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彭楷棟(日本名「新田棟一」)之遺囑執行人三原崇
功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被 告 吳昇旭被 告 賴玲琬被 告 吳美紅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陳曉祺律師被 告 吳昇曉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彭楷棟(日本名「新田棟一」,下稱彭楷棟)係中華民國
移居日本之華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國籍法第11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尚須經內政部之許可,始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參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彭楷棟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結果,其仍保有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有彭楷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認彭楷棟死亡時仍具中華民國之國籍,先此敘明。
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彭楷棟於西元2006年6月8日即民國95年6月8日以口述遺囑為方式,製作遺囑公證書(詳原證2,下稱系爭遺囑)之製作地係在日本(效力詳下述)外,92年4月24日東京法務所屬公證人泉川健一作成平成15第81號贈與等契約公證書(下稱被證4贈與契約;贈與人彭楷棟、受贈人吳林鶯鶯、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其契約成立地亦在日本(即均涉及外國地),故本件性質上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證4贈與契約所載彭楷棟贈與給被告吳昇旭、吳美紅、吳昇曉之被繼承人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之金錢,屬彭楷棟之遺產。爰依原告與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於96年11月2日簽署合意書(詳原證3,下稱96年合意書)、原證7函約定、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參酌被告4人各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或新北市土城區,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於因被告所在地在我國境內關於系爭契約關係事件涉訟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又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雖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我國國民於日本作成之遺囑,未由駐在日本東京之我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執事(中日斷交後實質上執行有關領事職務),執行該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難謂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謂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楷棟於西元2006年6月8日以口述遺囑為方式,製作遺囑公證書(即系爭遺囑),並於遺囑公證書第8條指定原告三原崇功為遺囑執行人,再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等情,有系爭遺囑(詳原證2)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則彭楷棟未經我國駐日本亞東關係協會公證,雖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式規定,而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惟仍符合我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見證人包含原告、松本千勢子及滿田忠彥3人(民法第1198條第5款為公證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蓋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即代筆遺囑既無該款之適用,則東京公證人滿田中彥自得擔任見證人,併此敘明。)),是原告為彭楷棟之遺囑執行人已堪認定,自得就彭楷棟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㈣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關於被證4贈與契約之簽署地因在日本,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簽署時間既係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