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施雅馨律師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陳楷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冠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被告陳冠宏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⑷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計塗銷。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4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元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提出書狀變更先位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並就備位聲明第三項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楷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緣原告係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 ,即借款人,下稱:遠大公司)之債權人,於101年10月25日借款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且上開債務由被告陳怡君及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世昌、王月勤(即借款人公司負責人,亦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及信託以脫免債務,另案起訴中)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照上開申請書約定,借款人於103年1月1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103年7月3日之新臺幣對美元29.936:1匯率折算,本金計為新臺幣100,113,348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然借款人於103 年6 月4 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 共四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0,299元,逾期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已構成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約事由,借款人依約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遂調閱原登記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怡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謄本,始知被告陳怡君已於103 年5 月2 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楷捷,並經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12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被告陳怡君又已於103 年5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冠宏,被告陳怡君於借款人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償債之際,而為上開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債權,故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楷捷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理由如下: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由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以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規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著有意旨,債權人得代位主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法第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條係於85年1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4條尚無現行第4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乃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關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究應依何規定回復原狀,應非立法當時所已慮及。再者,因信託法第6條僅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有所規範,考量該條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在規範目的上有相似之處,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傳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本件請求,合先陳明。
2、經查,被告陳怡君名下之不動產,除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外,尚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及嘉義縣○○鄉○○路○○○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均以同一方式為設定登記。是以被告陳怡君於設定信託登記後之財產總額,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且其名下因信託移轉登記已無不動產,102年度全年所得僅271,633元,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論本件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均無礙於本件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認定。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屬於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此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四)又被告陳怡君、陳冠宏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係被告陳怡君、陳冠宏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冠宏就系爭普通抵押權因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理由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係被告陳怡君、陳冠宏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就系爭普通抵押權存在與否,兩造間有所爭執,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該爭執攸關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私法上債權獲償地位,是否會因系爭不動產存在該抵押權負擔乙情,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進而為塗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2、又該普通抵押權設定係被告陳怡君、陳冠宏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應為無效,此普通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原告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普通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此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依據最高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照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示,系爭普通抵押權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於103年4月2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信託登記發生原因同一日),有關「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