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上 訴 人 陳怡君
陳冠宏陳楷捷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重訴字第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共4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