之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兩造間關於被證4贈與契約而生糾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此亦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所明定,再參諸被證4贈與契約,既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復無法究明締約人之真意,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以締約人之本國法,定其準據法,即本件關於被證4與契約應適用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另關於96年合意書(本身未具涉外因素)第7條原約定適用日本法為準據法部分,既據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變更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之理,即本件關於96年合意書應適用之法律亦為中華民國法律。至原告主張其餘契約關係(包含原證4、6、7、8)、繼承法律關係,則均未具涉外因素,而應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亦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昇旭為彭楷棟(95年11月25日死亡)同父異母妹妹吳
林鶯鶯(99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昇旭、吳美紅、吳昇曉3人(下稱吳昇曉等3人))之子,被告賴玲琬則為被告吳昇旭之妻。緣彭楷棟係臺灣新竹人,因在日本經商有成欲回饋鄉里,於92年1月3日經由當時新竹市市議員鍾淑英介紹,拜訪當時新竹市長林政則,公開表明願意捐贈新臺幣(下同)3億元予新竹市政府作為教育事業之用。並因捐贈儀式由被告賴玲琬陪同彭楷棟至新竹市政府可悉,被告吳昇旭、賴玲琬2人對於捐贈事實知之甚詳。
㈡彭楷棟生前於95年6月8日立下系爭遺囑,由原告擔任遺囑執
行人,並告知原告其曾將鉅額款項寄存於海外由被告成立之NewDevice LTD公司(下稱N公司)帳戶,為感謝其等之協助,故彭楷棟於系爭遺囑第4條書立各遺贈吳林鶯鶯、被告吳昇旭、賴玲琬,每人各3,000萬日圓。彭楷棟死亡後,原告來台與被告賴玲琬等人聯繫,討論N公司帳戶存款之事。並於⑴96年11月2日原告與吳林鶯鶯、賴玲琬訂立合意書(即96
年合意書),且於96年合意書第1條載明「乙方(即吳林鶯鶯、賴玲琬、吳昇旭)承認根據彭楷棟由92年4月24日東京法務所屬公證人泉川健一作成平成15第81號贈與等合同公證書規定領收的總額1,597萬2,321.55美元中相當於10億日圓(即被證4贈與契約)為彭楷棟的遺產。」明白確認該以N公司名義存放之款項非贈與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而為彭楷棟之遺產。96年合意書第2條則載明「根據系爭遺囑第4條規定,乙方已從前項10億日圓中共領收9,000萬日圓,等96年合意書簽署後,乙方同意將扣除後的餘款9億1,000萬日圓匯入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MIZUHO銀行總行普通存款0000000名義:亡彭楷棟遺囑執行人三原崇功(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
⑵被告吳昇旭則依96年合意書內容寫信告知原告:1,597萬
2,321.09美元扣除①承諾給新竹市政府作為幼稚園的990萬7,529.72美元(台幣3億元)。②系爭遺囑給3人之遺贈87萬9,765.4美元後,差額共518萬5,025.97美元,將於97年5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等語(下稱原證4函)。並隨於97年4月24日將518萬5,025.97美元匯入系爭帳戶。
⑶然原告於97年底發現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及吳林鶯鶯並未
將系爭3億元贈與新竹市政府。姑不論96年合意書有無解除之效力,被告吳昇旭、賴玲琬既均承認被證4贈與契約應移撥其中3億元捐贈予新竹市政府用於成立幼稚園之用,足認被證4贈與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應屬無效,該受贈之財產仍為彭棟之遺產。併退步言之,倘被證4贈與契約如被認為有效,亦屬附負擔之贈與,今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以103年3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送達撤銷該贈與,撤銷後系爭3億元仍屬遺產,原告自得要求返還。
⑷況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前稱已將3億元與財團法人福智文
教基金會,肇於原告認此舉已違反彭楷棟之意願,遂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其等催討。經多次協調後被告亦同意返還3億元,僅要求分期清償。並於98年10月12日提出第1次償還計劃表明「98年返還2,000萬元;99年至102年每年各還1,200萬元;103年還1,600萬元;104年至112年每年各還2,400萬元。」(下稱原證6函);旋又於98年10月14日第2次提出清償計劃表明「98年至100年每年各還2,000萬元;101年至110年每年各還2,400萬元。」(下稱原證7函),惟迄原告起訴日止,被告並未依清償計劃還款。
㈢爰本於96年合意書之約定、原證7函約定、民法第1148條繼
