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鄭庚直
鄭正大鄭正士被 告 陳家進
趙家駿即大霸起重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家進係受僱於被告趙家駿即大霸起重工程行,擔任起
重機駕駛員。詎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18時26分許,被告陳家進未依規定之時間行駛,駕駛起重機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路○○號前時,後方適有原告鄭庚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阿雲,欲從被告陳家進所駕起重機之左側超車之際,對向適有由訴外人胡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而與原告鄭庚直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鄭庚直及陳阿雲人車倒地,陳阿雲跌落因而遭被告陳家進所駕駛之起重機左前輪、左後輪輾壓,受有胸腹四肢挫裂傷,胸、肺、心、肝挫裂、血胸、腹血,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詎被告陳家進於聽見上開交通事故之聲響,且原告鄭庚直所駕駛之機車亦遭其駕駛之起重機往前推擠,而明知已肇事致陳阿雲死亡,竟未下車察看及為必要之處理,僅將起重機短暫停頓後,隨即駛離現場逃逸並返回其工作地點。
而被告陳家進上開肇事逃逸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為此,爰民法第191-2 條、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元:原告鄭庚直將陳阿雲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
⒉殯葬費用87萬5030元:
原告鄭庚直為辦理陳阿雲後事,支出殯葬費用87萬5030元。
⒊精神慰撫金每名原告各200萬元:
原告鄭庚直為被害人陳阿雲之配偶,原告鄭正大、鄭正士均為陳阿雲之子,原告3 人身為至親,竟突遭此噩耗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3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㈡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庚直287 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正大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正士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家進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47 號為不起訴書處分在案,理由為:
被告陳家進當時駕駛起重機型行駛於規定車道內之情形,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有侵入車道知情況,縱有輾壓致死亡之結果發生,亦難認被告陳家進有能力預見本件車禍事故,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等語足見被告陳家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次,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
101 年9 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皆認定被告陳家進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陳家進之僱用人即被告趙家駿即大霸起重工程行亦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16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進於上開時間,駕駛起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後方由原告鄭庚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自被告陳家進所駕起重機之左側超越,該時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胡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同駛至該處,雙方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鄭庚直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陳阿雲遭被告陳家進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左前輪及左後輪輾壓,造成陳阿雲死亡,及被告陳家進當時並未停車救護陳阿雲或報警處理,被告陳家進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陳阿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4號偵查卷宗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23-25 頁、第31頁、第41-54 頁,本院102 年司重調字第247 號卷第5-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而按刑法第18
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家進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然該刑事判決並未被告陳家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而為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憑,故縱被告陳家進成立刑法上肇事逃逸罪,本件仍須審究被告陳家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陳家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倘被告陳家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家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之道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鄭庚直於警詢中稱:「我前方的吊車車速很慢,我前方還有乙台機車,車號不詳,我前方的機車從左側要超越該台吊車,我見狀也跟在後方一起要超越該台吊車,等我超越該台吊車,但還沒騎回我的車道時,突然對向有乙台普重機J5Z-529 號沿自強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我看到時閃避不及,就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97頁),及於刑事審理時陳稱:「我是騎機車搭載我太太陳阿雲,在泰山自強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的時候,當時大約晚上六點左右,因為前面有一部吊車,我跟著前面一部機車從吊車的左側超車,我在超車之前本來和吊車都在外側車道,我在超車的時候,有一部從林口往泰山的對向機車,速度很快,撞到我的車,我和太太也倒地,結果我太太被那台吊車輾過,應該是那台吊車的左前輪及左後輪壓過我太太」、「(問:你和對向機車碰撞的點,是否已在對向車道?)