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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聲 請 人 王榮秀相 對 人 褚鴻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王榮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褚鴻圖(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褚秀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褚鴻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褚鴻圖,前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陳維妹擔任監護人。惟陳維妹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2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王榮秀擔任褚鴻圖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褚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復經聲請人王榮秀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褚秀玉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榮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褚鴻圖之長女,有意願擔任褚鴻圖之監護人,聲請人王榮秀亦有監護褚鴻圖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王榮秀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褚鴻圖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王榮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褚秀玉為受監護宣告人褚鴻圖之胞妹,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 項規定,指定關係人褚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