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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原 告 吳昀融

游仁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劉興懋律師被 告 劉趙美娥(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

劉長科(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劉金致(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劉政南(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劉炳宏(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劉明言高玉霞劉明宗劉明華劉文炎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陳劉茶劉清拱劉清根劉登日高飛鵬高欣志高玉對高白雲林陳海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黃茂欽

黃茂三黃采淋黃世賢黃美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明言、劉趙美娥、劉長科、劉金致、劉政南、劉炳宏、高玉霞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等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具狀追加林群能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群能應給付原告吳昀融新臺幣(下同)3,226,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群能應給付原告游仁福3,226,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1頁以下),經被告等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原告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符,爰由本院另行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明言等人間確實訂有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仲人費:

⒈被告林陳海為國內著名之建設機構「寶佳機構」之創辦人,

訴外人林群能為旗下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建設公司欲找尋適當之土地,由林陳海出資購買,林群能代表出面。後林群能商請原告吳昀融代為找地,吳昀融遂請證人即前民意代表張永奇協助尋找,進而找到桃園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主人數眾多,故由張永奇擔任整合賣方之仲人,約定仲人費為買賣價金之2 %,賣方同意由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帳戶後從中撥付;原告二人則為買方之仲人,約定仲人費為買賣價金之1 %。此有林群能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中證述:「(問:就系爭4筆土地,你是否有透過或者委任吳昀融、游仁福居間促成買賣?)有,單靠我的力量無法整合土地,原告吳昀融當時找了南崁的民意代表張永奇,該人屬賣方整合人,我買這塊土地的時候,原告吳昀融介紹我認識張永奇,原告吳昀融是我買方的整合人,就是介紹人。」「(問:當時你有無跟吳昀融約定,居間系爭4 筆土地之報酬或條件?)有。是口頭約定,當時約定是買賣價金1 %,過戶完成後才給付…賣方會提供2 %的價金,我這邊是1 %…。」、證人張永奇105 年

4 月14日於鈞院證稱:「(問:…您係買方或賣方之仲介?)…我是賣方的中人。原告二人是買方的中人。」、「(問:您擔任賣方之中人有無約定仲介費用?與何人約定?仲介費用之金額?仲介費用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有無支付?)…後來劉家、高家及黃家沒有直接付中人服務費給我,劉家是買賣契約簽定之後,買方全部付款存入信託帳戶給賣方時,劉家再從銀行帳戶中撥100 萬元給我,因為劉家先簽約,高家也簽了,但黃家因為繼承的問題還沒簽約撥一百萬元的原因是因為黃家643 地號是袋地,沒有路,買方如果沒有買到643 地號就沒有經濟上的效用,所以買方的林群能跟我協議還沒買到643 地號土地之前先撥一百萬元給我。除了這一百萬元,買方林群能還有寫一張承諾書給我,說如果這四筆土地買賣的每坪均價如果在52萬元以內,買方要多給我25

0 萬元的整合費,但並不表示我是買方的中人…」可稽。⒉後經原告二人及張永奇之居間聯絡、協調,系爭603 、604

、644 地號土地之買賣雙方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有林群能(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昀融(使用門號0000000000)往來之手機簡訊:林群能於2012/12/19下午03:2

4: 39 傳送「已通知銀行,代書,支票改好了,印鑑在手上,其他看你了」、林群能於2012/12/20上午05:13:48傳送「今早快約簽約時間」、吳昀融於2012/1 2/20 下午05:25:21傳送「還在談,請您再給一點時間,讓他去疏通,這兩天應該就可收網,他確實從早上都在處理。沒騙人。謝謝再耐心等一下。」、吳昀融於2012/12/21下午11 :16:43 傳送「林董,張代表明天早上會去找代書改協議書,我有問可否把可簽先進行,他說儘快會安排,喬好會通知。他也很努力的想趕快完成,因為還卡在劉清根的一點問題,再溝通一下就可完成。晚安。」、吳昀融於2012/12/23下午04:30:27傳送「林董,張代表已經和地主條件都談妥了。明天如果能把先簽的先簽,若是明天地主時間喬不出來,最慢星期二簽完成」、林群能於2012/12/23下午04:30:36傳送「知,要看明天如何向老闆解釋」(原證一,鈞院卷一第18頁)及桃園縣○○鄉○○段○○○ ○○○○ ○號、60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

⒊惟對買方即建設公司而言,除上開3 筆土地外,其仍須取得

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總面積方足以興建房屋,故雙方簽訂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特約條款:「一、雙方同意下列各事項如無法達成,則雙方同意另行協議,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甲方得解除本約,甲方得不經乙方之同意、逕向價金信託銀行領回甲方所信託之價金,甲方同時將所收取之文件歸還予乙方或交付予價金信託銀行,雙方不得互為其他請求或補償。⑴本約買賣標示土地係公同共有,如甲方無法於102 年

