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明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被 告 廖大海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複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以下簡稱原告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稽【原證1】,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主任管理人為游明哲,有台北縣政府核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之法人登記證書足證【原證2】。
二、且被告曾於他案訴訟【原證3】主張其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六合農園名義」(被告當時係主張由陳靈機、馮國賢、劉嘉彤、顏澤滋、葉潤玉及廖大海六人合夥,其中陳靈機、馮國賢、劉嘉彤相繼死亡,顏澤滋、葉潤玉則將合夥股份讓與廖大海,因此目前該合夥僅於廖大海一人,但尚未清算,合夥仍存續中),向其所稱乃祭祀公業游光彩之實際管理人游對者,承租坐落中和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墾植之用,之後該筆土地陸續分割成同段120-1、120-4、120-5、120-6、120-7、120-9、120-21、120-28、120-29、120-30 等地號(就此原告於前程序爭執游對並非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此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又因? 收、出售結果,現僅餘 120-1、120-4、120-5、120-7、120-8、120-21 六筆(下稱「原六合農園耕地」,現地號為圓通段 439、441 、636、638、639、641)。又被告於他案主張六合農園承租系爭耕地原訂租期二十五年,至七十三年屆滿後出租人未曾有反對續租之表示,致成為不定期租賃。惟上開土地早已非耕地租賃使用,其上有許多違建(部分有門牌,然無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無門牌),經查其中部分建物原始所有人(中和市○○街 ○○○ 巷 ○ 號、10 號、12 號)乃廖大海,然上開建物因被告之債務而遭到法拍,於法拍程序被訴外人王李彩雲拍得,後續由吳家瑾購買。另外經查,中和市○○街 ○○○ 巷 ○ 號建物所有人乃李培信、8 號所有人乃吳家瑾、14 號建物之所有人乃周文龍,因原告擬將上開占用土地之房屋全數收回後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因此先由原告管理人游明哲代表將上開房屋買回。
即便如此,廖大海仍占用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
639 號土地中如附圖標示 A、B、C、D、E、F、G 所示面積
209.62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附圖稱「系爭土地」)。此部分面積據原告測量所得,應約 209.62 平方公尺,惟因現場凌亂,測量困難,且占用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任何測量紀錄可供依據,因此實際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請准於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並確定占用狀況後,再依測量結果確定本件標的面積以確定裁判費金額。是以起訴請求被告將佔用原告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保留就測量所確定之原告土地遭占用狀況(被告或第三人)及範圍聲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
三、被告前曾於他案主張乃耕地租賃,因此乃最高法院認定之事實【原證4】,惟最高法院認為該件應屬於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而不得逕行起訴,就此原告曾於92年11月27日提出租佃爭議調處,並經台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移送法院處理,雖該訴訟一審案件因後續未繳納裁判費用而遭到駁回,事後原告再次提出調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0年6月28日函文認定該件無須重加調解調處【原證5】。依此本件訴訟事件之先行要件即先經調處業已具備,原告依法主張有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以及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規定之情事,足使原耕地租約無效及得終止契約之條件,且原告已於前調解及訴訟程序中多次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謹先提出原告於調解程序所提調解理由書(91.11.13)即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原證10】,是本件縱認有租賃契約亦已終止,並另將過去曾多次主張終止租約之證明整理呈庭,爰先說明過去主張終止之理由如後:
(一)被告未自任耕作及轉租:
1、被告依其主張於承租原告所有土地後,部分土地長期默許他人違約占有使用,致使系爭土地上存在中和市○○街○○○巷○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之房屋,經原告調查後發現有門牌號碼之建物情形如下︰
(1)系爭土地上中和市○○街○○○巷○號、10、12號房屋院本乃廖大海所建,其後因廖大海債務而遭到法拍,於法拍程序被王李彩雲所購買【原證6-1】,後續又由吳家瑾所購買【原證6-2】。另,吳家瑾本身亦乃中和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人,因原告公業擬收回房屋統一拆除回復土地原狀,故而和吳家瑾和解【原證6-3】,收回中和市○○街○○○巷○號、8號、10號、12號房屋以及所占土地。
(2)經查系爭土地上中和市○○街○○○巷○號建物所有人乃李培信。此有該房屋課稅現值表足證【原證7-1】,因原告公業擬收回房屋統一拆除回復土地原狀,故而和李培信和解【原證7-2】,收回中和市○○街○○○巷○號房屋以及其所占土地。
(3)又,上開○○街000巷00號,經查上開房屋乃周文龍所有,因原告公業擬收回房屋統一拆除回復土地原狀,故而和周文龍和解【原證8】,收回中和市○○街○○○巷○○號房屋以及所占土地。
(4)查上開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由第三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並輾轉買賣已歷五十多年,被告則自民國48年起即居住於收回中和市○○街○○○巷○○○○○○○號直到上開房屋遭到法拍,被告與上開建物所有人比鄰而居,見第三人在自己承租之耕地上建屋居住,竟從未出面排除侵害,甚至鋪設水泥巷道,足見其顯然已將土地無償借與第三人使用。
按被告既主張承租耕地作為墾植,自應自任耕作,並負有保持其生產力之義務,竟長期將耕地提供給第三人建屋使用,即與轉租情形無異,顯已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已歸無效,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3002號、48年台上1362號、55年台上2501號、56年台上1520號、54年台上1512號判例及67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決議(二)見解足證。
2、次則,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得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應僅限於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本件前訴訟程序時,被告向執行法院陳稱「係自行居住使用」,請鈞院調閱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正字第21034號執行卷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足證,上開房屋建有客廳、浴、廚、臥室,直到遭到法拍前,被告家庭生活起居皆在中和市○○街○○○巷○○○○○○○號等建物,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所示,被告既已承租耕地建築或容許第三人建築中和市○○街○○○巷○○○○○○○○○○○○○○號等建物,應視為非自任耕作。