等欄均記載為「無」,惟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若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於登記簿或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外另有約定,因一般第三人無從由地政機關知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與不動產物權應具備之公示性不符,難認該另有約定部分亦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該部分自不在抵押權擔保之列」,揆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亦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參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對於一般第三人無從由登記簿直接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且欠缺公示性,以擔保如此高額之債權範圍之民間債權,竟無利息、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等約定記載,顯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並無16,0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五)若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係屬於被告之無償行為,而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主張塗銷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系爭普通抵押權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於103 年4 月2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信託登記發生原因同一日),有關「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等欄均記載為「無」,是以難認普通抵押權與被擔保債權間之從屬性存在,亦難認有對價關係,應係被告陳怡君之無償行為,且除卻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名下財產餘額,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如前所述,是被告陳怡君就16,000,000元債權範圍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主張塗銷登記,確有理由。
(六)被告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操作不當且負有龐大債務,已明確知悉,故將在台灣僅存之有價值財產共15筆,另被告陳怡君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之他案不動產亦經相同或相似方式為移轉登記,以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被告確有詐害債權之故意:
1、被告雖稱借款人與原告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係約定每月比價云云,經查,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係屬於專業投資人,並經評估適合對於上開金融商品之風險承擔,系爭交易係早於102年起即與原告銀行簽約而為衍生性金融商品(TRF)之交易,而依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系爭4筆違約交易之交易條件約定,借款人就美元兌離岸人民幣匯率所為選擇權交易,係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有額度限額,該額度限額係以交易商品之市場價值(Mark-to-Market)計算,雖遠大有限公司下單所為之交易尚未「平倉」(指於特定到期日前,進行反向交易並相互計算以結清其交易損益之行為,參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6條約定)之前,該商品仍有其市場價值(Mark-to-Market)之未實現損益,且原告均依約通知遠大公司授權之人(遠大公司授權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之人為陳怡君),關於已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寄送清單明細報表」所列即為陳怡君之電子信箱:chen@grand vast.com.tw】,依證物各該原告通知金融商品市場價值(Mark-to-Market)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5月,該金融商品之帳面虧損金額持續擴大,且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前,103年4月30日報表之虧損金額高達1,549,053.07美元、103年5月2日報表之虧損金額高達1,609,008.05美元),是遠大有限公司及被告均知悉系爭已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之未實現損益已達無法彌補之高額虧損,以及依前述第一點已存在之應負擔高額保證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於103年6月4日前並無應交割未交割款項)係發生於被告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後,故被告無法預知將來對於原告有違約無法清償,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自103年初即走弱,已為被告陳怡君所悉之事實(被告陳怡君之父陳世昌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陳述在案),且匯率於103年4月底及5月出現大貶,與被告進行脫產之時間點相符,故被告對於市場匯率走向及原告通知商品價值之內容,本早已知悉所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處於巨額虧損,且遠大公司除原告外,尚與其他金融機構為衍生性金融商品(TRF)之交易,因遠大公司操作不當,損失金額龐大,是遠大公司及被告均知悉系爭已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之未實現損益已達無法彌補之巨額虧損,以及依前述第一點已存在之應負擔高額保證債務。
3、雖被告陳稱遠大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受託人之信用較佳而得以系爭不動產周轉資金,但查,遠大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包括被告陳怡君等將在台灣僅存之有價值財產不動產共15筆,因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財產及債權業經執行無益,包含被告陳怡君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之他案不動產,亦經相同或相似方式為移轉登記,以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遠大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陳楷捷(信託受託人)為被告陳怡君之兄長,被告陳冠宏(抵押權人)為被告陳怡君之兄長,遠大公司高額負債,彼等並無資力足供清償,被告陳冠宏與被告陳楷捷亦無相當資力,倘若被告所稱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由受託人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何以信託登記前要再設定系爭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況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設定前順位高額抵押權,受託人如何得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如上所述,遠大公司操作失利,被告對於金融商品交易所產生之巨額虧損早已知悉,被告陳怡君已於103年5月2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楷捷,並經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2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又被告陳怡君已先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冠宏,被告陳怡君於借款人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償債之際,而為上開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確有詐害債權之故意。