3 月31日前,與同段604 、643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全人簽訂買賣契約時。⑵本約買賣標示土地因屬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出賣持分,本約簽訂後如買賣標示土地經限制登記或其他原因致使甲方無法取得買賣標示全部之所有權時。⑶乙方就604 地號買賣價款(22.05 坪,價金1125萬),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應納稅金後,另再扣除新臺幣50萬元整。餘款按八等分均分。⑷乙方劉明宗、劉明華、劉明言名下所有重測○○○鄉○○○段129 、115 地號。已支付補償款400 萬予劉登日、劉文炎、劉聰江、謝淑清等4 人,劉登日等4 人確已收訖無誤。⑸乙方名下所有暫存於劉清根之公款新台幣1200萬元,除保留應返還之押租金新台幣300 萬元外,餘款以九等份均分(押租金於102 年6 月租期屆滿後結算,多退少補之金額需於一年內清算完成)。⑹乙方出賣人中若使用共有土地有積欠稅金者,應交付繳清後,始得分配價金。⑺從10

2 年1 月起承租公同共有土地,需徵得大家同意外,並共推代表人:劉清根、劉登日、劉明宗、謝淑清共同管理,除保留必要費用外,應每3 個月結算一次,分配予共有人。」(原證二,鈞院卷一第30頁)、簽訂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特約條款:「一、雙方同意下列各事項如無法達成,則雙方同意另行協議,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甲方得解除本約,甲方得不經乙方之同意、逕向價金信託銀行領回甲方所信託之價金,甲方同時將所收取之文件歸還予乙方或交付予價金信託銀行,雙方不得互為其他請求或補償。⑴乙方土地之座落區塊(詳地籍圖謄本紅框處)(按即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如甲方無法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前順利與該區塊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時。⑵乙方土地之座落區塊(詳地籍圖謄本紅框處)土地因部分屬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出賣持分,本約簽訂後如買賣標示土地經限制登記或其他原因致使甲方無法取得買賣標示全部之所有權時。」⒋系爭603 、604 、644 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後,由

於地主間因特約條款⑶買賣價款及特約條款⑸公款之分配發生爭議,在解決前不願與買方約定第二次付款時間及交付印鑑證明,另張永奇始終無法說服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地主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林群能便於102 年1 月28日商請吳昀融、游仁福協助張永奇,並於切結書載明「1.因林陳海先生購買桃園南崁段地號603 、604 、644 三筆地號,由於合約與

643 地號綁住,為先完成前期整合績效,同意若603 、604、644 三筆地號確實簽約整合完成後,再整合黃家643 地號繼承問題…。2.仲人費:完成劉家,公司即支付2/3 劉家仲人費。643 整合完成方能支付其餘劉家1/3 仲人費。立切結書人:林群能。同意人:吳昀融、游仁福。同意人:張永奇」(原證15),可證原告吳昀融、游仁福至遲於102 年1 月28日簽立切結書時,即已參與賣方仲人之工作;亦可證系爭

603 、604 、644 地號土地當時雖已簽訂買賣契約,惟尚未整合完成,買方林群能尚無代賣方交付賣方仲人費之義務,可證賣方與仲人所約定者,並非典型之居間契約,非以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以「603 、604、644 三筆地號確實簽約整合完成」(即簽約後,尚須雙方履約、土地過戶完成),及「643 地號整合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

⒌直至102 年3 月26日,張永奇仍無法整合603 、604 、644

三筆地號土地,亦無法說服643 號地主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故於林群能之見證下,張永奇與原告吳昀融及游仁福簽訂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內容,載明:「1.為完成102 年元月28日仲人所簽協議書、需加上643 地號之目標原則不變。2.現因整合困難,由吳昀融先生代為重新整合。3.劉家(劉清拱…

4 人)由張永奇請款仲人費,其餘款項(賣方)皆由吳昀融處理整合,與張永奇無關。4.仲人皆同意643 地號未整合完成,完成劉家整合後,每人只取仲人費壹百萬/ 人(共參百萬)(含買賣雙方仲人費)。5.待643 整合完成,再依真實買賣價款進行協調仲人費。」(原證11),其第1 條再度強調原證15需加上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原則;第2 條則為張永奇已力有未逮,無力繼續共同完成整合工作之證明,方會由原告吳昀融取代其原本張永奇與地主聯繫之角色;第3 條更約明張永奇只能收取劉家(劉清拱等4 人)之仲人費,其餘款項(賣方)皆由吳昀融處理整合,與張永奇無關,即其餘賣方之仲人費,應由接手賣方整合工作之吳昀融領取;第4條則為系爭643 地號土地若未整合完成,則三位仲人皆同意完成劉家整合後只收取各100 萬元。由此可證,張永奇斯時已經退出賣方仲人團隊,即便完成劉家整合工作,也只能領取100 萬元之仲人費,殆無疑義。被告劉登日(以賣方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吳昀融於102 年4 月1 日親簽之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載明「由於102 年3 月26日原整合人:張永奇先生協商賣方破裂,簽訂協商由吳昀融先生處理為內容依據。」(原證12 )、被告劉明宗與被告林群能於102 年4 月1日親簽之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載明「四. 上述原由乃於