3、此外,被告建造之上開房屋,因被告積欠債務,於91年11月8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結果,已由訴外人王李彩雲得標【參原證6-1】,按法院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被告在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出售與第三人,顯係變更耕地用途,亦屬不自任耕作,構成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4、又目前被告實際上亦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此觀系爭土地上現狀照片可證【原證12】,土地上房屋林立,雜樹叢生,甚至還有墳墓,被告任大部分之耕地荒蕪廢耕。此外,被告更將系爭耕地上所建房屋作為永安國術館之用。此外訴外人李成國之房屋亦作為台北縣警察局民防總隊中和中隊部之隊址,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參原證12】,足見被告已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應已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
(二)欠租達2年以上經原告終止契約:
1、被告就系爭耕地,自83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先多次發函表示如擬承租,應另行議定租金,並正式於90年10月23日發函表示應依法調解租金,並告知依據當時六合農園使用面積16641平方公尺,以及當時之申報地價每平分公尺新台幣(以下同)8400元計算,核算總地價乃86,055,840元,依據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即現行土地法第97條),僅以地價百分之7.2計算,每年租金應為6,196,020元,依法調整租金【原證9-1】,並於91年3月19日以中和郵局第419號存證信函【原證9-2】催告被告限期15日內依據上開地價金額所計算之租金,每年新台幣六百一十九萬零二十元,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五年租金(相當於不當得利)應為新台幣三千零九十八萬零一百元,支付五年內之欠租,逾期不理,即以信函之通知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存證信函,竟未於期限內繳付所欠租金,原租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亦得據予申請收回系爭耕地。除此之外,原告亦於前調解程序以調解理由書(91.11.13)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證10】。
2、其後,被告明知契約已經終止,亦明知原告亦因被告違約於其上建築房屋而通知調整租金,卻於終止租約後提存新台幣4000元作為93年9月24日至103年9月23日之十年租金,原告業已於93年9月21日委任律師以台北存證信函第116號發函給被告,申明拒絕接受上開租金【原證11-1】。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於民國90-93年乃每平方公尺8400元,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六合農園當初佔有土地面積16641平方公尺,以當時之申報地價每平分公尺8400元計算,核算總地價乃86,055,840元,依據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即現行土地法第97條),僅以地價百分之7.2計算,每年租金應為6,196,020元,依法調整租金,怎可能以4000元作為十年租金?且租約終止後方提存租金,即不生租約繼續之效力。原告於收到提存所通知廖大海提存4000元後,復於102年7月3日發函與提存所及廖大海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存在租賃關係,亦無理由收受被告所提存之新台幣四千元【原證11-2】。上開信函內容被告於收受後並無具函爭執,足證被告亦同意原告所述。
(三)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後,對於租賃土地本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尤應保持耕地之生產力,竟任第三人在自己承租之耕地上,建屋數百坪居住使用幾十多年,甚至輾轉買賣而不過問,縱非故意轉租或轉借,至少係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項終止契約之要件,業經原告以中和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處所呈送之理由書送達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在案【參原證10】。
四、被告將系爭耕地部分轉租,不自任耕作,已構成租約全部無效,且已欠租二年以上,另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從而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耕地。原告更早已依法終止契約如上所述。被告明知租約終止,未支付任何對價,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上開土地,以上占有事實有原告所拍攝之被告佔用房屋照片【原證12】、以及被告房屋使用現狀及面積圖【附圖】足證。原告並主張民法第767條以及民法第179條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占用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如不能證明出於合法權源,其房屋使用人雖非直接侵害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但因房屋與基地之使用不可分離,其利用房屋之事實,仍足以妨害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所有人實現拆屋還地之請求。土地所有人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賦予之權利,自得訴請房屋使用人自占用基地遷出,以貫徹排除侵害請求之目的。被告等及其家人等,就渠等所居住之房屋,既不能證明房屋所有人具有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於 鈞院調查實際居住者之姓名後,原告亦訴請其自系爭土地遷出。
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無償使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按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本祭祀公業土地遭被告占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而原告則長期繳納龐大之地價稅),以目前之土地價值高漲,以及系爭土地均在中和路精華地段,原告僅請求以申報總價百分之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以現存占有面積計算如下︰【(新北市○○區○○段地號639號土地土地面積209.62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640元=2,230,357)】x
0.07=每年不當得利租金156125元,每日不當得利金額乃428元。原告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事實上雖因被告目前僅占用其中二百多平方公尺,卻造成至少七至八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無法運用,原告僅請求就被告所實際占用之面積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租金78萬625元(000000元×5年=780625元),應有所據。又被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日為止,應以每日428元支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品宣告假執行以保權益。
