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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05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翁榭關 係 人 王四海

翁清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禁字第356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翁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變更為宣告翁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翁清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4

2 號另行選定王四海為監護人,並指定蔡不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 月2 日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準此,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嗣再為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42 號選定王四海為監護人,並指定蔡不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已漸康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356 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642 號卷宗核閱無訛。

五、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表明係欲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然此尚不足為聲請人心智狀態究竟是否已達應受撤銷監護宣告之程度之認定。本院為明瞭聲請人確實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法自有予以鑑定之必要。本院乃於10

5 年1 月4 日安排聲請人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鑑定,惟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予以鑑定後,認其:「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智力退化,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05 年1 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在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面前就聲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總統是誰等問題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所為回答雖正確,然再經訊問其「身分證字號?」、「現住哪一間安養院?」「今年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聲請人均答稱忘記了。繼問以「100 元花7 元等於多少元?」、「93元再花7 元等於多少元?」聲請人則分別答以「93元」、「84元」,準此以觀,應認聲請人就較複雜事務之處理尚有困難,在認知判斷與計算能力上較之一般人仍存有不足與缺損。

六、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監護宣告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聲請人仍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七、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關係人翁清秀係聲請人之胞姊,其於鑑定時表明確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對此亦無異議且表贊同,本院審酌關係人翁清秀係聲請人之手足,對聲請人受安養現況同有掌握瞭解,對於聲請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也非全然陌生,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有輔助聲請人之能力,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翁清秀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翁清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