102 年3 月26日原整合人:張永奇先生協商賣方破裂、簽訂協商由吳昀融先生處理為內容依據」(原證14)、被告劉明言104 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載明「一、林陳海購買桃園縣○○鄉○○段○○○ ○○○○ ○○○○ ○○○○ ○號4 筆土地,原來是張永奇當仲介人,原告二人是後來才加入的仲介人」,及被告劉明言104 年12月10日於鈞院陳稱:「林群能有找劉明宗協調,我問說協商的結果,他說協調好了,後來張永奇退出,只拿100 萬元。」,亦可證明原賣方仲人張永奇領取

100 萬元後即退出仲人團隊,由原告二人接手賣方仲人之工作,與賣方接洽,且此情為系爭603 、604 、644 地號土地所有人所知悉。

⒍其後原告吳昀融及游仁福多方奔走,歷時數月與系爭603 、

604 、644 地號土地之賣方協商,總算促使其等交付印鑑證明、用印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林群能於2013/3/2

6 下午05:37 提醒吳昀融請賣方準備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正本之簡訊:「請準備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正本」,及林群能2013/3/30 下午05:12 傳送予吳昀融,由林群能草擬,由吳昀融發送給系爭603 、604 、644 地號土地之賣方之簡訊:「您好:我是南崁段與建設公司牽線的仲人吳昀融,這段日子以來,看到建設公司那麼有誠意想買地及解決您們家族紛爭,我除了很自責造成他們每月利息的損失,也到處至貴府或請求朋友協助,3/31雖然您們認為合約可能失效,但是,我很確定律師團家於週一發函及提告,若是您認為事情仍有協商空間,是否方便給我一通電話,使能讓我奔波4 個月來,有點成果,期待您的佳音,拜託」可稽(原證一,鈞院卷一第22頁),終使被告林陳海分別於102年4 月29日、102 年4 月22日102 年4 月29日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此有桃園縣○○鄉○○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原證5)。

⒎被告劉清拱、陳劉茶、劉清根、劉登日等人於102 年4 月1

日親簽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即土地出賣人OOO(劉清拱、劉登日等人)所有桃園縣○○鄉○○段○○○ ○○○○ ○○○○○號等三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在案。茲因買賣案已近完成,同意將買賣總價金2 %作為仲介服務費,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由買方代表人分配)」(原證7 ),除可證明渠等確實非以「簽訂買賣契約」,而係以「買賣完成(即過戶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亦可證明渠等願給付買賣總價金2 %予原告二人做為仲介服務費,蓋劉清拱等人於

102 年4 月1 日簽署同意書時,已知悉原賣方仲人張永奇於

102 年3 月26日退出,由原告二人接手賣方仲人之工作,而其後皆由原告二人與渠等接洽,則同意書所載「同意將買賣總價金2 %作為仲介服務費」之給付對象,當為原告二人無疑。嗣後被告劉明言等人於102 年5 月13日以高欣志名義,自聯邦銀行桃園縣○○鄉○○段○○○ ○○○○ ○○ ○○號之不動產買賣安全價金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00 ),匯出584,722 元之仲人費至原告游仁福之帳戶(原證八,鈞院卷二第64頁)、劉清拱於102 年5 月14日,自聯邦銀行桃園縣○○鄉○○段○○○ ○號之不動產買賣安全價金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匯出319,168 元之仲人費至原告游仁福之帳戶(原證8 )、102 年5 月21日以陳劉茶等名義自聯邦銀行桃園縣○○鄉○○段○○○ ○○○○ ○○ ○○號之不動產買賣安全價金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匯出225,994 元之仲人費至原告游仁福之帳戶及102 年5 月21日以陳劉茶等名義自聯邦銀行桃園縣○○鄉○○段○○○ ○○○○ ○○ ○○號之不動產買賣安全價金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匯出1,129,944 元至原告吳昀融之子吳昱豎之帳戶(原證8 、9),惟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仲人費尚未給付,可認應係承諾給付買賣總價金2 %予原告二人作為仲介服務費之意思實現,依民法第161 條之規定,原告與原為603 、604 、644地號土地地主之被告間確實成立給付仲人費之契約。

