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 請 人 張亷財相 對 人 張玉花關 係 人 張廉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張廉財(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廉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張玉花,前經本院以77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張坤擔任監護人。惟張坤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日死亡,爰依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張廉財擔任張玉花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廉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張坤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7年禁字第11號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經聲請人張廉財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廉慶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暨張廉發、張廉成到庭時均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本院104 年9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花之胞兄,有意願擔任張玉花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張玉花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張廉財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張廉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玉花之胞弟,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 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張廉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