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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香港永旭電子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萍

吳永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昕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章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3項:「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香港永旭電子科技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但其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稅務局商業登記署合夥或其他非屬法團的團體在香港營業的商務登記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本件原告為香港法人,自具涉外因素,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部分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部分發生於修正施行之後,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兩造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買賣,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成立之買賣,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茲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係由被告於國內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為採購之要約,兩造並未直接明定準據法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故本件兩造間發生於修法前之買賣,應以被告發要約通知地即本國為行為地,而適用本國法為準據法。次按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0條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並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依上開規定,應以負擔該價金債務之被告之住所地法即本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兩造間發生於修法後之買賣,亦應適用本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整捆線材,再自行運送至大陸南寧地區裁切加工成短尺寸線材成品後,銷售至美國。期間兩造約定原告於每月25日前就已出貨之訂單結算並製作對帳單提交被告對帳,經兩造確認後,被告應以月結60日之方式,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約明以港幣計價。詎自99年下半年起,被告即開始遲延付款,或則未全額支付貨款,經結算自9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計港幣219,054.85元,100年1月及100年3至8月,被告則均未付款,總計積欠原告貨款港幣2,080,944.11元。此部分貨款,依前開約定月結60日之方式,即該月結算後2個月內應為給付,逾期即為遲延,依法應負遲延責任。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計算至102年年底,即有港幣2,349,999.85元。另被告曾向原告下訂而遭被告拒絕收貨,貨款港幣402,417.06元,與前開金額合計港幣2,752,416元。原告迭向被告追討,被告或以美國客戶遲延付款,或以美國客戶抱怨線材尺寸等為由,一再拖欠,拒不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及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75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曾向原告購買線材,而以原告為供給線材之商人,且為系爭產品之製造人,並參酌原告主張請求貨款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再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積欠貨款港幣219,054.85元,100年1月及100年3至8月均未付款,總計積欠貨款港幣2,080,944.11元。以及原告所指貨款應於該月結算後2個月內給付,則以100年8月間之貨款而言,其商品代價請求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算,而至103年1月原告訴請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止,其請求權至少已進行2年2月,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又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則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倘認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未罹於時效,然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存

有重大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尚非不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前固曾向原告購買線材,而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線材,再為簡易加工,並出貨至美國後,卻遭被告之客戶反應相關線材產品存有極大之產品瑕疵,且已嚴重到完全喪失線材應有之通常效用。被告於發現商品存有重大瑕疵,即向原告表達有遭美國反應產品瑕疵問題,而於經美國客戶退貨後,被告再責成技術人員進行測試,發現所購買之線材在傳輸上確實存有瑕疵,其中以長度逾25英呎之線材產品最為嚴重,幾近於全數均不能達傳輸效能。嗣經與原告多次連繫後,原告仍不解決瑕疵問題,最後才表示可將存有瑕疵之產品退貨至廣東省深圳市金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收受,惟被告將商品退至金榮公司後,對方卻再以公司倒閉為由,拒絕收貨,經被告多方努力,仍無從進行商品之退換以及相關求償動作。原告既為系爭線材之出賣人,就系爭線材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所交付之線材產品存有重大瑕疵,且已嚴重到完全喪失線材應有之通常效用,原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商品,被告自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原告為電子科技公司,依其所提商業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業務性質為工廠,即製造業。又原告出售與被告之商品為傳輸用之線材,則原告本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故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之交易方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兩造約定原告於每月25日前就已出貨之訂單結算並製作對帳單提交被告對帳,經兩造確認後,被告應以月結60日之方式,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結算只是確認金額之方式,不影響債權之請求,60日是期限利益,即被告最晚要在當月結算後60日內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有先給付貨物之義務,原告再就每月所交付貨物之價款,於當月25日前提出對帳單向被告請款。因此,原告每月之價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各該月月25日起即已開始起算。再依原告所提貨款明細(原證4;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最後一次出貨而未獲支付之貨款為100年8月份,則至103年1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既已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五、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61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章富曾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53號(102年度他字第985號)詐欺事件102年3月9日偵查庭中,就提示之貨款明細當庭表示「金額還在對帳中,可能還有差異,大約有180萬元人民幣未付」等語,該180萬元人民幣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永昌所提出之貨款金額全部,即本件貨款請求,蔡章富上開表示,顯示已對原告本件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承認,故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距原告103年1月21日起訴尚未1年,故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結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章富曾於該案102年3月9日偵查中,經檢查官向其提示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永昌)庭陳之「應收帳款匯總表」,並問蔡章富有何意見後,蔡章富答以:「金額還在對帳中,可能還有差異,大約有180多萬元人民幣未付。」,檢察官續問蔡章富為何未付貨款?蔡章富答以:「吳永昌公司生產之線材有瑕疵,發現瑕疵後吳永昌也允諾退貨,…」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蔡章富上開陳述,顯係於偵查庭檢察官調查時,就檢察官訊問事項所為之答覆,並非對請求權人即本件原告所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六、至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之貨款,有一筆遭被告拒絕收貨,此部分貨款為港幣402,417.06元一節,雖提出99年11月5日之採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所出之貨物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等語。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貨物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即否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上開所提採購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下單採購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給付。退步言之,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之買賣約定,依原告之主張,係原告先交付貨物,月底再結算請款,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於原告依債之本旨交付上開採購單上之貨物與被告前,被告自得拒絕此部分貨款之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港幣2,75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