⒏原告吳昀融及游仁福促成系爭603 、604 、644 地號土地過

戶完成後,繼續與系爭643 地號地主聯繫、協商土地買賣事宜,此觀林群能於2013/5/4上午07:34:14傳送予吳昀融其發給地主之簡訊:「黃大哥:幾次相談甚歡,然而卻約不定時間,因為敝公司有時間壓力,要決定是否購買,此次規劃大家雙贏,且一切都依您的意思,不知為何還要刁難小弟我,這2 天,仲人很有誠意,與我日日再前往拜訪未遇,是否煩請給最後答案,若有資金上困擾大家也可協商緩衝群能敬上」,及林群能於2013/5/5下午07:15:35傳送予吳昀融,由林群能草擬,由吳昀融發送給系爭643 地號土地賣方之簡訊:

「各位地主:經過多週的努力,大家皆有所共識,只差簽約地點部份人員不願相互見面,因此5/7 八點已約建商簽約分兩個地點,其一為黃德同大哥住所,另一為姑丈店裡,希望趁此次化解一些誤會,您要在哪一邊簽都可以,應攜帶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正本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有缺者後補,希望大家和氣和樂解決,如有不明瞭處,明天白天仍能與大家說明吳昀融敬上」(原證1 )即明。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因原告二人之居間協調,終於102 年

5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原證4 )。林陳海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亦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異動索引可證(原證5)。

⒐承前,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地主雖未以書面與原告二人簽訂

給付仲人費之契約,惟其等既已知悉原仲人張永奇退出後係由原告促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過戶,及被告黃茂欽、黃茂三、黃采淋、黃世賢及黃美華與原告吳昀融、游仁福後又於102 年5 月17日於黃達元律師之事務所,以書面「同意書」(原證13)協商將仲人費減為110 萬,此舉可證原告與原為643 地號土地地主之被告間確實成立給付仲人費之契約。另買方即被告林陳海承擔黃茂裕及黃德同二人對原告等之債務,此有黃茂裕、黃德同於102 年7 月11日親簽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為桃園縣○○鄉○○段000 0000 0地地號地主,於102 年5 月間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由於過程幾經變化,本人認為賣方仲人皆無盡到應有之仲人協調本分,因此先前所答應之賣方仲介費用,理應由買方依協助完成之有功人員代為分配。未來仲人款分配與本人無關。特此切結聲明」(原證16)可稽。惟被告林陳海、黃茂欽、黃茂三、黃采淋、黃世賢及黃美華卻未將如附表所示之仲人費交予原告等。

⒑綜上,原告吳昀融及游仁福與被告等就系爭603 、604 、64

3 、644 地號土地買賣及過戶有給付仲人費之約定,且前開土地買賣已因原告之協調而成立、並完成過戶,被告等依約及依法應給付原告等仲人費。

㈡退步言,縱認與被告成立居間或相類之契約者,係張永奇而非原告,張永奇亦已將給付仲人費之債權讓與原告二人:

張永奇與原告吳昀融及游仁福簽訂原證11「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內容」,載明:「1.為完成102 年元月28日仲人所簽協議書、需加上643 地號之目標原則不變。2.現因整合困難,由吳昀融先生代為重新整合。3.劉家(劉清拱…4 人)由張永奇請款仲人費,其餘款項皆由吳昀融處理整合,與張永奇無關。4.仲人皆同意643 地號未整合完成,完成劉家整合後,每人只取仲人費壹佰萬/ 人(共參佰萬)(含買賣雙方仲人費)。5.待643 整合完成,再依真實買賣價款進行協調仲人費。」,張永奇將其對地主條件尚未成就之仲人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二人並將此事通知地主,此觀被告劉登日(以賣方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吳昀融簽訂之原證12「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載明:「由於102 年3 月26日原整合人:張永奇先生協商賣方破裂,簽訂協商由吳昀融先生處理為內容依據。」(原證12)、被告劉明宗與被告林群能簽訂之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載明「四. 上述原由乃於102 年3 月26日原整合人:張永奇先生協商賣方破裂、簽訂協商由吳昀融先生處理為內容依據」(原證14)即明。嗣後在原告二人之居間整合下,603 、604 、644 三筆地號土地過戶完成,原告二人另說服643 號地主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終使賣方給付仲人費之條件成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系爭土地賣方請求給付如附表尚未給付之仲人費,應有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與原告等成立契約,張永奇亦未將其

仲人費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等受有原告等仲介土地買賣、整合過戶行為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相當於仲人費之不當利得,即系爭四筆土地成交價之2 %。

㈣聲明:

⒈被告劉明言等22人應分別、被告劉趙美娥等5 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昀融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明言等22人應分別、被告劉趙美娥等5 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游仁福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明宗、劉明華、劉文炎、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

陳劉茶、劉清拱、劉清根、劉登日、高飛鵬、高欣志、高玉對、高白雲、林陳海則抗辯:

⒈系爭買賣主要係由林群能主導居間完成,仲介費亦由林群能所分配,顯與被告等人無涉:

⑴由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觀之,該等簡訊均為林群

能與原告間之對話,全與被告等人無涉,且該等簡訊內容,均無論及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是否有居間報酬之約定等情事。是上開簡訊充其量僅能認為林群能與原告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為討論、協調或進行居間之行為,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居間報酬約定之事實。

