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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受 罰 人 唐瑞廷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張進興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瑞廷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唐瑞廷為證人,經通知於104年7月1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唐瑞廷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