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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原 告 徐松

李明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林佳頻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8日以同一契約法律關係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4、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前副總統陳誠於民國54年3月5日因病去世,其墓址經治喪委員會選定為台北縣○○鄉○○段○○○○段00號等11筆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等25筆土地),彼時因該地區尚未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仍屬非都市土地,且係為興建墓園使用,不得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徵收,乃責由泰山鄉公所(改制後即為貴所)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惟彼時,該機關未能依循合法的協議價購程序,既未與全體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價金予地主等手續,需地機關即逕行占用上開土地並建造墓園,嗣經82年墓園遷址,被告仍將上開土地改建為辭修公園並占用迄今。

(二)對此,上開土地之地主多年來,迭經多次向被告機關或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陳情,亟力爭取渠等就該等土地之本得享有之權利,無奈被告機關迄今仍未妥善處理以保地主權益,並片面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與全體地主成立合法之買賣契約」為由,拒絕返還該等土地。

(三)以上等情已形同使全體地主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能喪失殆盡,顯然有欠公云。原告二人乃就上開土地其中原告徐松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4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李明賢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6) (該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自82年改建為辭修公園迄今,系爭土地之地主曾為包含系爭土地共25筆土地被告機關有無使用權爭議之事宜,多次向被告機關或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陳情,惟向來被告機關皆以系爭土地已存在合法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限,新北市政府亦配合被告機關所稱「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限」之認定,遽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列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是以,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存有買賣關係,將涉及系爭土地仍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問題,則被告堅稱兩造存有買賣關係,將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疑。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265號判決意旨(參附件1)可資參照。是原告所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即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屬無疑。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徐松、李明賢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憑(原證1)。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若有則請被告提出),是被告若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即應提出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證以實其說,反之,若被告無法提出充足之事證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則揆諸旨揭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明。

(六)不爭執事項:

1、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墓,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35-4地號土地。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徐進是本件原告徐松之繼承人。

2、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墓,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原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春葵是本件原告李明賢之祖父,而李文潮則是原告李明賢之父親。

3、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就該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部分墓園用地,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民國(下同)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目前已由新北市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辭修公園)。

(七)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部分: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前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指稱:「認本件原告二人與新北市政府有買賣關係存在,沒有訴訟實益。」等語云云(詳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10行)。按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上開等語所指應為「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申言之,被告泰山區公所所陳不啻於自承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被告顯已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足認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應受敗訴之判決甚明。

(八)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1、本件原告李明賢、徐松所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其當事人各別,訴訟標的互殊,且原告方所提之訴訟之主張亦有所不同,故本件兩造究有無存有買賣關係,仍應以卷內所存有之證據資料作為裁判之依據,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1)查本件因所訟爭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乙事所衍生之相關爭議纏訟多年,迄今曾歷經多次行政訴訟及一次民事訴訟(即前案),然該等系爭土地之地主與行政機關間之諸多訴訟中,僅有96年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曾就「系爭土地之地主有無與新北市政府成立買賣契約」之爭點,進行實質審理及判決,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行政機關間之多次行政訴訟均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無涉,合先敘明。

(2)次查,前案固曾就「系爭土地之地主與新北市政府間有無存在買賣關係」之爭點作出實質認定,然前案判決之上訴人即原告為黃林富、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而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李明賢、徐松,被告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前後兩者其當事人顯不相同,其訴訟標的自當有所不同,則本件訴訟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實屬當然。

(3)復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1期441-448頁之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附件2)可資參照。查,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固以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主要爭點共通為由,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載,爭點效之適用係以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同一為前提要件,而本件原告為李明賢、徐松,與前案原告黃林富自非同一,則被告遽指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顯然對於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前提有所誤解,應予辨明。

(4)厥為要者,前案無非以「…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土地於54年間業經共有人交付台北縣政府使用,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交付土地之前,已先明示或默示同意與台北縣政府成立債之關係…」等語(見前案判決書第11頁標題3.第9行至第12行)為由判決黃林富敗訴。然則,本件原告二人均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交付土地予新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詳如後述),此與黃林富於前案中自承系爭土地之地主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交付土地之訴訟上主張有所不同,是本件尚不得遽以前案判決所持之理由,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承上,本件訴訟就「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之主要爭點,應僅以本件卷內所存有之相關事證作為裁判之依據,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特此敘明。