⑵林群能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被告( 即林陳海) 10幾年了,伊是益騏建設負責人,因為伊蓋房子需要開發土地,當時伊覺得南崁土地不錯,就跟被告商量合作,伊知道被告有資金,由被告買地,伊來蓋,之前伊與被告已經合作過4 、5 塊土地建案,包括三重、林口、三峽、淡水等,都是這種合建模式,被告出錢買土地,由伊建設公司負責買建材、僱請工人興建房屋,伊向銀行融資進行建設,蓋完以後,伊負責找銷售公司銷售房屋,全部賣完後才分利潤,一般是五五分帳,客戶購買房屋銀行撥款時,會分一半給地主帳戶,一半給建商帳戶…被告是委託伊整合這幾筆土地,被告是全部交給伊處理,但伊會通知他要準備錢,系爭土地價金是5 億,這幾筆土地伊委託吳昀融、游仁福仲介,被告不認識吳昀融、游仁福,也沒有見過面;7 、8 年前伊認識原告吳昀融,之前伊是賣藥品、廣告媒體通路,當時吳昀融是作日光燈,之後伊自伊父親之手承接益騏建設,伊有請吳昀融介紹土地讓伊來蓋,是因為南崁土地吳昀融介紹才認識游仁福;系爭4 筆土地,伊有透過吳昀融、游仁福居間促成買賣,單靠伊力量無法整合土地,吳昀融當時找了南崁民意代表張永奇,該人屬賣方整合人,過程中吳昀融介紹伊認識張永奇,吳昀融是伊買方整合人,就是介紹人,當時伊跟吳昀融有口頭約定,居間系爭4 筆土地之報酬,就是買賣價金1%,過戶完成後才給付,伊與吳昀融談時,游仁福大部分也在場,1%是所有仲人一起分,因為後來又跑出來很多仲人,當時伊希望能把買賣價格壓低,這樣伊也可以算入是仲人,也可以分1%,賣方會提供2%價金,伊這邊是1%,這1%是由被告提供,伊來分配,這塊土地本來伊要買,但錢不夠,所以找金主出錢,房子也是伊要蓋。」等語,可知原告所稱居間報酬之約定,應係原告與林群能所為,與被告等無涉。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原告與林群能受居間契約之拘束,原告自無由以其與林群能之居間契約,向契約外第三人之被告等請求報酬。

⒉依證人張永奇之證述可知,原告至多為買方之仲介,自不得向賣方即被告等請求居間報酬:

⑴證人張永奇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二人是買方的中人,

因為游仁福跟吳昀融他們完全不認識賣方,原告二人就找買方林群能;原告二人是在劉家603 、644 地號買賣契約簽了之後,第二次交款的時候,因為劉家發生買賣契約上最後特約條款(5 )『劉清根公款1200萬元』的問題,以及(3 )價金是1125萬元要扣掉900 萬的公款,因為900 萬元是劉清拱的爸爸留下來的問題,買方的價金已經進入銀行,劉家就延遲交付印鑑證明,劉家表示說要把上述的問題解決才要交付印鑑證明辦理後續的買賣手續,後來我們有去賣方劉文炎、劉聰江的家裡協調這件事,當時林群能就跟原告二人過來,我就把這個情形跟買方林群能及原告二人講,當時原告二人並沒有做什麼協調,但我當時有跟劉清拱講說看能不能趕快把這件事解決完畢…原證11是在已經簽完買賣契約之後才寫的…這是劉家因為上述的兩個問題延遲交付印鑑證明的時候,因為林群能帶原告二人到我辦公室,他們問賣方為何沒有交印鑑證明,我有跟他解釋是特約條款( 3)及( 5)的原因。林群能說他們有辦法完成原證11上面寫的事情,上面寫的錢是整合費,是林群能要拿出來的錢,這不是中人費,賣方完全不知道原證11,後來原告二人也沒有在三天完成原證11上所寫的內容,原告二人沒有跟被告等人磋商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也沒有跟賣方的任何人約定仲介土地買賣,也沒有約定仲介費用,賣方並不認識原告二人。」等語明確。

⑵被告等否認原告曾有就系爭買賣有任何居間之作為,且原告

游仁福亦自承其與地主不熟,並表示其係為林群能做事,況依張永奇前開證述可知,原告等確為買方之仲介,且原告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未與被告等人有所接觸過,直至簽約當天,被告之中有到現場之人,始第一次見到原告等人,顯見原告等自不可能就「已簽定之買賣契約」,再為被告等進行居間買賣之行為。