八、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件前程序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原證4】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於所租土地上搭建房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之出租土地(見一審卷一三頁反面,六三頁反面,一00頁反面,一一六頁反面,一二三頁反面),原審並認定兩造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顯為租佃爭議事件。惟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換言之,本件前程序之所有遭駁回,係因起訴要件不備而遭程序駁回,本件既業已補正起訴要件【即業先行調解,參原證5】,依法自得再行起訴。
九、本件前程序所確認之事實,即六合農園與原告之間於上開案件於起訴後至最高法院於8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期間【參原證4最高法院判決日期】,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自得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依法終止契約,此乃判決確定後之新事實,自非原判決效力所及,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且目前佔用情形早已改變,被上訴人聲稱佔有面積達二甲以上,用以種植農作物,此絕非事實,現狀乃是該土地上充斥違建房屋堆置雜物,雜亂不堪,全未作為耕作之用【參原證12系爭土地現狀照片】,此部分聲請 鈞院履勘現場即可明確知悉情形。
十、有關被告93.8.19以4000元支付二甲土地十年份租金之事,原告早已先後於90.10.23表達應依據土地當時之地價調整租金之意思【參原證9-1】,並於91.3.19發函表達若被告不同意依地價調整租金並依此標準繳交租金,即以該函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原證9-2︰91年3月19日以中和十支郵局第419號存證信函】,並再次於91年11月13日租佃爭議調解當時表達因承租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原證10租佃爭議調解理由書第4頁第9-10行】,依法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竟事後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於93年8月19日提存4000元作為十年份租金【參被證四】,租約既早經終止如上述,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單方面提存新台幣四千元,雙方既無租約存在,自不生支付租金之效力,原告於得知被告提存上金額後即於93年9月21日委任律師發台北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拒絕收受上開金額作為租金之意思表示【參原證11-1】,並發函予提存所並副本予被告廖大海表達租約業已不存在而無理由收受上開金額【參原證11-2】。足證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片面提存4000元之方式作為主張租約存在之說法,顯不足採。
十一、本件早在民國92年11月27日即經台北縣政府以第十四屆耕租佃委員會第十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進行調處,此有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日北府租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2年11月27日當天調處會議記錄足證【原證12-1】,依據該次調處紀錄,被告有出席當天調處會議,當時原告即申請人主張「承租人未盡管理責任,並有轉租事實,主張終止契約返還土地。」該次決議認定︰「承租人無法提出訂約前即有建物存在之文件,依申請人提供現場相片證明地上建有房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租約應屬無效,惟承租人當場表示不符,本案移送法院續與處理。」足證本件之起訴業已具備先經調解之要件,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十二、茲依閱卷所悉之地政事務所函覆103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如鈞院卷第160頁),經原告確認複丈成果圖內標示C1以及D2之建物,現已由原告占有,是以就C1及D2部分範圍,不列入請求範圍。是依據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修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屋還地範圍如附圖標示A+B、C2、D1、D3、E1、E2、F、G所示,共計面積347.21平方公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測量結果不當得利占用範圍既由起訴之
209.62平方公尺增加至347.21平方公尺,因此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亦隨之變動計算︰(一)按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本祭祀公業土地遭被告占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而原告則長期繳納龐大之地價稅),以目前之土地價值高漲,以及系爭土地均在中和路精華地段,原告僅請求以申報總價百分之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二)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號土地面積347.21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640元=3,694,314)】x 0.07=每年不當得利租金258,602元,每日不當得利金額乃708元。原告僅請求就被告所實際占用之面積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租金129萬3010元(258,602元×5年=1,293,010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五年不當得利金額係計算至起訴當日即102年10月25日止,並請求應自次日即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08元。
十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清償,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聲稱曾經有發被證六號存證信函附上4000元租金之郵政匯票用以支付自民國8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9月23日十年之租金云云,首先,該存證信函根本未附任何匯票,此觀該被證六號
102.11.29存證信函內容可證,再者,該存證信函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發,且該金額顯然非原告所同意接受,此由原證11-1號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早已聲明拒絕收受4000元支票,被告竟又於法院提存4000元,此顯屬民法第235條,債務人以不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並不生清償效力。