2、本件依卷內之所有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以下所稱被告均指新北市政府)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就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行政院台61內字第4981號令(被證3,下稱系爭行政院令):

A、對於形式證據力原告不爭執。

B、對於實質證據力之意見:

(A)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6期751-754頁之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附件3)可資參照。

(B)查系爭行政院令固為行政院依循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惟其內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而具有實質證據力,依旨揭之判決要旨,被告仍應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資佐證,應先敘明。

(C)惟查,本件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可資佐證系爭行政院令所載:「…以上十一筆土地,係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各業主所繳交之土地所有權狀六件、共有人權狀保持證十五件、印鑑證明十四件…及其他證明文件…」等情屬實,則該等記載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D)矧且,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行政院本即為台北縣政府(改制前之被告)之上級機關,則行政院遽指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台北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之舉,實則等同於「以球員兼裁判」而為對行政院本身有利之認定,其是否可信,不言可諭;厥為要者,系爭行政院固載明系爭土地之地主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權狀保持證、印鑑證明等重要證明文件予台北縣政府,然此情若果屬實,何以該等地主之重要文件資料何以至今未有任何留存?

(E)從而,被告不僅未提出證據以佐證系爭行政院令所載文書內容屬實,且該等記載之內容是否可信,更殊值存疑,則該項證據自不具備實質證據力,尚難率予採信其內所載之文書內容,實屬無疑。

(2)台北縣政府北府第用字0000000000號(被證4第1頁至第2頁):

A、對於形式證據力原告不爭執。

B、此一公文書所載內容除援引前開之系爭行政院令之內容外,並未載明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之事項,是本項證據實際上於本件並無參考之價值。

(3)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公所私有土地協議紀錄(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8月8日共五次)(被證4第5頁以下,下稱系爭協議紀錄):

A、對於形式證據力原告不爭執。

B、系爭協議紀錄中僅前兩次涉及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其餘三次會議紀錄所載之事項,均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C、系爭協議紀錄所載原告徐松並未出席(原告徐松之被繼承人徐進於當時已亡故,有被證1之繼承系統表可憑),此觀第一次、第二次系爭協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名單即明,是原告徐松既無出席該等會議,自無逕以該等協議紀錄,認定原告徐松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之理,實屬當然。

D、次按,系爭協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固見原告李明賢之父李文潮,然則觀諸第一次、第二次系爭協議紀錄之全文,均未見有包含李文潮在內之任何出席地主之簽名,故該等泰山鄉公所顯然未經出席地主同意,即自行製作該等協議紀錄,此舉無異於「球員兼裁判」。

E、退一步言,縱設李文潮確曾出席該等會議,然則「出席並不等同於同意議案內容」實屬法理之當然,是本件自不得以李文潮曾出席會議即遽指伊同意議案內容,洵屬無疑。

F、再者,第二次之協議紀錄結論固載明:「1.地價補償因土地使用性質完全相同,故不分林、建、旱地目等則,每坪均按新台幣參拾肆元計算。」等語,然則,此種「地價補償不分林、建、旱地等價值顯不相同地目,均一律以每坪34元計算」顯然不合理之補償方法,出席之地主焉有同意之可能?遑論按第一次協議紀錄所載之業主意見尚且載明:「1.地主李樹木、李宗保等二人,要求以同等面積公地交換,如政府無法交換。則每坪地價要求60元。2.其餘地主,均同意地價最低每坪按40元計算。」等語,由是可知李樹木、李宗保等二人對於每坪40元之條件,尚且無法接受,並主張以每坪60元計算,豈有可能在區區十日(第一次與第二次會議召開時間僅差十日)之內,驟然同意將所要求之地價以將近折半(即每坪34元)後之更低價格計算補償費?且其他於第一次會議本得期待系爭土地得以每坪40元計算獲得補償之地主(包含李文潮),豈有可能會任由所得期待之權益受損,而再將補償條件調降為每坪34元?是知,第二次協議紀錄所載顯然不合常理之補償條件,單以經驗法則即知出席地主顯無同意之可能,該等記載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4)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持分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被證4附件十四,下稱系爭未領清冊):