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證7函所載98年至101年應給付款項共8,40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吳美紅抗辯:㈠彭楷棟僅有捐贈土地之意,從無捐贈3億元予新竹市政府之
意。彭楷棟曾於89年至91年間陸續匯款1,597萬2,321.55美元(折合台幣4.7億餘元)至被告吳昇旭於海外所成立N公司,原欲指示被告吳昇旭、賴玲琬為其進行海外投資,然因大環境不佳而作罷。嗣於92年4月間因彭楷棟年事已高不再投資,故與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2人商議後,正式簽署贈與契約並公證(即被證4贈與契約。被告吳昇旭受贈803萬4,610.63美元、被告賴玲琬300萬8,703.94美元、吳林鶯鶯492萬9,006.98美元)。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均深知彭楷棟對於臺灣有深厚感情,故構想日後將此筆金額捐助臺灣公益團體行善助人,且為了功德回報予彭楷棟,故捐贈時打算以其名義進行。
㈡彭楷棟過世未久,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即收到原
告就任通知書及系爭遺囑,始知彭楷棟對其等各贈與3,000萬日圓,而對其在日本之子女僅給予法定特留分,其餘大部分財產均捐出。嗣於96年8月間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忽接獲原告發之提議書(即被證6;下稱被證6提議書)要求返還被證4贈與契約其中9億1,000萬日圓,但未獲其等同意。實則前述1,597萬2,321.55美元為彭楷棟生前贈與,依吳林鶯鶯等人了解,彭楷棟並無將之留予子女之意。然吳林鶯鶯知悉彭楷棟僅保留特留分予子女後,亦於心不忍,為兼顧彭楷棟之遺願,故保留3億元左右之金額留於臺灣行善,而於97年4月24日將餘額518萬5,025.97美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證7;即包含吳林鶯鶯受贈492萬9,006.98美元金額全部及被告賴玲琬受贈金額其中25萬6,018.99美元。)。
而吳林鶯鶯因長期修行佛法,因緣際會下接觸福智團體,認該團體旗下數個基金會對於臺灣社會多所助益,在彭楷棟過世未久,即決定以其名義捐贈,並於96年1月捐出300萬美元、96年8月又捐出300萬美元、97年3月再捐50萬美元,合計650萬美元(約台幣2億元;包含被告賴玲琬受贈金額其中275萬2,684.95美元、被告吳昇旭受贈金額其中374萬7,315.05美元)。剩餘1億元部分(均為被告吳昇旭受贈部分),亦允諾會捐贈,而仍存放於海外帳戶中。
㈢加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見於系爭遺囑中,其性質復
非屬遺產(某筆財產究否屬遺產,應依法認定,非可由當事人合意決定。),則原告身為遺囑執行人,應無權向被告請求彭楷棟於生前已贈與被告之金錢。另被證4贈與契約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並未附負擔,而僅是單純贈與。且贈與之撤銷權專屬贈與人,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於彭楷棟死亡後,依民法第417條規定已無得行使撤銷權之人,甚且原告僅為遺囑執行人,其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所為撤銷意思表示,難謂合法。又被證6提議書並未據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同意。96年合意書則係原告於96年11月間單方提出,簽署人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簽署之原意僅同意返還其中518萬5025.97美元,因未細閱內容,且認應由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3人共同簽署始合法生效,故嗣亦本於照顧晚輩之原意匯還前開金額,原告亦自承確有要捐贈3億元之事,益見其等並未因96年合意書之簽署達成應返還3億元予原告之合意,況被告吳昇旭則並未於96年合意書簽署,亦不受其拘束。另被告於匯還518萬5,025.97美元後,原告並無異議。直迄98年4月及6月間忽又向被告吳林鶯鶯等3人表示96年合意書無效,則原告以其自行主張為無效之96年合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實有可議。
㈣至所謂原證6函(98年10月12日)已載明「款項之返還僅得
以文教基金會為名…所以我們為新田先生成立紀念文教基金會…一旦成立,就可正式行文,以文教基金會捐款名義,與新竹市政府互動…」;原證7函(98年10月14日)則載明「…至於未來捐贈新竹市政府…」,可見並無將3億元款項給付原告之合意。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吳昇曉抗辯:㈠系爭遺囑中並未記載系爭1,597萬2,321.55美元,故前述金
額並非遺產,即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應判決駁回。另被證4贈與契約係經公證之贈與,且為無條件之贈與,併受贈人吳林鶯鶯已死亡,依民法第408條、第420條規定均不得撤銷,即原告於訴訟中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
㈡又被告吳昇曉之母吳林鶯鶯係00年出生,僅有小學程度,且
