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羅益坤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 羅阿木關 係 人 羅志強

羅採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羅志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羅採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禁治產人羅阿木(見卷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本院80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 條 之1 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益坤係相對人羅阿木之胞弟,因聲請人之母羅邱妹前曾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羅阿木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民國80年12月2 日以80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由其母羅邱妹擔任監護人,惟羅邱妹不幸於97年2 月25日死亡,嗣經鈞院以97年度監字第

136 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羅益坤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羅益坤現年事已高,且常出國,顯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羅阿木之監護人,且相對人相關事務實際上皆由關係人羅志強協助處理,家屬亦一致同意改由關係人羅志強擔任相對人羅阿木之監護人,為考量羅阿木之權益維護,懇請鈞院裁定改由關係人羅志強擔任相對人羅阿木之監護人,指定羅採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97年度監字第

136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0年度禁字第26號、97年度監字第13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羅益坤亦到庭陳述:「有國有財產局的承租土地問題,常有一些事情要辦,我又常出國,我認為由羅志強任監護人對相對人較好,且我年紀也較大,換年輕人作較好」等語甚明(見本院104年3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監護人羅益坤因年紀較大,且常出國,無暇妥適處理自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關係人羅志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之姪子,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羅志強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羅志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羅採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之胞妹,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羅採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且按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分別為民法第1107條及第1108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羅阿木既經本院分別改定由關係人羅志強任監護人及指定羅採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羅益坤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阿木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羅志強,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