十四、本件前程序所確認之事實,即六合農園與原告之間於上開案件於起訴後至最高法院於8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期間【參原證4最高法院判決日期】,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自得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依法終止契約,此乃判決確定後之新事實,自非原判決效力所及,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且目前佔用情形早已改變,被上訴人聲稱佔有面積達二甲以上,用以種植農作物,此絕非事實。被告聲稱複丈成果所繪之建物均乃農舍云云,還稱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並以一事不再理稱本件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本件履勘當時足可確認系爭土地上布滿建物,根本未發現有進行耕作之事實(參原告於
103.7.16陳報狀所附履勘現場照片20張);此外,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經台北縣政府以第十四屆耕租佃委員會第十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進行調處時,當場主張終止租約【參原證12-1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日北府租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2年11月27日調處會議記錄】,依據該次調處紀錄,被告有出席當天調處會議,該次決議即認定︰「承租人無法提出訂約前即有建物存在之文件,依申請人提供現場相片證明地上建有房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開原告於
92.11.27調解當時終止租約之事實係發生於最高法院於8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後,自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十五、前次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除原告起訴請求之639地號土地外,起訴狀第二頁第七行所載之其他六筆土地即係渠所稱二甲土地亦乃被告占有使用中,並非僅有639地號土地云云,還稱上開土地乃農舍放農具使用云云,茲整理起訴狀第二頁第七行所載之土地目前狀態如下所載【原證13︰相關土地現狀整理表以及附件土地謄本】,由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即可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除本件系爭圓通段639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早已非被告所使用,被告竟稱其他土地也都在被告占有使用中,顯與事實不符-其中圓通段439地號土地係原告祖堂廣平祠建物所在基地、圓通段441地號土地乃中興街180巷道路、圓通段636地號土地乃第三人建物所在之土地︰
(一)本祭祀公業祖堂廣平祠即建號圓通段00000-000【原證14】︰所在土地包括圓通段436、437、438、439、444地號土地,其中圓通段436、438地號土地(即舊地號120-2、120-3土地),根本係登記游光彩名下而非祭祀公業游光彩名下【參原證13-2、13-3】,且連同公業名下之圓通段439地號土地(即舊地號120-8土地)【參原證13-7】,上開土地之地目乃建號,早已非耕地,且該土地已收回作為本祭祀公業之祖堂,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乃圓通段6306建號之建築基地」可證,被告竟稱上開土地仍乃自己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二)至於圓通段636地號土地(即舊地號120-5土地)乃本祭祀公業所有,其上已有第三人之建物即中興街178號【參原證13-5】,足證該筆土地亦非由被告所占有使用。
(三)至於圓通段441地號土地(即舊地號120-7土地)現已成為中興街180巷街道。換言之,另案訴訟所稱之120-2、120-
3、120-5、120-7、120-8等土地,早已由原告祭祀公業所收回,多數作為建築祖堂廣平祠之建地【參原證14】,當初另案訴訟被告所主張原六合農園所承租之土地早已非當時六合農園耕地租賃之樣貌,連被告目前所使用之系爭圓通段639地號土地,被告亦早已未自任耕作,此亦有履勘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證(詳如原告103.7.16陳報狀所附之20張現場照片)。並非如原告所稱存在於本件土地上之建物乃農舍而僅供存放農具使用。
十六、原告重申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清償(包括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一)前次103.8.20準備三狀中,原告已就被告聲稱曾經有發被證六號存證信函附上4000元租金之郵政匯票用以支付自民國8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9月23日十年之租金云云,表示意見如下︰首先,該被證六號存證信函根本未附任何匯票,此觀該被證六號102.11.29存證信函內容可證;再者,該存證信函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發,該金額顯然非原告所同意接受,此由原證11-1號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早已聲明拒絕收受4000元支票,被告竟又於法院提存4000元,此顯屬民法第235條,債務人以不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並不生清償效力。
(二)渠後,於原告出具上開準備三狀後,被告又一再先後於103年8月21日由被告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001129號函附上自稱係用以支付83年9月24日至93年9月23日為止之十年租金共新台幣四千元之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21日面額4000元)【原證15-1】,由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969號存證信函予以退還【原證15-2】,渠後於103年8月28日由被告再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001153號函附上自稱係用以支付103年9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為止之十年租金共新台幣四千元之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27日面額4000元)【原證15-3】,由原告於103年9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1000號存證信函予以退還【原證15-4】,被告又再將此二筆款項提存於法院【原證15-5】,原告實不堪其擾。
(三)民法第235條明文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提存法第22條並明文規定︰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換言之,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早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經台北縣政府以第十四屆耕租佃委員會第十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進行調處時,當場主張終止租約【參原證12-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日北府租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2年11月27日調處會議記錄】,上開會議結論既有被告出席,自不得事後推諉,既原告早已依法終止租約在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以任何方式(匯票或提存或任何方式)支付之款項,均不生支付租金之效力。
