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 告 林朝富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楊傳珍律師被 告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 人 俞世豪律師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⒈被告林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

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林智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

記移轉日期,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登記移轉日期,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林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⒐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智源以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⒑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⒒本判決第六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

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智源以壹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智源以各期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⒓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9,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林智源與築德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5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智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附表一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⒊被告鴻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37、137-6、137-5地號,下稱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⒋被告林智源應將附表一房屋於民國93年6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鴻源公司應將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6月24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林智源應給付1,550萬元予原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⒎前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智源與築德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558,800元(原告105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項有關「本件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即103年1月20日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第一項,均減縮為新台幣6655萬8800元」部分,顯然漏載該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備位聲明第一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智源應將附表一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⒊被告鴻源公司應將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⒋被告林智源及被告鴻源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予原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智源應給付1,550萬元予原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⒍前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8條、第197條、第179條、第767條,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林智源利用原告經常出國,自84、85年間起保管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機會,將原告所有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鴻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築德源公司所有、附表一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智源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智源為被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

及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德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子。被告林智源竟利用原告經常出國,委託被告林智源保管原告所有不動產權狀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之機會,而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林智源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88年1月20日、

90年間,持原告之印鑑章及附表一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義務人簽章」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蓋章」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表示原告同意將附表一房屋過戶予被告林智源,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房屋移轉登記事宜,致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不知有偽,而分別於88年2月25日、90年4月2日將附表一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林智源名下。因原告對被告林智源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時間為100年7月26日,已超過偽造文書10年追訴時效,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林智源轉讓附表二土地部分,嗣又追加起訴(即經檢察官移送鈞院刑事庭併辦,已視同起訴)系爭土地部分。雖附表一房屋轉讓所有權時間雖較附表二土地轉讓時間為先,然上開轉讓時間點均係原告87年出國工作之後,是附表一房屋轉讓時,被告林智源確係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此觀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參102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第45-46頁)即知被告林智源係以概括犯意,趁原告出國工作期間,先後移轉多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自己或他人名下,自亦包含附表一房屋在內,僅因超過偽造文書追訴時效10年而無從以刑事還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而已。

⒉被告林智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2年3月15日擅將上列

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執之於92年3月19日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申請印鑑證明,致使該所承辦公務員誤信原告委任被告林智源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十紙予被告林智源,被告林智源旋即將上列原告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辦理附表二土地過戶事宜,而由不知情之黃榮杰於92年5月28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92年7月7日持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鴻源公司名下。

⒊被告林智源再利用原告於87年出國工作期間,亦委託其保管

名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新地號為新北市○○區○道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4年1月15日,以原告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造原告署押及盜蓋原告印鑑章,94年1月26日持之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申辦印鑑證明,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而核發印鑑證明。被告林智源再於94年1月28日委託代書黃朝輝持原告前開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文件,以買賣為由,填寫總價66,558,800元之不實內容低價出售(該地面積332.75坪,以94年間每坪單價60萬元計算,總金額為1億9,965萬元),於移轉過戶文件出賣人欄內盜蓋原告印鑑章後,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中地登字第076560號收件後,將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7日移轉登地記在築德源公司名下。

⒋上開情事,原告迄至96年間始察覺有異,乃要求被告林智源

返還上開保管資料未果而知悉上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林智源有罪(附表二土地部分)在案。

㈡被告林智源及被告鴻源公司以侵占附表二土地暨其上附表一

房屋後,明知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屬無效,被告林智源及被告鴻源公司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後,仍於93年6月24日持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3億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無效,應予以塗銷。縱認抵押權不得塗銷,被告等以系爭土地一暨其上附表一房屋向玉山銀行借得之貸款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此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其向玉山銀行借款所得之金額。然查因玉山銀行依此核貸之確切金額尚未確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名,暫以100萬元作為核貸金額,請求被告林智源及被告鴻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

㈢原告發現被告林智源之侵占犯行後,被告林智源為取得原告

原諒,不追究其犯行,兩造間曾於97年2月1日所作成系爭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三筆及其上廠房於2011年4月30日到期後產權歸還給甲方(即原告)向玉山銀行設定借款限於2011年4月30日前必須塗銷登記。被告林智源並曾於97年3月3日親筆書寫同意書以取信原告,內容略以:「上開土地、建物被告應自200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2011年4月30日前,被告需將上開建物、土地向玉山銀行之借款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租期三年,至2011年4月30日止,到期後產權歸還原告被告於三年內還清銀行貸款,及租金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三年內,每月50萬元,其他概不追究」等語。然被告至今仍未歸還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塗銷抵押權,更未給付租金,是被告自100年5月1日協議書約定之產權歸還日後,即無權占用附表二土地暨其上附表一房屋,堪可認定。被告林智源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使原告不能管理使用土地而造成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智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兩造原協議每月租金50萬元之計算,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已占用長達31個月,自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5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1(月)=1550萬元】,又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

㈣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偽造文書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103年度偵字第1848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併案審理,連同本案部分定期於104年8月18宣判,並非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被告答辯稱,不得對被告林智源以外之其他被告公司提出附帶民訴訟一事,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智源部分,其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人,原告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智源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文件上偽造文書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回復所受損害:對被告築德源公司部分,被告林智源擔任其董事長,該公司於94年3月17日接受附表二土地登記,得到不當之利益。縱論上列103年度偵字第1848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未寫明被告築德源公司之犯罪事實,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主張爰引該規定作為對被告築德源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基礎。蓋由被告築德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築德源公司營業地址與被告林智源戶籍地址同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以及被告林智源於被告築德源公司董事會中持有全部股份,足證被告築德源公司受被告林智源實質掌控,被告林智源既擔任董事長,自屬被告築德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築德源公司藉由被告林智源為延伸之手足,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二土地成為公司資本,用以開發合建,難認取得土地非被告築德源公司之營業範圍,自難規避責任主張被告林智源之行為與其無涉。