A、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農作物補償清冊、地上物估價清冊、遷移有主?墓補償費清冊、拆遷建築物補償清冊等,僅涉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所生之補償費用事宜,其與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無涉,合先敘明。

B、按系爭未領清冊所載可知,徐進(即原告徐松之父)、李春葵(即原告李明賢之祖父)之繼承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則倘若渠等確有同意之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則衡諸常情必將盡速配合辦理領取補償費之手續(彼時為農業社會,人民普遍貧窮,衡情要無無故拒領補償之理),由此可知,渠等顯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依照泰山鄉公所所提出之條件予以出售甚明。

C、再查,本件殊值存疑的是,泰山鄉公所就地上物之補償費部分,均按已具領之名單製作清冊,並由已具領之人於清冊上簽名或蓋章,以確認收訖無誤。然則,何以就地價補償費部分竟未依循同一程序,先製作「地價費補償費已領清冊」並由已領取之地主於清冊上簽名?由此可見,除李春葵、徐進派下可依系爭未領清冊所載確認並未領取地價補償費外,本件既未見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有就領取地價補償費確認收訖之相關文件,則渠等是否曾領取地價補償費亦殊值存疑。

(5)綜上,本件按被告所提出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洵屬無疑。

3、本件依證人徐銓、李宗保之證詞,益徵被證3之系爭行政院令及系爭協議紀錄(第一次及第二次)所載內容,顯非事實,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二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意思:

(1)查證人徐銓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問:當初有無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拿給區公所?)沒有。

」等語(詳見當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15行)、證人李宗保亦於同年2月25日證稱:「(問:你有無交付任何土地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或其他過戶所需的資料)無。」(詳見當日筆錄第3頁第20行)等語,顯見渠等均未將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由此可知,系爭行政院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主業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2)次查,證人李宗保復於同年2月25日證稱:「(問:台端有無參與54年5月7日所召開之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第二協議會議?有無參加其他會議?)我有去參加他們的協調會。我只有參加兩次協調會…」、「(問:第二次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計價補償,有何意見?)有這件事情,但是當時我不同意成交每坪34元成交,跟我所提的差一半(按:應指證人於第一次會議所提之每坪60元之條件)」(詳見當日筆錄第3頁第1行以下)等語可知,證人李宗保曾出席54年5月7日所召開之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第二次協議會議,惟其並未同意泰山鄉公所所提出之土地不分地目,每坪均以34元計價之條件,故由此可見系爭第二次之協議紀錄所載之買賣條件,顯然未經地主之同意,則泰山鄉公所無視地主未同意之情,即於未經出席地主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協議紀錄,則系爭協議紀錄之文書內容,顯然不具有實質證據力,實已洵勘認定。

(3)承上,按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徵系爭行政院令及系爭協議紀錄所載之內容,不具實質證據力,尚難率予採信。

4、本件原告二人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之買賣契約,自無從認定原告二人以明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倘若被告指稱原告二人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即應提出原告有為默示同意之客觀事證,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無疑:

(1)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0期308 -314頁之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附件4)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經遍閱卷內所有之相關事證,均未見任何由原告二人或其被繼承人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書面文件,則按卷內之卷證資料,自不足以認定原告二人有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甚明。是按旨揭之判決要旨,被告應提出相關之事證用以證明「原告二人有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

