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賴梅嬌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除字第791 號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惟該判決支票附表編號001 之發票人原載為「林銀耒」,應更正為「林銀來」,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為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支票發票人為「林銀耒」,則本院依原公示催告裁定催告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之處,並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