4、而遠大公司與各家金融機構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TRF)交易狀況,依據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卷內函覆結果,即彰化銀行:103年3月31日市場評估損失美金535,698.83元、103年4月30日市場評估損失美金710,490.18元;國泰世華銀行:103年3月31日台幣評估價值虧損21,471,706元、103年4月30日台幣評估價值虧損40,045,117元;星展銀行:103年3月損失美金1,702,789.72元、103年4月損失美金2,417,564.73元;富邦銀行:103年3月31日市價評估損失美金1,417,688.62元、103年4月30日市價評估損失美金1,875,909.69元;台灣工銀:103年4月市場評估損失台幣18,967,522元,上開金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上億元,是遠大公司及被告均知悉系爭已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之未實現損益已達無法彌補之高額虧損,以及對於原告已存在之應負擔高額保證債務。
(七)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或詐害債權,故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借貸之合意、要物性等符合法定要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鄭成旗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於99年10月28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尾款支付協議書所發生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鄭成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鄭成旗僅辯稱原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等情,故被告鄭成旗就此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成旗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9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之1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其債權既不存在,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自不成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2、依據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及「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均著有意旨,被告應舉證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借貸之雙方合意、借貸要物性等,否則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為何,自不符抵押權從屬性及其效力。
3、又被告陳怡君稱因遠大公司有應付廠商款項而有短期資金缺口,故向其兄長被告陳冠宏商借周轉金,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查,依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普通抵押權係擔保103年4月27日被告陳怡君對被告陳冠宏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日,又附表3所列編號5之不動產,亦為被告陳怡君名下於本件同日而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20,000,000債權予被告陳冠宏,合計被告陳怡君提供予被告陳冠宏之擔保物權已價值高達36,000,000元,顯難認為真正,況查,被告既稱該資金借貸係因陸續到期之遠大公司貨款債務(且以附件3所列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不動產於同時期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134,000,000元,遠大公司短期應付廠商貨款豈可能係如此龐大金額?),且被告陳怡君並非遠大公司負責人,對於遠大公司應付廠商之短期款項,應係由遠大公司對外借貸,何以需以自己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自己兄長借款?倘若遠大公司真有短期貨款支應,為何遠大公司負責人王月勤卻於同時期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孫子即被告陳楷捷之子陳信綸?被告未提出相對應之支付憑證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原告予以否認),且查「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仍應舉證有關系爭借貸之雙方合意、借貸要物性等,以明抵押權被擔保債權合法存在,始符抵押權從屬性及其效力。
4、又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所提出之抵押債權之資金卻為同一,且經該案卷內函調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帳戶之資金狀況回覆內容可證,被告所指之匯入資金,均於匯日後隨即轉帳匯出,轉匯出帳號為同一(轉出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且被告陳冠宏所匯入款項之帳號與103年5月20日以陳怡君名義、陳楷捷名義所匯入款項之帳號同一(轉出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況且被告提出之資金金額亦不足,顯難認為真正。
5、雖被告陳稱依據現行實務及學說,就抵押權之從屬性採從寬解釋,但查,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本件係普通抵押權,並不適用;另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亦須以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承上所述,被告所稱之9 筆資金流向難認為真正,且被告未舉證借貸之合意、要物性等符合法定要件,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6、又被告陳怡君稱因遠大公司有應付廠商款項而有短期資金缺口,故向其兄長被告陳冠宏商借周轉金46,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提出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外幣及台幣帳戶云云;惟查,依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普通抵押權係擔保103 年4 月27日被告陳怡君對被告陳冠宏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惟被告陳怡君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內容「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4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一元計算違約金」,但查,被告既稱資金需求為4600 萬元,但何以借款契約書係2000萬元?而被告提出之陳怡君存摺內容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清償日期」記載「無」,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不符,顯難認為真正。
7、末查,被告既稱該資金借貸係因陸續到期之遠大公司貨款債務,且以【附件3】所列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不動產於同時期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134,000,000元,遠大公司短期應付廠商貨款豈可能係如此龐大金額?被告陳怡君並非遠大公司負責人,對於遠大公司應付廠商之短期款項,應係由遠大公司對外借貸,何以需以自己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自己妻弟借款?倘若遠大公司真有短期貨款支應,為何遠大公司負責人王月勤卻於同時期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孫子即被告陳楷捷之子陳信綸?被告雖稱其夫妻共同籌款周轉,及家族財產分配及長孫房份等,但迄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明上開事實,難認為真正。
(八)本件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已符合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撤銷信託要件,是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
1、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怡君之債權總金額計為本金100,113,348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勝訴判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怡君之債權,係於被告設定系爭信託及普通抵押權登記前業已成立存在,並非被告所稱發生於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之後,更非屬無法預知之將來債務,故被告辯稱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並不可採。
