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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呂月琴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相 對 人 金學賜非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關 係 人 呂學照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月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之原告金呂秀英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金呂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金呂秀英前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關係人呂學照及相對人金學賜為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為呂學照為主要照顧者,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相對人有對共同監護人之一即金學賜為撤銷贈與行為訴訟之必要,並由關係人呂學照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審理中,然因相對人係為關係人金呂秀英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屢屢阻撓前開訴訟,以利益衝突為由,不同意關係人呂學照擔任特別代理人,特成訴訟上之困擾,而聲請人係關係人金呂秀英之女,且經鈞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關係人金呂秀英之財產等情事知之甚詳,又與相對人無利益衝突,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金呂秀英之特別代理人,較能使案件順利進行,爰聲請為關係人金呂秀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102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金呂秀英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關係人呂學照及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為呂學照為主要照顧者,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金呂秀英之法定代理人為關係人呂學照及相對人等二人,惟關係人金呂秀英現有對法定代理人之一即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聲請人關係人金呂秀英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關係人金呂秀英之女,且前經本院於監護宣告裁定中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由其擔任本件關係人金呂秀英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關係人金呂秀英於訴訟上之利益,而此亦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呂學照所不爭執,故認以其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之原告金呂秀英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指定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