㈤被告為移轉附表二土地而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

時間為92年3月19日、委託證人黃榮杰製作附表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間為92年5月28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2年7月7日,均係乘原告於92年3月16日出境、迄同年7月23日始入境之期間內辦理,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5日填寫印鑑證明偽造原告之署押,後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委任申請印鑑證明書於同年月28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登記,惟據原告護照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於93年11月6日(NOV 06.2004)出境,直至94年2月2日(FEB 02.2005)才入境,期間均不在國內,怎能於94年1月15日親自簽名蓋印?在在俱見被告情虛,乘原告甫出國、入國之際,所為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證人黃榮杰於104年12月23日鈞院審理中證稱:「88年被告出錢委託辦理中和區房屋移轉過戶,去兩造康定路家中辦理。原告林朝富稱要交接『業務』給被告林智源,原告林朝富應提供印鑑證明、在公證書上簽名,其印鑑章為該證人在原告林朝富面前蓋用,原告簽名為其自己所簽。」;101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林朝富印章係林朝富本人交付,在康定路190幾號住處交付,旁邊有其太太及被告在場、因原被告均在場,確認雙方委託人確實同意雙方代理等證述均屬實」;於92年,證人黃榮杰辦理土地過戶,亦係被告林智源出錢委託;嗣則改稱:「88年康定路現場印鑑證明就放在桌上、印鑑也在桌上,並畫現場圖,標載在場人、及桌上擺設物件,另證述老闆即證人黃朝輝並未主動說明88年僅辦建物登記之原因,經其詢問後,老闆始稱可能是土地增值稅太高,到達現場看到資料,在兩造面前蓋章,蓋完章即將資料帶回」等語,再衡諸原告是日不在國內之入出境證明,適見無該證人於刑事庭所證述之原告及其配偶均在場之事實、非原告親自交付印鑑證明或印鑑、亦無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尤無原告為節稅先行辦理房屋過戶之委託。另證人黃榮杰亦改稱91、92年間「(有請原告林朝富做任何事嗎?)沒有」、100年間「(原告到事務所去詢問過戶稅金,是找事務所何人?)不是找我,沒有指定找誰,其他的同仁問他的來意,證人黃朝輝指示其他的同仁幫他算稅金的部分。」、「(你是否有全程參與計算稅金或與原告林朝富對談的過程嗎?)沒有對談,也沒有計算稅金,只有在現場。」等事實,再證無證人黃榮杰於刑事庭所證述之92年3月前後原告委託辦理事項、或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或原告交付任何物件予證人之事實。承上,再參證人黃朝輝證稱:「辦尾牙被告林智源請其參加,聽原告聊過年紀大要把事業交給林智源,辦土地登記該證人僅認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部分,因之前就已經跟原告林朝富照過面所以就沒有特別查證身分」、「原告林朝富本人沒有與該證人提及過戶,尾牙很多桌,證人坐在主桌,同桌家族有哪幾位記不清楚,有原告、被告,沒有刻意提土地過戶問題,原告林朝富表示說被告剛從國外回來,準備把『事業』交給他。在芎蕉腳有兩間舊『建物』,先移轉予被告,係被告委託,說原告兩間房子要過到他名下,沒有說明理由,證人擬合約書,價金係依被告所述,證人建議交付價金要一次付清,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檢附至國稅局查核。證人擬定契約書時未跟原告溝通見面、買賣雙方未在其面前簽名用印、證人僅核對印鑑章、並叫黃榮杰找原告在公證委任書簽名蓋章,黃榮杰帶回資料後,未跟原告再見過面,民國100年前,僅於95、96年間在板橋汽車廠建案完工,跟業務解說房屋銷售產權問題,在會議室門口碰到原告打招呼。」上開證人等二人彼此所供歧異不一,並矛盾互不相容,且與原告不在國內之事實等,無一相符,被告所辯自不能信。另據原證11公證卷宗所載,無論是作成公證之88年1月20日,或卷內第5頁林朝富授權書所示之授權日期88年1月11日。對照原告入出境查詢表,原告自88年1月7日出境後,直至88年2月11日才入境,期間均不在國內。請問證人黃榮杰如何親自見聞原告親自坐在家中簽名?授權書上載有代書黃榮杰個人出生年月日,該授權書若非證人黃榮杰親自做成,誰會知悉代書個人基本資料?且授權書上蓋用的印文是原告的印鑑章○○○區○○路○○○○號房屋移轉又只有88年1月這一次,此次移轉確為證人黃榮杰所稱:「(88年去林朝富家辦理中和區房屋移轉過戶一事)…原告林朝富的印鑑章是我在原告林朝富面前幫忙蓋的,原告林朝富的簽名是他自己簽名的」。然88年1月11日原告不在國內,原告不可能出現在萬華康定路家裡與證人黃榮杰一同簽約。此外,證人黃榮杰還當庭確認:「(問:按照一般的代書執行業務慣例,你們都如何確認雙方代理的委託人都有確實同意?)我有問雙方,因為我去蓋用印章的當天林朝富跟林智源都在場…」以上所述,參照原告當時人不在國內之事實,證人陳述均係偽證。再者,公證卷內88年1月11日之授權書,林朝富之簽名也非原告筆跡,不可能有證人黃榮杰所稱「林朝富自己簽名」一事。

㈥被告林智源於上開刑事庭偵審及本案中先後辯稱:「81年間

起原告即囑其返台繼承家中一切家產,88年間,原告放心其能力,遂與被告之母討論,除保留1,000萬元予其母外,其他交付兒子做生意,88年間後一切均付被告處理,故其與原告共同研議移轉時程。」、「82年間即開始規劃由其返台承接事業及財產,87、88年曾將合建分配之房產移轉予被告,91年敦促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置辯其獲授權之時間、方式,無一與刑事庭所置辯之所謂事實相符,均不能信為真正。原告於刑事庭偵審中確已明確證述其身體硬朗,從不曾提及遺產規劃及遺產稅節稅之事,亦乏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鴻源公司或於過戶所需文件上用印、簽名之情,此有訴外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汪素英等人均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到庭證述。又上開被告林智源申辦印鑑證明所提交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上原告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告訴狀」、「告訴人護照中書寫之『林朝富』字跡之連筆方式」,其筆畫型態及字體結構均不相符,有該局101年9月7日號鑑定書附刑事卷證可稽。再者,證人黃榮杰辦理系爭土地一之移轉,竟均未與所有權人即原告接觸或聯絡,此自其於偵查時所證述:「談論稅務規劃之事,原告並不在場,不曾親自委託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時,伊沒有親自或去電跟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本件土地移轉,而原告印鑑章及移轉手續所需全部文件均係被告交付予伊。」;證人黃朝輝於偵查中亦證稱:「買賣契約並未在伊事務所談,買賣價款多少亦不知悉,未見到原告本人,原告並未來電或當面與伊聯繫,本件土地過戶都是被告或汪素英經理與事務所接洽,因原告為被告父親,覺得沒有問題。」;證人汪素英亦於偵查中證稱:「依被告指示前往銀行取款、匯款,原告並未指示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係被告與會計師談及節稅事,非原告所述。」,此就出賣人權益重要之買賣契約書竟付之闕如,含承辦代書即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亦未曾見及各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均係依被告林智源之指示辦理上開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被告林智源始於刑事庭先稱系爭土地移轉事由為買賣,後改稱為贈與,再證其虛偽不實之主張,互見齟齬,均不能採憑。

㈦另被告於刑事庭供稱:「約十幾年前,原告親至其居所口頭

授權過戶,確實為買賣,因鴻源公司經營需要購買資產、買賣價金來源係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而來。」之說詞,核與其於上開刑事庭自承:「買賣價金匯款係伊授權會計汪素英經理,匯款單印章係伊親自蓋用,匯款對象之台灣本田公司、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承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車貿易公司、廣陽興業公司等公司及丁文星均與鴻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對象,另匯款對象中之林詩婷為被告之女、林高寶鳳為被告之母、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伊本人各語。」均不相符合。而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林智源見無法互為勾稽,始改稱:「實際上系爭土地不是買賣,是贈與」云云。被告涉訟至今,均不能提出原告同意贈與或出售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智源經營之被告鴻源公司,再同意將高達169,683,942元之買賣價金供被告林智源自行擅自取用之協議或同意授權之各事證,被告辯稱各詞,亦難採信。雖被告舉證人邱豐祥於鈞院到庭證明92年承辦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事實,其既證稱:「借貸事宜係被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智源出面接洽,借貸金額、利率、期間於對保前已寫在借據上並有口頭向原告林朝富說明借貸利率及期間,原告林朝富有表示同意借貸。」云云,則依其證述內容,顯係以一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達收取買賣價金之目的、反須由原所有權人出而借貸,交付他人花用,並同時喪失土地所有權,寧有荒誕若此之說詞?且證人邱豐祥證述:「(這件為何是用林朝富個人名義辦理借款?)被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剛成立沒多久,需要營運週轉金,因該公司營業額尚未出來,沒有什麼營業額,借的金額又較大,以銀行的角度,我們建議他用個人名義來借週轉金。」、「(後來林智源如何處理?)林智源以他父親林朝富的不動產做擔保,林智源為連帶保證人。」,顯非為支付買賣價金致生借貸,與被告置辯之所謂買賣事實已然不符。又其證稱:「(方才說是林智源請林朝富借錢?)我不清楚他們內部商討的情形。但是林智源答覆我說要由林朝富來借錢。」、「(林智源何時代表被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跟你談借款?隔了多久?)詳細時間無法記得。」、「(隔了多久林智源才再回覆你決定用父親的名義借錢?)詳細時間無法記得。」、「(一般來說如果有公司剛成立要借貸,又告知改為股東個人借貸,貴行會如何處理?)剛成立的公司因為沒有實際營業額可以參考銀行無法評估償還財源,銀行會婉拒借貸。」、「(經理核准後,誰通知辦理對保)我們通知被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汪0英。由他連繫對保的時間地點。」、「(在徵信階段,對保人應提出甚麼條件?)戶籍資料,個人資料表,報稅所得資料」「(這些資料是誰送來的?)是公司送來的,誰送到銀行我不記得。」、「(你也確實看到林智源跟林朝富有簽名,誰先簽的?)無法記得。」,堪信確與被告辯稱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乙節無涉。而其不復記憶之事多有,焉能置信所謂原告在場之情?㈧被告林智源辯稱被證4之83年12月13日筆記,稱該文件係原

告指示被告林智源處理二十八張土地(即中和○○路000號)合建一案。據原告於高院103年上訴2229號林智源被訴偽造文書案準備程序稱:「(問:上面的文字(指被證4)是不是你寫的?)83年12月13日這一張是我簽的,是我叫被告(指林智源)回來學做生意,不是交棒、財產過戶,否則我印鑑證明領給他就好了,何必他來冒簽我的名字。」,然被證