十七、原告再次重申本件前程序所確認之事實,即六合農園與原告之間於上開案件於起訴後至最高法院於8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期間【參原證4最高法院判決日期】,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自得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依法終止契約,且原告祭祀公業之宗祠亦係於上開最高法院於81年1月24日確定判決後方興建完成而於100年2月17日完成建物登記,此有原告祭祀公業廣平祠之建物登記謄本足證【參原證14】。上開情節以及事實均屬於判決確定後之新事實,自非原判決效力所及,終止契約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且目前土地樣貌以及佔用情形早已改變,被告聲稱佔有面積達二甲以上,用以種植農作物,此絕非事實,亦有原證13之土地現狀整理表以及所附土地謄本足證。
十八、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639號土地上建物(如一審卷160頁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標示A+B、C2、D1、D3、E1、E2、F、G所示,共計面積347.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萬30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應自民國 102 年 10 月 2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708 元。
(四)原告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第二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九、證據(均影本):附圖:被告房屋使用現狀及面積圖。
附圖︰地政事務所函覆103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如鈞院卷第160頁)。
原證 1︰系爭土地謄本。
原證2︰台北縣政府核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之法人登記證書。
原證3︰板橋地方法院79年重訴字第41號判決。
原證4︰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44號判決。
原證5︰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0年6月28日函文認定該件無須重加調解調處。
原證6-1︰中和市○○街○○○巷○號、10號、12號房屋遭法院拍賣函文。
原證6-2︰吳家瑾向王小姐購買中和市○○街○○○巷○號、10號、12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契稅書。
原證6-3︰公業就中和市○○街○○○巷○號、8號、10號、12號房屋和吳家瑾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7-1︰中和市○○街○○○巷○號房屋課稅現值表。
原證7-2︰公業就中和市○○街○○○巷○號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8︰公業就中和市○○街○○○巷○○號房屋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9-1︰原告於90年10月23日發函表示應依法調解租金。
原證9-2︰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中和十支郵局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
原證10︰原告91.11.13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調解理由書。
原證11-1︰原告委任律師於93年9月21日以台北存證信函116號發函給被告。
原證11-2︰原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日委任律師發函與提存所及廖大海。
原證12︰系爭土地上現狀照片。
原證12 -1︰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日北府租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2年11月27日當天調處會議記錄。
原證13︰相關土地現狀整理表以及附件土地謄本。
原證14︰原告祭祀公業廣平祠之建物登記謄本。
原證15-1︰被告103年8月21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001129號函。
原證15-2︰原告103年8月26日台北敦南郵局00969號存證信函。
原證15-3︰被告103年8月28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001153號。
原證15-4︰原告103年9月2日台北敦南郵局001000號存證信函。
原證15-5︰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存字第1464、1465號之提存通知書。
貳、被告抗辯:
一、六和農園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六和農園合夥執行人,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20-1、120-4、120-5、120-6、120-7、120-9、120-21、120-28、120-29、120-30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民國48年9月24日出租予被告與訴外人陳伶姬、馮國賢、劉嘉彤、顏澤滋、葉潤玉合夥之六合農園,作為墾植之用。嗣上揭土地因徵收僅剩120-1、120-4、120-5、120-7、120-8、120-21等6筆,(現地號○○○區○○段439、441、636、638、639、641,以下稱六合農園耕地),被告為六和農園之執行人,原告與六合農園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而占有上開六和農園耕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述事實經 鈞院7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參被證二)、台灣高等法院76年上字第70號判決(參被證三)及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參被證一)所認定。亦經鈞院79年度重訴字第00041號(參原證一)、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75號(參被證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4號(參原證四)判決確定。
二、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得以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著有判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亦著成判例。本件被證一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8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以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反於確定判決之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承租之耕地上興建房屋,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於前開確定判決中即已主張,經前開判決認定係農舍,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判決後至今,該農舍並未改變,仍為先前之農舍,其他六合農園承租之土地,仍在繼續耕作中,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承租之土地上有建物,未自任耕作云云,即屬以確定判決認定之同一事實,於新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轉租、欠租達二年以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不但皆非事實,且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三、茲謹就原告起主張之事實,分項答辯如下:
(一)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查六合農園向原告承租之耕地,有新北市○○區○○○段外南勢角小段120-1、120-4、120-5、120-7、120-8、120-21等6筆,(現地號○○○區○○段439、441、636、638、639、641,以下稱六合農園耕地)其面積達1公頃又6665.48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七)及地籍圖(被證八)可證,並非僅系○○○區○○段○○○○號土地而已。上開六合農園耕地有六筆,面積達1公頃又6665.48平方公尺,原告起訴主張之建物,僅坐落於其中之639地號土地上,且639地號土地面積有7,329.06平方公尺,而建物面積僅有347.21平方公尺,與全部耕地面稽1.6665公頃相比,建物面積僅占2%,比例懸殊。原告起訴僅謂639地號有建物存在,即認被告未自任耕作,主張全部租約均無效云云,顯係為誤導鈞院。按被告是否未自任耕作,自應就全部六合農園承租之6筆租地1.6665公頃整體觀察是否有未耕作之情形,而不應只觀察639地號一筆土地中之一小部分。茲六合農園向原告承租之1.6665公頃耕地,除639地號中少部分原有50餘年前即存在之農舍外,其餘皆還在耕作,而系爭建物於50餘年前即已存在,且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係農舍,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自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二)系爭6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農舍,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50餘年來被告未增建或改建:六合農園最初向原告承租耕地後,因合夥人為種植農作物,必須雇用工人,而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必須使用農舍,故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除一部分供合夥人及工人作息並放置農具、肥料、飼料、農藥等之用外,一部分則供飼養豬羊雞鴨之用,而建築之構造極為簡陋,為一般磚瓦、柵架,符合農舍之外觀及用途。上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造至今已有50餘年,被告未曾增建或改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而為主張。
(三)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4號房屋,早在六合農園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被告並未同意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未將系爭土地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為上開耕地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第三人占有租賃範圍之土地,原告依法有排除第三人占有,將土地交付六合農園之義務,然原告非但放任第三人占用上開耕地不為排除,反倒以此指責被告將耕地提供第三人建屋,進而主張租約無效,自無理由。
(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0號、12號房屋,亦為五十餘年前六合農園所修建之農舍,前因被告積欠訴外人王李彩雲債務,遭王李彩雲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王李彩雲承受,此係法院公權力介入之強制執行,非被告任意為之,法院之拍賣與被告自行出賣二者截然不同,自不得謂房屋被債權人查封拍賣,即構成變更耕地用途,不自任耕作。
(五)被告在六和農園承租之耕地上,種植樹薯、桑樹、香蕉、相思樹、漆樹等作物,前經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至今被告仍種植相同之作物,並未改變,被告並未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至國術館為被告研究國術之用,並非營業,且現已不存在。
(六)六合農園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六和農園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約定租金每年400元,六和農園皆有按期繳納租金,六和農園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以下同)400元,六和農園皆有按期繳納租金。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早在民國83年6月29日即以北管局第五支局1018號存證信函,郵寄所承租之土地自民國8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9月23日止之租金匯票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參被證五),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為免爭議,復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9號存證信函郵寄所承租土地民國83年9月24日至民國93年9月23日止之租金4000元(被證九),原告拒絕收受,經被告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被證十)。民國93年至103年之租金,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存證信函附上租金支票4000元予原告,遭原告拒收,亦經被告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民國93年9月24日至民國103年9月23日之租金在案,有鈞院93年存字第2533號提存書可證(參被證四),被告依法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於被告提存之後,向提存所異議,並不影響被告提存之效力。由此可證六合農園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以六和農園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另因六和農園與原告之租約為不定期之租約,如原告認有調整租約之必要,應經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可訴請法院裁判,非可由原告任意調高租金,原告主張片面調高租金,被告未按其調高之租金繳納,即為積欠租金並主張終止租約,即屬顯無理由。
(七)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所提原證9-1函、原證9-2存證信函及原證10之理由書,被告並未收到,不生催告之效力。何況被告已給付原告民國83年至民國93年之租金,並未遲延給付租金。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存在,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租金必須聲請法院為之,原告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竟以原證9-1及原證9-2片面調漲租金為每年619萬6020元,並要求被告一次給付五年之租金3098萬100元,原告片面調整租金之催告,不但不合理亦不合法,不但被告未收到催告,其催告亦不生效力。在原告未依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前,被告已提存租金於法院,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