(3)次查,被告固於答辯狀中指稱:【查原告前手與被告除已於民國54年5月7日之協議會議中達成「每坪均按新台幣34元計算」之結論外,系爭土地亦已於同年交付與被告使用。是以,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再交付土地時,以明示或默示同意與台北縣政府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二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彼時實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五次協議會議結束後,旋即自行派員占用系爭土地並開始建造陳前副總統之墳墓。是被告既指稱「原告將系爭土地於同年交付予被告使用」等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則被告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4)再查,原告二人歷來不僅未曾具領分文之地價補償金(若被告指稱有具領,即請被告提出證明),亦未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若被告指稱有交付該等文件,即請被告提出證明);更未曾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若被告指稱有同意交付系爭土地,即請被告提出證明),則本件顯然未存有足認「原告二人有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相關事證。從而,原告二人並無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實已彰彰明甚。

(九)聲明:

1、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即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墓,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35-4地號土地。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徐進是本件被告徐松之被繼承人(被證一)。

2、系爭土地即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墓,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

原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春葵是原告李明賢之祖父,而李文潮則是原告李明賢之父親(被證二)。

3、上開二筆系爭土地原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部分墓園用地,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民國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目前已規劃為公園用地(辭修公園)。

(二)原告二人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買賣關係?

1、原告之主張及依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是被告若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即應提出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證以實其說,反之,若被告無法提出充足之事證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2、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原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部分墓園用地,民國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分別於54年4月27、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契約,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地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地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後領取完畢,並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僅有少數地主,因未辦清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將應發地價暫存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其中並有部分地主,將其應領地價之全部或部份先行借用。上開各筆業已協議購買之私有土地均應登記為國有,並以該省地政局為管理機關。此有行政院於民國61年5月24日所發,台61內字第4981號函(被證三)可證。

3、惟前揭系爭土地之一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林富曾因否認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也否認有領取地價,故而對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嗣經 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將該訴訟事件之爭執問題,函請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查明回覆,亦即將前開系爭土地是否已辦理價購手續?共有人是否領取地價?為何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目前系爭土地之用途?管理或使用機關為何單位?等問題請求台北縣政府查明函覆並將相關資料影本惠予檢送參辦,其後業已由台北縣政府以民國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相關附件回覆略以「…三、依行政院上開號令,該用地內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並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僅有少數業主,因未辦清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附件1、第二次用地協議紀錄八協議結果3、)將應發地價暫存本縣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發給,其中並有部分業主,將其應領地價之全部或部分先行借用。四○○○鄉○○段○○○○○號,重測前為山腳段吳厝窠小段10號土地,依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資料顯示,該地號僅李春葵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領取地價補償費(附件12、附件13)…」等內容,此有台北縣政府之民國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之回覆函及相關附件可稽(被證四),嗣後該件民事訴訟,鈞院已判決被告泰山區公所勝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被證五)可證,其後該共有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先後均遭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被證六)可憑,職是,本件原告李明賢既對於同一筆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應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4、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上之行政院及台北縣政府之函文均屬於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此為首揭法條所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不成立,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前開行政院及台北縣政府之公文所載11筆土地(含系爭兩筆土地)業均已由行政院與地主以召開協調會方式協議每坪土地之計價及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被證四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此顯為行政院與地主間之買賣協議,至為明確;至於地價、補償費之簽領證明方面,則有被證四之附件六至附件十五之清冊為憑。而就前開行政院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及台北縣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7日所發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關附件整理後,查得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有關之內容如下:

(1)其中原告李明賢之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李春葵因當時未辦理死亡繼承登記,故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10號土地(現○○○區○○段○○○○○號),因所有權人李春葵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尚未領取地價補償費583.16元。

(2)另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35號土地(現○○○區○○段1174、1176、1176-1、1178、1178-1、1178-2、1198、1198-1、1198-2、1198-3地號)地價補償總價149

13.25元、扣除先借地價金額8000元,尚未領取地價補償費(6913.25元)。而依附件十二「地價補償費未領原因清冊」備註欄記載,原告徐松之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徐進因該土地持分10/60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致未領地價補償費。由上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既有歷次協調會議為證,換言之,於54年辦理協議價購當時,曾召開5次(54年4月27、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55年8月8日)土地協議會議,依「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協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原地主李春葵之子李文潮(即被告李明賢之父親)及原地主徐進之長子徐水木(即被告徐松之兄)等人皆有出席之紀錄。至於未領具地價方面,見有原告李明賢之被繼承人即原地主李春葵與原告徐松之被繼承人徐進,皆因死亡未辦理繼承,故於清冊註明有未辦妥手續之記載,亦即有地價補償費未領之記載(附件十四請參照),然縱未領取,亦已依協議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泰山區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故此地價補償費之領取完畢與否,並不影響前開買賣協議之成立。

