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劉玉姿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徐海琴(原姓名:徐玉琴)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徐海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4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被告徐海琴、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應連帶給付原告4,387,721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徐海琴與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等共同以招攬原告陸續參加以生達公司關係企業「合鑫」為名編號B181-D、C1006B、D159、D0000000
0、D0000000、00000000A等合會之方式投資,而共同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詳如後述),致原告受騙而投資被告等之合鑫合會,受有投資合鑫合會金額之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朝騰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
合會(又稱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掌管該合會之全部財務、帳務事項;被告林朝騰之配偶即被告洪玉票為生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邱麗安為生達公司之董事及天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柄宏及訴外人吳小萍、孫素琴均為生達公司董事;被告張玉蟾為生達公司之監察人。吳小萍、孫素琴、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等7人共同負責主導策劃「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因認原所參與之「福利旺公司」,係以合會名義對外收受資金,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得龐大之不法利益,乃興起自立門戶之念頭,遂同樣地複製規劃「合會」運作及利息、獎金分配之規則,由被告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之「會長」,並負責帳務,被告洪玉票擔任生達公司負責人,吳小萍、孫素琴、被告張玉蟾、劉炳宏、邱麗安則共同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即採行吳小萍、孫素琴、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等7人集體決策之方式,於97年間成立天祐公司,嗣於100年11月間更名生達公司,並依約推由被告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會長,並負責保管上列公司之大小章、審核傳票及管理財務、帳務,被告洪玉票則擔任生達公司董事長,並協助被告林朝騰處理公司之財務事務,吳小萍、孫素琴及被告張玉蟾、劉炳宏、邱麗安等人除與被告林朝騰、洪玉票共同決定公司之政策、投資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被告劉柄宏另負責已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被告徐海琴則為生達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推介下線會員加入,及由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之金錢利益予各會員。
㈡原告與被告徐海琴係舊識,於99年7月間被告徐海琴向原告
佯稱:伊目前參與生達公司業務經營,擔任集團經理人,生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朝騰經營眼光奇佳,獲利甚高,有投資林口土地、礦泉水、有機植物工廠、蓖麻油事業,生達綠能公司股東係以合會方式投資,如每會期繳交1萬元,月息29%以上至63%不等,年報酬高達85%云云,遊說原告投資,並出具生達公司獲利一覽表、報酬試算表及相關投資事業宣傳文件等,而被告為取信原告,尚交付據悉為生達公司投資之生命糧益菌予原告試用,尚稱該產品曾銷售到臺大醫院的福利商店。因原告對該等性質之投資完全不了解,被告徐海琴復向原告表示:生達公司之合會並非一般民間合會,是合法立案之合會,除原告外,也有基隆等地之出家人參加,已有前例才向原告邀請,公司董事為人正直,且均有宗教信仰,其誠信理念與原告不謀而合云云。被告徐海琴並主動帶領原告至生達公司及天祐公司參觀並安排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朝騰、董事即被告洪玉票等人見面,由渠等共同對原告進行公司業務之解說,繼而由孫素琴、吳小萍及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各以負責人、董事身分共同在合約書上聯名向原告為擔保,致原告信以為真,相信生達公司正派經營且前景可期,遂依被告等人之招攬,陸續參加以關係企業「合鑫」為名之編號B181-D、C1006B、D159、D00000000、D0000000、00000000等合會,詳如(原告參與合會一覽表)所示,有全體被告共同在合約書末聯名為擔保之合鑫合約書、會員證、收款明細表及合會明細表附表一至附表六可證。初時原告將每期應繳合會會款直接匯至被告徐海琴帳戶,請其代繳合會會款,故被告徐海琴曾在99年7月9日另行出具收據予原告。扣除被告等人為取信原告所給付之「獲利」外,原告投資被告等人之生達公司及合鑫合會之金額共計4,387,721元。迄至101年11月間,原告自媒體得知生達公司係一非法吸金公司,始知遭受被告等人詐騙。
㈢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
人吸收資金而以投資生達綠能公司之詐術,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乃非法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投資綠能公司之「合鑫合會」,吸收投資人之資金,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卻將紅利轉入本金繼續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實際上並未分得任何利息或紅利。據報導指出總共吸金36億,顯係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無疑。是被告等人故意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資金罪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等人嗣因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9、20、17號刑事判決(其內