4 之背景事實為被告林智源於82年從哥斯大黎加結束學業返國後,為符合其國外所學之建築專業並訓練其能力,原告便將被告林智源引薦給認識的孫德耀建築師,進入其事務所實習。83年底,因原告有意將中和○○路000號土地(即中和市○○段○○○○○○○號)交由「孫德耀建築師」及從事建築業之表弟「阿興」從事土地開發及興建,故書寫被證4之目的就是要利用與「孫德耀建築師」及「阿興」進行合建的機會,讓被告林智源接觸建築實務,內容才會寫明:「自回台至今期間,社會學進步多少,交棒時間到,看你發揮能力,表現看看。㈠按排各單位發包㈡發包單價㈢人才規模、信用度㈣付款辦法」,以上內容為建築施作之關鍵技術,被告林智源在與「孫德耀建築師」及「阿興」學習建築實務階段,原告期待被告林智源能從中學習關鍵技術。此由,被證4之內容無一提到授權被告林智源過戶土地與人合建一事,可知被證4不足以作為原告授權林智源與同陽建設公司及薛枝增洽談合建之證據。

㈨被告林智源辯稱因原告認其足堪大任,為避免身後財產遭課

徵高額遺產稅,自85、86年起逐步接手事業,並交付7,00 0多萬元現金給被告作為家中不動產移轉之納稅用途,同時提出被證9主張原告交付7,500萬元目的是要替被告林智源繳稅,此係斷章取義之說詞,蓋因原告確於86年間交付約7,50 0萬元予被告林智源,目的是要給被告林智源作生意經商使用。被告林智源遂於89年間將此筆資金拿來經營「台朔汽車」買賣經銷商及汽車保養廠,作為營業支出、繳付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開銷。而「被證9」書寫字條作成時間為2011年(即100年)9月5日,惟原告已於該日前之100年7月26日對被告林智源提出附表二土地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當時偵查階段初始,原告仍有意願與被告林智源和解,因此作成該字條。參閱該字條前三項所稱:「歸還中正路產權(物歸原主)」、「康定路產權辦理過戶林朝富」、「貴族房屋辦理林朝富買賣過戶」,乃原告自書與被告林智源和解撤告之條件,第四項係表示前揭和解條件係由:「(被告)林智源負擔過戶全部費用。」至於過戶納稅費用從何而來,既原告「十年前給你(被告)現金七仟多萬」,這筆錢就當作給被告歸還產權時拿來「納稅」還「(多多有餘)」,更在第五項特別註明是「參考用」,均表示這是一份和解的方案。原告被證9字條真意為此,然而被告竟斷章取義將第四項擷取為原告交付7,500萬元之目的是要給被告繳稅,故意隱瞞此為兩造和解方案之事實。況且,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政策乃91年1月18日立法院三讀修正土地稅法第33條方始施行。原告怎麼可能事先知土增稅減半徵收政策,於86年預先交付7,500萬元給被告作為名下房產土地增值稅繳稅用途。更何況,原告膝下有被告在內六名子女,被告82年7月甫由哥斯大黎加留學回國,當時原告事業正隆,87年還前往中國海南島開創事業,有何必要在86年急著交棒繼承家業,還特地交付7,50 0萬元給被告作為個人名下不動產移轉增值稅繳款使用。假若原告林朝富有意為被告繳納各該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則等土地移轉過戶,國稅局開單要求繳稅時,再由原告繳款即可,何必在7、8年前預先交付給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幾乎全數遭被告林智源侵吞,兩造雖有父子關係,案發後形同陌路。原告早年代理經銷日本本田「HONDA」汽車而創立「鴻源汽車公司」,事業有成財產攢積數億元,購置多筆土地房產,怎可能不顧其他五名子女之繼承利益獨厚被告,將財產全數過戶?更何況原告否認收受過被告或被告築德源公司之買賣價金,何來買賣?而被告築德源公司為被告林智源所開設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㈩被告林智源所涉不法侵權行為,刑事法庭就非原告書立文書

中之筆跡,已詳為鑑定確與原告親書自跡不相符合,鈞院獨立審理中,亦就該刑事鑑定之經過、鑑定人之學經歷、其鑑定結果等詳為調查,含:鑑定人其具備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並通過國家警察特考二等考試及格、受有警察大學鑑識科工作訓練(含筆跡鑑定)約1年半、及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訓練約半年、進入鑑識科後共受理文書鑑定案件1000多件,其中大部分(一半以上)為筆跡鑑定,本件除經該鑑定人草擬鑑定內容,並經長官批准,特徵比較法就字體本身筆劃粗細、停頓點、流暢度、寫字時可能會力透紙背等各字跡特徵均會綜合研判、及地檢署檢送原本鑑定,而鑑定結果包括字跡相符、字跡不相符、再蒐集、無法鑑定、同一人所寫、不同人所寫,而本件鑑定結果為甲乙類字跡不相符,應堪採憑。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行委任之訴外人即證人陳虎生已於鈞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係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行提出之所謂標準樣本,委交該訴外人,從中找出10個書寫特徵相互比對,業據其證述在卷,即本件103年鑑定實係十方律師事務所委託、付費,何者屬於待鑑定字跡,何者屬於供比對標準樣本,悉由該委託人決定。顯已悖於上揭法規,其縱為所謂鑑定,均不足資為鑑定證據。且證人陳虎生對原告本人

71、76、85年護照上簽名,認與所蒐集樣本特徵無變化即足資為鑑定樣本,及書寫人當庭書之字跡,如係短時間內寫出亦可作比對鑑定樣本,是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中原鑑定人之鑑定並無瑕疵。被告徒以空言置辯,復自行提出原告已予否認之文書及業經證明原告不在國內期間該被告自行制作交付相關主管機關或訴外人之文書送交不知情之證人陳虎生鑑定,顯已干犯法紀、並違反訴訟程序法之誠信原則與法規之強制規定,應不足信。況證人邱豐祥亦證稱:92年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不動產貸款業務,當時被告鴻源公司要借款,實際需要借款人為被告鴻源公司,借款人原告未親自接洽借貸事宜,係被告鴻源公司之代表人出面接洽,因被告鴻源公司當時剛成立沒多久,需要營運週轉金,該公司沒有什麼營業額,借款金額較大,證人及所屬銀行始建議其用個人名義借週轉金,被告林智源即以其父親即原告之不動產做擔保,改由原告借錢,被告林智源則為連帶保證人,是92年間原告自始不知被告林智源以公司名義借款遭拒、亦從未將其個人收入、經濟狀況、財產文件等送交該證人所屬銀行徵信部門辦理信用及償還能力評估借貸,亦未獲通知應予辦理借貸,故該證人對被告林智源代表被告鴻源公司何時商洽借款?後改由原告個人借款時隔多久?貸款撥款帳戶何時設立?原告、被告林智源何人在其面前先行簽具姓名對保?當天是否撥款?被告鴻源公司或被告林智源在此次對保之後多筆金錢借貸,其連帶保證人有無原告?等等攸關借貸及對保之重要事項均無法記憶,竟稱猶記得原告92年間之親自簽名乙節,核與其係被告林智源委請合作簽訂多筆銀行放貸款之放款部襄理,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自不足取。且上揭88年間原告既未在國內簽字同意移轉過戶二建物予被告、92年間亦未在國內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寧有可能於92年間忽提供系爭土地先供被告林智源借款花用?該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林智源於刑事庭所詭辯之辯解亦不相符合,即被告林智源於刑事庭供稱:約十幾年前,原告親至其居所口頭授權過戶,買賣,買賣價金來源係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而來云云,意指被告林智源為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故由原告出而借款以充被告林智源承賣價金之支付,與證人邱豐祥所述被告鴻源公司剛成立,需要營運週轉金,始改由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出而借貸之證詞,大異其趣,且均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信該銀行放款文件為原告親書,兼以兩造爭執甚烈,自不足資為鑑定筆跡之比對標準樣本,亦不足資為被告林智源無涉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