⑶退步言之,原告雖主張其有做事云云,但原告所援引原證11

之「土地整合及協商內容」,均係在劉家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之後。換言之,係在林群能或張永奇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行為後,原告等始為促使賣方劉家履約,而前往被告劉文炎家中協調履約之事,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行為」完全無關,從而被告不得藉此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⒊被告等人從未與原告簽訂居間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亦無居間報酬之約定,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⑴被告等人均不認識原告等,亦未委託原告等居間系爭四筆土

地之買賣事宜,更未曾與原告等簽訂任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等自無從對被告等人請求居間報酬。

⑵又系爭4 筆土地係由林群能與被告等接洽,並由林群能居間

系爭4 筆土地買賣事宜,林群能居間被告等人與買方林陳海間之系爭4 筆土地買賣後,被告等人已給付所有居間費用予林群能。易言之,系爭4 筆土地之居間契約關係,僅存於被告等人及林群能之間,與原告等無涉,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居間報酬,至為明確。

⑶原告二人前於102 年9 月間亦曾向鈞院就本件系爭603 、60

4 、643 、644 等地號土地,對被告林陳海訴請給付居間報酬,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該案因原告於103 年4 月15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係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3 份之全部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居間仲介人員或仲介報酬給付,於契約最末簽名欄之見證人欄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又原告自承每筆買賣契約簽立時,原告2 人都在場等語,再參酌系爭土地買賣金額超過數億元,依原告主張約定報酬為土地買賣價款

1 %,外加250 萬整合費用,並非戔戔之數,衡情,苟兩造間確合意成立居間關係並為居間報酬之約定,原告本於居間取得報酬之目的,豈有未要求被告書立居間契約甚或在買賣契約上約明由被告支付佣金,給付佣金金額等方式,以確保自身權益,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等與被告間有仲介合意之相關文件為證,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自屬有疑。」等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準此,鈞院已不採原告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民事案件所憑之證據,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確未提及任何居間仲介人員或仲介報酬給付無訛,故買方林陳海不負居間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等再以一模一樣之證據請求被告等給付居間報酬,自無可採。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黃茂欽、黃茂三、黃采淋、黃世賢、黃美華則抗辯:

⒈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黃茂欽等5 人之間有何契約

關係。依據證人張永奇j 之證詞,原告2 人係屬「買方的中人」、「原告2 人沒有跟賣方的任何人約定仲介土地買賣」、「我印象中原告二人沒有跟被告等人磋商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亦即原告二人係受買方委託而來,並非賣方,因此,被告黃茂欽等5 人(賣方)與原告之間,並無委託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二人既然係為買方之仲介,如今反向被告黃茂欽等5 人要求給付仲介費,即顯無理由。

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亦均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黃茂欽等5 人之間有何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劉明言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伊是委託張永奇處

理土地買賣的事情,買賣的事伊都是跟張永奇聯絡,沒有跟原告2 人聯絡過,伊沒有委託任何人處理買賣土地的事情,是人家要賣伊就跟著賣,張永奇說要付百分之2 的仲介費,伊也已經付了等語,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劉趙美娥、劉長科、劉金致、劉政南、劉炳宏、高玉霞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陳述。

四、原告等以前詞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買賣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自應將附表所示居間報酬給付原告等;縱認兩造間無成立居間契約,證人張永奇亦已將其對被告等之居間報酬債權讓與原告等,且被告林陳海有承擔系爭64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黃茂裕及黃德同二人對原告等之居間報酬債務,被告等亦應將附表所示居間報酬給付原告等;另被告等受有原告等仲介土地買賣、整合過戶行為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相當於仲人費之不當利得等情,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無成立居間契約?㈡證人張永奇有無將其對被告等之居間報酬債權讓與原告等?㈢被告林陳海有無承擔系爭64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黃茂裕及黃德同二人對原告等之居間報酬債務?㈣被告等就原告等仲介土地買賣、整合過戶行為,有無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7 條前段、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等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居間契約、證人張永奇已將其對被告等之居間報酬債權讓與原告等、被告林陳海有承擔系爭64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黃茂裕及黃德同二人對原告等之居間報酬債務、被告等受有原告等仲介土地買賣、整合過戶行為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等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成立居間契約,證人張永奇亦無將給付仲人費債權讓與原告等:

⒈參以訴外人林群能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給付仲介

費等事件中證稱:伊認識被告10幾年了,伊是益騏建設負責人,因為伊蓋房子需要開發土地,當時伊覺得南崁土地不錯,就跟林陳海商量合作,伊知道林陳海有資金,由林陳海買地,伊來蓋,之前伊與林陳海已經合作過4 、5 塊土地建案,包括三重、林口、三峽、淡水等,都是這種合建模式,林陳海出錢買土地,由伊建設公司負責買建材、僱請工人興建房屋,伊向銀行融資進行建設,蓋完以後,伊負責找銷售公司銷售房屋,全部賣完後才分利潤,一般是五五分帳,客戶購買房屋銀行撥款時,會分一半給地主帳戶,一半給建商帳戶;伊在買地建設過程,會每月向林陳海報告土地整合進度,蓋房子時會將建築流程告訴他,有時會見面聚餐,林陳海會詢問建築市場行情、該區空間利潤、何時開始銷售,但工程部分則不會過問;林陳海是委託伊整合這幾筆土地,林陳海是全部交給伊處理,但伊會通知林陳海要準備錢,系爭60