2、遠大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包括被告陳怡君)等將在台灣僅存之有價值財產不動產共15筆,因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財產及債權業經執行無益,包含被告陳怡君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之其它不動產,亦經相同或相似方式為移轉登記,以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遠大公司高額負債,彼等並無資力足供清償,被告陳楷捷與被告陳冠宏亦無相當資力,倘若被告所稱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由受託人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何以信託登記前要再設定系爭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況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設定前順位高額抵押權,受託人如何得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被告陳怡君亦無提出任何證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尚有資力或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是否要詐害債權)無涉,是被告所辯:本件信託目的係為償還委託人之債務,非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縱然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辯稱因被告陳楷捷債信優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楷捷以系爭房地繼續周轉資金,以及被告陳怡君為遠大公司之繼續營運而勉力籌款云云,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無關,仍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故系爭信託利益仍歸被告陳怡君,無害及債權云云,惟查:
1、依據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所示,被告間就信託事項之約定係以「4.信託期間:
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民國123年5月1日止計20年。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約受託人全權負責管理或處分之責」,是以被告陳楷捷於信託期間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信託期間長達20年,是被告雖稱系爭信託係自益信託,但系爭不動產一經信託移轉登記後,即非屬於被告陳怡君之責任財產,縱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其債權人地位,仍無法對於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況查,於長達20年信託期間,被告陳楷捷隨時得就託財產處分予第三人,一經處分後亦不可能再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怡君所有,自屬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2、且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503 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承上所述,被告陳怡君迄今亦無提出任何證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尚有資力或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雖被告陳稱遠大公司有資金需求,受託人陳冠宏之信用較佳而得以系爭不動產周轉資金云云,然查,被告間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得由授權委任即可處理為之,並無必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可認被告間並無信託之必要性,且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卷內函調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回函所示內容,被告陳楷捷102年之所得僅449,481元,名下不動產包含附件3之編號4、5、7乃為詐害之信託行為所取得,其餘自住不動產及共有之不動產,並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或信用較佳,且如上所述,於長達20年信託期間,被告間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被告陳楷捷隨時得就託財產處分予第三人,一經處分後亦不可能再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怡君所有,以系爭不動產周轉資金,並無必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可認被告間並無信託之必要性,且明顯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十)1.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陳冠宏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2.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4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元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怡君部分:
1、被告陳怡君與陳冠宏間確係有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且該借貸係為清償訴外人遠大公司對廠商應付之債務,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
⑴103年初,訴外人遠大公司之流動資金,多用以支付遠大
公司與銀行間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保證金,為因應支付廠商貨款,勢須對外借款。又因與銀行間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向由被告陳怡君主導接洽,故除訴外人王月勤夫婦外,被告陳怡君亦勉力對外借款。
⑵被告陳怡君與父母於103 年間,估算遠大公司於近期內將
陸續到期之貨款債務數額,商得被告陳冠宏同意,由被告陳怡君向被告陳冠宏借貸46,000,000元資金以供周轉,並提供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冠宏供擔保,嗣已陸續收到下開等借款:①103年5月2日匯款2,100,000、1,150,000元,②103年5月5日匯款2,150,000元,③103年5月8日匯款1,699,700元,④103年5月9日匯款美金300,000元,⑤103年5月12日匯款2,000,000元,⑥103年5月13日匯款美金135,000元,⑦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200,000元,⑧103年5月20日匯款4,300,000元,⑨103年5月22日匯款3,500,000元,合計台幣16,899,700元,美金635,000元(折合新台幣19,050,000元),前開款項合計約35,949,700元。
⑶是僅計前揭所列款項,即業遠逾本件系爭16,000,000元借
款債務甚多,故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冠宏間之借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該借貸款項係為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負之貨款債務,故本件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指稱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情事云云,均無理由。
2、系爭交割債務,係發生於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之後」,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時,並無法預知「將來必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而致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應提前清償」,自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⑴遠大公司與永豐銀行間之交易,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中
之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簡稱TRF),其交易模式略為:由銀行與客戶對賭未來匯率走向,如客戶壓對匯率走向,獲利即為「匯差×約定數額」,如押錯,客戶則虧損「匯差×約定數額×約定槓桿倍數」。為執行利損之計算,銀行與客戶間會先約定一個基準之匯率,稱之為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及約定一個觸發生效匯率(Europ
