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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就本件為訴之變更,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39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基於被上訴人得否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為追索清償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變更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均可引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821條、及第8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就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部分,依前述說明,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而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代為行使票據權利一節,業據提出陳月霞之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永順、陳美慧及陳勇安簽立之同意書5紙(下稱系爭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且經證人陳祚昌證述:我同意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並為陳月霞之繼承人提起本訴訟,且陳美慧及陳勇安也有同意;且上開同意書是我本人簽立的,其上陳美華、陳美慧及陳勇安之簽名也是他們的字跡,我認得他們的字跡等語明確;再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檔偵字第12191號事件全卷資料,互相核對陳美慧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100年5月24日、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簽名及結文簽名字跡與系爭同意書上陳美慧之簽名字跡,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晝特徵,均極為相似,堪認為同一人所簽名,益徵證人陳祚昌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得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及陳勇安之同意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並為陳月霞之繼承人提起本訴訟。又陳月霞其餘繼承人陳益隆固未列為本件當事人,亦未提出同意書等情,然陳益隆自100年5月30日起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今行蹤不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0日板檢玉偵荒緝字第3043號通緝書、101年12月28日板檢玉偵荒緝字第6708號併案通緝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參陳益隆之戶籍謄本所示,陳益隆業於100年5月27日出境,於102年8月1日逕為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191頁),且陳益隆個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有多起訴訟,包括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件、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2年重訴字第37號、103年重訴字第619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19至166頁),可見陳益隆所在不明,且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可認被上訴人事實上有無法取得陳益隆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上訴人已得陳益隆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當屬當事人適格,而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林嘉愷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2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起訴時,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

㈡、查上訴人林嘉愷前於97年、98年間,曾向母親陳月霞陸續借款總計2300萬元,就該借款金額,上訴人林嘉愷均交付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林嘉愷背書之支票予陳月霞以為清償,惟經上訴人林嘉愷多次換票,系爭支票即為上訴人林嘉愷於103年2月13日換票所交付。又母親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因病辭世,因其遺產眾多,尚有租約租金、債務人借款利息等需收取,以及債務人為清償而交付之支票需兌現等,且在遺產為分割前,母親陳月霞之遺產亦有許多必須支付之款項,包含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當時各繼承人為管理母親陳月霞遺產之必要,即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人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及被上訴人即公同共有人逾二分之一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於99年10月1日就母親陳月霞所有不動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不動產,並代為收取租約。而繼承人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及被上訴人亦同意就母親陳月霞去世後因遺產而產生之收入或支出由被上訴人開立新帳戶管理之,亦即上訴人林嘉愷先前向母親陳月霞借款所應付之利息,均存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中,包含系爭支票之借款利息在內,系爭支票即係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永順、陳美慧及陳勇安同意由被上訴人代母親陳月霞行使票據權利。對於上訴人所指陳月霞之繼承人間有相互爭訟,並持陳益隆委託蔡文燦律師回函稱不同意由陳永順單獨取得並行使票據權利之函文一紙,而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云云等情,查陳益隆早於母親陳月霞去世前即出境不知去向,且自100年5月30日起即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今行蹤不明。

惟陳益隆於遭通緝後,竟不斷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塗銷登記訴訟,刑事部分經調查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陳益隆本身侵占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財產部分,亦已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此可見陳益隆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再者,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先前曾聯絡蔡文燦律師請陳益隆出面處理遺產事宜(包括繳納遺產稅及申請抵繳遺產稅等),惟迄今均無任何回覆,且蔡文燦律師未提出經駐外單位公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則蔡文燦律師是否有權代陳益隆為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實無法僅以蔡文燦律師函即認繼承人陳益隆確實不同意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末查,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業經其他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全體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行使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支票權利。且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即陳益隆之同意,承上,被上訴人係取得其他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及陳勇安之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被繼承人陳月霞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無上訴人所指惡意取得之情。