只能說簡單之日文,並由原告提出96年合意書乃原告事先以日文用電腦繕打等情以觀,實難認於簽署時吳林鶯鶯確理解其內容。況被告吳昇旭前已匯還原告之518萬5,025.97美元,係包含吳林鶯鶯因被證4贈與契約受贈金額之全數,故亦無餘額應由吳林鶯鶯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遑論,於96年合意書簽署後,原告已依序於98年4月6日及同年6月3日寄發通知書予吳林鶯鶯表明該96年合意書無效或取消,自無得再於本件援引已失效之合意書作為請求之基礎。至原證7函由其內容「我和婆婆…」等語可悉,並非吳林鶯鶯所書,其內容亦未提及吳林鶯鶯欲將款項返還原告,吳林鶯鶯自無本於原證7函負返還款項之義務。
㈢再者,被告吳昇曉雖為吳林鶯鶯之子,但因未與吳林鶯鶯同
住,也不知道其等間之協議、互動情形,今突遭原告追加為被告,乃屬無妄之災,且顯失公平。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昇曉既未自吳林鶯鶯處繼承取得該遺產,應無返還之義務;併縱有返還之義務,亦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限定之責。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彭楷棟(95年11月25日死亡)於生前(95年6月8日)立下系爭遺囑(詳原證2),其內容略以:
第3條「所有佛像全部遺贈臺灣故宮博物院館。」第4條「對胞妹吳林鶯鶯、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各遺贈3,000
萬日圓。」第5條「對遠藤忠夫、遠滕瑠美子各遺贈300萬日圓作為退職
費。」第6條「立遺囑人按法定繼承部分規定,將遺產總額50%遺贈
法定繼承人。在計算遺產總額時,第3條佛像按零價值處理。」第7條「立遺囑人向臺灣紅十字會以及財團法人日本UNICEF
協會按各50%比例遺贈前條以外之遺產。」第8條「立遺囑人指定三原崇功為本遺囑執行人。」㈡吳林鶯鶯於99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吳昇旭、吳美紅、吳昇
曉為其繼承人全體,並有繼承系統表(詳被證14)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昇曉等3人對於吳林鶯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卷附被繼承人吳林鶯鶯遺產稅申報資料形式為真正(詳本院卷第176至199頁)。
㈢彭楷棟曾於89年至91年間陸續匯款1,597萬2,321.55美元(
折合台幣4.7億餘元)至被告吳昇旭於海外所成立N公司。嗣於92年4月24日就前開以N公司名義存放款項與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簽署贈與契約並公證(即被證4贈與契約),由被告吳昇旭受贈803萬4,610.63美元、被告賴玲琬300萬8,703.94美元、吳林鶯鶯492萬9,006.98美元等情,並有被證4贈與契約在卷可憑。
㈣彭楷棟死亡後,原告先於95年12月7日通知被告吳昇旭、賴
玲琬其就任遺囑執行人之事(詳被證5)後,再來台與被告賴玲琬等人聯繫,討論N公司帳戶存款之事。其等依序於:⑴96年8月24日原告對吳林鶯鶯、被告吳昇旭、賴玲琬提出提議書(內容詳被證6)。
⑵96年11月2日原告與吳林鶯鶯、賴玲琬訂立合意書(即96年合意書;內容詳原證3),其內容略以:
第1條「乙方(即吳林鶯鶯、賴玲琬、吳昇旭)承認被證4
贈與契約領收的總額1,597萬2,321.55美元中相當於10億日圓為彭楷棟的遺產。」第2條「根據系爭遺囑第4條規定,乙方已從前項10億日圓
中共領收9,000萬日圓,等96年合意書簽署後,乙方同意將扣除後的餘款9億1,000萬日圓匯入甲方(即原告)指定系爭帳戶)),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
⑶被告吳昇旭依96年合意書內容寫信告知原告(即原證4函
):1,597萬2,321.09美元扣除①承諾給新竹市政府作為幼稚園的990萬7,529.72美元(台幣3億元)。②系爭遺囑給3人之遺贈87萬9,765.4美元後,差額共518萬5,025.97美元,將於97年5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等語。並隨於97年4月24日將518萬5,025.97美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並有被告吳昇旭寄送予原告之函件(詳原證4)及匯款單(詳被證7)附卷可憑。
⑷原告於98年4月6日再發通知書予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
賴玲琬(詳被證10,下稱被證10函),其內容略以:96年合意書簽署並經雙方協議後,你們同意返還扣除用於建設幼稚園的捐款3億台幣以及遺言上遺贈你們的9,000萬日圓後之餘款,依協議於97年4月24日返還518萬5,025.97美元。原告認為,所有問題應已獲得解決。但97年12月底為了調查遺產落實狀況,拜訪了新竹市相關人員,發現其等並未收到任何捐款,也未簽訂任何具體約定。經原告參閱92年1月3日報紙,在新聞記事上,彭楷棟明確表示3億台幣要捐給新竹市政府…。由於上述事實是對本項協議前提之否認,原告以本項協議因錯誤而無效或欺詐等事由,通知你們協議無效或取消。你們應將協議約定的幼稚園建設費捐款,相當於3億台幣遺產返還原告…。
⑸原告復於98年6月3日發通知書予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
賴玲琬(詳被證11,下稱被證11函),其內容再重申原和解內容為扣除3億元捐款後返還,但因後來發現未履行捐款事實,故提出和解無效或取消和解之意思。並表明吳林鶯鶯等人雖強調贈與是正當行為,3億元捐款並不是遺產…強調向福智文教基金會的捐款不是遺產,但對與新竹市政府無關基構捐款,顯然違背彭楷棟之意願…等語。
⑹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於98年9月24日寄送信函(下稱98
