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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王海濤相 對 人 王海威關 係 人 王鳳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王海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許鶯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王鳳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許鶯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許鶯綿之次子,相對人為王許鶯綿之長子。王許鶯綿前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任王許鶯綿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王許鶯綿實際上係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關係人(即兩造之父)王鳳高同住,由聲請人及配偶照顧王許鶯綿之日常生活起居,且請外勞之相關事項皆係由聲請人與配偶一同處理,相對人並未與王許鶯綿同住,因此對於王許鶯綿照顧之細節不甚清楚,故相對人任王許鶯綿之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基此,關係人王鳳高及兩造手足王莉萍皆同意改由聲請人任王許鶯綿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

1 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許鶯綿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鳳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母王許鶯綿前經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王許鶯綿實際上係與王鳳高、聲請人

及其配偶同住,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王許鶯綿之日常生活起居,且請外勞之相關事項皆係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一同處理,相對人並未與王許鶯綿同住,因此對於王許鶯綿照顧之細節不甚清楚,由聲請人擔任王許鶯綿之監護人對其最為有利,此並得關係人王鳳高及兩造手足王莉萍之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王莉萍同意書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父(王許鶯綿之配偶)王鳳高到庭證稱:我跟我太太和聲請人住20年以上,我太太受監護宣告後財產都是我在管,存款和不動產都是我在管理,房子現在我決定我來處理,我是一家之主,不是聲請人也不是相對人。當初只是叫相對人來辦理王許鶯綿之監護宣告,但是相對人變成監護人後,相對人什麼都沒有管,現在我和聲請人還有我女兒三票要換掉相對人,我有權利決定誰要當監護人,我比較希望聲請人當監護人,聲請人照顧我太太已經6 年了,聲請人的太太把屎把尿6 年了,不是一般人可以做得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6 月

1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㈢本院審酌王許鶯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自我照顧能力本較

不足,而相對人並未與王許鶯綿同住,王許鶯綿自受監護宣告後,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是王許鶯綿之相關照料事宜,應屬聲請人最為清楚明瞭,是改由聲請人任王許鶯綿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此並得王許鶯綿多數家屬之同意,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王許鶯綿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王鳳高為王許鶯綿之配偶,並為家中之家長,掌管王許鶯綿之財產,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王鳳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