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聲 請 人 王四海關 係 人 蔡不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翁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榭」。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王灩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 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