5、又查,行政院前開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文已函請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等相關單位應就墓園用地內所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及公地撥用手續,並其後續管理維護情事;且台北縣政府曾先後多次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被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迄今卻仍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要原因,闕為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代管等情形,益增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困難。然而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54年既經行政院依協議買賣方式購置,並已交付作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使用,迄今雖已逾十五年時效,仍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民國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公園用地,仍係基於前開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具有正當權源。

6、按民法第1147條、行為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地主李春葵與徐進死亡後,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上開民法規定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前揭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尚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屬可得被繼承之標的,因此,原告李明賢、徐松分別為李春葵與徐進之繼承人,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承受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與相關權利義務,至為明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

(一)本案事實:

1、於民國54年因陳誠副總統因病逝世,為治喪興建墓園之用,選定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號等11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等25筆土地),包含本案系爭二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墓址。

2、被告為取得上開土地,於民國54年4月27日起共召開5次「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私有土地會議」(詳如被證一)(下稱協議會議)與地主協商購買上開土地事宜,雙方並於民國54年5月7日達成「每坪均按新台幣34元計算」之結論。詎料原告於今竟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始生本案爭議一事。

(二)原告前手與被告既已於民國54年就系爭土地之購買達成協議,二者間自存有買賣關係:

1、首應強調者在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倘得以他法證明當事人間已達成協議者,買賣契約亦屬成立:

(1)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詳如被證二)要旨「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次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26號判例(詳如被證三)要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查原告前手與被告除已於民國54年5月7日之協議會議中達成「每坪均按新台幣34元計算」之結論外,系爭土地亦已於同年交付與被告使用。是以,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交付土地時,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與臺北縣政府成立買賣契約!

2、再者,本案於104年2月25日開庭中證人李宗保之證詞實與本案無涉,而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具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1)查證人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承律師:不同意有誰?)證人李宗保:記不起來。」(104年2月25日筆錄頁5,第3行始)既證人並不清楚何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買賣關係又係彼此獨立存在。是以,證人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其與被告間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故證人李宗保之證詞實與本案無涉,而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證人雖稱其不同意與被告之買賣契約,然觀其證詞內容,其亦已為承諾:

A、查證人李宗保之證詞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承律師:你當時不同意,當時蓋公墓,你是否有聽到其他人不同意?)證人李宗保:…那時代不同意也要同意。」(104年2月25日筆錄頁4,第16行始)即證人於客觀上確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倘證人認其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並不一致,則應依意思表示不一致之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認其並未承諾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方屬適當!

B、而應強調者在於,縱欲以意思表示不一致之相關規定處理,依民法第89條及93條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為意思表示後一年;詐欺與脅迫之撤銷權為發現後詐欺或脅迫情事一年或為意思表示後十年。是以,無論依何者為之,撤銷權皆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亦已無法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C、次查證人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承律師:蓋公墓之後,不同意的人有做什麼事?)證人李宗保:當時我們想墓地以後如果遷走,土地以後就會還給我們。(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承律師:當時你認為墓地多久會遷走?)證人李宗保:他們說反攻大陸就遷走了。結果沒有反攻大陸就遷走了。」(104年2月25日筆錄頁4,第20行始)即證人於客觀上並無拒絕要約之意思,而交付土地與被告使用,實應認於客觀上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以,縱如證人所言其內心意思與外在行為有所出入,亦應以真意保留或錯誤之相關規範處理為是,而不得逕認其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D、綜上,既證人李宗保連其僅得證明之「其自身並無同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一事,皆無法證明。是以,實難認其證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三)再者,參酌他案判決理由亦得推論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分列如下:

1、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理由略以「(一)行政院曾以61年5月24日令命臺灣省政府迅飭臺北縣政府切實就已購用之陳故副總統墓園用地,包括系爭土地,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等情…依54年4月27日第一次協議紀錄所載,出席之業主包括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樹木、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樹枝,均同意讓售,且除李樹木要求每坪地價60元外,其餘地主均同意以每坪40元計算,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議紀錄則記載協議結果地價補償每坪按34元計算,並協議地上物(綠竹、林木)之補償費,當時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樹枝仍有出席,54年5月26日第三次協議紀錄係關於墳墓、道路用地、房屋之補償,李清水、李樹枝亦有出席,其餘第四、五次協議係針對另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由上開協議紀錄可知,購用墓園用地之地價已於第二次協議時達成合意,其後未見地主就地價再為爭執,難認有談不攏之情形。而縱然地價協議不成,其原因亦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之金額高於臺北縣政府願給付之金額,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志在要求較高之售價,最後卻同意無償借用,即不符常情。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若將系爭土地貸與臺北縣政府供墓地使用而未定期限,依習俗可能永久供墓地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借貸當時即無從預知何時可請求返還,且即使得返還,系爭土地曾為墓地使用,取回時地目仍為墓,其使用亦有限制,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捨棄出售土地取得價金,而選擇無償之使用借貸,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從而,上開協議紀錄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讓售土地及地價協議結果之記載,應較接近真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確係以買賣之方式為之。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理由略以:「附予說明者,本件被告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並未辦理價購、係無權占有一節,業經原告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所有權之權能提起民事訴訟排除侵害,此有該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在本院卷頁242以下可按,如果被告已完成價購手續,僅是未能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被告提出相關文件在本院卷頁123以下可參,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無實體審理之必要),原告等卻要求被告再出一次錢來辦理徵收補償,此恐非司法所追求之正義。」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確係以價購、買賣之方式為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徐松、李明賢分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9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鄉○○段吳厝窠小段35-4地號、同段10地號,下稱系爭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土地於民國54年間作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之部分建置所在地,於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被告則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園用地即辭修公園。

3、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書第5-9頁):

(1)系爭土地即臺北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為黃林富(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樹木等24人共有,於54年間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辭修公園使用。系爭土地原地目為「建」,56年12月10日奉省府56年8月9日府民地甲字第64705號令核准地目調整逕為變更登記為「墓」。

(參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51至154頁之現場照片8幀、本院卷第57頁之系爭土地謄本重造前舊簿)

(2)行政院61年5月24日令(受文者臺灣省政府)略謂:「一陳故副總統辭修先生墓園,座落臺北縣泰山鄉同榮村,所購用之私有土地及所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尚未辦竣土地登記及公地撥用手續,為釐正地籍妥善管理,應即由該省政府迅飭臺北縣政府切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墓園用地所購用之私有土地,包括臺北縣○○鄉○○○段○○○○段○00號土地0.0567公頃…,係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及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各業主所繳交之土地所有權狀6件,共有人權狀保持證15件,印鑑證明14件,杜賣證書28件,戶籍謄本17件,完稅證明書13件,委託書15件及其他證明文件,統經泰山鄉公所於54年11月26日以泰鄉民字第3442號呈送臺北縣政府有案。僅有少數業主,因未辦清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其中並有部分業主,將其應領地價之全部或部分先行借用。上開各筆業已協議購買之私有土地,均應登記為國有,並以該省地政局為管理機關,其已辦竣各項手續領畢地價者,應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其因業主尚未辦竣有關手續,以致尚未領取地價者,亦應敦促並協助各該業主從速辦理,領取地價,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取得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後,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37至41頁之行政院61年5月24日臺61內字第4981號令)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否認其文書之實質上真正)。

(3)原法院向臺北縣政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函詢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業經政府價購與業主是否已領取價金完畢及其相關領取之表冊或單據是否仍留存等相關事項,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略稱:「○○○鄉○○段○○○○○號,重測前為山腳段吳厝窠小段10號土地,依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資料顯示,該地號僅李春癸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領取地價補償費…。本協議價購案前經本府依行政院前開號令於61年6月23日北府地一字第66905號令新莊地政事務所攜帶地籍圖會同泰山鄉公所收購資料,實地逐筆查對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案墓園用地當年係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土地價款領取迄今已達30年以上之久…,」等語。