年9月24日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內容略以:關於捐贈給福智基金會3億善款,經與該基金會執行長初步協調,他們非常了解整體狀況…現在因為贈與方式有爭議,他們認為如果將善款返還是最圓滿的,他們願意想辦法…盡力募集捐款,以還回該筆善款。由於數目龐大,今年金融海嘯,很多以往捐款善戶,今年捐獻明顯降低,所以執行之長希望…請日本可以給他們一些時間規劃,至於目前尚存2,000萬元,他們可以安排先行還回…可不可以為彭楷棟成立1個紀念文教慈善基金會?將這些未來陸續返回善款,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管理…請先告知日本有關福智基金會的方向,並請代為轉述成立紀念基金會一事的意願…等語。
⑺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於98年10月12日寄送還款時程表予
原告等(即原證6函),其內容略以:日前與福智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會面,對於還款時程安排,達成以下共識,謹供你們參考:98年還回現存2,000萬、99至102年各1,200萬…目前由於景氣的關係,他們只能保守估計,先依上述時程作為努力…執行長也告知,款項僅能以文教基金會為名,因為福智是文教團體,只能以文教捐贈為名,轉贈給另一個基金會,所以我們為彭楷棟成立紀念文教基金會,實屬必要也是我們所期望。基金會一旦成立,我們就可以正式行文,以文教基金捐款名義,與新竹市政府互動,希望這次再出發,能獲得他們的配合,依老先生生前囑咐完成任務。至於未來捐贈新竹市政府……。
⑻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復於98年10月14日寄送還款時程表
予原告等(即原證7函),其內容略以:日前與福智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會面,對於還款時程安排,達成以下共識,謹供你們參考:98年還回現存2,000萬、99及100年各2,000萬元、101年至110年各2,400萬…目前由於景氣的關係,他們只能保守估計,先依上述時程作為努力方向,期待社會景氣回暖,善款得以儘早結集,他們得以盡力加快返還我們。…請容許智福基金會有些時間安排還款,並考慮給予受贈機會。因為智福基金會執行長目前在印度,月底才回國,我在電話上與他溝通,對於書面同意書,他回國後會正式給我們,相信他們的還款誠意是不會改變的。至於未來捐贈新竹市政府,我們還是要再次敘述…。
⑼原告代理人再以律師函回覆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表明
:相關信函已傳送給原告,對於還款時程原告仍不表同意,就先償還2,000萬元部分,原告提供其在台灣銀行之帳戶,請直接匯入。
⑽被告賴玲琬則於98年11月2日函覆原告代理人(詳原證8)
表明:福智基金會盧先生已回台,本周內會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匯入後再通知。
六、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所簽署96年合意書上所載
乙方既包含吳林鶯鶯、被告吳昇旭、賴玲琬3人,第1條約定所稱「被證4贈與契約領收的總額1,597萬2,321.55美元中相當於10億日圓為彭楷棟的遺產。」於乙方3人復屬可分(即依被證4贈與契約約定係由被告吳昇旭受贈803萬4,610.63美元、被告賴玲琬300萬8,703.94美元、吳林鶯鶯492萬9,006.98美元。),則關於96年合書之簽署,應無被告所抗辯,需經乙方3人共同簽署後始生效力之情。併基此前提關於依第1條約定內容所為第2條約定,雖未明確區分乙方3人間應為如何分擔,然探諸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自應係指乙方3人各依被證4贈與契約受贈之金額,扣除各依系爭遺囑第4條規定所得領收3,000萬日圓後之餘額,各負返還之責。即被告賴玲琬及吳林鶯鶯因簽署96年合意書之結果,應負擔返還金額乃各為271萬5,448.81美元(3,008,703.94-879,765.4/3=2,715,448.81)及463萬5,751.85美元(4,929,006.98-879,76
5.4/3=4,635,751.85)。至被告吳昇旭既未於96年合意書上簽名,自不受96年合意書之拘束。
㈡又於96年合意書簽署後,被告吳昇旭依96年合意書內容寫信
告知原告:1,597萬2,321.09美元扣除⑴承諾給新竹市政府作為幼稚園的990萬7,529.72美元(台幣3億元)。⑵系爭遺囑給3人之遺贈87萬9,765.4美元後,差額共518萬5,025.97美元,將於97年5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等語。並隨於97年4月24日將518萬5,025.97美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併參諸前述原告於98年4月6日(即被證10函)、98年6月3日(即被證11函)寄送予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之通知書內容,均肯認96年合意書第2條約定應返還金額,原告同意尚應扣除原證4信函所載「承諾給新竹市政府作為幼稚園的990萬7,529.72美元(台幣3億元)」。基此,應認於96年合意書簽署同時或簽署後,簽署者就96年合意書第2條記載應返還金額需扣除前述990萬7,52
9.72美元(即台幣3億元)一節已為與96年合意書第2條文義記載應返還金額不同契約之變更,此部分變更後協議,嗣亦因被告將518萬5,025.97美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履行完畢。
㈢至原告於前開通知書(即被證10及被證11函)中以吳林鶯鶯