雖被告再於105年3月10日再具狀改稱:「97年3月3日同意書

其他『概不追究』之文字,…即原告已拋棄其所謂返還請求權」、「足見同意書取代上開協議書」云云,依其立論,顯已再次是認協議書為真,且簽立協議書時,被告林智源認識、並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屬保管關係、其真正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被告林智源有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及返還前按月給付租金80萬元之義務,則其於上開期日擅自偽造文書冒領印鑑證明、偽立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登記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洵屬不虛。至於同意書所指「概不追究」,非指原告拋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屬補充約定,非取代約定,即被告林智源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改為50萬元、非協議書所承諾應給付之80萬元,且約明給付義務至100年4月底、清償貸款期限亦更易為100年4月底以前,如均履行,其餘每月租金超過50萬元部分,及92年間起至97年5月間之租金、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不予追究,是被告林智源應於100年4月底以前,清償抵押權借款、返還不動產,再次確認非被告林智源強解原告已拋棄其所謂返還請求權。再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記載全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辯論意旨,是日乃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置辯:「與林智源間有代管關係,而請求返還,可證沒有原告所稱盜用偽造文書的事實及協議書內容也無所謂侵權行為事實的描述」乙節,特予辯明:「所有權狀及印鑑身份證之保管,載明不再委託保管等」,適可證明原告原僅委託保管印章,無委託出售、無贈與事實,被告林智源盜用保管中之印章、冒領印鑑證明、偽造出售移轉契約書辦理登記之不法侵權事實,並特別指明產權應予返還,意指被告林智源是認其不法移轉,審判長於是日並特別詢問產權返還記載於協議書何處,當庭乃依法庭裝置,投影該「協議書」之放大版本,經審判長究明,如仍濫事爭執,請再次於法庭辨識該紙協議書有關「產權取回」之記載,即足證明無被告林智源所羅織之所謂自認。況協議書為被告林智源承認系爭不法侵權行為及返還請求權之主張,為原告辯論意旨一、二狀所在在辯明者,不容被告林智源割裂其一、二,漫事爭執。況被告林智源於98年,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林智源再次承認其承租之標的,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於租期屆滿之日,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即原告,益證上開92年間被告林智源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其再次承認應返還原告之義務,無臨訟空言置辯之所謂拋棄可言。

原告知悉被告林智源及被告鴻源公司侵占附表二土地暨附表

一房屋之時點(登記移轉日期分別為88年2月25日、90年4月2日、88年2月25日),雖已超過2年,然被告林智源等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被害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另被告林智源既於97年2月1日已以書面立約承認負有返還系爭資產予原告之義務,果認其係於時效進行中所為之承認,自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且上開承認契約,亦非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之判例意旨,視為被告林智源已拋棄該時效利益,被告林智源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本件給付。況被告林智源擅將其保管之原告印鑑章蓋用於委任書之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執之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因而核發印鑑證明十紙予被告分原告資產,嗣於92年3月15日,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一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證人黃榮杰辦理系爭土地一過戶事宜逕自移轉登記為被告鴻源公司所有之事實,業經刑事審理及鈞院獨立審判調查在案。被告林智源於98年3月18日已承認應將系爭遭其無權處分之標的返還予原告,並自行書立書據載明應返還之期限、並返還前應支付相當租金之利息,依最高法院26年台上字第32號、3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例意旨所示,自已表示認識原告原本請求權存在,已有默示之承認,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於被告林智源拒絕返還時起,或有被告林智源所指之返還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抗辯餘地。然於其承認之日起,縱如被告林智源置辯有所謂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亦因其承認,使該時效中斷。況無權處分實為被告林智源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規定所示,該無權處分自始無效,原告之所有權自始均屬存在,自無所謂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之可言,原告本得隨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所有權回復登記之主張,被告林智源置辯受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被告林智源於97年2月1日承認其負有返還系爭資產予原告,不生民法第137條規定之中斷時效效力、或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之判例意旨,視為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則因被告林智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果受有免除返還原告系爭資產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非不得同依民法侵權行為章之規定,即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返還該不當利得予原告,且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於十五年內均得依法行使。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漏未陳明,但其102年4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頁已有明載,且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均係請求被告林智源與築德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558,800元)、第188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及其中有關附表一房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7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一、㈡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共育有6名子女,老大至老四皆為女兒,其後又有三名

子女早夭,被告排行第五,為家中長男,訴外人林宏成為次子。原告性格專斷,妻子兒女就其決策向來不敢違逆。而原告因擔憂家產日後若由女兒繼承將落入異姓,亦憂心身後所遺財產將被課以高額之遺產稅,原告自82年起即開始規劃由學業等各方面表現較佳之長子即被告林智源返台承接其事業及財產,此有原告予被告林智源之親筆信函及被告大姊予被告之親筆信函可稽。次子林宏成部分,則因表現未能獲原告認可,且於89年間又曾因病住院,使原告擔憂家中產業若交由林宏成承繼將坐吃山空或由媳婦把持,故僅於81年間將原在被告母親名下之「貴族世家」土地輾轉移轉所有權予林宏成,該土地上之房屋則於90年間贈與被告林智源,並交代該房屋日後應歸林宏成之子所有,期間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被告林智源保管,被告林智源亦依原告之指示,將該房地出租之租金全數匯予林宏成。被告林智源於82年7月間依循原告意思返台後,先於建築師事務所工作,「蒲陽金鑽」(即中和中正路,二十八張土地)合建之設計案亦依原告指示由被告林智源負責,此項建案於86年10月18日與「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亦是由原告於89年11月10日開立誠泰銀行之活儲帳戶後,將存摺、印章交被告林智源處理,並口頭授權將地主可獲分配之20戶由被告林智源處分後自為資金調度,可知原告自被告林智源返台後即對被告林智源甚為信任,並依計畫陸續將原告及原告配偶高寶鳳名下之財產及產業交由被告林智源一人承繼,此有原告於88年間以紙條命其配偶林高寶鳳「留壹仟萬。養老。其餘交出。給兒子。做事業」可證,再於88年12月間召開家族會議,將渠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林智源。原告經數年近身觀察後,認被告林智源足堪大任,為避免身後其財產將被課以高額之遺產稅,自85、86年起,即逐步交由被告林智源接手其事業及資產,原告除曾交給被告林智源現金7,000多萬元以作為家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智源之納稅用途,及前揭「蒲陽金鑽」建案共20戶外,因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僅需繳納契稅、無須繳納高額之增值稅,原告遂於88年2月25日,先將附表二土地暨其上門牌號○○○區○○路○○○○號建物(即附表一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智源。

該次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是由地政士即證人黃榮杰所承辦,證人黃榮杰於101年4月11日上開刑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證10即88年辦理中和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其上原告林朝富之印章為伊親自至林朝富康定路之住家,由林朝富本人所提供用印,之後才辦理土地移轉是因為稅務規劃…」等語可稽。嗣91年適逢土增稅減半,地政士始依原告意思,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被告林智源,亦即房、地之過戶係逐次分批、始末連續之整體移轉過程。又再觀原告100年至地政事務所時,僅詢問將房地過戶回給自己所需之稅金,而未有任何房地被偷過戶之反應情狀,更可知被告林智源辦理過戶本件土地係在原告授權、同意、知悉下所為。另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智源究為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林智源無法說明云云。實則,此乃原、被告父子間節稅手段之故,因贈與相較買賣尚須負擔贈與稅,故原、被告當時為求節稅,即以買賣為形式上之移轉原因,由原告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智源任負責人之公司,以避免遭課贈與稅;又因被告林智源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賣方即原告有二親等關係,故須提供資金交付流程,供國稅局查核,故被告林智源即在地政士之建議下,備具存摺影本檢附至國稅局,此情亦有地政士黃朝輝之證詞在卷可稽。91年間,原由原告任董事長之被告鴻源公司在被告林智源籌畫下,與臺灣本田(HONDA)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成為本田汽車臺灣北區之經銷商,並於中和市○○路○○○○號土地興建廠房,因汽車業務經營需要,原告於91年間即將被告鴻源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交由被告林智源接任,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成,此後對外皆稱自己為「老董事長」,至此汽車事業部分已完全交由被告林智源一人掌管經營迄今。91年間,因遇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通過,使土地增值稅自修正起2年內減徵50%(該法之後又於93年1月14日修正,延長為3年),原告乃敦促被告林智源應利用此政策優惠機會,口頭授權被告林智源陸續將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智源或被告鴻源公司,被告林智源依從原告之意辦理家中各筆不動產之移轉,節稅總額最多達約一億多元,而原為原告配偶林高寶鳳名下所有臺北市○○路○○○號住處房屋(此為林高寶鳳之長年居所)所有權,亦在原告及林高寶鳳口頭授權同意下,於91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智源。是被告林智源及其公司於92年及94年所過戶取得自原告之土地,皆是在原告口頭授權同意下所為,被告林智源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㈡86年間,原告提供土地與同陽建設合建分售中和市○○路○○

