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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30號聲 請 人 陳錦雯相 對 人 張愛珠關 係 人 陳錦秋

陳柏霞陳淑貞王郁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高齡92歲,領有聽障手冊,近年更有失智憂鬱徵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為輔助宣告,選定聲請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四個女兒姓名、現與何人同住、現住何處、之前有無與聲請人同住、為何現與關係人甲○○同住等問題尚能切題回答,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診斷為輕型認知障礙症,且明顯退步的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注意力、和思考流暢度。雖短暫且表淺的互動下,尚難察覺其言語和邏輯功能有明顯退化,但因其年事漸長,考量其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等層面,再者因丙○○之短期記憶、注意力、和思考流暢度等重要認知能力皆有受損,故推定其因所罹患之輕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三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尚有長女丁○○、次女戊○○、四女己○○。關係人甲○○為戊○○之女兒,另丁○○經聲請人庚○○、關係人己○○等人共同推舉為丙○○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可稽。本件關係人丁○○及關係人甲○○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

(二)聲請人庚○○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關係人戊○○(即關係人甲○○之母親)同住30年,並照顧相對人飲食起居,固定帶相對人至復健醫學科、神經內科回診,惟104年8月18日相對人之外孫女即關係人甲○○與其夫乙○○,竟趁聲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家中,並以哄騙方式誘拐相對人及關係人戊○○至關係人甲○○之住處,聲請人以手機及簡訊聯繫關係人甲○○詢問相對人安置處,並說明相對人須定期回診,關係人甲○○不予理會,亦未帶相對人就診。其對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意見,請求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關係人丁○○稱:伊請求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相對人年事已高,伊希望相對人晚年可以過得很好,先前聲請人將相對人照顧得很好,關係人甲○○卻逕行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家中。伊已搬到台北居住2年,倘由伊擔任輔助人,由相對人決定與聲請人或與伊同住等語。

(四)關係人己○○稱: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關係人甲○○稱:

1、伊為關係人戊○○之女,即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經醫院鑑定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請求選任伊為輔助人。

2、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女,現年74歲,其夫曾於南投擔任警察,不幸早歿,育有四子,經濟狀況不佳。伊於20歲結婚後,因夫妻年齡差距大,觀念有落差,丁○○年紀輕,常抱怨相對人將其嫁老翁,多所怨言。又丁○○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其子女四人除女兒外發展均不順,且丁○○自結婚後,從未與相對人同住,兩人關係疏遠,對相對人毫無感情,丁○○無法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3、相對人於104年8月18日之前與聲請人同住,104年8月18日伊前往聲請人住處將相對人接回住處照顧前,並未通知聲請人,因倘伊告知聲請人要帶走相對人,聲請人不會同意。聲請人盜領相對人之存款400多萬元,還將關係人戊○○名下之房產處分。又聲請人明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等人同住係出於自願,然屢次至關係人甲○○等人辦公處騷擾,並要求關係人甲○○等人交出相對人。

4、另關係人戊○○前經鈞院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輔宣字第5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在案。關係人甲○○於101年4月30日房地所有權予關係人戊○○,詎料關係人戊○○於101年7月6日以890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關係人己○○,關係人己○○將價金890萬元匯款至關係人戊○○土地銀行之帳戶,惟於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程序審理中詢問關係人戊○○是否知悉前開房地已出售、出售價金多少、所得款現放置何金融機構,關係人戊○○均答不知情,另聲請人於他案審理中自承前開890萬元放置保管箱,未存入金融機構,顯與常理不符,亦有違輔助人義務,益徵戊○○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已遭聲請人剝奪。

(六)相對人稱:伊現在與外孫女甲○○及外孫女婿同住,之前是跟聲請人庚○○同住,因關係人戊○○與聲請人不合,每天吵架,伊和關係人戊○○離家出走,恰巧遇見關係人甲○○,便請甲○○將其及關係人戊○○帶回甲○○家中。伊希望大家能和好,伊心情才會快活,伊現在與關係人甲○○同住感覺好,如果聲請人願意照顧伊的話,伊願意回去與聲請人同住。

(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4年8月18日前,原與關係人戊○○、1名外籍看護同住於蘆洲,聲請人庚○○於白天返回蘆洲照顧相對人及準備三餐;關係人甲○○則於平日撥打電話給相對人,及每隔1、2個月探望相對人,嗣關係人甲○○於104年8月18日偕同其夫乙○○前往蘆洲將相對人及戊○○帶往關係人甲○○家中居住(見104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關係人甲○○之母戊○○前經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5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庚○○為輔助人。庚○○於104年4月10日輔助關係人戊○○對關係人甲○○提起履行調解筆錄(給付看護費)之訴訟,嗣關係人甲○○於104年8月18日將相對人及戊○○帶離蘆洲,庚○○因此告發甲○○、乙○○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甲○○於105年1月15日以庚○○為相對人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上開履行調解筆錄(給付看護費訴訟)訴訟業經本院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9、145頁);庚○○告發甲○○、乙○○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04頁);關係人甲○○請求改定關係人戊○○輔助人案件尚未終結,足見聲請人與關係人甲○○間因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之照顧、財產等問題已生嫌隙。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庚○○、關係人己○○亦均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輔助人。參酌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稱(法官問:你希望以後何人照顧你的生活?)我希望大家都能和好,我心情才會快活。(法官問:你希望你的事情由何人處理?)答:我希望大家都能和好、來往(見本院105年1月28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對於家族和諧之期望,而關係人丁○○未涉入聲請人庚○○與關係人甲○○間之糾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客觀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避免相對人陷入聲請人庚○○及關係人甲○○之紛爭。綜前所述,本件選定關係人丁○○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關係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至關係人甲○○稱丁○○與相對人關係疏遠云云,未據關係人甲○○舉證以實,洵非可信,併予敘明。

四、末查,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而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需由輔助人輔助而已。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