所載生達綠能公司即本件之生達公司)第39頁:「證人劉玉姿於本院103年5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徐海琴帶伊去看這些董事,跟他們見見面,說他們是正直的為人,可以聊聊看,那時候去主要是跟那些女董事聊天。張玉蟾是龍王宮的宮主,還有一個是去忠孝東路五段的公司,公司有掛上招牌就是天祐、生達綠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頁至第32頁)。是可知被告張玉蟾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證人劉玉姿至生達綠能公司參觀時,被告張玉蟾亦有在現場與證人見面、談話,招攬其加入合會之事實。」;第41頁:「證人劉玉姿於本院103年5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是徐海琴帶伊去看這些董事,跟他們見見面,說他們是正直的為人,可以聊聊看,那時候去主要是跟那些女董事聊天,只有吳小萍給我名片,是去忠孝東路五段的公司,公司有掛上招牌就是天祐、生達綠能。因為那時候是吳小萍說公司這樣得營運方式利潤很高,業務的計算說明都是由吳小萍主要說明,當時他們就是這樣說明的。徐海琴給伊的名片是剛開始跟伊介紹時就有名片,而到公司時給我名片的是吳小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是可知被告吳小萍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證人劉玉姿至生達綠能公司參觀時,被告吳小萍亦有在現場與證人見面、談話,並負責說明「合會」之運作方式,表明有極高之利潤,藉以招攬其加入合會之事實。」;第83頁:「被告徐海琴部分,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徐海琴(原名徐玉琴)係屬階層次高之經理,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宋憶鵑、陳琇美、黃湘喬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經理之被告徐海琴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169,407,200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徐海琴的確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第107頁:
「是應認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均為生達綠能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且所吸收之存款規模遠超過1億元,即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第108頁:「徐海琴等人雖未參與生達綠能公司之決策,僅各自對外推展業務、吸收會員,收取存款,但渠等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亦逾1億元,亦如前述,則均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被告等人之上列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9、20、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㈤連帶債務之成立為依契約或法律規定債權人得對其中一人、
數人或全部,同時或先後起訴,雖各債務人間有主觀共同目的之結合關係,但性質上仍為數獨立債務,性質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全體共同為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仍為適格。查本件原告雖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與吳小萍、孫素琴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同意撤回渠二人之起訴,然和解為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生之事項,依民法第273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利益或不利益,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被告林朝騰等自不得援引並主張效力及於自己。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徐海琴、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原告已撤回被告孫素琴、吳小萍)應連帶給付原告4,387,721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海琴則以:㈠被告徐海琴係從事傳統家庭式服飾修改之婦女,而原告則係
佛教出家人士,兩造係因被告於92年9月間參與玉巖慈精舍佛教法會而結識,嗣後被告徐海琴甚至奉原告為宗教上之師父,並曾供養原告多時,合先敘明。俟因被告徐海琴於98年10月間經友人之介紹下,曾參與生達公司所邀集之改良式合會,投入資金依其合會制度領收會款,而在某次原告拿衣物予被告徐海琴修改,雙方閒聊相互近況時,無意間聊及被告徐海琴當時所投資之上開改良式合會等內容,原告聞此,即表示其亦有興趣,並請被告徐海琴代為引薦,前往生達公司瞭解相關投資細節,並由原告本人自行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朝騰、洪玉票等人碰面商討,被告徐海琴並無參與,而嗣後原告於99年7月間自己審慎評估後,自行決定參與此改良式合會之投資,實非被告徐海琴所招攬。但後來因原告向被告徐海琴表示其為出家人,身分特殊,不便經常出入生達公司繳交投資會款,央請被告徐海琴幫忙,希望委託被告徐海琴代為繳納,而被告徐海琴基於原告為其宗教上導師之情誼,便允諾協助,因此原告方會將其所投資多組合會之各期應納會款匯撥予被告徐海琴,再由被告徐海琴代為繳納給生達公司履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附表後附之生達公司收款明細表及其公司收款專用章戳可知,足證被告徐海琴確實於受取款項後,均依約定代原告將全數金額繳交予生達公司,絕無受有任何利益!甚且,有時因原告轉帳金額不足,尚會央求被告徐海琴代為墊付補足,以便依期完納,避免違約,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徐海琴有侵權之舉,要無理由。
㈡原告以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權,然本件原告所投資之改良
式合會,係由生達公司所邀集,而原告亦曾親自前往生達綠能公司瞭解投資細節後,自行決定加入,並與生達公司簽訂契約書,參與多組合會之運作,故原告對此投資之參與,實皆經其詳予評估後所為,要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對其實施任何不法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關於原告所聲稱之詐欺行為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無罪,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海琴以詐欺方式侵權其權利云云,應無足採。
㈢被告徐海琴雖掛名公司經理,但其實際上並未負責生達公司
之任何行政事務,也不能參與其經營、決策等事宜。據此,生達公司之此等經理職階人員只是業績幹部,職階及獎金全靠自己投資或招攬會員之會數而定,並未參與合會的實際經營、決策等事宜,此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均已詳為認定,故對於生達公司之業務實際運作等情事均不知悉,被告徐海琴與法人實際運作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7人間,絕無任何違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違反銀行法之情,實屬無辜,故對此項判決認定被告徐海琴有罪部分,被告徐海琴目前亦已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徐海琴仍需負損害賠償之
責者,則原告亦因本件之合會而已領回部分投資款項,且當時亦係透過被告徐海琴轉交與原告,而被告徐海琴於取得公司款項後,即分別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存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金額共計1,688,780元,故就此部分原告已取回之款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當應予以扣抵。另原告目前已與連帶債務人即孫素琴及吳小萍二人達成和解,且已取得相當之和解金,故就該連帶債務人孫素琴及吳小萍之應平均分擔部分,既已因和解而予免除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自應扣除該二人「應平均分擔債務」之部分,始為適法,要非原告訴狀所載,僅減縮被告人數,卻毫無扣除免除應分擔債務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則以:㈠原告未提出已實際支出投資款項予被告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
