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原 告 王明正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被 告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
參 加 人 彭珣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吳麗玲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未償,雙方約定由吳麗玲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記名股票5紙(下稱系爭股票)作價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清償部分債務。吳麗玲除已於系爭股票背書及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外,並交付其親簽及蓋用留存印鑑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予原告,且同意委由訴外人即受託人黃瑞琦持系爭股票及上開經吳麗玲用印之過戶文件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
㈡嗣原告於受讓系爭股票並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付證券交易
稅款後,即檢具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系爭股票影本,先於103年6月13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未果,次於103年6月24日委派受託人黃瑞琦攜帶系爭股票正本及上開過戶文件,親至被告公司股務室欲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經被告公司股務人員親驗系爭股票正本及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吳麗玲印鑑文為真無誤後,由被告公司法務長楊俊元律師親收上開文件及系爭股票影本,惟被告公司仍推辭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事宜。
㈢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學者柯芳枝教授所著「公司法論(上)」乙書援引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認為記名股票為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無論股東名簿記載何人,有背書轉讓連續之持有人即可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此權利由股票持有人單獨行使,毋須讓與人協助,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股票受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亦認「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雖可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亦肯認股票持有人有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權利。查系爭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既蓋有「出讓人吳麗玲」與「受讓人王明正」之印鑑章,即已具備背書連續之外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自應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明。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麗玲(股東戶號
47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00萬股股份變更記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除原告外,亦有多名訴外人主張為系爭股票之受讓權利人,故系爭股票之歸屬恐已有疑。
㈡按「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
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收受原告來函,通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當時被告公司將於103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逢股票過戶之閉鎖期間,是被告無法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合先敘明。
㈢復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委派受託人黃瑞琦攜帶系爭股票正本
及相關文件親至被告公司股務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前,被告即已於103年6月18、19日收受參加人彭珣臻分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30號存證信函及冠博法律事務所103年度冠北慶律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係吳麗玲轉讓系爭股票之受讓權利人,因有此權利歸屬爭議之情事,被告為了解股東真意並顧及股東權利,乃欲聯絡吳麗玲釐清事實,惟始終無法取得聯繫,為求慎重並於103年6月25日以南勢角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通知吳麗玲出面說明系爭股票轉讓情形,惟該存證信函因吳麗玲遷移不明遭退件。
㈣嗣後,被告不但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4日接獲鈞
院通知以書面並到院說明系爭股票轉讓情形,更陸續於103年7月4、14、15日收受其他訴外人蔣東濬、彭棏隆、彭程隆等人主張為系爭股票之受讓權利人。是以,在此情況下,系爭股票之歸屬恐已有疑,被告若逕依原告所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恐將損及其他人之權益。
㈤被告因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拘束,對原告之請求自無法配合辦
理。被告獲悉原告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期間,不但收受多名訴外人主張為系爭股票之受讓權利人,參加人彭珣臻更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經鈞院於103年7月7日為准許之裁定(案號:103年度全字第179號)後,被告隨即於103年7月16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案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並命被告不得辦理移轉系爭股票之登記。基上,因鈞院之執行命令迄未撤銷,故被告仍受公權力之拘束,自難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從而拒絕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麗玲已於103年6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作價5,000萬元背書轉讓與原告,吳麗玲除已於系爭股票上背書及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外,並交付其親簽及蓋用留存印鑑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予原告,且同意委由受託人黃瑞琦持系爭股票及經吳麗玲用印之上開過戶文件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繳付證券交易稅款後,即檢具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系爭股票影本,先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未果,次於同年月24日委派黃瑞琦攜帶系爭股票正本及上開過戶文件親至被告公司股務室欲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經被告公司股務人員親驗系爭股票正本及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吳麗玲印鑑文為真無誤後,由被告公司法務長楊俊元律師親收上開文件及系爭股票影本,惟被告公司仍未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股票正本及影本各5紙(經核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受讓人蓋章處分別蓋有吳麗玲、原告之印文;系爭股票正本經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並提示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後,已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03年6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2紙、103年6月9日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2紙、103年6月9日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影本2紙、吳麗玲身分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臺北敦南郵局第5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蓋有被告公司103年6月24日股務章暨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俊元記載影本收訖並簽名之系爭股票影本5紙(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吳麗玲於出讓人蓋章處所蓋印文並經楊俊元註記與留底印鑑相符後簽名其上)、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1紙、吳麗玲身分證影本、吳麗玲健保卡影本,及蓋有被告公司103年6月24日股務章暨楊俊元記載正本收訖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1紙、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影本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原告有至被告股務處提示過系爭股票正本,當時被告有與留存被告處的吳麗玲之印鑑卡核對過,原告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系爭股票正本確與卷附原證1之股票影本相符,且確為被告公司之系爭股票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16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吳麗玲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經吳麗玲轉讓原告後,原告雖可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惟查,參加人彭珣臻前以吳麗玲及被告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被告就吳麗玲系爭股票不得為移轉登記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主文為:「聲請人(即彭珣臻)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即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玲)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吳麗玲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伍佰萬股,不得為移轉之登記。」。嗣彭珣臻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受理,並於103年7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規定,核發新北院清103年司執全菊字第450號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玲就吳麗玲之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伍百萬股,不得為移轉之登記。」,該執行命令並已於10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迄未撤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7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卷無訛。是原告雖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並於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之103年6月24日即已持系爭股票正本向被告聲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被告於尚未為變更登記前,接獲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即生禁止被告就系爭股票為移轉登記之效力,而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即被告因此負有不得再就系爭股票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
五、原告雖以:前開假處分為禁止債務人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故倘原告取得本件確定勝訴判決,該假處分之效力,自無法排除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不得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所爰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乃係針對債務人之財產遭假處分執行而禁止處分後,經他債權人持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認執行法院仍得為該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而為調卷拍賣,並未論及他債權人如係持與假處分執行內容相牴觸之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執行法院能否准許。況此乃關於強制執行競合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本身即前開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禁止其就系爭股票為移轉登記後,被告即喪失就系爭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權限,而不得為違背該執行命令之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換言之,就前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而言,在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命令經撤銷之前,被告並無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權限,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權利,法院自亦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麗玲(股東戶號47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00萬股股份變更記載為原告所有,依前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附表:(系爭股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 │股票編號 │股數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2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5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