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簡慧珍被 告 呂學武
呂學政李碧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學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八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呂學政應於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學政之同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一
八五、一八五之一、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李碧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由被告呂學武負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呂學政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李碧玉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呂學武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 ○號○○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85
8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1/4 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完畢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②被告呂學政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184 、184-1 、185 、185-1 、186 、186-1 、226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1/4 予原告,與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2 萬8,634 元予原告,及上開各項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完畢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③被告李碧玉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 ○○○○○ ○○號○○○區○○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1/4 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完畢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司板調字第223號卷第3 、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4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呂學武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 ○號○○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858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1/4 予原告。②被告呂學政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184 、184-1 、185 、185-1 、18
6 、186-1 、226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1/4 予原告,與返還不當得利122 萬8,634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完畢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③被告李碧玉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 ○○○○○○ ○號○○○區○○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1/4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附表所示12筆土地經伊及被告呂學武、呂學政及訴外人呂學文約定實際權利為4 人共同平均持有,僅暫時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呂學武、附表編號3至12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呂學政。惟被告呂學政未經伊同意,將附表編號10至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碧玉,又伊經通知被告終止委任記名登記及管理土地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伊之應有部分,亦遭拖延,並要求伊以買賣過戶方式移轉。
(二)又被告呂學政於100 年年底,曾向原告本人及其他兄長表示,惟因被告呂學政於97年5 月2 日起為其上開三七五租地之名義上權利人『指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 0000 0000 地號(現改為學成段地號184 、184-1、185 、185-1 、186 、186-1 、226 等地)』,導致其受有需增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不利益情事發生,並表示基於實際權利人為兄弟4 人平均共同持有,故要求原告本人及其他兄長一同平均分擔上開事件所增繳之稅款金額(計算式為:每人金額為4,914,537 ÷4=1,228,634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持分4 分之1 及被告呂學政應給付不當得利。
(三)聲明:①被告呂學武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858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1/4 予原告。②被告呂學政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184 、184-1 、185 、185-1 、18
6 、186-1 、226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1/4 予原告,與返還不當得利122 萬8,634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完畢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③被告李碧玉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 ○○○○○○ ○號○○○區○○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1/4 予原告。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184 等地號三七五減租的承租人為被告呂學政,後來地主處理三七五的土地,兩造分得新北市○○區○○段○○○ ○號所有權全部、同段184之1 所有權應有部三分之一、同段185 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185 之1 所有權應有部三分之一、同段186 地號所有權全部、186 之1 所有權應有部三分之一、226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三分之一土地,被告呂學政佃農補償三分之一,因為佃農分得三分之一的土地(依全部租佃土地比例換算,佃農分得土地部分為全部,部分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屬無償取得要併入當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要繳納綜合所得稅,經四兄弟開會同意繳本稅4,866,000 元,繳滯納金48,537元,合計繳納稅款4,914,537 元,繳納稅款之前有問過原告,沒有所謂不當得利問題。
(二)在財產登記同意書時,就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29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呂學文、呂建德名義下,呂學文、呂建德就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來呂建德已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給其配偶簡慧珍,因為上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以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段00
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給被告呂學政,訴外人呂學文應就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呂學武,此部分可由呂學文、呂學武、呂建德、呂學政的財產登記同意書可稽,兩造協議財產登記同意書時,口頭同意由張福全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張福全代書已經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及國稅局稅單,已至可以移轉登記狀態,事後,原告打電話給國稅局稱本件移轉他未委託地政士(張福全代書以其配偶名義送件)辦理,阻止張福全代書過戶,就原告應辦理移轉登記給呂學政部分(原告堅持自己另找代書辦理),呂學政、呂學武、呂學文都未收過任何移轉信件或任何代書索取證件(顯然未予辦理),拒不協同辦理登記手續,至今張福全代書費尚未給付,兩造應依協議,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曾先後找二位代書,要求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登記,但要分5 年辦理移轉登記,而且贈與人要負擔巨額代書費(贈與方式比買賣方式移轉麻煩)。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聲明第一、三項部分,被告呂學武、李碧玉同意原告之請求;②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呂學政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2筆土地經伊及被告呂學武、呂學政及訴外人呂學文約定實際權利為4 人共同平均持有,僅暫時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呂學武、附表編號
