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趙興偉律師趙懷琪律師施雅馨律師被 告 王月勤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陳冠宏被 告 陳春源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冠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陳春源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設定普通抵押權逾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玖佰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春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設定普通抵押權逾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玖佰萬元部分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月勤、陳冠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冠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債權人,遠大

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王月勤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並自103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5筆,金額計為本金美金379萬9,800元。且迄103年7月3日止尚餘本金美金334萬4,245.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共4筆比價交割損失計美金5萬299元,逾期未清償。因構成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違約事由,借款人依約應將所積欠款項全清償。

㈡經原告調取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月勤)名下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573/100000」)及其上同段71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1/2」)、71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應有部分「1/2」)、71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應有部分「1/2」)、72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應有部分「1/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王月勤已於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冠宏,並於103年5月13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被告王月勤另於103年5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春源。肇於被告王月勤前開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正值主債務人遠大公司財發生問題無法清償之際,其目的顯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故依法提起本訴。

㈢先位部分:

⑴本件被告王月勤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建物,亦已於103年5月7日贈與訴外人陳信綸,並於同年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方杏月。是以被告王月勤於設定本件信託登記後之總資產遠低於其負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月勤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月勤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將已為移轉登記塗銷。

⑵另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其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基於通謀偽意思而為,故屬無效。即由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均為無,亦可見前開抵押權確不存在。再者,原告亦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月勤請求被告陳春源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③確認被告陳春源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存。

④被告陳春源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備位部分:

⑴關於第1、2項聲明部分同先位之訴。

⑵關於第3、4項聲明部分,倘認系爭抵押權非基於通謀虛偽

而有效。肇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載為「103年4月27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等間先借貸,嗣再於103年5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應屬無償。且同前述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月勤之債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併再本於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⑶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

⑷併為聲明:

①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③被告王月勤、陳春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④被告陳春源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王月勤抗辯:㈠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確有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即10

3年初肇於被告王月勤之流動資金所用以支付遠大公司與銀行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保證金,為因應遠大公司應支付廠商貨款,故被告王月勤與其夫陳世昌勢須對外借款。並商得被告陳春源同意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陳春源以供借款擔保,原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因資金不足,故於103年4月27日簽約當日,向被告陳春源商議再借1,000萬元,另增簽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是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為2,00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陳春源參酌抵押物之現值,僅同意撥借1,000萬元,並於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同年月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王月勤。

被告王月勤則將所收受借款匯至遠大公司帳戶,以供支應公司對廠商負欠之債務,是無原告所稱詐害情事。

㈡又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以前並無違約交割情事,是被告

王月勤於103年5月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103年5月12日信託移轉登記時,遠大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交割債務存在,被告王月勤自難預知將來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並因違約結果,導致所有債務(包括系爭借款)應提前清償,顯無詐害之故意。本件實因遠大公司亟須資金,而被告陳冠宏債信優良,與銀行往來密切,被告王月勤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冠宏,以便繼續周轉資金之用。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自益信託,信託利益仍歸被告王月勤,無害原告債權,並無信託法第6條之適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春源抗辯:㈠被告王月勤與其夫因經營遠大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是以系

爭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陳春源借款,即系爭抵押權並非其等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本件被告王月勤原欲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103年4月27日簽妥借貸契約,又向被告陳春源商議再借1,000萬元,被告陳春源雖有猶豫,但念及親情,不便拒絕,故當日另增簽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此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設定為2,000萬元之緣由。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陳春源之子憂心被告王月勤提供之抵押物殘值並不足擔保所支借款項,是僅撥付1,000萬元(含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折計為台幣9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王月勤。

㈡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被告王月勤負欠被告陳春源1,000萬元

借款債務,自非通謀虛偽而為,且屬有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另被告陳春源於借款予被告王月勤時,既不知悉其與原告間債務之糾葛,更難認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害及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本件撤銷之,亦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訴外人遠大公司債權人,遠大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

邀同被告王月勤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並自103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5筆,金額計為本金美金379萬9,800元。且迄103年7月3日止尚餘本金美金334萬4,24

5.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共4筆比價交割損失計美金5萬299元,逾期未清償。因構成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違約事由,借款人依約應將所積欠款項全清償。

㈡被告王月勤負欠原告債權金額計美金334萬4,245.99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情,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確定判決(詳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王月勤於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陳冠宏,並於103年5月13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被告王月勤另於103年5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春源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㈣被告陳春源於103年5月19日匯款30萬美元(折計台幣900萬