○號「蒲陽金鑽」建案,共配得20戶,其中19戶出售款項全部分交被告林智源運用處分,剩餘1戶亦在被告林智源名下外,坐落於中和市○○○段之土地,亦是為節省增值稅,故趕在94年1月28日即修正土地稅法第33條使土地增值稅減徵50%之最後期限前,經原告口頭授權同意先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智源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築德源公司,再由被告築德源公司與金富勝建設合作「法國玫瑰」建案。93、94年間,訴外人薛枝增於原告中和廠與原告、被告林智源共同討論「法國玫瑰」合建事宜時,亦聽聞原告稱中和的土地要過戶予被告林智源,可證原告確實有將名下資產全數交由被告林智源取得所有及處分之意思與計畫,並將此計畫於言談討論間多次透露予第三人知悉。上開土地稅法之修法因涉及原告移轉土地予被告林智源之時程規劃,故原告十分留意相關訊息,並將媒體關於增值稅優惠減半之報導特別剪報留存,並劃線加註,可證原告非常在意增值稅減半之事,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刑事審理程序證稱:「增值稅沒降低之前,我們也是照繳,增值稅減半對我沒有一點好處」云云,不僅與渠上開剪報特別留意、劃線註記之事實不合,且與經驗法則相悖,非可遽信。又原告於91年間交由被告林智源任被告鴻源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於88至96年間固常至大陸,巡視由被告林智源任法定代理人之「海南富貴旅業開發有限公司」,但與被告林智源之母林高寶鳳並未隨同原告至海南島巡視上開公司之業務,且原告每年停留於臺灣之時間仍多逾半年,根本無庸將其存摺、印鑑章、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林智源單純保管。而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刑事審理程序或稱上開存摺、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係被告林智源偷拿走的,或又改稱係交予被告林智源保管,供陳不一,互相矛盾,顯見原告明知此些重要物品之交付過程關乎其有無授權被告林智源辦理過戶之認定,故臨訟杜撰悖於事實卻前後矛盾之詞以求入罪被告林智源,亦足見原告稱僅將其存摺、印鑑章、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改交予被告林智源單純保管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憑採。又查,原告每次入境均停留2至3個月以上之時間,且於國內期間幾乎天天至公司內巡視、看報,提醒公司內員工可趁增值稅減半時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敦促被告林智源辦理土地之過戶,此部分有訴外人即前鴻源公司中和廠廠長陳俊男、鴻源汽車驗車組組長林文典、鴻源汽車公司前客服部經理歐家麒等人之刑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益徵原告確實已口頭授權同意被告林智源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㈢按原告於財務之管理素來保守,被告林智源承繼其產業後,

對於市場之開拓、資金之運用有其個人之想法。原告雖早已決定由被告林智源接班,惟96、97年間遭逢景氣衰退,各產業多面臨經營困難,原告不滿被告林智源未聽從其裁員減廠之經營策略,唯恐被告林智源將其累積之財富消耗殆盡,亦深懼被告林智源會將林家財產移轉予其配偶尤美雯,因而對於將資產移轉予被告林智源之決定心生懊悔,始要求被告林智源將土地等資產返還。原告固稱未授權被告林智源移轉附表二土地及系爭土地,亦未簽立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然查,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刑事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委任書時,原係稱委任書上之「林朝富」簽名係其親簽,嗣檢察官提示相同文件詢問告訴代理人時,先是告訴代理人疑似想讓原告看該文件內容或想詢問原告意見,而遭檢察官大聲喝阻,然原告又強行上前想看告訴代理人手上的文件,而遭檢察官再度喝叱,並指揮法警制止原告,告訴代理人則對原告承認親簽乙事表示「沒有意見」。後檢察官再追問是否表示原告確有委託被告林智源申請印鑑證明,原告突翻異前詞,改稱「我看錯了,不是我自己簽的」,旋遭檢察官質疑為何陳述前後矛盾,原告始支支吾吾託詞剛剛沒看清楚云云,顯係嗣後認知應否認簽名之真正方能入罪於被告林智源,而改稱委任書上之簽名非自己所簽,其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原告原即規劃交棒被告林智源承繼家業,此由「蒲陽金鑽」合建案交由被告林智源執行,出售後之款項亦歸被告林智源運用、附表二土地上之建物於88年即移轉至被告林智源名下、原告與妻子林高寶鳳長年住居之○○路000號房產亦在原告授意下於91年間自林高寶鳳名下移轉予被告林智源等客觀事實可見端倪。尤其「蒲陽金鑽」更是由原告洽談後方交由被告林智源執行,此有訴外人薛枝增於103年4月17日刑事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稽。且原告更曾於87年6月(即「蒲陽晶鑽」建案進行期間)之日曆上摘記「分配面積復算對嗎」、「收入1,194,700每坪165000面積單價金額是否對嗎」、「停車位排好嗎」等事項,可知原告就建案進度及可獲收益均積極介入,詎原告先於103年2月27日刑事審理時虛偽證稱:「…我的土地一買就三、四十年沒在賣,我最近二十年來都沒有賣土地」、「被告應該自己有合建的資料,為什麼問我,我從來沒看過,也不知道這些合建案。被告一手遮天,我怎麼知道合建是甚麼時候簽的,我是動工的時候知道…我在被證六上所講『不能增加合建』是指我先發現二十八張合建案(按:即「蒲陽金鑽號」合建案)後,叫被告不能再增加合建…。」,原告若事前均不知有二十八張(即「蒲陽金鑽」)合建案,而該合建案自83年間即已談妥,斯時被告甫自哥斯大黎加畢業返國,一個13歲即離開家鄉長達14年的社會新鮮人,在臺灣一個朋友都沒有,豈可能如原告所稱一手遮天?再者,原告倘如其所稱於動工前皆不知情,又豈可能於83年12月13日以書信表示「○○路000號,交給你處理建築」,甚至於書信內指示「㈠按排各單位發包㈡發包單價㈢人才規模、信用度㈣付款辦法」等具體內容?」,又者,在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鴻源公司之前,早自90年間起即開始與土地銀行洽談土地貸款事宜,為此原告曾於90年3月28日至貸款銀行即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備用(原告家住臺北市,若非為了渠位於中和之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宜,豈會遠至中和土銀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原本及原留印章均交由被告林智源保管及全權使用,此有存摺可稽。又因被告鴻源公司之所需資金仍有不足,故被告林智源另又於92年9月1日書立借據,持向土地銀行借款3,000萬元,且由被告林智源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嗣後已全部清償完畢,土地銀行並將上開借據返還,此有借據可稽,而該筆借款係由對保人即證人邱豐祥親自與原告本人確認,且對保過程原告本人亦在現場,此節業經證人邱豐祥到庭具結證稱。從上可知,附表二土地移轉予被告鴻源公司乙事,原告明知且確實授權被告林智源辦理無疑。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固認92年3月15日、94年1月15日之二件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內原告之簽名與其他送鑑資料之字跡並不相符云云,然各該鑑定書內僅登載「不相符」之鑑定結果,並於「備考」欄位簡略記載「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字體結構不相符」云云,顯然未記載其鑑定經過及判斷理由,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亦未到庭就其鑑定過程及理由為說明,實有重大瑕疵,然上開刑事庭竟仍採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其具有嚴重違法之情事。尤有甚者,鑑定書一所採比對樣本與爭議字跡書寫時間,相隔時間過長,且其中更包含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刑事偵查庭時所簽署之筆跡,姑不論原告為陷被告於罪而有筆跡造作之可能,該次鑑定所採比對字跡與爭議字跡時間相隔已逾8年之久,原告之字跡實有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變化,致使該次筆跡鑑定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本件刑事判決遽以該次筆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實嫌速斷。而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所載,字跡鑑定首重比對字跡樣本之蒐集,若比對字跡樣本數量不足或係符合比對條件(如無造作、模仿、時間相隔過長、心理及生理因素影響之字跡)之樣本數目過少,則鑑定結果即失其準確性,而不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次查鑑定書一認定系爭委任書非原告親簽,刑事一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惟據前揭筆跡鑑定之原則,鑑定人於蒐集比對樣本,應考量該比對樣本數目、與爭議字跡簽屬之時間距離、筆跡是否有造作而非自然等情,始可用作比對之樣本,迺該鑑定書未依該等鑑定原則,逕以原告提供之71年、76年、85年、90年護照原本4份及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刑事偵查庭時所簽署之筆跡做為比對樣本進行筆跡鑑定。綜觀該次鑑定所採比對樣本,除有時間間隔過長(比對樣本距離爭議字跡書寫時點皆逾7年以上)外,更有以原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不自然字跡作為比對樣本,顯與前揭內政部鑑定參考手冊所示應蒐集條件相同且屬自然之筆跡最為比對樣本之鑑定原則有違。再者,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刑事偵查庭時所簽署之筆跡,因當下渠已知此些文字乃作為本案筆跡鑑定之用,為達成訴訟目的,於運筆時自然會刻意避開往常書寫習慣,而有刻意造作筆跡,使筆跡鑑定結果失真之可能,益徵該鑑定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另鑑定書二固認定係爭委任書與原告自承親簽之土地銀行印鑑卡上載「林朝富」三字之筆跡不相符,惟該鑑定報告未詳載鑑定經過及理由,此觀被告林智源於刑事程序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所兼任教授即鑑定人陳虎生於000年00月00日就本件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就鑑定結果皆附具詳盡鑑定經過及判斷理由,應足以作為「彈劾證據」,以佐證上開鑑定書一及鑑定書二之鑑定因缺乏詳盡鑑定經過及判斷理由說明,應無證據能力。另據鑑定人陳虎生於000年0月0日就原告自承親簽之帳號44267-1土銀印鑑卡上載「林朝富」三字之筆跡、系爭委任書、土銀借據、原告於本案刑事程序出庭時之簽名及平日書寫之便條紙進行筆跡鑑定,認定原告簽名字跡至少有12種不同之書寫特徵,且印鑑卡及系爭委任書間,亦有6種書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人陳虎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可參,則上開鑑定書一及鑑定書二認定印鑑卡及系爭委任書上載筆跡不相符一節,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又據鑑定人陳虎生於000年0月00日作成之筆跡鑑定書載明:「編號己『富』字第一劃頓點方向、第二畫短豎劃及『田』字第一劃的書寫方向至少有兩種寫法。一為由左上方往右下方傾斜,一為由右上方往左下方傾斜。」、「編號己『林朝富』字跡係平日書寫的字跡,在筆劃轉折處書寫筆法尚有兩種不同的運筆方式。一為以弧形運筆方式書寫,所以整字呈現圓弧形的外觀;另一側為以角形運筆方式書寫,所以整字呈現菱角突出的角形外觀。」、「編號己『林朝富』平日之簽名字跡中『林』字與『富』字的五種特定特徵處就有12種明確不同的書寫筆法,且都有重複性,是以呈現出同一特徵處有許多種不同的書寫特徵型。」,顯見原告有多種不同之書寫特徵、習慣,筆跡呈現多樣性,故於鑑定系爭委任書上載「林朝富」三字之字跡是否與其他比對樣本相符,尚需將此變化因素列入考量。惟鑑定書二僅以系爭委任書及土銀借據與印鑑卡進行比對,不僅已有樣本數過少之問題,且就土銀借據及系爭委任書上載「林朝富」三字之筆跡是否相符一節,亦未有進行鑑定,更未考量原告之筆跡是否有多樣化之情形,即遽下結論,難謂可採。更有甚者,該鑑定書之鑑定人僅載「R」,無法特定鑑定人,僅載「甲、乙類與丙類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比及運筆方式不相符」云云,鑑定人亦未於刑事審理程序接受交互詰問以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過程及理由,所為鑑定結果實不足採。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鑑定書之鑑定人,未於刑事審理程序接受交互詰問以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過程及理由,嗣經鈞院傳喚該局101年9月7日鑑定書製作人呂瑜城到庭詰問,然呂鑑定人不僅未說明鑑定書所載之特徵比對法是如何操作,也未表示該鑑定結論是如何形成,對於是否排除時間過久之比對樣本及原告字跡書寫特徵之異同等問題,亦無說明判斷標準,僅一概覆以個案認定、綜合研判等語,可見該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已非無疑。又其稱該局筆跡鑑定共有六種可能之結果,分別為『字跡相符』、『字跡不相符』、『再蒐集』、『無法鑑定』、『同一人所寫』、『不同人所寫』等等,本件鑑定結論既為『字跡不相符』,而非『不同人所寫』,足見鑑定字跡與比對樣本尚無法確認為『不同人所寫』,亦即『字跡不相符』仍有『同一人所寫』之可能性,且呂鑑定人亦自承鑑定並無百分之百準確性,顯見該鑑定書『字跡不相符』之鑑定結果,並不足以遽斷鑑定字跡非原告林朝富本人所寫。嗣鈞院函詢刑警局有關呂鑑定人當庭不願說明之『特徵比對法是如何操作』、『鑑定結論是如何形成』等問題,然該局所覆函文仍僅與原鑑定書簡略、粗糙之鑑定內容無異,全然未答覆鈞院所詢問題,則該鑑定結論既無所本,即不應採擇為裁判基礎。反觀上揭所提於本件亦製作鑑定書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所兼任教授陳虎生,就其鑑定結論如何形成、原告林朝富簽名有何書寫上之特徵、時間過久之比對樣本是否排除等與筆跡鑑定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皆有詳盡專業之說明,並載明於其所製作之鑑定書,是陳虎生製作之鑑定書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及準確性。