3 、604 、643 、644 地號土地價金是5 億,這幾筆土地伊委託吳昀融、游仁福仲介,林陳海不認識吳昀融、游仁福,也沒有見過面;7 、8 年前伊認識吳昀融,之前伊是賣藥品、廣告媒體通路,當時吳昀融是作日光燈,之後伊自父親之手承接益騏建設,伊有請吳昀融介紹土地讓伊來蓋,是因為南崁土地吳昀融介紹才認識游仁福;系爭4 筆土地,伊有透過吳昀融、游仁福居間促成買賣,單靠伊力量無法整合土地,吳昀融當時找了南崁民意代表張永奇,該人屬賣方整合人,過程中吳昀融介紹伊認識張永奇,吳昀融是伊買方整合人,就是介紹人,當時伊跟吳昀融有口頭約定,居間系爭4 筆土地之報酬,就是買賣價金1%,過戶完成後才給付,伊與吳昀融談時,游仁福大部分也在場,1%是所有中人一起分,因為後來又跑出來很多中人,當時伊希望能把買賣價格壓低,這樣伊也可以算入是中人,也可以分1%,賣方會提供2%價金,伊這邊是1%,這1%是由林陳海提供,伊來分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原告二人亦稱:「當初吳昀融是跟林群能接觸,在洽談土地買賣的過程中,張永奇是跟地主接洽」、「其實地主本身不知道仲介費要給誰,只是把仲介費信託」(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證人張永奇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是賣方的中人。原告二人是買方的中人,因為游仁福跟吳昀融他們完全不認識賣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足見原告二人係受林群能之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被告等土地所有人與原告二人則不相識,亦不知仲介費給付之對象,僅知悉仲介費應存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信託帳戶,自難認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有何居間之合意。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林群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昀

融(使用門號0000000000)往來之原證1 手機簡訊內容:林群能於2012 /12/19 下午03:24:39傳送「已通知銀行,代書,支票改好了,印鑑在手上,其他看你了」、林群能於2012/12/20上午05 :13:48 傳送「今早快約簽約時間」、吳昀融於2012/12/20下午05:25:21傳送「還在談,請您再給一點時間,讓他去疏通,這兩天應該就可收網,他確實從早上都在處理。沒騙人。謝謝再耐心等一下。」、吳昀融於2012/12/21下午11:16:43傳送「林董,張代表明天早上會去找代書改協議書,我有問可否把可簽先進行,他說儘快會安排,喬好會通知。他也很努力的想趕快完成,因為還卡在劉清根的一點問題,再溝通一下就可完成。晚安。」、吳昀融於2012/12/23下午04:30: 27 傳送「林董,張代表已經和地主條件都談妥了。明天如果能把先簽的先簽,若是明天地主時間喬不出來,最慢星期二簽完成」、林群能於2012/12/23下午04:3

0:36傳送「知,要看明天如何向老闆解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頁),乃原告等與林群能間就訂約事項所為之溝通,益徵原告等係受林群能之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與被告等無涉。

⒊再參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5由原告吳昀融、游仁福、張永奇及

林群能於102 年1 月28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1.因林陳海先生購買桃園南崁段地號603 、604 、644 三筆地號,由於合約與643 地號綁住,為先完成前期整合績效,同意若603、604 、644 三筆地號確實簽約整合完成後,再整合黃家64

3 地號繼承問題…。2.仲人費:完成劉家,公司即支付2/ 3劉家仲人費。643 整合完成方能支付其餘劉家1/3 仲人費。

立切結書人:林群能。同意人:吳昀融、游仁福。同意人:張永奇」等語,足徵關於原告所稱之仲人費係由「公司」支付,且此係原告吳昀融、游仁福與林群能間之約定,與被告等無涉。

⒋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1「102 年3 月26日土地整合費及協

商內容」,簽署人為原告吳昀融及游仁福、張永奇,見證人為林群能,其內容記載:「1.為完成102 年元月28日仲人所簽協議書、需加上643 地號之目標原則不變。2.現因整合困難,由吳昀融先生代為重新整合。3.劉家(劉清拱…4 人)由張永奇請款仲人費,其餘款項(賣方)皆由吳昀融處理整合,與張永奇無關。4.仲人皆同意643 地號未整合完成,完成劉家整合後,每人只取仲人費壹百萬/ 人(共參佰萬)(含買賣雙方仲人費)。5.待643 整合完成,再依真實買賣價款進行協調仲人費。」,亦僅係張永奇與原告吳昀融及游仁福間約定張永奇退出整合工作,除劉清拱等劉家4 人仲人費外,其餘款項與張永奇無關,並無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成立給付居間報酬契約,或張永奇有何讓與債權予原告二人之相關內容或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原告等與被告等成立給付居間報酬契約,或張永奇將給付仲人費債權讓與原告等云云,顯無可採。