(八)被告在六和農園承租之土地上持續種植農作物至今,已如上述,被告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自前開確定判決後,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九)系爭土地係六和農園向原告承租,被告為六和農園合夥執行人,為執行合夥事務,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十)至原證12民國92年11月27日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被告主張:「與申請人租約始於民國48年,地上建築物為租賃時即存在,且之前在法院訴訟時,曾有法官實地勘查現況,後因本案為租佃爭議,須循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程序,移送司法單位處理。」原告謂被告自認沒有耕作云云,顯係昧於事實,無中生有。
(十一)本件被告係因六合農園予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六合農園執行人,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並非無權占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退步言之,如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請予核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承租之耕地上興建房屋,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於前開確定判決中即已主張,經前開判決認定係農舍,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判決後至今,該農舍並未改變,仍為先前之農舍,其他六合農園承租之土地,仍在繼續耕作中,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承租之土地上有建物,未自任耕作云云,即屬以確定判決認定之同一事實,於新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轉租、欠租達二年以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不但皆非事實,且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敬請鈞院鑒核,賜為駁回原告之訴,至感德便。
五、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439、441、636、638、639、641地號等土地,與六合農園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以下稱六合農園耕地),業經 鈞院7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參被證二)、台灣高等法院76年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參被證三)及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參被證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4號(參原證四)判決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六合農園耕地,仍為被告作為耕作使用,並無新事實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足認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形:639地號土地面積7329.06平方公尺,除經確定判決認定之農舍面積347.21平方公尺外,其餘6000餘平方公尺均作為耕作之用。641地號土地面積7310.65平方公尺,全部作為耕地使用。638地號土地面積145.99平方公尺,全部作為耕地使用。
636地號土地面積1215平方公尺,全部作為耕地使用,原告主張○○○區○○街○○○號建物使用,被告否認之。441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觀之,似被劃為道路,惟六合農園耕地被劃為巷道,此為政府機關之處分行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為耕作,不構成租約無效之理由。439地號土地面及僅10.79平方公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做為廣平祠之建築用地,系侵害六合農園之承租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為耕作,不構成租約無效之理由。綜上所述,自前開確定判決後,六和農園耕地並無新事實可認被告不自任耕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其主張租約無效自無理由。
六、六合農園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六和農園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約定租金每年400元,有合約書可證(被證十一),六和農園皆有按期繳納租金,。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早在民國83年6月29日即以北管局第五支局1018號存證信函,郵寄所承租之土地自民國8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9月23日止之租金匯票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參被證五),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為免爭議,復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9號存證信函郵寄所承租土地民國83年9月24日至民國93年9月23日止之租金4000元(參被證九),原告拒絕收受,經被告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參被證十)。民國93年至103年之租金,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存證信函附上租金支票4000元予原告,遭原告拒收,亦經被告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民國93年9月24日至民國103年9月23日之租金在案,有鈞院93年存字第2533號提存書可證(參被證四),被告依法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於被告提存之後,向提存所異議,並不影響被告提存之效力。由此可證六合農園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以六和農園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另因六和農園與原告之租約為不定期之租約,如原告認有調整租約之必要,應經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可訴請法院裁判,非可由原告任意調高租金,原告主張片面調高租金,被告未按其調高之租金繳納,即為積欠租金並主張終止租約,即屬顯無理由。
七、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所提原證9-1函、原證9-2存證信函及原證10之理由書,被告並未收到,不生催告之效力。何況被告已給付原告民國83年至民國93年之租金,並未遲延給付租金。
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存在,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租金必須聲請法院為之,原告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竟以原證9-1及原證9-2片面調漲租金為每年619萬6020元,並要求被告一次給付五年之租金3098萬100元,原告片面調整租金之催告,不但不合理亦不合法,不但被告未收到催告,其催告亦不生效力。在原告未依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前,被告已提存租金於法院,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