法之刑事案件中與吳小萍、孫素琴(吳小萍、孫素琴曾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原告已撤回)達成和解,且孫素琴已支付和解金203,934元予原告,原告自應受雙方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吳小萍、孫素琴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惟孫素琴已支付原告和解金203,934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在此範圍內因清償而使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應予扣除,是原告不得重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徐海琴與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等共同招攬原告陸續參加以生達公司關係企業「合鑫」為名編號B181-D、C1006B、D159、D00000000、D0000000、00000000A等合會,詳如(原告參與合會一覽表)所示,最初原告將每期應繳合會會款直接匯至被告徐海琴帳戶,請其代繳合會會款,故被告徐海琴曾在99年7月9日另行出具收據予原告。
扣除被告等所給付之「獲利」共計1,688,780元外,迄至101年11月間止,原告投資合鑫合會之金額共計4,387,721元。
又被告徐海琴、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17號判決被告徐海琴、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在案。此有獲利一覽表、報酬試算表、原告參與合會一覽表及附表一至附表六含證物合鑫合約書、會員證、收款明細表、收據、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數張及其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上列刑事判決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07頁、本院卷二第87-93頁、第102-340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徐海琴與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等共同以招攬原告陸續參加以生達公司關係企業「合鑫」為名編號B181-D、C1006B、D159、D00000000、D000000
0、00000000A等合會之方式投資,而共同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詳如後述),致原告受騙而投資被告等之合鑫合會,金額共計4,387,72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等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詐欺原告4,387,721元之侵權行為?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原告4,387,721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徐海琴與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等
共同招攬原告陸續參加以生達公司關係企業「合鑫」為名編號B181-D、C1006B、D159、D00000000、D0000000、00000000A等合會,詳如(原告參與合會一覽表)所示,最初原告將每期應繳合會會款直接匯至被告徐海琴帳戶,請其代繳合會會款,故被告徐海琴曾在99年7月9日另行出具收據予原告。
扣除被告等所給付之「獲利」共計1,688,780元外,迄至101年11月間止,原告投資合鑫合會之金額共計4,387,721元。
又被告徐海琴、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17號判決被告徐海琴、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且上列刑事判決第112頁亦載明:「㈨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張淑貞、劉芸汝、徐海琴上開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等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生達綠能公司收受上開所示之高額存款後,的確曾由被告林朝騰等7人分別利用收受之金錢,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購買海外之儲蓄型保險或以每人向生達綠能公司各借款1,400萬元之方式,分別投資設立天佑綠能公司、青海公司)、富申光電公司等公司及以富申光電公司名義轉投資東泰隆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是生達綠能公司對外推展上開籌資計畫之目的,僅係為了籌措投資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投資資金,藉此進行眾多投資事業,嗣後雖除不動產投資外,其餘投資均未能及時獲利,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林朝騰等人自始即未有投資之意,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3.綜前,雖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劉芸汝、徐海琴等人在客觀上確有前揭共同非法經營向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且被告張淑貞亦有為此等犯行提供助力,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張淑貞、劉芸汝、徐海琴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之上列刑事判決節本),足見被告徐海琴、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就合鑫合會部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被告等6人在客觀上僅係為了籌措投資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生達公司投資資金,藉此進行眾多投資事業,嗣後雖除不動產投資外,其餘投資均未能及時獲利,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等6人自始即未有投資之意,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6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其收受款項的方法。況原告就其陸續參加以生達公司關係企業「合鑫」為名編號B181-D、C1006B、D159、D00000000、D0000000、00000000A等合會,並依約收受利息等情,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被告等6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詐欺原告4,387,721元」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可採。故本件應認被告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列詐欺原告4,387,721元之侵權行為。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