ean Knock-in,簡稱EKI),雙方並約定特定之比價日(Expiry Date)及交割日,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比價日進行下述比價:
①即期比價匯率(即市場匯率)>EKI
雙方即進行交割,並以「匯差×約定數額×約定槓桿倍數」計算客戶匯差之損失,即交割價額。
②EKI≧即期比價匯率>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雙方不進行交割,無利損。
③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即期比價匯率
雙方即進行交割,並以「匯差×約定數額」計算客戶匯差之獲益。
⑵是依上揭交易模式,雙方僅於特定之比價日,經由與市場
即期匯率比價的結果,才會有利損及應付交割款之產生。又雙方如約定之比價期日均比價完畢(通常約定一年期或二年期),縱設每期均落在不交割區間,該筆TRF 交易亦結束。
⑶基此,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以前,並無應交割未交割
款項,此並有原告自承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並因交割負債美金50,2 99元,逾期未清償,依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應併將前所積欠之借款全數清償云云。原告103年10月24日起訴狀可稽,是被告陳怡君103年5月1日所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暨103年5月2日信託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信託登記移轉時,遠大公司與永豐銀行間並無系爭交割債務存在,被告陳怡君自難以預知「將來必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而致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應提前清償」,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3、又因遠大公司亟須資金,而陳楷捷債信優良,與銀行往來密切,故被告陳怡君另將系爭不動產房地信託予陳楷捷,以便陳楷捷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支用。再者,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載「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假扣押標的為)因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故系爭信託利益仍歸被告陳怡君,無害原告債權,並無信託法第6 條之適用。
4、原告主張自原證10內容可知,自103 年3 月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帳面虧損持續擴大,於103年4月30日已高達1,549,053.07美元,103年5月2日報表虧損金額高達1,609,0
08.05美元,是遠大公司及被告均知系爭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已達無法彌補之高額虧損云云。惟系爭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係於每月約定之特定比價日,進行一次或兩次之匯率比價,並就當日比價結果結算損益。除前揭特定比價日外,雙方均不進行比價,亦無損益之問題;俟約定之總期數均比價完畢,全部交易即告終了。是TRF交易重點在每期之匯率比價,此外,並無參考其他數值(含原告所謂之TRF市值)以計算損益。又原告所謂「市值」,與每月比價結果亦不一致,甚至,比價結果為「遠大公司獲利」,但依原告所提供市值評估報表竟載為「負數」,是原告主張「依103.4.30及103.5.2報表,虧損金額高達已高達1,549,053.07、1,609,008.05美元」,全無依據,均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⑴TRF損益比價與原告所謂之TRF市值無關:
①如上所述,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係於每月約定之
特定比價日,進行一次或兩次之匯率比價,並就當日比價結果結算損益。
②除前揭特定比價日外,雙方均不進行比價,亦無損益之問題;俟約定之總期數均比價完畢,全部交易即告終了。
③TRF 交易重點在每期之匯率比價,亦即,當期比價匯率究
係落於前述「損失區間」、「不交割區間」、「獲利區間」中之何區間,並依約定計算公式,計算雙方損益。此外,並無參考其他數值(含原告所謂之TRF 市值)。
⑵實際上,本件亦有比價結果為「遠大公司獲益」,而原告
所謂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仍載為「負數」之情形,原告不得以市值評估為負數,逕主張本件遠大公司就TRF 有巨大損失,原告雖執103.3.5、103.3.7、103.3.12、103.3.14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列載「-585,806.40美元」、「-487,
790.29美元」、「-591,974.01美元」、「-635,383.29美元」,主張103年3月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帳面虧損持續擴大云云。惟實際上,遠大公司於103.3.3比價獲利人民幣4,850元、103.3.4比價獲利人民幣18,900元、103.3.13比價獲利美金10282.06元,此有原告永豐公司比價結果通知EMAIL可證,由該比價結果為「獲益」,但原告所提市值評估卻為「負數」,足證:1.原告所謂市值評估,與每期比價結果、交割債務產生與否並非絕對相關。被告無從由所謂「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預知下期比價結果,亦無從預知是否將發生比價債務。再者,103年6月比價交割債務,亦僅美金50,299元,與原告所稱帳面虧損金額高達1,609,008.05美元,相距甚遠。
⑶另外,原告所提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重要聲明亦列載:「
…此市價評估不代表承作新交易之報價,亦不代表其現有交易能夠以該價格被清算或平倉」、「不同的假設條件或評價理論,也會造成不同的評價結果,本行並不保證該評估數據的準確性、可靠性及完整性,亦不為任何不準確使用方法造成之錯誤,負法律責任」、「本行特別聲明不承擔任何引用該評估數據所造的損失或損害(包含附帶、間接或其他損害)」,足證原告雖主張遠大公司TRF有巨大損失,惟其所舉證據方法,即前揭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原告亦自承並不具證明力。
5、遠大公司於103 年初之流動資金,多用以支付與銀行間
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保證金,為因應支付廠商貨款,勢須對外借款,以維續公司營運。又因與銀行間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向由被告陳怡君主導接洽,故除王月勤夫婦外,被告陳怡君亦勉力對外借款。又被告陳怡君為遠大公司之繼續營運而勉力籌款,並非任令週轉失靈,此應係有利而無害於債權人原告之舉。今原告主張本件有害於其債權,應無理由。
6、現行實務及通說,就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均採從寬解釋,僅須於實行抵押權時有債權存在,即為已足:
⑴實務見解: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
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按抵押權原得由契約當事人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
⑵學界見解:學者謝在全:「抵押權之從屬性太強,勢必阻
礙融資交易之發展,而無法發揮抵押權之現代機能,因此解釋抵押權之從屬性時,應基於抵押權為價值權,在無害抵押權做為債權擔保之性質範圍內,將從屬性抑制至最小之限度。…實務上與理論上均已從寬解釋,認為抵押權只須於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⑶是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登記後,被告陳冠宏始撥付借款,
該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不成立云云,與前述實務及學界見解相違,自不可採。
7、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怡君非遠大公司負責人,對於遠大公司應付廠商之短期款項,應係由遠大公司對外借貸,何以須自己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兄長借款,倘若遠大公司真有短期貨款支應,為何遠大公司負責人王月勤卻於同時期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孫子陳信綸云云。惟查:
⑴遠大公司為境外公司,國內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借款;被
告陳怡君生母王月勤為遠大公司負責人,與銀行間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又向由被告陳怡君主導接洽,故陳怡君與王月勤夫婦共同籌措款項供遠大公司周轉,並無何可議,對遠大公司債權人即原告亦屬有利。
⑵至於訴外人王月勤另將其他不動產贈與陳信綸,係因家族
財產分配及長孫房份之故,係屬倫常習俗,原告率為指謫,並無理由。
8、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陳冠宏部分:
1、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冠宏就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並無理由。查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被告陳冠宏借款給被告陳怡君之債權而設定,且二者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洵無理由。查系爭抵押權之設立,係被告陳怡君前以其父母即訴外人陳世昌、王月勤所經營之遠大有限公司與被告及其他銀行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造成遠大公司原要給付給原物料及代工廠商等之款項有所短缺而需資金周轉,而被告陳怡君為填補其所造成之資金缺口,故向其兄長即被告陳冠宏商借周轉金46,000,000元,並委由代書辦理設立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陳冠宏之借款債權。被告陳冠宏與被告陳怡君二者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前揭周轉金債權之部分債權而設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徒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有關「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等欄均記載為「無」逕認被告陳冠宏與被告陳怡君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實有謬誤而不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並無理由。
2、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冠宏與被告陳怡君二者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欠缺債權從屬性而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並塗銷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⑴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被告陳冠宏借款給被告陳
怡君之債權而設定,且二者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並非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陳冠宏是屬無償行為云云,並不可採。⑵再者,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1條所揭示,原告對
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的授信額度為美金4,200,000元,被告陳怡君雖為前開授信案件連帶保證人之一,然原告並未因此就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書狀附表所示之被告陳怡君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可見被告陳怡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授信給訴外人遠大公司授信額度所審酌之範圍,易言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價值,並非原告授信之擔保,從而縱被告陳怡君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陳冠宏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該設定行為亦不得謂有害及原告債權。
⑶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
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93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著有明文。
⑷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揭,普通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
,係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查被告陳冠宏確實有撥借款項予被告陳怡君已如上述,縱其借貸款項撥款時間點晚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即103 年
5 月1 日,然該款項之撥付係於系爭抵押權實行前即已發生,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欠缺債權從屬性之瑕疵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並無理由。
3、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被告陳冠宏借款給被告陳怡君之周轉金債權而設定,二者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蓋被告陳冠宏曾先後於①103年5月2日匯款2,100,000、1,150,000元,②103年5月5日匯款2,150,000元,③103年5月8日匯款1,699,700元,④103年5月9日匯款美金300,000元,⑤103年5月12日匯款2,000,000元,⑥103年5月13日匯款美金135,000元,⑦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200,000元,⑧103年5月20日匯款4,300,000元,⑨103年5月22日匯款3,500,000元,合計台幣16,899,700元,美金635,000元。就前開新臺幣匯款部分,被告陳怡君業提出存摺資料而為證明,被告陳冠宏謹援引該證據,茲不贅述。就前開美金匯款部分,被告陳冠宏謹提出匯款水單而為證明,請鈞院鑒察。綜上,可見就借款部分確實有給付,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宏與被告陳怡君二者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⑴依前開所述,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被告陳冠宏借款給被告
陳怡君之債權而設定,且二者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並非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陳冠宏屬無償行為云云,並不可採。⑵再者,被告陳怡君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陳冠宏雖屬有償行為,然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詐害債權之情事。
①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合先敘明。
②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一條所揭示,原告對訴外人
遠大有限公司的授信額度為美金4,200,000 元,被告陳怡君雖為前開授信案件連帶保證人之一,然原告並未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可見被告陳怡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授信給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授信額度所審酌之範圍,易言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價值與否,並非原告授信時之考量,從而縱被告陳怡君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陳冠宏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該設定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更遑論有前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稱債務人及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宏與被告陳怡君二者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若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並塗銷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5、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陳楷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遠大公司之債權人,於101年10月25日訴外人遠大公司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且上開債務由被告陳怡君及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世昌、王月勤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照上開申請書約定,訴外人遠大公司於103年1月1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已構成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違約事由,訴外人遠大公司依約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怡