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原 告 王克煒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被 告 林金層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壹仟柒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貳佰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5,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具狀就信託財產部分之請求自15,205,534元增加為20,021,711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茲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擔保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宜姿、林秀美、林明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於101 年8 月間,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8 月7 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債權額比例各1/4 ,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板登字第229470號收件,101 年8 月10日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與被告,兩造並於
101 年8 月8 日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內容變更契約)。嗣原告先於101 年8 月間,向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宜姿、林秀美、林明賜借貸2,5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1.6%(即月利率1.8 %)、遲延利息×(免除)、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借款期限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復於101 年12月間向被告及其所指定第三人借款300 萬元,清償期限、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與上開2,500 萬元之借款相同。嗣後,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內容變更契約之約定,於102 年12月11日,以總價5,012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文欽,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之完成而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信託契約8 其他約定事項⑶、⑷及系爭信託內容變更契約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5,012 萬元,於扣除前開2,
500 萬元、300 萬元之借款本金、土地增值稅915,756 元、奢侈稅835,333 元、違約金347,200 元(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每萬元以1 元計,原告逾期124 日,共計347,
200 元)及原告自訴外人陳遊來所受讓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中之252 萬元(原告共受讓6,048,000 元之債權)後,被告應返還22,541,711元予原告。至被告主張應再扣除房屋仲介服務費200 萬元、仲介調解給付酬勞400 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及必要,不應准許。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訴外人陳遊來於原告前揭借貸期限屆滿後,代原告向被告清
償利息共250 萬元,被告受領上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扣除,於法不合。
㈡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借款時,兩造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依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原告並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本件原告既未於約定之清償期限102 年8 月9 日返還借款2,800 萬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而原告遲至103 年1 月13日始清償借款完畢,故違約金之求償範圍應為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止,共計157 天,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24 天。另系爭借據第5 條既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已計算在違約金之求償範圍,故本件借貸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
㈢又依系爭借據第5 條之約定,原告負有返還借貸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規費、律師費用、違約金之義務,故系爭土地之售得價金5,012 萬元,應扣除前開借款本金2,500 萬元、
300 萬元、土地增值稅915,756 元、奢侈稅835,333 元、違約金13,188,000元、房屋仲介員工服務費200 萬元、仲介調解給付酬勞400 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金額為1,080,911 元。
㈣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擔保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宜姿、林秀美、林明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於101 年8 月間,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5),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8 月7 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債權額比例各1/
4 )予被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板登字第229470號收件,101年8月10日設定登記。
2.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信託,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8 月8 日。
3.兩造先後於101 年8 月8 日、101 年12月4 日分別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4.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向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宜姿、林秀美、林明賜借貸2,50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1.6%(即月利率1.8 %)、遲延利息×(免除)、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借款期限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並簽立借據。
5.原告復於101 年12月間向被告及其所指定第三人借款300萬元,清償期限、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與上開2,500 萬元之借款相同。
6.上開2 筆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原告並未依約清償。
7.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總價5,012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文欽。
8.出售系爭土地應繳付土地增值稅915,756 元、奢侈稅835,333元。
9.訴外人陳遊來代原告給付前開借款之利息共252 萬元。㈡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屆期未清償全部借款,其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
2.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遊來代原告給付前開借款之利息共252萬元,伊與訴外人陳遊來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受領前揭252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252 萬元,是否有理由?
3.被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中應扣除律師費用10萬元、房屋仲介員工服務費200 萬元、仲介調解給付酬勞4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屆期未清償全部借款,其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
1.按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至民國102 年8 月9 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查,本件被告雖於102 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
012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莊文欽,惟依被告與訴外人莊文欽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付款方式為:⑴簽約日,訴外人莊文欽給付1,002 萬元;⑵增值稅單核發後
3 日內,訴外人莊文欽給付1,503 萬元;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文欽,被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後,訴外人莊文欽給付尾款2,507 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自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可知,被告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文欽後,訴外人莊文欽始會將買賣價金全部付清,斯時被告始得以將扣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奢侈稅等費用後,以餘款來償償原告所積欠之借款本金2,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103 年1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文欽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全部清償積欠被告借款之日期應為103 年1 月13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再依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原告借款期限之屆滿日為
102 年8 月9 日,則原告屆期未清償,自102 年8 月10日起即應計算違約金。依上計算,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
3 年1 月13日止,原告違約之日數共計156 日,原告主張應自102 年8 月10日起算至102 年12月11日止,共計124日,及被告主張應自102 年8 月9 日起算至103 年1 月13日止,共計157 日云云,均不足採。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借據第5 條約定:「……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新台幣3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以原告借款2,800 萬元計算,原告逾期還款日數共計156 日,依前開約定計算,原告原應給付違約金13,104,000元(計算式:2,800×30×156=13,104,000)。惟依系爭借據第5 條之約定,本件借貸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1.6%,以原告借款2,800 萬元,借款期限1 年計算,被告因本件借貸共可獲取利息6,048,000 元〔計算式:28,000,000×21.6%×1(年)=6,048,000〕,與坊間目前金融機構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年利率多在1 %~2 %之間及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5 %相較,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即年利率21.6%)已遠高於坊間金融機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法定年利率,是被告所獲取之利息已足以彌補原告違約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兩造前開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每逾1 日每萬元以1 元計算,尚稱允當,應予准許。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共計436,800 元(計算式:2,800×1×156=436,800)。從而,原告主張應扣減之違約金為347,200 元,及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違約金為13,188,000元云云,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遊來代原告給付前開借款之利息共252 萬
元,伊與訴外人陳遊來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受領前揭252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252 萬元,是否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03 號、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受領訴外人陳遊來所給付之252 萬元,係訴外人陳遊來代原告給付前開借款之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原告與訴外人陳遊來事後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與被告本於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受領訴外人陳遊來代原告給付之252 萬元利息無涉。是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252 萬元,即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中應扣除律師費用10萬元、房
屋仲介員工服務費200萬元、仲介調解給付酬勞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借據第5 條固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全部清償者,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歸還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本件係原告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之完成而消滅為由,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於扣除前開2 筆借款、違約金、不當得利及稅捐等費用後之餘款,並非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等訴訟,是被告依系爭借據前開約定主張應扣除律師費用10萬元云云,顯與前約定不合,不應准許。
2.被告另主張應扣除房屋仲介員工服務費200 萬元及仲介調解給付酬勞400 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確有前開2 筆費用之支出,且屬兩造所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19,932,111元(計算式:50,120,000-25,000,000-3,000,000-915,756-835,333-436,800=19,932,11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原請求金額為17,725,534元)係於103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擴張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擴張後之金額為22,541,711元)係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32,111元,其中17,725,534元部分自103 年8 月23日起,2,206,577 元部分自10
3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內容變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932,111元,及其中17,725,5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2,206,577 元部分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作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