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朱玉秀訴訟代理人 高菁華上 訴 人 林獻強
林建成李清傳被上訴人 王國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上訴人朱玉秀、林獻強、林建成於超過繼承被繼承人林守永遺產範圍部分,及命上訴人朱玉秀、林獻強、林建成與上訴人李清傳間連帶給付,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朱玉秀、林獻強、林建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守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清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清傳、及上訴人朱玉秀、林獻強、林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守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永良與上訴人李清傳及訴外人林守永為甥舅關係,雙方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簽署寄託契約1 份,約定由上訴人李清傳及林守永2 人代為保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嬌容所遺勞工保險退休金及生前委託保管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寄託期限至97年11月16日止,期滿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王永良,其中王永良之50萬元部分已於95年返還,其餘被上訴人之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李清傳領取25萬元,嗣又補回8 萬元,然於寄託契約期滿迄今均未返還。又林守永已於99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朱玉秀、林獻強及林建成為林守永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㈠上訴人朱玉秀、林獻強、林建成(下稱朱玉秀等3 人)辯稱
:伊等3 人皆為林守永之繼承人,然於繼承時均不知此事,嗣於本件訴訟調解時才由上訴人李清傳告知事情之始末,當初係分由上訴人李清傳保管存摺,林守永保管印章,惟嗣後林守永因罹患癌症無力處理相關事務,遂將印章亦交由上訴人李清傳管理,日後即未再過問此事,應認林守永並未違反該契約約定,且上訴人李清傳受林守永託付代為執行寄託契約後,因故自行挪用寄託物即銀行存款為他用,且與被上訴人另有金錢借貸,是被上訴人所得於本件請求者,應為其與上訴人李清傳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而與上訴人朱玉秀等3 人無涉等語。
㈡上訴人李清傳則以:伊確實有簽此份寄託契約,惟被上訴人
於96年間向伊領取284,000 元,另外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王永良曾因向地下錢莊借錢需清償175,000 元,王永良跟伊說被上訴人有同意動支這筆錢,尚有4 萬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母親之喪葬花費,是寄託契約約定保管之金錢皆已清償,至於伊有向被上訴人借8 萬元,與這筆錢無關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王永良與上訴人李清傳及上訴人朱玉秀等
3 人之被繼承人林守永,於93年11月16日簽訂寄託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王永良將100 萬元交由上訴人李清傳及林守永保管,並約定返還期限為97年11月16日,其中王永良之部分業經上訴人李清傳返還,又林守永已於99年11月22日死亡,上訴人朱玉秀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寄託契約書1 份、戶籍謄本2 紙、繼承系統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第42號卷第6 頁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寄託款項尚有33萬元未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寄託契約書第3 條約定:「寄託金錢返還期限約定為:一、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16日止。乙方(即上訴人李清傳及訴外人林守永)於期限屆滿應無條件全數返還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永良)。」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寄託人即被上訴人得於返還期限前請求返還屬於被上訴人部分金額之一部或全部,倘於返還期限屆滿時尚有餘額,自得依約請求受寄人即上訴人李清傳、訴外人林守永返還所餘寄託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對該寄託契約之存在,並有收受寄託物交付等事實不爭執,惟爭執清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寄託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自陳其曾向上訴人領取25萬元作為整形外科費用,
惟上訴人辯稱金額應為284,000 元。經查,證人陳炳堅於本院104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伊認識上訴人李清傳及被上訴人王國權,伊曾於民國96年間受上訴人李清傳之託,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金額25萬,當時是上訴人李清傳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沒有錢,請伊送25萬給被上訴人作為整形外科費用,後來伊送到時被上訴人穿著手術衣在外面等伊,是在醫院的外面,地點伊印象中在復興南路,伊拿25萬現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清傳沒有跟伊說25萬的現金怎麼來的,伊沒有問上訴人李清傳,伊只是從上訴人李清傳那裡拿了25萬,交給被上訴人後就離開了。伊只知道他們是親屬,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李清傳要提供給被上訴人2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證人即上訴人李清傳之配偶陳美式雖於本院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證以:被上訴人有伊拿284,000 元作為整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然本院依上訴人李清傳之聲請,就其所稱用以保管本件寄託金額之銀行帳戶,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戶明細資料,該公司以104 年7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函覆(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經本院核對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曾於96年間「轉帳」支出284,000 元,另有「現金」支出250,00