㈤關於附表二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別於92、94年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原告逐步使被告林智源接掌事業及財產之一環而已,原告或因將產業交被告林智源接管後,無法適應大權旁落,而對被告林智源心生怨懟不滿,要求將附表二土地及其上附表一房屋之抵押權塗銷後歸還,然因附表二土地及其上附表一房屋已登記為原告亦曾任法定代表人之「鴻源公司」所有而屬公司資產,且「鴻源公司」已與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若逕將土地返還原告,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實在無法按原告之指示再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方在母親林高寶鳳建議下,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乙紙以暫時安撫,原告先於97年2月1日撰擬「協議書」乙紙,其中臚列七點,第㈠點略以「原產權人(原告爸爸)委託(被告長子)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管理所有產權。及所有權狀及印鑑及身份證,有關證件因多年管理爸爸要調整先收回產權歸還自己管理」,其餘㈡至㈦點再就本件土地上抵押借款返還時程及本件土地嗣後應給付租金等相關內容為約定,然被告林智源閱覽後認各該內容被告鴻源公司實難以履行,而未簽名,原告乃又撰擬另一版本之「協議書」乙紙。「協議書」內容為原告親筆撰擬後交被告林智源簽章,其中約定:「㈠甲方原產權人林朝富爸爸委託林智源長子乙方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管理所有權狀及印鑑身份證及有關証件因多年管理爸爸要先收回應該得到的自己權利2008年伍月壹日起付出租金每月伍拾萬元整㈡租期□年2011年肆月□拾日止到期後產權歸還給甲方㈢中和市○○路○○○○號地上物產權鋼鐵造建物建物附(?)□枚土地權狀芎蕉腳小段地號000000-0000-0產權共□枚㈣向玉山銀行設定借款限於2011年肆月□拾日前必須塗銷登記㈤本協議一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可徵依原告之認知,係由其「委託」被告林智源「代管理」上開房地(按被告林智源有爭執,主張係贈與,而非委託代管),至少堪證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皆是經原告同意後辦理,絕非被告林智源擅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為移轉登記。若謂被告林智源係偷辦過戶,原告豈有自認係「委託代管」之可能?故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林智源知悉原告對於資金之運用較為保守,乃因不滿被告林智源接手事業後積極擴張車廠業務之經營策略,方執意收回土地,惟系爭土地均供為公司營運使用,實際上亦無法過戶予原告,故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又透過林高寶鳳居中協調,於97年3月3日由被告林智源再撰擬「同意書」乙紙由兩造簽署,並由林高寶鳳為見證人,約定:「一、中和○○路0000號以97.5.1日起至100.4.30日止□年內還清銀行貸款。二、租金以97.5.1日起至100.4.30日止□年內每月伍拾萬元整。三、其它概不追究。」等語。亦即變更前約返還產權之協議,原告拋棄過戶系爭房地,此即「其他概不追究」之意旨。被告林智源僅同意於100年4月30日以前清償因擴廠等資金需求,以系爭土地抵押所為之銀行借款,並於100年4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之「租金」(惟依被告之認知,該款項實非「租金」,而係為向父親保證公司固定獲利所給予父親之孝養款項,方於刑事審理時稱係「扶養費」),被告亦依「同意書」之約定,按月給付50萬元予原告,對照97年2月1日二份原告本人撰擬之「協議書」內容,顯未再同意歸還系爭不動產,此即「其他概不追究」之真意。觀諸附件3「同意書」之內容,兩造於97年3月3日已協議由被告林智源自97年5月1日起3年內每月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並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且「其它概不追究」,並未再約定被告林智源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縱不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於97年3月3日就本件房地所生爭議業已達成和解,兩造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卻再就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相異之主張,並無理由。又細繹上開協議書內容,可徵依原告之認知,係由其「委託」被告林智源「代管理」本件房地(按被告林智源有爭執,主張係交棒贈與,而非委託代管),至少堪證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等事宜皆是經原告同意後辦理,絕非被告林智源擅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為移轉登記,是被告無任何民事侵權行為可言。

