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莊麗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倍甄利害關係人 張達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3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9日宣告張倍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倍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張倍甄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相對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目前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項並有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目前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件為憑,並經相對人張倍甄到庭陳稱:「(問:相對人身心狀況如何?)都還好。」、「(問:相對人從小讀書的班級都是普通班或是有讀資源班?)我都念普通班。」、「(問:相對人學歷如何?)我是豫章工商夜間部廣告設計科畢業。」、「(問:相對人最近是否有去醫院為精神或智力方面的檢查?)有,我在今年三月分有到亞東醫院做智力測驗。」、「(問:相對人是否也希望撤銷監護宣告?)希望撤銷,因為怕以後我有了對象。」、「(問:相對人工作狀況如何?)我現在是在電子代工廠擔任電腦組裝方面的作業員。」、「(問:相對人之父親對本件看法如何?)我爸爸沒有問這件事情,家裡的事情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復於104 年6 月1 日安排相對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張女之認知功能落在邊緣到輕度缺損之間。據2003年出版之精神教科書Synopsis ofPsychiatry第九版第0000-0000 頁所述,當個案的總智商分數落在50-55 至大約70的程度時,臨床上診斷即屬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與同齡者相較,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減弱和自我中心思考等。從張女目前之生活情境觀之,其自身和家人皆不願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認監護或輔助宣告在張女目前之生活情境或其可能涉及之事項中,無實際保護之效果。考量張女於過去七八年間能持續於同一工作場域表現出恰當的工作能力並維持人際關係,擁有基本之獨立生活能力,雖其在民國96年間曾有過疑似被詐騙的事件,但並無證據顯示張女隨著自身年齡及經驗增長,沒有能力從那次錯誤中學習到經驗,並訓練自己學習相關事項之有效決定及操作。雖然張女在處理需要深度抽象理論或處理生活中比較困難的事務上會有較大的困難,但目前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適當協助後仍舊不具能力做出自己有權利做出之決定。依精神鑑定和心理衡鑑結果推定,張女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等語,有該醫院
104 年6 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且查本院於104 年6 月1 日在鑑定人即潘怡如醫師面前就基本算術、交通搭乘方式及郵局存摺、印章遺失之處理等問題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所為回答均屬清楚、完整。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潘怡如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情況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3 號宣告相對人張倍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