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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俊航相 對 人 廖蓮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車禍受傷成植物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啟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會同張啟堯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在案。茲因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已無法正式工作多年,僅能以居家工作為主,聲請人平日與兩名外籍看護一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需花費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相對人前因車禍而獲理賠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00 萬元將用罄。聲請人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至聲請人名下,以利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廖蓮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監護工、幫傭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3號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既已陳明其要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至其名下,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等語,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已明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此規定不問其受讓為無償或有償,監護人均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係為受讓受監護人廖蓮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聲請法院許可處分不動產,核與上述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規定不符,本院礙難許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有成附表:廖蓮珠之不動產┌──┬───────────────┬───────┐│ │ │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10000分之39 ││ │地號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全部 ││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土城區 │ ││ │明德路一段1 號14樓) │ │└──┴───────────────┴───────┘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