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就本件刑事部分所為

判決係認原告於96年間察覺有異並要求林智源返還保管資料,原告104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亦主張係96年間察覺有異云云,則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6年間即起算,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等尚得為時效抗辯。此外,兩造於97年2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記載:「㈠甲方原產權人林朝富爸爸委託林智源長子乙方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管理所有權狀及印鑑身份證及有關証件因多年管理爸爸要先收回應該得到的自己權利2008年伍月壹日起付出租金每月伍拾萬元整㈡租期□年2011年肆月□拾日止到期後產權歸還給甲方㈢中和市○○路○○○○號地上物產權鋼鐵造建物建物附(?)□枚土地權狀芎蕉腳小段地號000000-0000-0產權共□枚㈣向玉山銀行設定借款限於2011年肆月□拾日前必須塗銷登記㈤本協議一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關於原告執兩造97年2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稱被告林智源承認侵權行為債務云云,然遍觀該「協議書」,並無任何涉及被告林智源有所謂侵權行為之內容,遑論承認侵權行為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源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並無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協議書所載僅就所有權狀及印鑑身分證之保管載明不再委託保管並非指授權其保管任何不動產,…」,顯見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其中內容僅係被告林智源代原告管理其印鑑、身分證及所有權狀,而非授權其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被告有爭執)。然原告卻於其提呈之民事言詞辯論續狀陳稱:「本件被告既於97年2月1日已以書面立約承認負有返還系爭資產予原告之義務,是果認其係於時效進行中所為之承認,自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表示該「協議書」所示產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與首開辯論期日之主張不符並有矛盾之情,足見原告時效中斷之主張已有不實。再者,據該「協議書」第(三)點之記載,係以「參枚」為被告林智源同意返還予原告之單位,而非明確載明被告林智源同意歸還原告芎蕉腳小段137地號、137-5地號及137-6地號(系爭土地改制前地號)「參筆」土地之「所有權」,益徵該「協議書」所表彰之財產僅係原告所有之印鑑、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干?是綜觀「協議書」文義及原告主張,可見被告林智源根本未有承認願意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斷章取義,曲解該「協議書」文義而為被告林智源已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委無足取。退一步以言,即令有中斷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被告有爭執),則自97年2月1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2年4月26日)止,亦已逾二年之時效。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後,於97年3月3日由被告林智源再撰擬「同意書」乙紙由兩造簽署,並由林高寶鳳為見證人,約定:「一、中和○○路0000號以97.5.1日起至100.4.30日止□年內還清銀行貸款。二、租金以97.5.1日起至100.4.30日止□年內每月伍拾萬元整。三、其它概不追究。」等語。由「其他概不追究」之文字,足見兩造係以此份「同意書」取代上開「協議書」,即原告已拋棄其所謂之返還請求權,此即「其他概不追究」之真意,是原告所主張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智源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即擅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源為被告鴻源公司及築德源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原告之子。原告委託被告林智源保管原告所有不動產權狀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築德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附表1:原告分批逐次處理家中財產時序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四第51頁),應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2年3月15日

擅將上列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執之於92年3月19日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申請印鑑證明,致使該所承辦公務員誤信原告委任被告林智源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十紙予被告林智源,被告林智源旋即將上列原告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辦理附表二土地過戶事宜,而由不知情之黃榮杰於92年5月28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92年7月7日持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鴻源公司名下等情,業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被告林智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經被告林智源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9頁、第151-168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第10-21頁認:「6.據上,依告訴人(即原告)之證述,並參酌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汪素英之證詞及上揭筆跡鑑定,可見告訴人證稱其本人身體硬朗,無任何遺產規劃或節稅規劃,未曾在上開委任書上簽名,也未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尚非子虛。再比對被告前往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黃榮杰製作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可證上述申請印鑑證明時間及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告訴人確實均不在國內無訛,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申辦印鑑證明時間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時間,其在國外,不知本件土地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各情,應非虛妄。衡情而論,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關係匪淺,且告訴人曾對被告寄予厚望,一直培植,雖因家產糾紛,尚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4.據上,依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之證述,並參酌證人汪素英之證詞,顯見證人黃榮杰、黃朝輝於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始終未與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接觸聯絡;而關係出賣人、買受人權益最重要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卻付之闕如,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亦未曾看過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完全由被告主導。衡情,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後,再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何以事前均未直接接觸代書黃榮杰、黃朝輝,並在代書面前親自與買方即鴻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及匯款之帳戶?即便無法親自出面處理此事,又為何未在避免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之前提下,出示授權書予其指定之代理人代表其出面與鴻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約?足徵本件土地買賣流程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悖離。益徵告訴人所稱未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足堪採信。‧‧‧4.據上,依被告之供述,並參酌證人汪素英之證詞及上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出款項之電匯申請書等資料,可知鴻源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及十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一億四千六百萬元,共計匯款一億六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至該帳戶內,其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五千零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分為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七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一千九百三十六萬零千三百五十三元)用以繳交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其餘款項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陸續轉出匯至與鴻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台灣本田公司、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承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車貿易公司、廣陽興業公司、丁文星等對象,甚至匯至被告實際管理經營之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及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之女兒林詩婷、母親林高寶鳳帳戶內。佐以被告面對原審對於上開買賣價金流向之質疑後,被告隨即改稱本件土地不是買賣,是贈與云云,顯見被告供述情節前後齟齬,殊違常情,更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明知無法清楚說明買賣價金之使用狀況,畏罪情虛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申言之,倘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經營之鴻源公司,為何告訴人在國內時未與代書見面,未參與買賣用印經過?又為何未取得高達一億六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之買賣價金?反之該價金於繳完土地增值稅後,全為被告自行擅自取款使用,迄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該筆買賣價金之使用方式有所協議或同意授權使用該筆價金之證據,足徵本件土地之買賣僅徒具形式,被告目的僅在配合鴻源公司辦理貸款,獲得貸款金額後,供己自行運用。是本件土地移轉予鴻源公司顯非基於買賣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土地若係告訴人贈與被告,被告何以未自始說出係屬贈與,反而編織買賣之事由,是被告辯稱係贈與云云,亦難以採信。‧‧‧4.據上,倘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被告何必要自行向同具繼承權身分之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表明願意歸還財產予告訴人之意?又何必要自願與告訴人達成給付租金及歸還本件土地之協議?益徵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亦無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且告訴人亦無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是堪認告訴人應自始未同意、授權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且亦未同意、授權在上開過戶文件上簽名、用印,實屬無訛。‧‧‧6.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證人林高寶鳳、高寶猜、林秀蘭、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歐家麒等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或與本案爭點無關,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以便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56-161頁)。被告所舉原告予被告之親筆信函、被告大姊予被告之親筆信函、原告予被告之親筆信、原告予被告母親之親筆信、原告撰寫之便條紙、土地增值稅減半通過、節稅對照表(見本院卷三第25-27頁、第40頁、第65-66頁、第82-86頁)雖可知原告曾有意將其名下事業交予被告林智源經營及因應土地增值稅政策而為節稅,但不能證明原告對於附表二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同意。由上足見被告林智源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原告所有附表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鴻源公司所有之情事。

⒊上列92年3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

簽名及94年1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與系爭土地之過戶有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均認與原告於偵查中偵訊筆錄、告訴狀及原告護照中書寫之「林朝富」字跡之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及字體結構均不相符,有該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1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本院卷三第139-141頁、第164頁),復據鑑定證人呂瑜城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146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審理中,上列92年3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及94年1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與系爭土地之過戶有關)字跡(合稱為甲類)、92年9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字跡(稱為乙類)、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字跡(稱為丙類,為真實字跡),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亦認甲、乙類字跡與丙類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均不相符,有該局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2-143頁),足見上列92年3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與附表二土地之過戶有關)及94年1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與系爭土地之過戶有關)、92年9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字跡,均非原告所為。被告所舉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對保承辦人員邱豐祥稱:92年9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上面晤確認簽章欄是原告林朝富親簽的,是其親自向林朝富(原告)本人對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與上列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採信。另被告所舉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十方律師事務委託訴外人陳虎生鑑定結果,認上列92年3月15日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與附表二土地之過戶有關)、94年1月15日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與系爭土地之過戶有關)、92年9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字跡兩組(含借款人欄及面晤確認簽章欄之原告「林朝富」簽名字跡,非立據人欄之原告「林朝富」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共有9種書寫特徵型相同,是以鑑定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二第18-34頁),姑不論該送鑑之資料僅由被告林智源一方提供而未經原告之確認,而難認客觀正確,退步言之,縱認該鑑定結果屬實,亦僅顯示因上列2份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及92年9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字跡,為同一人所書,而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況依被告所舉證人陳虎生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亦無法證明上列2份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及92年9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字跡,係原告所為。

