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陳銘良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麗玲關 係 人 陳懷安
陳彥安楊志榮楊東明楊張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權利範圍關於「10000 分之628 」記載,應更正為「全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