0 元,此恰為兩造所爭執之支出金額,參照證人陳炳堅所述受上訴人李清傳交付2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證詞,倘上開帳戶確為上訴人李清傳用以保管寄託款項之用者,如被上訴人就該款項請求返還時,即由該帳戶逕轉帳予被上訴人,或若急需現金時提領後交付即可,何有轉帳予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交付現金之必要,且證人陳美式亦證稱:這戶頭是用伊的名字去開的,伊自己也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上揭284,000 元之轉帳支出,更難逕認必係用以返還寄託款予被上訴人之用。是綜合上開各證據資料,應以被上訴人主張領取25萬元金額等語,較為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已清償284,000 元云云,應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其中175,000 元作為清償王永
良借款之用,其餘款項則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母親喪葬費云云。惟查,證人陳美式雖證稱:被上訴人的弟媳被綁票要用175,000 元,他們叫伊去領錢,上訴人李清傳打電話給伊要用錢,伊叫伊兒子去伊媽媽那裡拿錢,後來伊才從這個帳戶領錢還給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然就被上訴人所爭執其並未同意動用這筆錢,王永良沒有跟被上訴人講這件事等情,證人陳美式僅陳稱:那要去問王永良,他跟伊說你們兄弟講好了可以動用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對於被上訴人就其部分之寄託款項,是否確得被上訴人同意動用乙節,證人所述僅係王永良之單方陳述,未再向被上訴人查證,當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兩造雖均聲請傳喚王永良到庭為證,然王永良之戶籍址現設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 紙可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上訴人復未提供王永良之實際住居所,俾使本院得傳訊其到庭,則王永良是否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部寄託款項,即有未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李清傳將該部款項交付予王永良,並未舉證其有何符於民法第309 條向有其他受領權人清償,或同法第
310 條向第三人清償而有清償效力之情形,是其交付金錢予王永良之行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無法以此主張寄託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已為消滅。至上訴人所辯殯葬費用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向上訴人李清傳領取25萬元後,後又補
回8 萬予上訴人李清傳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李清傳後來因為搬家向伊借款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可見該部8 萬元之借款係本件寄託契約書以外之新契約,且借款人為上訴人李清傳,而與另一受寄人林守永無關,當不能以8 萬元借款直接併入本件寄託契約中,而使林守永負擔返還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有無清償期約定,或是否已催告返還等,均未於本件訴訟中為陳明,即難認被上訴人得於本案向上訴人李清傳請求清償借款。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於寄託契約期限屆滿時,得請求上訴人李清傳及訴外人林守永返還之金額,應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25萬元)。
㈥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且觀上開我國繼承法制規定,並非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有該部債務存在,始負以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任。經查,上訴人朱玉秀等3 人為林守永之繼承人,業如前述,且其等復自陳並未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上訴人朱玉秀等3 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其等繼承林守永遺產之限度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於超過上訴人朱玉秀等3 人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以外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㈦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寄託契約書第3 條約定,固載明應由上訴人李清傳及訴外人林守永於寄託期限屆滿時負返還責任,然並未明示受寄人應連帶清償之意旨,且民法亦無多數受寄人應連帶返還寄託物之規定,依上說明,上訴人李清傳及訴外人林守永間,原無連帶給付責任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朱玉秀等
3 人依其繼承關係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朱玉秀等3 人與上訴人李清傳亦應連帶負責,尚非有據,此部分自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返還寄託款項之期限,經兩造約定為97年11月16日,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即應依前揭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11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朱玉秀等3 人應於繼承林守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元、上訴人李清傳應給付25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且上開給付於上訴人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上訴人朱玉秀等3 人超出繼承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及命上訴人朱玉秀等3 人、李清傳間應連帶給付,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其餘判命給付部分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