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聲 請 人 李蔭生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維敏關 係 人 李維珍
沈克勇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李維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女,民國50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沈克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禁治產人李維敏(見卷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本院94年度禁字第175 號裁定)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 及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之1 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維敏之父,相對人李維敏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李蔭生現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認知日漸不清,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相對人恐有不便之處,且不符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裁定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李維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婿沈克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同意書1 件、戶籍謄本2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175 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訛,關係人李維珍亦到庭陳述:「我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為媽媽過世,爸爸年紀大了,行動也不太方便,為了姐姐的利益,只剩下我可以擔任監護人。我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都不在。」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11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監護人李蔭生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若繼續親自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相關事務恐有無力之處,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李維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之胞妹,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李維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沈克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之妹婿,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沈克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且按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分別為民法第1107條及第1108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維敏既經本院分別改定由關係人李維珍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沈克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李蔭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維敏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李維珍,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