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原 告 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周麗鄉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告 果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訴外人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有機會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委由其公司董事(兼執行長)陳靖衡出面作為代表,向原告購買隧道式急速冷凍設備(以下稱系爭冷凍設備)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含稅),此有合約書及報價單足資為憑。依該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台灣有機會公司應分別於簽約完成、機板設備進場後一週內、機組設備完工後一週內以及試車完成後三日內,依序給付原告總價款百分之30、30、30、10之款項。原告於同年5 月24日試車完成並驗收合格在案,依約該公司應給付全部價款予原告。惟原告除收到第一期簽約款294 萬元(含稅) 外,第二期進場款294 萬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到退票而未獲給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發現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後,陳靖衡雖於同年
8 月9 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重新簽發102 年8 月31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供原告提領,並表明若該支票未能兌現時願無條件同意原告將系爭冷凍設備拆回,然而期限屆至時,上開支票依舊遭到退票,原告乃向系爭冷凍設備安裝地點所在之第三人永大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要求將設備拆回,但該公司卻提出與台灣有機會公司簽定之銷售合作契約書,聲稱該項設備係該公司與台灣有機會公司合作購買,且該公司已依約定給付840 萬元,並提出匯款憑證供參,致原告因而無法順利將系爭冷凍設備拆回,而受有高達686 萬元之損失。由於永大公司已將全部買賣價款付清予台灣有機會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林志全及執行長陳靖衡卻於得款後故意不給付予原告,顯係利用買賣設備之名義,向原告訛詐取得系爭冷凍設備再轉售予第三人圖利,造成原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故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2 年9 月6 日發函催告渠等應依約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否則將依法提告,惟未獲置理,原告遂在102 年
9 月2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陳靖衡始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除了先給付400 萬元外,並向原告表示已經協調其擔任股東及董事之被告公司同意出面購買系爭冷凍設備,且已取得第三人永大公司願意配合將系爭冷凍設備拆交給被告公司,因此在被告公司出面協商下,原告先在103 年5 月7 日提出拆裝系爭冷凍設備費用11
0 萬元之報價單,經兩造確認後隨即在同年5 月12月簽訂正式合約書,約明總費用110 萬元,其中訂金30萬元於同年103 年5 月31日支付,餘款80萬元則連同尚未付清之貨款分期給付;隨後又在同年5 月19日再簽署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冷凍設備,總價款約定為950萬元,簽約款264 萬元及驗收款400 萬元,均以之前已付款項抵付,餘款286 萬元連同上揭110 萬元之拆裝費用合計共396 萬元則分六期,每期66萬元給付之,並由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03 年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面額均為66萬元之
6 紙支票作為支付。嗣於同年6 月6 日被告公司又另向原告追加「移日本進口福島急速冷凍NICE-01 一台」之合約20萬5,000 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416 萬5000元。未料,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3 年5 月31日,面額為66萬元之第一期支票兌現後,第二張發票日同年6 月30日,面額亦為66萬元之支票竟遭到退票,且被告隨即在同年7 月1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致於後續全部款項均求償無門,形同第二次詐騙原告,且因被告未依約定之付款期限給付款項,已陷於給付遲延,同時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必須於文到3 日內立即清償全部欠款330 萬元(當時漏未加計20萬5,000 元之追加款,併此說明),逾期則不另通知依約沒入已收取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逕以該函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收受後,仍未依約給付,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已於3 日期限屆滿(即103 年8 月7 日)合法解除。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1、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冷凍設備部分:⑴依據兩造間所簽署之訂購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未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付清貨款前,乙方(即原告)仍保有如第一條所列裝置於甲方所在地之全部冷凍機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可知在被告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之前,系爭冷凍設備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冷凍設備返還予原告。
⑵ 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故被告自負
有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且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卻持續占有系爭冷凍設備而獲得使用收益之利益,進而造成原告無法收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凍設備。
⑶關於上開請求權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載。
2、關於請求給付100萬5,000元部分:⑴依兩造於103 年5 月12月所簽訂之合約書,及同年6 月6