3 至12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呂學政。惟被告呂學政未經伊同意,將附表編號10至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碧玉,又經伊通知被告終止委任記名登記及管理土地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伊之應有部分等語,被告呂學武、李碧玉同意返還原告上述移轉所有權之請求,然被告呂學政則以其願意移轉登記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但原告同時亦應移轉系爭
2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呂學政。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呂學武、呂學政、李碧玉應將在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各返還應有部分1/
4 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呂學政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㈢原告請求被告呂學政返還不當得利122 萬8,634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完畢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呂學武、呂學政、李碧玉應將在其名下之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各返還應有部分1/4 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呂學武、附表編號3 至12土地所有權原登記為被告呂學政。惟被告呂學政嗣將附表編號10至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碧玉等情,此有上述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223 號卷第9 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附表所示12筆土地經伊及被告呂學武、呂學政及訴外人呂學文約定實際權利為4 人共同平均持有,僅暫時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呂學武、附表編號3 至12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呂學政。又被告呂學政嗣將附表編號10至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碧玉,經伊通知被告終止委任記名登記及管理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登記同意書影本1 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5 、152 、15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四)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呂學武、呂學政、李碧玉應將在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各返還應有部分1/4予原告,既為被告呂學武、呂學政、李碧玉同意上述請求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則原告上述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呂學政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二)查系爭29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呂學文及原告呂建德、簡慧珍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本件被告呂學政抗辯:在原告移轉其所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呂學政前,其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予原告等語。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互相移轉名下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對造間,從系爭財產登記同意書契約之內容規定,兩者間縱非存在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牽連性,且雙方亦不爭執應互相將登記在渠等名下屬於他造之權利持分部分過戶(見本院卷第
154 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呂學政將系爭附表編號3至9 部分土地過戶予原告,參照上開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基於法公平原則,非不許被告呂學政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審酌被告呂學政請求於原告移轉系爭290 地號土地持分之同時履行抗辯防禦方法,於法無違,應可採信,是其抗辯原告亦應於被告呂學政移轉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土地持分請求同時,亦將其所有系爭290 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過戶予被告呂學政,核屬正當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請求被告呂學政返還不當得利122 萬8,634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完畢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學政應返還不當得利1,228,
634 元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呂學政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呂學政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呂學政確實有繳納4,914,537 元之之稅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1 紙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223 號卷第24頁),原告固主張上述稅款係因被告呂學政於97年5 月2 日起為其上開三七五租地之名義上權利人,導致其受有需增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不利益情事發生,而此部分稅款不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之稅款1,228,
634 元(計算式為:每人金額為4,914,537 ÷4=1,228,63
4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呂學政所否認,並辯以:「97年地主將土地給我們,要辦理停車場所以要放棄耕作,97年就要放棄,那時候不清楚要繳稅,所以當年沒有申報,到99年才申報,這筆錢是我跟我媽媽借一些錢一起去繳納的,沒有動到原告的錢。當初兄弟開會寺有說好四兄弟一起分擔上述費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呂學武及訴外人呂學文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是此部分稅金既為被告呂學政所繳納,且迄今並未向原告請求,則被告呂學政並無何不當利得,原告復未受何損害,復原告未舉證被告呂學政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財產登記同意書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4 分之1 持分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呂學政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持分予被告呂學政,亦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聲請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此類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不宜宣告假執行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從准許。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
┌────┬─┬────────────┬─────┐│土地所有│編│ │ ││權人 │號│土地地號(新北市) │權利範圍 │├────┼─┼────────────┼─────┤│呂學武 │1 ○○○區○○段○○○○號 │全部 ││ ├─┼────────────┼─────┤│ │2 ○○里區○○里○段渡船頭小│7805/10000││ │ │段858地號 │ │├────┼─┼────────────┼─────┤│ │3 ○○○區○○段○○○○號 │全部 ││ ├─┼────────────┼─────┤│ │4 ○○○區○○段○○○○○○號 │1/3 ││ ├─┼────────────┼─────┤│呂學政 │5 ○○○區○○段○○○ ○號 │全部 ││ ├─┼────────────┼─────┤│ │6 ○○○區○○段○○○○○ ○號 │1/3 ││ ├─┼────────────┼─────┤│ │7 ○○○區○○段○○○ ○號 │全部 ││ ├─┼────────────┼─────┤│ │8 ○○○區○○段○○○○○○號 │1/3 ││ ├─┼────────────┼─────┤│ │9 ○○○區○○段○○○○號 │1/3 │├────┼─┼────────────┼─────┤│ │10○○○區○○段○○○○號 │全部 ││ ├─┼────────────┼─────┤│李碧玉 │11○○○區○○段○○○○○○號 │全部 ││ ├─┼────────────┼─────┤│ │12○○○區○○段○○○○號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