⒌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2由被告劉登日(以賣方代表人身分)與

原告吳昀融於102 年4 月1 日簽署之「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第2 點記載「由於102 年3 月26日原整合人:張永奇先生協商賣方破裂,簽訂協商由吳昀融先生處理為內容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及原證14由被告劉明宗與林群能於102 年4 月1 日簽署之「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第4 點記載「上述原由乃於102 年3 月26日原整合人:張永奇先生協商賣方破裂、簽訂協商由吳昀融先生處理為內容依據」(見本院卷㈢第56頁),觀其文義,實係將102 年3 月26日原告等與張永奇協商由吳昀融處理之結果通知被告劉登日,尚難認係原告等與被告劉登日、劉明宗間有何居間之約定。且縱認依原證11「102 年3 月26日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內容」,原賣方仲人張永奇領取100 萬元後即退出仲人團隊,另由原告二人加入仲人,依上開事證僅足認係原告二人與張永奇、林群能間之約定,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二人已有與被告等成立何居間報酬之合意。

⒍另參以原告所提出由林群能於2013/3/2 6下午05:37 傳送予

吳昀融之簡訊:「請準備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正本」,及林群能2013/3 /30下午05:12 傳送予吳昀融之草稿簡訊:「您好:我是南崁段與建設公司牽線的仲人吳昀融,這段日子以來,看到建設公司那麼有誠意想買地及解決您們家族紛爭,我除了很自責造成他們每月利息的損失,也到處至貴府或請求朋友協助,3/31雖然您們認為合約可能失效,但是,我很確定律師團家於週一發函及提告,若是您認為事情仍有協商空間,是否方便給我一通電話,使能讓我奔波4 個月來,有點成果,期待您的佳音,拜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可知原告二人係為建設公司牽線,而與被告等協調,自不能因土地買賣契約成功簽定,即遽認被告等與原告間有何同意給付居間報酬之合意。

⒎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7 被告劉清拱、陳劉茶、劉清根、劉

登日等人於102 年4 月1 日簽署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土地出賣人OOO(劉清拱、劉登日等人)所有桃園縣○○鄉○○段○○○ ○○○○ ○○○○ ○號等三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在案。茲因買賣案已近完成,同意將買賣總價金2 %作為仲介服務費,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由買方代表人分配)」(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可知被告等人同意給付買賣總價金2 %作為仲介服務費,並無約定特定給付對象,被告等依同意書僅有提出仲介服務費之義務,再由買方代表人分配該仲介服務費,自難認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有何依民法第161 條之規定而成立契約之情形。

⒏至於被告黃茂欽、黃茂三、黃采淋、黃世賢及黃美華於102

年5 月17日單方簽署原證13「同意書」同意給付仲介服務費

110 萬,雖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惟觀其內容並未記載給付之對象,自不能證明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確實有成立給付居間報酬之契約。

㈡訴外人黃茂裕及黃德同二人對原告等並無居間報酬債務,被

告林陳海亦無承擔訴外人黃茂裕及黃德同二人對原告等之居間報酬債務:

查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6由訴外人黃茂裕、黃德同於102 年

7 月11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為桃園縣○○鄉○○段

000 0000 0地地號地主,於102 年5 月間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由於過程幾經變化,本人認為賣方仲人皆無盡到應有之仲人協調本分,因此先前所答應之賣方仲介費用,理應由買方依協助完成之有功人員代為分配。未來仲人款分配與本人無關。特此切結聲明」(見本院卷㈢第301 、302 頁),係指黃茂裕、黃德同認為賣方仲人不應分配賣方仲介費用,而應由買方代為分配予協助完成之有功人員,乃就仲介費用分配方式之亦見陳述,殊難認原告二人有與何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給付居間報酬之合意,亦難認被告黃茂裕、黃德同對原告等有何債務可言,更難認被告林陳海有承擔黃茂裕及黃德同二人對原告等之債務之情事。

㈢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

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受有原告等仲介土地買賣、整合過戶行為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相當於仲人費之不當利得,即系爭四筆土地成交價之2 %云云,惟原告等係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等並無與原告等成立任何居間契約,有如前述,故原告等所稱之仲介土地買賣、整合過戶行為之利益之受益人當屬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被告等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受有價金之給付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

居間契約、證人張永奇將其對被告等之居間報酬債權讓與原告等、被告林陳海承擔系爭64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黃茂裕及黃德同二人對原告等之居間報酬債務、被告等就原告等仲介土地買賣、整合過戶行為,有不當得利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吳昀融、游仁福主張依居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依居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居間報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