㈢、本件爰於二審為訴之變更,依據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愷則以:伊等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美華公司所簽發,林嘉愷亦不否認在系爭支票為背書,惟渠等原先係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之母陳月霞借款,款項已收訖,系爭支票並交給陳月霞,然現陳月霞已往生,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權利得以行使?是否可以代表所有繼承人?按票據權利取得之原因不外乎是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權利,而繼受取得中又有法定原因而取得權者,如繼承原因而取得,故持票人因而有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本件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基於票據無因性請求票據權利本應為允許,但參以票據法第14條之反面解釋,票據應經善意受讓始生取得票據權利,故對於被上訴人係基於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或是因法定原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非無疑義。經查,上訴人美華公司於97年2月因急需資金周轉,上訴人林嘉愷遂向陳月霞商借資金週轉,並開立系爭支票兩紙由陳月霞公司之員工王瑞均簽收領取,之後陳月霞並沒有向上訴人追討本金,只要求要按期繳納利息並認真經營公司,故上訴人有按期繳利息,一直繳到103年最後一張支票,因到期了需換票,詎料此時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應返還本金,而陳月霞過世後,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理應歸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共有人之一僅請求票據債務人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而陳月霞之子女間屢因遺產及公司股權、塗銷登記及偽造文書等事件爭訟不休,歷時多年仍纏訟未解,且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月霞其他子女間為爭奪陳月霞之財產,甚至不惜違法出具偽造之文書,對於被上訴人究為真正取得票據權利人或其一人所竊取、侵占、拾得而持有票據,令人不虞多想。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系爭支票係基於法定繼承而取得,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票據權利人權利為是,被上訴人如主張其票據權利人、或受其他繼承人委託行使票據權利,自應由提出相關事證,如未能舉證,即應認其係單獨行使票據權利,不應獲採,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調查,實屬違誤,應有必要查明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如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而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只要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經其他繼承人即票據權利公同共有人同意其單獨行使票據權利之事證,且已有公同共有人陳益隆明確表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權利,可知被上訴人非真正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其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有爭議,非有實據等語置辯。本件爰提起上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5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且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侵占系爭支票,非系爭支票權利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侵占系爭支票,非系爭支票權利人,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林嘉愷前持與借款本金相同面額之票據向陳月霞借款,上訴人林嘉愷借款款項均已收訖,並約定按期繳納利息,且於票據到期時,上訴人林嘉愷會持支票換票以為債務清償,上訴人林嘉愷因此交付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林嘉愷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其對陳月霞之上開借款債務等情,有上訴人林嘉愷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第90頁),堪認被繼承人陳月霞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陳月霞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繼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查,陳月霞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陳益隆等6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8頁),而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並為陳月霞之繼承人提起本訴訟,業經繼承人陳益隆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等人之同意,而因陳益隆所在不明,且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利害關係相反,使得被上訴人事實上有無法取得陳益隆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等情,均如前述(程序事項二、所載),且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月霞遺產之納稅義務人代表,由其為代表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管理陳月霞遺產所產生之收入及支出,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1至107頁),可徵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之事實持有系爭支票,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當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有正當權源。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竊取、侵占系爭支票一情,自始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竊取、侵占系爭支票,非票據權利人云云,均屬無據,顯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予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821條、及第8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除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查,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票據之債權既為陳月霞之遺產,應由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且取得除陳益隆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屬可採。又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美華公司簽發,且上訴人林嘉愷於上背書後,交付用以清償上訴人林嘉愷對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借款債務,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在卷為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簡卷第10頁正反),堪認上訴人2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利息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號│ │ │ │ (新臺幣) │ │├─┼─────┼─────┼─────┼─────┼─────┤│1 │新光銀行北│ 104.02.13│104.02.25 │ 600萬元 │EB0000000 ││ │三重分行 │ │ │ │ │├─┼─────┼─────┼─────┼─────┼─────┤│2 │新光銀行北│ 104.02.13│104.02.25 │ 600萬元 │EB0000000 ││ │三重分行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