日被告公司另向原告追加之「移日本進口福島急速冷凍NICE-01 一台」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拆裝費用為130 萬5,000 元,被告僅以發票日103 年5 月31日之支票給付30萬元(上開合約書第一條付款辦法中關於訂金部分之記載,至於該支票其餘36萬元則為支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迄未支付,尚積欠原告100 萬5,000元。
⑵準此,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爰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1、若法院經審理後仍認為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尚非有理由時,惟依103 年5 月12月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再依同年5 月19日所簽署之訂購合約書內容,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買賣總價款為950 萬元,再加上同年6 月6 日被告公司另向原告追加之「移日本進口福島急速冷凍NICE-01 一台」合約20萬5,000 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080 萬5,000 元,扣除已抵付之簽約款264 萬元及驗收款400 萬元,以及發票日103 年
5 月31日所兌現之66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50 萬5,00
0 元。
2、為此,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爰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載。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對被告行使之請求,實為被告之股東陳靖衡前與原告所簽訂之設備合約。在陳靖衡擔任執行長任內,其唆使被告向原告購買設備,又同時向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一套設備,致被告與上開兩公司均簽訂設備採購合約,待被告發現時已造成重大虧損,故現已停業中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自應就該機器設備現仍由被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現由第三人永大食品原料公司占有中,業據原告以起訴狀陳稱「. . . 原告乃向系爭冷凍設備安裝地點所在之第三人永大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要求將設備拆回,但該公司卻提出與台灣有機會公司簽定之銷售合作契約書,聲稱該項設備係該公司與台灣有機會公司合作購買,且該公司已依約定給付840 萬元,並提出匯款憑證供參,致原告因而無法順利將系爭冷凍設備拆回,. . . 」,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台灣有機會公司PYRAMID 隧道式冷凍機銷售合約書影本、PYRAMID 隧道式冷凍機匯款憑證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0至23頁)為證,又依被告具狀陳稱「在陳靖衡擔任執行長任內,其唆使被告向原告購買設備,又同時向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一套設備,致被告與上開兩公司均簽訂設備採購合約」等語,足見上開機器設備顯已移轉占有予永大公司。準此,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仍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原告縱得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事實上亦難以履行,其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000 元及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3 年5 月12日合約書影本、
103 年6 月6 日合約書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30、35頁)為據,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雖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始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5,000 元,惟考其先位聲明之真意應係分別就上開機器設備之對價及103 年5 月12日合約書所載之拆裝及安裝費、同年6 月6 日合約書所載之購買冷凍NICE-01 一台價金為請求,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僅包含上開2 份合約書所載之費用及價金,是該項聲明雖認有理由,然本院仍應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台灣有機會公司102 年2 月18日簽定之合約書影本、原告公司102 年
1 月18日報價單影本、原告公司102 年4 月25日估驗請款單影本各1 份、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發票人均為台灣有機會公司、發票日分為102 年
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面額分為294 萬、300 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切結書影本、台灣有機會公司PYRAMI
D 隧道式冷凍機銷售合約書影本、PYRAMID 隧道式冷凍機匯款憑證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原告公司103 年5 月
7 日報價單影本、103 年5 月12日合約書影本、103 年5月19日訂購合約書影本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影本6 紙(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分為103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
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面額均為66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103 年6 月6 日合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26、29至37、39至4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103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6 日合約書所載款項部分,因與上開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重覆請求,故應予剔除(惟103 年5 月12日合約書所載訂金30萬元,已於安裝費部分遭扣除,故於扣除已兌現票款時應予加回),故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為250 萬(計算式9,500,000 元【買賣總價金】-2,640,000元【簽約款】-4,000,000元【驗收款】-660,000元【已兌現票款】+300,000元【安裝費訂金】=2,500,000 元)。準此,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本金部分合計350 萬5,000 元),逾上開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