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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聲 請 人 周照雄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吳月女關 係 人 周子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周子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照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照雄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聲請人周照雄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吳月女之配偶即聲請人周照雄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禁字第35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周吳月女人依法為其監護人,惟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照雄之子周子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周照雄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53 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周吳月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35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㈡茲審酌關係人周子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照雄之子,對受監

護宣告之人周照雄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且經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照雄其他親屬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子𧈜亦表示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周子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妥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周子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照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