⒋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源分別於88年1月20日、90年間,持原告

之印鑑章及附表一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義務人簽章」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蓋章」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蓋用原告之印鑑章,表示原告同意將附表一房屋過戶予被告林智源,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房屋移轉登記事宜,而分別於88年2月25日、90年4月2日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林智源名下;被告林智源於94年1月15日,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簽署原告姓名及蓋用原告印鑑章,於94年1月26日持之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申辦取得印鑑證明,再於94年1月28日委託不知情代書黃朝輝持原告前開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文件,以買賣為由,填寫總價66,558,800元,於移轉過戶文件出賣人欄內蓋用原告印鑑章後,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中地登字第076560號收件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7日移轉登地記在築德源公司名下【嗣被告築德源公司復因買賣而於96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勝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林智源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建號查詢、94年1月15日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94年1月26曰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94年1月28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護照及內頁簽證欄、被告築德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原證11:北(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公(二)字第二O六一八號房屋買賣契約公證卷宗全卷、原告林朝富入出境查詢表、中和市○○路○○○○號建物登記謄本、中和市○○路○○○○號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和市○○○○段」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表一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5-10頁、第12-26頁、本院卷三第207-225頁、第67-79頁、第94-102頁、本院卷四第200-203頁),應信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北(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公(二)字第二O六一八號房屋買賣契約公證卷宗全卷,其中88年1月11日授權書2處「授權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上列2份鑑定書有關供比對之原告「林朝富」真實字跡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字跡(稱為丙類,為真實字跡),其二者之筆跡、筆順顯有不同,自難認北(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公(二)字第二O六一八號房屋買賣契約公證卷宗全卷,其中88年1月11日授權書2處「授權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為原告所為。又上列原證11公證卷宗所載,無論是作成公證之88年1月20日,或卷內第5頁林朝富授權書所示之授權日期88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三第207-224頁),對照原告入出境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原告自88年1月7日出境後,直至88年2月11日才入境,期間均不在國內。故被告所舉證人黃榮杰稱:「原告林朝富的印鑑章是我在原告林朝富面前幫忙蓋的,原告林朝富的簽名是他自己簽名的。(法官:你前次作證時稱88年在兩造康定路的家,面晤兩造,確認雙方移轉系爭房屋意思後,辦理系爭房屋相關移轉事宜,是否屬實?)是。(法官:(提示公證卷宗授權書)請問你前次作證時所稱親見林朝富簽名,是在這份授權書上簽名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林朝富授權書的字是否當事人自己寫的?〈提示公證卷,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本院卷四第105-106頁),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證人黃朝輝並非辦理附表一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是其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74-175頁)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智源所有。另被告提出被告林智源行事曆(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欲證明上列房屋買賣契約公證卷宗全卷,其中88年1月11日授權書2處「授權人」欄上原告「林朝富」之簽名,為原告還在國內時所簽,然依其內容,於88年1月4日欄以藍色筆記載「○○路0000號辦買賣(林智源)」與其後「黃代書」之記載為不同顔色之筆所載,顯非同一時間所載,其字面內容之關聯性與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無法僅憑該記載即認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智源所有。被告所舉訴外人薛枝增、歐家麒、陳俊男、林文典於上列偽造文書案件作證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留存關於增值稅減半之剪報(見本院卷三第112-12 7頁、第94-102頁),雖可知原告有意因應土地增值稅政策而為節稅及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築德源公司名下,但不能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同意。由上足見,被告林智源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擅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智源、築德源公司所有之情事。

⒌基上,本件應認被告林智源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前段、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智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於88年2月25日、9

0年4月2日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智源所有;被告林智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2年7月7日將原告所有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鴻源公司所有;被告林智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94年3月17日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築德源公司所有,嗣被告築德源公司復因買賣而於96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金富勝公司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林智源為被告鴻源公司、築德源公司之負責人,其二者

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鴻源公司、築德源公司為法人,原告並未就附表二土地、系爭土地部分主張被告林智源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與被告鴻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智源與被告築德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亦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林智源與被告鴻源公司、築德源公司亦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智源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喪失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林智源顯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於96年間察覺有異並要求林智源返還保管資料未果,始悉上情(附表二土地部分),原告104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亦主張係96年間察覺有異,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保管資料未果,始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7頁),另依林朝富97年2月1日第1次撰擬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所示,原告於97年2月1日顯已知悉被告林智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6年間(附表二土地部分)、97年2月1日(附表一房屋、系爭土地部分)起算,原告於102年4月26日、103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且依被告提出之附件1:林朝富97年2月1日第1次撰擬之「協議書」、附件2: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附件3:兩造於97年3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83-185頁)所示,其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林智源承認原告對被告林智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尚難僅以被告林智源同意返還所有權狀、印鑑、國民身分證及有關證件、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之產權及給付該產權之租金予原告,即認被告林智源「承認」原告對被告林智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雖得為時效抗辯,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返還其利益;另被告鴻源公司、築德源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附表二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附表二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鴻源公司、築德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築德源公司復因買賣而於96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金富勝公司所有,故被告築德源公司已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僅得返還系爭土地之價款66,558,800元(見本院卷四第200頁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智源、築德源公司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林智源、築德源公司間,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給付66,5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築德源公司給付66,5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列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二項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將附表一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三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源公司應將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內容,均與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內容相同,故毋庸再予審究)。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97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林智源將附表一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已認定被告林智源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將附表一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就其餘民法第767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源及被告鴻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智源)於取得附表一房屋及其基地即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後,復於93年6月24日持上列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狀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3億3,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和市○○路○○○○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頁),堪信屬實。矧原告並無移轉附表一房屋所有權予被告林智源及移轉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鴻源公司之意思,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雖屬無效,但就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言,其抵押權人為玉山銀行,並非被告林智源、鴻源公司,且玉山銀行是否明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無效或可得而知則不明,況原告亦未訴請玉山銀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自不得逕對被告林智源、鴻源公司請求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將附表一房屋於93年6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五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鴻源公司將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6月24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被告林智源及被告鴻源公司各自本於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之利益更有所取得即以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利益,至於其利益之內容為何,自應由原告主張之。又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應由貸款人負責向玉山銀行清償,如未清償,玉山銀行始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就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故不得謂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即為以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系爭土地一暨其上附表一房屋向玉山銀行借得之貸款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此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其向玉山銀行借款所得之金額。然查因玉山銀行依此核貸之確切金額尚未確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名,暫以100萬元作為核貸金額,就備位聲明第四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及被告鴻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依被告提出之附件2: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

附件3:兩造於97年3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84-185頁)所示,被告林智源與原告約定,就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被告林智源應自200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50萬元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需將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向玉山銀行之借款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租期三年,至2011年4月30日止,到期後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之產權歸還原告,附表一房屋被告林智源應於97.5.1日起至100.4.30日止參年內還清銀行貸款。足見被告林智源確有同意於100年4月30日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之產權歸還原告前,應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之租金。又附表一房屋、附表二土地之產權迄今仍未歸還原告,亦未塗銷抵押權,且自100年5月1日起被告林智源無權占用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被告林智源自100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智源自100年5月1日(即協議書約定之產權歸還日100年4月30日之後)起即無權占用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堪予認定。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智源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之損害。又被告林智源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已占用長達32個月,依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源所約定之租金每月50萬元計算,已達1,600萬元(32×50萬=1,600萬),且原告係於103年1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起訴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部分,是原告先位聲明第六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給付1,5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備位聲明第五項之內容,與原告先位聲明第六項之內容相同,故亦毋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源給付66,558,800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築德源公司給付66,558,800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列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林智源將附表一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鴻源公司應將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林智源給付1,55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房屋及附表二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除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林智源將附表一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鴻源公司應將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外),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