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美金29萬9,986.7元)至被告王月勤帳戶;被告王月勤則於同日將前述30萬美元匯入遠大公司帳戶等情,並有中國信託104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367至371頁)附卷可憑。

六、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王月勤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建物,亦已於103年5月7日贈與訴外人陳信綸,並於同年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方杏月。是以被告王月勤於設定本件信託登記後之總資產遠低於其負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月勤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月勤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將已為移轉登記塗銷等情。被告王月勤對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外,其所餘全部資產,並無足清償其所負欠原告之債務一節,固未有爭執,惟辯以:本件實因遠大公司亟須資金,而被告陳冠宏債信優良,與銀行往來密切,被告王月勤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冠宏,以便繼續周轉資金之用。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自益信託,信託利益仍歸被告王月勤,自無害原告債權,而無信託法第6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獲得較未經信託時低度受償之滿足。申言之,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其資產總額已不足清償所負欠債務,債務人之信託行為,縱屬自益信託(即以委託人為受益人),於債務人未舉證證明其因自益信託結果所取得利益(包含因強制執行受益權所取得對價)高於信託財產本身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換價獲取之利益,肇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結果,即應認已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於其總資產不足清償負欠原告債

務時,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冠宏一節,既為被告王月勤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自應由被告王月勤就所抗辯:其所為信託行為,屬自益信託;併因自益信託被告王月勤總資產增加之結果,原告債權可獲受償之利益,高於系爭不動產直接換價後,原告債權可獲償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王月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真正。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規定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撤銷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月勤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基於通謀偽意思而為,故屬無效。即由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均為無,亦可見前開抵押權確不存在。再者,原告亦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月勤請求被告陳春源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㈡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抵押權非基於通謀虛偽而有效。肇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載為「103年4月27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等間先借貸,嗣再於103年5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應屬無償。且同前述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月勤之債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併再本於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等語。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月勤與其夫因經營遠大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是以系爭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陳春源借款,即系爭抵押權並非其等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本件被告王月勤原欲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103年4月27日簽妥借貸契約,又向被告陳春源商議再借1,000萬元,被告陳春源雖有猶豫,但念及親情,不便拒絕,故當日另增簽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此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設定為2,000萬元之緣由。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陳春源之子憂心被告王月勤提供之抵押物殘值並不足擔保所支借款項,是僅撥付1,000萬元(含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折計為台幣9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王月勤。㈡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被告王月勤負欠被告陳春源1,000萬元借款債務,自非通謀虛偽而為,且屬有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另被告陳春源於借款予被告王月勤時,既不知悉其與原告間債務之糾葛,更難認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害及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本件撤銷之,亦屬無據等語為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存在?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乃被告王月勤、陳春源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情,既為被告王月勤、陳春源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均為無為由,復無足推斷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為真,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抗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王月勤、陳春源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已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79頁)、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180頁)、匯款單(詳本院卷第336頁)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抵押權所保債權逾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認為真正。另其餘1,000萬元部分,被告王月勤、陳春源既已就其等間1,000萬元抵押借款之合意提出借款契約書為佐;並就其中900萬元借款之交付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為證,應足認其等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中900萬元存在(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而可信為真正。至被告所稱其餘10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前開100萬元借款確已交付之利己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真正。

⑶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為900萬元。

㈡基此,先位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逾9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

11 3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月勤請求被告陳春源將系爭抵押權逾900萬元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究屬有民法第244

條第1項無償行為,抑或同條第2項有償行為?⑴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79條)

,既已清楚載明:茲因被告王月勤向被告陳春源借款1,000萬元,約定如下:…特別約定被告王月勤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於被告陳春源,以供擔保等語。

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條件既包含應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自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有償行為」,而與借款債權(含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先存在後,方始有抵押押權設定約定之無對價關係有間。

故此部分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月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指抵押債權900萬元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已因先位之訴判決原告勝訴之結果,無庸就備位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後,既已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於103年5月19日取得經折計後相當於900萬元之美金(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同額借款),嗣更已將取得之借款,匯入被告王月勤所負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遠大公司帳戶(詳本院卷第371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即難謂被告王月勤、陳春源就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抵押權(其中900萬元)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併本於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源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關於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規定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月勤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聲明第

3、4、項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9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月勤請求被告陳春源將系爭抵押權逾900萬元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先位之一部及備位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