等人未履行將3億元捐給新竹市政府為由,主張其等間前述「扣除3億元後餘額歸還」之協議係因錯誤而無效或欺詐取消,通知其等協議為無效或取消一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玲琬等係以告知其等『已將』3億元贈與新竹市政府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等扣除3億元後,僅將餘額返還等情,既為被告賴玲琬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4函為佐,然原證4函僅謂「應扣除承諾給新竹市政府作為幼稚園的3億元」,並未提及該3億元已經完成捐贈。則由原證4函之內容,僅足佐扣除3億元之原因,並無得執為其等於協議時曾告知已完成3億元捐贈之佐。此外,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即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賴玲琬、吳林鶯鶯為返還款項應扣除3億元捐贈之合意時,其等確曾告知該3億元已完成捐贈,則縱被告賴玲琬或吳林鶯鶯事後並未將3億元捐贈予新竹市政府,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要與原告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有間。基此,原告以被證10函及被證11函日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原告發見吳林鶯鶯等人未將3億元捐贈予新竹市
政府,發函對其等為款項返還之催索後,被告賴玲琬、吳昇旭等雖辯稱已將3億元贈與福智文教基金會,肇於原告認此舉已違反彭楷棟之意願,遂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其等催討。經多次協調後被告吳昇旭、賴玲琬及吳林鶯鶯亦同意返還3億元,僅要求分期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6函、原證7函及原證8函為佐。惟查原告發見吳林鶯鶯等人未將3億元捐贈予新竹市政府,發函對其等為款項返還之催索後,承前述,被告賴玲琬、吳林鶯鶯乃先寄發98年9月24日函後,再依序寄發原證6函、原證7函及原證8函予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而綜觀被告賴玲琬所寄送信函前後內容可悉,原證6、7函中所提及願負還款責任者,應係福智基金會,而非寄送信函之被告賴玲琬、吳林鶯鶯。此由函中敘及智福基金會之還款來源,除其中第1期款2,000萬元係以原捐款返還外,其餘款項則均倚賴向其餘社會各層面募款而來。且該陸續返還之善款,仍將捐贈新竹市政府,供作興建幼稚園之事等情,即足推悉。準此,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原證6、7、8函記載內容,並無足推悉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為同意擔負還款予原告之責等語,難謂無據。
㈤綜上所述,由原證7函載內容,探諸發信人之真意,並無足
推認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已承諾同意分期給付原告3億元等情為真。至被告吳昇旭既非原證7函之寄件人,原告亦無由本於原證7函載內容,請求被告吳昇旭負分期清償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原證7函之約定,請求被告賴玲琬、吳林鶯鶯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昇曉等3人)及被告吳昇旭連帶給付98年起至101年應給付款項共8,4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被告賴玲琬及吳林鶯鶯與原告簽署96年合意書後,既未依約定將3億元捐贈予新竹市政府,該3億元依96年合書第1條約定,自仍屬彭楷棟之遺產,原告得依96年合意書約定請求被告賴玲琬及吳林鶯鶯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昇曉等3人)負返還之責等語。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09第1項、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清償屬事實行為,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則應由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查本件被告賴玲琬及吳林鶯鶯因簽署96年合意書之結果,承前述,各應負擔返還金額乃各為271萬5,448.81美元及463萬5,751.85美元。而被告吳昇旭以原證4函覆扣除其中990萬7,
