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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李俊仁被上 訴 人 陳美英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4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詎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除如附表編號1 及

3 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付外,其餘均遭上訴人惡意掛失止付。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仍向銀行及法院謊稱遺失、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上訴人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00,000 元,及自如附表各支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積欠綜合所得

稅3,801,515 元,其配偶即訴外人蕭京娥因與其合併申報,並擔任納稅義務人,而遭國稅局限制出境。蕭京娥為解除限制出境,於102 年3 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張妙齡借款各1,900,000 元,共計3,800,000 元,並簽立借據

2 紙。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於102 年7 月26日至上訴人之住處,要求渠等償還上開借款,上訴人於同意承擔蕭京娥之上開借款債務下,授權蕭京娥簽立另紙已兌現之票面金額600,

000 元、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已兌現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承擔蕭京娥之上開債務。又上開支票均指名由被上訴人取款,故李張妙齡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委由被上訴人兌現上開支票取款後再轉交1,900,000 元與李張妙齡,為此,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1,900,000 元、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3410號支票)與李張妙齡作為擔保。嗣後李張妙齡於104 年2 月10日將上開債權及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存摺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情形,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上訴人承擔蕭京娥上開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而有偽造

及行使有價證券等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110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確定在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不知蕭京娥曾向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各借貸1,900,00

0 元乙事,亦未曾授權及同意蕭京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與被上訴人,更未表示欲承擔蕭京娥之債務,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非法,另涉有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等犯嫌。㈡蕭京娥與被上訴人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以蕭京娥之證詞作為

判決基礎,顯為不妥並失其公平性。且上訴人已就蕭京娥前於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涉及偽證罪嫌部分,提起刑事告訴。

㈢被上訴人主張蕭京娥向其借款係為清償國稅局之欠款云云,

然欠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蕭京娥,被上訴人應向蕭京娥請求清債,而非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國稅局提出申訴,而國稅局迄今亦未提出證據顯示上訴人確有欠稅之證明;況且國稅局亦未查封其所有之土地,更可見其未積欠稅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其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蕭京娥所簽發?㈡上訴人是否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負給付之責?等項,茲審究如下。

五、關於「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蕭京娥所簽發?」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係為蕭京娥經上

訴人授權而簽發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蕭京娥於原審到庭作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係為上訴人授權其簽發,並全程在場目睹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足見本件上訴人確有授權蕭京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支票至明。是上訴人否認授權蕭京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支票云云,要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另抗辯被上訴人與蕭京娥係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支票,其已提出刑事訴追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蕭京娥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惟此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01

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03號予以駁回再議,有前開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到院核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係為被上訴人與蕭京娥共同偽造乙節,是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係為被上訴人與蕭京娥係共同偽造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因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係於102 年7 月26日,在其住處,由蕭京娥開立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均未遺失,其卻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涉有誣告之罪嫌;其復持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上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上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55頁,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確有謊稱遺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而涉犯刑法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係遭被上訴人偽造,而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⒊從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既為上訴人授權蕭京娥所簽發者,則其應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票據發票人之簽名乃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若支票欠缺此項記載,即非有效票據,發票人即無庸就該無效票據負責。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其上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

印等情,有上開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於交付被上訴人之時,並非有效票據,甚屬顯然,故上訴人抗辯其無庸就上開支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負給付之責?」部分: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授權蕭京娥簽發而交付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援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另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因欠缺發票人之簽章,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已如前述,故以下不再論述關於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又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之原因,係

蕭京娥與上訴人為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並列蕭京娥為納稅義務人,因上訴人積欠稅款,致蕭京娥遭國稅局限制出境,故蕭京娥為繳納所積欠之稅款3,801,515 元以解除限制出境,而分別向上訴人及李張妙齡借款各1,900,000 元,並簽立2 紙借據,嗣蕭京娥解除限制出境返國後,被上訴人於10

2 年7 月26日與李張妙齡前往上訴人之住處,要求上訴人及蕭京娥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同意承擔蕭京娥之上開借款債務,進授權蕭京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已兌現支票,面額合計為3,80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與李張妙齡,作為清償上開3,800,000 元借款債務之用,復因上開支票係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故李張妙齡復委任被上訴人取償兌現,待兌現再轉交付1,900,000 元與李張妙齡,被上訴人亦有簽發3410號支票交與李張妙齡作為擔保等語,並提出借據2 紙及3410號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經查:

