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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64號聲 請 人 簡庭芸關 係 人 于季洋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簡庭芸(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勝杰(原名:許富順)之監護人。

指定于季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許勝杰(原名:許富順),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之母許玉燕為其監護人,嗣因許玉燕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鈞院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許勝杰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于季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翁謝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56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35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勝杰之胞姊,受監護宣告人許勝杰之原監護人許玉燕已於104年10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許玉燕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許勝杰之監護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受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勝杰之其他親屬共同推舉為監護人,有其所提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參佐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許育賓到庭證稱:因聲請人從小就照顧伊等弟妹,故伊等認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來處理是最適合的等語,是認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勝杰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許勝杰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勝杰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于季洋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勝杰之侄,對許勝杰之財產應有了解,爰併指定于季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