529.72美元及87萬9,765.4美元後,所匯還原告518萬5,025.97美元所清償之債務,按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債務人(即被告)指定抵償順序為抵充。則本件以被告抗辯:前開匯還518萬5,025.97美元,應先抵充吳林鶯鶯應返還463萬5,751.85美元後,餘額54萬9,274.12美元(5,185,025.97-4,635,751.85=549,274.12),再抵充被告賴玲琬依96年合意書約定所應返還金額之順序抵充後。被告吳昇曉等3人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所謂承諾給付給新竹市政府之「990萬7,529.72美元」,已與吳林鶯鶯依被證4贈與契約受贈標的無涉,吳林鶯鶯之繼承人應無返還義務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吳林鶯鶯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昇曉等3人)連帶負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問依96年合意書所為約定屬彭楷棟遺產之應返還金額,抑或吳林鶯鶯及被告吳昇旭、賴玲琬依被證4贈與契約所受贈金額,既均為外國通用貨幣(美金),則縱被告依前述契約約定負有返還之債務,原告亦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基此,原告本於除原證7函以外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8,400萬元,於法亦難認有據。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昇旭、賴玲琬既均承認被證4贈與契約應移撥其中3億元捐贈予新竹市政府用於成立幼稚園之用,足認被證4贈與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應屬無效,該受贈之財產仍為彭棟之遺產。併退步言之,倘被證4贈與契約如被認為有效,亦屬附負擔之贈與,今其等不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以103年3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送達撤銷該贈與,撤銷後系爭3億元仍屬遺產,原告自得要求返還一節。
㈠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
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4條至第121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㈡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證4贈與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應屬無效等語,無非以被告吳昇旭、賴玲琬於相關刑事案件調查時均承認被證4贈與契約應移撥其中3億元捐贈予新竹市政府用於成立幼稚園之用等情為據。惟所謂「簽訂被證4贈與契約時,約定受贈財產其中3億元應捐贈新竹市政府」等情,即令屬實,該約定之內容既可推認隱含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彭楷棟之繼承人及被告仍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難謂無效。即原告主張:被證4贈與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應屬無效,該受贈之財產仍為彭棟之遺產,原告得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非無可議。至基於隱含契約所生權利,則已逾系爭遺囑之範圍,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㈢復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
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未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民法第417條、第420條、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贈與之撤銷權原則上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一方死亡即消滅(縱為附負擔之贈與,亦無不同。僅該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另賦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僅例外於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例外賦予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原告主張:倘被證4贈與契約如被認為有效,亦屬附負擔之贈與,今其等不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以103年3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送達撤銷該贈與,撤銷後系爭3億元仍屬遺產,原告自得要求返還一節,除與前開法律規定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據外。該撤銷權之行使,亦顯逾系爭遺囑之範圍,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九、綜上所述,吳林鶯鶯及被告賴玲琬以原證7函送達原告,其真意並無分期給付原告3億元之意,是原告並無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原證7函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0萬元。
併除原證7函以外,原告主張吳林鶯鶯、被告賴玲琬、被告吳昇旭與原告或彭楷棟間成立契約關係,所約定給付標的均為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原告並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