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證據:被證一: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75號民事判決書。
被證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書。
被證三:台灣高等法院76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
被證四: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存字第2533號提存書。
被證五:北管局第五支局第 1018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
被證六:台北南海郵局第 1487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
被證七○○○區○○段439、441、636、638、639、6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被證八:前開六筆土地地籍圖謄本。
被證九:南海郵局第11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被證十: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書影本。
被證十一:租賃合約書影本。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639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B、C、D、E、F、G所示面積
209.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0625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並應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8元。(四)原告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第二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639號土地上建物(如一審卷160頁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標示A+B、C2、D1、D3、E1、E2、F、G所示,共計面積347.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30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並應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8元。(四)原告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第二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房屋使用現狀及面積圖、系爭土地謄本、台北縣政府核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之法人登記證書、板橋地方法院79年重訴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44號判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0年6月28日函文認定該件無須重加調解調處、中和市○○街○○○巷○號、10號、12號房屋遭法院拍賣函文、吳家瑾向王小姐購買中和市○○街○○○巷○號、10號、12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契稅書、公業就中和市○○街○○○巷○號、8號、10號、12號房屋和吳家瑾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和市○○街○○○巷○號房屋課稅現值表、公業就中和市○○街○○○巷○號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業就中和市○○街○○○巷○○號房屋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90年10月23日發函表示應依法調解租金、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中和十支郵局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原告91.11.13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調解理由書、原告委任律師於93年9月21日以台北存證信函116號發函給被告、原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日委任律師發函與提存所及廖大海、系爭土地上現狀照片、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日北府租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2年11月27日當天調處會議記錄、相關土地現狀整理表以及附件土地謄本、原告祭祀公業廣平祠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103年8月21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001129號函、原告103年8月26日台北敦南郵局00969號存證信函、被告103年8月28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001153號、原告103年9月2日台北敦南郵局001000號存證信函、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存字第1464、1465號之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205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租佃爭議之起訴未經調解、調處,其之起訴即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他案主張乃耕地租賃,因此乃最高法院認定之事實【原證4】,惟最高法院認為該件應屬於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而不得逕行起訴,就此原告曾於92年11月27日提出租佃爭議調處,並經台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移送法院處理,雖該訴訟一審案件因後續未繳納裁判費用而遭到駁回,事後原告再次提出調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0年6月28日函文認定該件無須重加調解調處【原證5】。依此本件訴訟事件之先行要件即先經調處業已具備,原告依法主張有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以及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規定之情事,足使原耕地租約無效及得終止契約之條件,且原告已於前調解及訴訟程序中多次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謹先提出原告於調解程序所提調解理由書(91.11.13)即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原證10】,是本件縱認有租賃契約亦已終止,並另將過去曾多次主張終止租約之證明整理呈庭,爰先說明過去主張終止之理由如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當應先經調解、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原告雖曾於92年11月27日提出租佃爭議調處,並經台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11月27日移送法院處理,惟遭法院程序駁回後,事隔9年多,原告始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已有新事實發生,原告未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