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聲 請 人 王四海關 係 人 蔡不池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王四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謝之監護人。
指定蔡不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婿翁謝,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聲請人之女王灩予為其法定監護人。因王灩予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死亡,而翁謝之雙親早已亡故,其胞姊則無意願擔任翁謝之監護人,是為翁榭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翁謝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不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翁謝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56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35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翁謝之岳父,翁謝之原監護人王灩予已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王灩予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翁謝之監護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主張翁謝之雙親早已亡故,其胞姊無意願擔任翁謝之監護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翁謝之女翁伊鳳到庭證稱明確【參本院104 年9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為翁謝之岳父,目前亦為翁榭之女翁伊鳳之法定監護人,而翁謝迄今仍需依賴他人照料等情,復佐以翁伊鳳到庭證稱: 相對人之事務目前雖都是伊阿姨在處理,但伊認為聲請人可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見同上筆錄】,認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謝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翁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謝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蔡不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謝之岳母,對翁謝之財產應有了解,爰併指定蔡不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