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已於103年5月2日信託移轉予被告陳楷捷,並經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2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被告陳怡君又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冠宏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71693號函暨檢附抵押設定契約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19頁),被告陳怡君、陳冠宏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陳楷捷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此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陳怡君、陳冠宏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係被告陳怡君、陳冠宏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冠宏就系爭普通抵押權因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等語,被告陳怡君、陳冠宏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陳怡君、陳冠宏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合法有據?(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與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撤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據?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楷捷,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等語,但為被告陳怡君、陳楷捷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被告陳怡君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行為,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則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對於被告陳怡君之債權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陳怡君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楷捷時清償期是否屆至,及系爭交割債務,是否確係發生於被告陳怡君信託登記之後,均在所不問,而被告陳怡君又並未提出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足以清償其債務之財產供參,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取。則本件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因而請求將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之信託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陳楷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等節,應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陳怡君、陳冠宏在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合法有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故抵押權為從權利,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又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
2.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71693號函暨檢附抵押設定契約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19頁),又系爭抵押權於103年5月1日設定,係擔保103年4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亦有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抵押設定申請書之內容可據,是揆諸前開有關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於103年5月1日設定登記時,應有103年4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於103年5月1日設定,性質係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則為1,600萬元,業如前述,然被告陳怡君、陳冠宏辯稱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陳冠宏先後於①103年5月2日匯款2,100,000、1,150,000元,②103年5月5日匯款2,150,000元,③103年5月8日匯款1,699,700元,④103年5月9日匯款美金300,000元,⑤103年5月12日匯款2,000,000元,⑥103年5月13日匯款美金135,000元,⑦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200,000元,⑧103年5月20日匯款4,300,000元,⑨103年5月22日匯款3,500,000元予被告陳怡君,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顯在所稱前開借款或匯款時間之前,且金額亦與1,600萬元並不相符,被告陳怡君、陳冠宏復未舉證證明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資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尚非無據。
4.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為無效,被告陳怡君自得請求被告陳冠宏回復原狀,又被告陳怡君既否認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定,其顯然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陳怡君請求被告陳冠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三)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因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俱如前述,是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另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原告亦得因被告陳怡君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代位被告陳怡君請求被告陳楷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陳冠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 │ │目 │ │ │賣價格││號├────┬──────┬──┬───┬────┤ ├─────┤ │(新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幣元)││ │ │ │ │ │ │ │ │ │ │├─┼────┼──────┼──┼───┼────┼──┼─────┼──────┼───┤│1 │新北市 │板橋區 │中山│ │24 │建 │1460 │10000分之101│ ││ │ │ │ │ │ │ │ │ │ ││ ├────┼──────┴──┴───┴────┴──┴─────┴──────┴───┤│ │備考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最低拍賣價格(││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圍 │新臺幣元) ││號│ │---------------- │數 ├─────┬─────────┤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 ││ │ │ │ │計 │料及用途 │ │ │├─┼───┼─────────┼───────┼─────┼─────────┼───┼───────┤│1 │7534 │新北市○○區○○段│21層樓、鋼筋混│十六層: │陽台:4.44 │1分之1│ ││ │ │24地號 │凝土造、住家用│76.29 │雨遮:6.33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新北市○○區○○路│ │76.29 │ │ │ ││ │ │一段95號16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中山段7621、7622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