我超車時已經在對向車道。」等語;訴外人胡正雄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會發生碰撞?)我看對面機車(按:即原告鄭庚直所騎機車)跑到我的車道,我就閃,就倒地,倒地前車速約40公里。」、「(問:你當時為何無法閃躲?)我看到對方機車我就閃,對向有兩台機車過來,先閃過一部,後面又來一部,撞到以後,我就跟對方一起都倒在地上,我就昏倒」等語於卷(見刑事影卷第50頁、第50頁反面、第54頁、第54頁反面,下稱刑事卷、偵查卷第159 頁);復依據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所示(見偵查卷影卷第47頁反至57頁、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訴外人胡正雄機車與原告鄭庚直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均在新北市○○區○○路往泰山之車道內;再依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顯示:⑴101 年2 月29日18時26分11秒,吊車(按:即被告陳家進所駕之起重機,下同)自右方駛入畫面內,未持超越車道線。⑵同日18時26分12秒,先後兩輛機車自吊車左方超越吊車。⑶同日18時26分13秒,鄭庚直所騎乘之機車跨越車道線行駛至對向車道。⑷同日18時26分16秒,胡正雄所騎乘之機車在地上滑行,胡正雄於路面翻滾(見偵查影卷第171 頁正、反面);暨刑事庭審判期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播放至18時26分13秒許,第一台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機車車身已行駛至超越起重機左後輪後時,同時為電線桿及路旁圍籬擋住。第二台跨越雙黃線欲超車之機車則繼續向左行駛至接近起重機左後方,即為電線桿及路旁圍籬擋住。畫面播放至18時26分16秒許,一機車騎士與機車摔跌至畫面下方路面,機車倒在電線桿前,騎士繼續在路邊向右側翻滾一圈後倒在路旁,直到18時26分27秒畫面結束。」,有刑事庭勘驗筆錄足徵(見本院刑事卷影卷第78、79頁)。基上各節,足認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原告鄭庚直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越被告陳家進所駕之起重機,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該時對向車道適有胡正雄所騎乘之機車駛至,2 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2 機車均人車倒地滑行,致陳阿雲跌落滾入被告陳家進駕駛之起重機下,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原告鄭庚直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
⒉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先後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鄭庚直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胡正雄、陳家進均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影卷第130 至132 頁、第152 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家進具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暨刑事庭勘驗筆錄所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8時26分13秒許,鄭庚直所騎乘之機車跨越車道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行駛至被告陳家進所駕起重機旁之左後車尾處,旋於同日18時26分16秒,胡正雄所騎乘之機車已在地上滑行,胡正雄於路面翻滾等情,可知原告鄭庚直駛入對向車道、正在加速超越被告陳家進之起重機、而行駛於起重機旁之左後車尾處時,旋於僅僅2 秒餘即與胡正雄機車發生擦撞,隨後見到監視錄影畫面上胡正雄機車滑行,胡正雄翻滾於地,可知當時原告鄭庚直與胡正雄所騎乘之2 機車發生擦撞之時間僅為一瞬間,且2 機車擦撞地點之位置約在於被告陳家進起重機的左後車尾處,且貼近起重機,原告鄭庚直復亦於警詢中自陳於尚未駛回原車道時即已與胡正雄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因此,依本件車禍上開發生之經過,實難期待被告陳家進當時能夠預見,並進而有足夠的時間及距離將起重機完全停止,以防止本件的事故之發生,故尚難認為被告陳家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陳家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家進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查卷影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家進因肇事逃逸,致陳阿雲遲延送醫,
及被告陳家進未依規定時間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查,按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家進雖有構成刑法上肇事逃逸罪,並經判刑確定在案,然被告陳家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家進肇事後未及時將陳阿雲送醫與陳阿雲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被告陳家進於車禍後即時將陳阿雲送醫,則死亡結果不會發生,故難認為被告陳家進肇事逃逸未將陳阿雲及時送醫為導致陳阿雲死亡之原因。又被告陳家進雖駕駛動力機械,未依規定時間行駛,然此僅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則,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非可採。
㈡被告陳家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其僱用
人即被告趙家駿即大霸起重工程行應與被告陳家進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2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鄭庚直287 萬7270元、原告鄭正大200 萬元、原告鄭正大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