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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詹聰哲被 告 謝蕙娟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被 告 徐少蓊(原名徐聖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謝蕙娟與被告徐少蓊間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少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徐少蓊(原名徐聖東)積欠票款一事,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徐少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強制執行,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執行結果,於102年10月15日拍定,並寄發分配表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分配。

(二)原告收受上開分配表後,認分配表所列次序9被告謝蕙娟與被告徐少蓊間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按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謝蕙娟既主張對被告徐聖東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應由其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等之資金流向,故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6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等語。

(三)聲明:確認被告謝蕙娟與被告徐少蓊間之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謝蕙娟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屬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被告間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之間確存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指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如被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之本票債權。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徐少蓊就其負擔該票據債務之事實既無疑義,自被告謝蕙娟對被告徐少蓊有600萬元本票債權之事實至為明顯。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豈可恣意以第三人之姿為資金關係之抗辯,破壞他人之間票據法律關係。基此,就本件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毋須負擔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少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被告謝蕙娟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徐少蓊,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徐少蓊積欠票款一事,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徐少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強制執行,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執行結果,於102年10月15日拍定,並寄發分配表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分配,該分配表所列次序9記載被告謝蕙娟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600萬元等情,為被告謝蕙娟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為原告另主張該抵押債權600萬元之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開分配表所列次序9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2人間之抵押債權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不存在之訴,被告謝蕙娟爭執主張抵押債權存在,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就兩造爭執之抵押債權存在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六、次查,被告方面提出如被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2年2月22日,面額600萬元,共同發票人為本件被告徐少蓊及訴外人張禪娟之本票1張,主張此即為上開分配表所列次序9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陳稱就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不負借貸存在之舉證義務等語。原告就此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正性,固不爭執,然其爭執被告應就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票據無因性,認為被告就所辯有利於己票據原因基礎之借貸關係存在積極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義務。惟迄辯論終結,本件被告未能進而就其2人間成立借貸關係為充足之舉證,顯屬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爭執被告間消費借貸不存在,故上開分配表所列次序9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洵堪採信。

七、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聲請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強制執行被告徐少蓊財產,其債權額不足額分配,被告謝蕙娟於上開分配表所列次序9不存在之抵押債權則為足額受償,原告因而有權利受損之危險等情,經核上開分配表所載,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