(4)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依訴外人陳正宗申請,於92年9月4日核發(92)北縣泰鄉000000000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鄉○○段○○○○○○○○○○○○○○○號,泰山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並用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於95年1月25日核發(95)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0118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73年10月26日)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附帶條件:公園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15%,容積率不得超過30%」。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清水不服被上訴人後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欠缺前者手繕加註之「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分別於95年1月26日陳情、同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9日北縣泰鄉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主○○○鄉○○段1143、1195、119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辭修公園),原為前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民國54年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後因部分業主相繼死亡而無法移轉,至今仍為繼承人名下,故本所歉難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取得方式。…說明:…二申請之標的,新莊地政事務所已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95年3月21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地號土地於54年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臺北縣政府為使土地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所將本案土地清冊函送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台端聲明異議情事歉難照辦」等語,李清水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8月16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50號判決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5)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92年12月25日函臺北縣政府略以:「本鄉辭修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自民國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本所為落實辭修公園之維護管理工作,並撫平民怨,預定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萬元,請鈞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23億5000萬元…」等語。

(6)黃林富及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曾申請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以95年9月13日北縣泰鄉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案內申請徵收標的原為陳誠副總統墓園用地,54年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各項補償費領取相關證明文件本所於54年11月26日以泰鄉建字第3442號函呈送臺北縣政府有案,臺北縣政府曾於61年及90年函請新莊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查其原因依相關資料顯示係因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情形。…四本所於92年7月22日函請臺北縣政府以上級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儘速協助本所取得辭修公園用地,復於92年12月25日向縣府陳報本所擬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萬元,請縣政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惟縣府於93年1月23日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臺北縣泰山鄉陳誠墓園土地徵收案協調會』會議結論二項採都市○○○段因應辦理。…本所確實無法於近期內籌措經費完成徵收事宜…」等語,拒絕徵收,黃林富及其他共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1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黃林富及其他共有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7)臺北縣政府於93年10月20日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有關政府價購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註記事宜,被告依規定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加註「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等語。

(8)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案函詢內政部是否曾研議以徵收方式,解決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登記之土地問題,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函)復略以:「…本部曾以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依各級政府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造冊送由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部研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時,對於各級政府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研訂甲、乙兩案如次:甲案: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協議價購並給價完竣,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用土地人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申請徵收,按協議價購當年期徵收補償價格之差額發給補償費並就差額加計複利。乙案:維持現況。…決議維持現況,依現行法律規定,由原價購之政府機關以個案方式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處理。」等語。

(9)54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春癸、朱阿儉、李樹枝、李樹木、李清水、蘇李椪、黃梅(即上訴人之母)、吳李爵、李綢、李桃、李清地、李清琳等12人;其中李清地、李清琳已分別於35年7月1日、51年5月1日死亡,李清地之繼承人李胡腰,李清琳之繼承人李宗保、李宗發、李宗龍、李博禮分別於55年4月30日、55年6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間沒有買賣關係,被證3即行政院於民國61年5月24日所發,台61內字第4981號函令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函令所載之內容,其真實性如何容有疑義,原告否認其文書之實質上真正等語。

2、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二人與新北市政府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與原告間並沒有買賣關係置辯。

五、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買賣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原告主張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使用借貸,被告則主張本件原告二人與新北市政府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與原告間並沒有買賣關係,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或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54年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一)行政院曾以61年5月24日令命臺灣省政府迅飭新北市政府切實就已購用之陳故副總統墓園用地,包括系爭土地,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行政院61年5月24日令應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告雖主張行政院61年5月24日令無實質之證據力,然查:

1、行政院61年5月24日令所稱曾就陳故副總統墓園購用私有土地,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及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等情,核與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復本院所附五次協議紀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依54年4月27日第一次協議紀錄所載,出席之業主包括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樹木、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樹枝,均同意讓售,且除李樹木要求每坪地價60元外,其餘地主均同意以每坪40元計算,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議紀錄則記載協議結果地價補償每坪按34元計算,並協議地上物(綠竹、林木)之補償費,當時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樹枝仍有出席,54年5月26日第三次協議紀錄係關於墳墓、道路用地、房屋之補償,李清水、李樹枝亦有出席,其餘第四、五次協議係針對另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由上開協議紀錄可知,購用墓園用地之地價已於第二次協議時達成合意,其後未見地主就地價再為爭執,難認有談不攏之情形。而縱然地價協議不成,其原因亦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之金額高於臺北縣政府願給付之金額,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志在要求較高之售價,最後卻同意無償借用,即不符常情。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若將系爭土地貸與臺北縣政府供墓地使用而未定期限,依習俗可能永久供墓地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借貸當時即無從預知何時可請求返還,且即使得返還,系爭土地曾為墓地使用,取回時地目仍為墓,其使用亦有限制,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捨棄出售土地取得價金,而選擇無償之使用借貸,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從而,上開協議紀錄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讓售土地及地價協議結果之記載,應較接近真實。

3、又共有財產之處分是否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協議紀錄既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席協議者已同意讓售土地並就地價達成合意,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土地於54年間業經共有人交付新北市政府使用,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交付土地之前,已先明示或默示同意與臺北縣政府成立債之關係,進而交付土地。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曾與其成立買賣關係,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等情,並非無據。

(二)原告既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新北市政府使用,即使事後被告新北市政府未依約給付價金,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僅生系爭土地共有人另行請求給付價金或被告新北市政府另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至於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92年12月25日函雖稱:系爭土地自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預定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萬元等語,惟參酌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函復原法院略以:「…本部研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時,對於各級政府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研訂甲、乙兩案如次:甲案: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協議價購並給價完竣,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用土地人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申請徵收…乙案:維持現況…決議維持現況,依現行法律規定,由原價購之政府機關以個案方式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92年12月25日函稱系爭土地自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應係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描述,難認係表示系爭土地未曾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與土地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另該函表示欲編列徵收補償費之預算,則應認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逾15年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之權宜措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函所稱○○○鄉○○段○○○○段0地號及35-2地號土地」於86年8月7日以徵收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同為權宜措施。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使用,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所轄之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基於該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轄之下級機關合法占有,並非兩造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縱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事後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389號判例意旨,其原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四)又證人李宗保於本院104年2月25日審理證述伊與原告李明賢均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之共有人,我知道系爭土地於民國54年間作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這件事情,我有去開會協調買賣要使用這塊土地的事情,54年5月7日所召開之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第二協議會議紀錄是正確,當時我們想墓地以後如果遷走,土地以後會還給我們,他們說反攻大陸就遷走了,結果沒有反攻大陸就遷走了,如果不同意他們也是要用,等他們以後搬走就好了,他們都有看時辰,他們要用就給他們用等情,證人徐銓於本院104年1月28日審理證述伊與與原告徐松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之共有人,當初泰山區公所會使用土地只說公用需要,後來有說要當陳副總統墓地所用,泰山區公所使用土地時要就要,無法抗議,當時沒有人敢抗議,大家怕死了,沒有人敢抗議,他要就是要,沒辦法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25日、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李宗保、徐銓均證述被告泰山區公所使用系爭土地有說公用需要,要當陳副總統墓地所用,被告要用就給他們用之事實,且系爭協議紀錄既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席協議者已同意讓售土地並就地價達成合意,系爭土地於54年間業經共有人交付被告新北市政府使用,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交付土地之前,已先明示或默示同意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成立債之關係,進而交付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成立買賣關係,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等情,並非無據。

(五)總而言之,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二人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並沒有買賣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並無理由。

五、本件末應審酌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主張係本件原告與新北市政府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其間並沒有買賣關係,本件沒有確認訴訟實益,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即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無關,僅被告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使用而已,本院亦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使用,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轄之下級機關合法占有,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顯見,原告與新北市政府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並沒有買賣關係無疑已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4、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