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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吳金榜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之人 吳慢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吳慢算,前經本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9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王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2 間、農地2 筆,子女亦均有穩定工作及房產、農地,生活無虞,故欲將相對人繼承自其父吳萬的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均由相對人其餘經濟狀況較差之兄弟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慢算所繼承被繼承人吳萬的遺產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吳慢算繼承自其父吳萬的之遺產全數分由其餘繼承人繼承,相對人吳慢算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是此等處分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吳慢算,依前揭法條「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之規定,自非法院所得許可之範圍。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