⒈觀諸上開借據2 紙內容,其上已載明蕭京娥為繳納國稅局欠

稅款項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用,而分別向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借款各1,900,000 元等語,足見蕭京娥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借款。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暨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之內容,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蕭京娥,應繳納之稅款總額為3,801,855 元,並於102 年3 月22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顯見蕭京娥確實前曾積欠稅款達3,801,855 元,並於102 年3 月22日繳納其上開稅款完畢。再參酌蕭京娥於原審證稱其因上訴人之土地而積欠租金所得稅,致其遭限制出境,所以才向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分別借款1,900,000 元,繳納欠稅款;其有簽發借據2 紙給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頁)。是以,可知蕭京娥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借款以繳納積欠之稅款。

⒉又蕭京娥於刑事偵審程序具結證述上訴人積欠租賃所得稅不

願繳納,其係納稅申報人而遭限制出境,然因其欲解除限制出境以期能出境至美國探視其弟,其乃向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各借款1,900,000 元,以供伊實際繳清上訴人欠稅,借款前其及被上訴人均已告知上訴人上開借款之事,之後其獲解除限制出境並親赴美國探視其弟弟再自美國返臺,其即告知上訴人要還錢給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嗣上訴人、李張妙齡、訴外人張閔郡及周惠萍於102 年7 月26日至上訴人住處且要求還錢,上訴人原先在睡午覺,其就將之喚醒並告知被上訴人等要求還錢一節,被上訴人到場表示欠稅問題業已解決則借款要還,斯時上訴人坐在客廳沙發上,被上訴人等人就圍在上訴人前方與上訴人談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還錢且倘現金不足就開立支票,其去拿支票,向來支票、印章均係由其保管、開立,上訴人知悉其要開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開立7 張支票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尚向上訴人稱「二哥,你就分期付款還給我」,其就開立7 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其簽發支票時,上訴人則坐在其左前方的沙發,距離不到一步,且身處同一空間,上訴人知悉斯時其在開立支票,且知悉開立支票係為還款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1 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於102 年7 月26日至上訴人住處要求清償借款,及蕭京娥開立如附表支票及已兌現支票共計7 紙,金額合計為3,800,000 元,供其清償上開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知悉。至上訴人雖稱蕭京娥之證述有偽證之虞云云,然蕭京娥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蕭京娥於刑事偵審均已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蕭京娥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況上訴人以蕭京娥前開證述涉犯為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016 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3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有前開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50頁),可徵蕭京娥上開證詞確非虛妄,誠可信實。

⒊準此,本件上訴人授權蕭京娥簽發該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支票之目的,既係為清償因積欠稅款,而由蕭京娥分別向被上訴人及李張妙齡所借得各1,900,000 元之款項。又李張妙齡復於104 年2 月10日將上開債權及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0日亦已受讓李張妙齡上開債權及票據權利。是以,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業經聲請除權判

決在案,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就上訴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已於103 年6 月11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

952 號及103 年度除字第115 號民事聲請事件等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有授權蕭京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就上開支票有原因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票款共3,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怡璇及姚桂美作證,因渠等為銀行行員,於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簽發時既未在場,已為上訴人所自述(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顯與本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過程無關,核無必要傳喚。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號│ │(新臺幣)│ │ │ │├─┼─────┼─────┼─────┼────┼────┤│1 │AM0000000 │600,000元 │萬泰商業銀│102年7月│102年8月││ │ │ │行新莊分行│31日 │14日 │├─┼─────┼─────┼─────┼────┼────┤│2 │AM0000000 │600,000元 │萬泰商業銀│102年9月│102年9月││ │ │ │行新莊分行│月30日 │月30日 │├─┼─────┼─────┼─────┼────┼────┤│3 │AM0000000 │600,000元 │萬泰商業銀│102年10 │102年10 ││ │ │ │行新莊分行│月30日 │月30日 │├─┼─────┼─────┼─────┼────┼────┤│4 │AM0000000 │600,000元 │萬泰商業銀│102年11 │102年12 ││ │ │ │行新莊分行│月30日 │月2日 │├─┼─────┼─────┼─────┼────┼────┤│5 │AM0000000 │600,000元 │萬泰商業銀│102年12 │102年12 ││ │ │ │行新莊分行│月30日 │月30日 │├─┼─────┼─────┼─────┼────┼────┤│6 │AM0000000 │200,000元 │萬泰商業銀│103年1月│103年2月││ │ │ │行新莊分行│30日 │5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