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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鄭素惠被 上 訴 人 林合軒兼訴訟代理人 林保善即裕昌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牌照HA-二四一二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AK574735)之所有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追加「林保善即裕昌汽車商行」(下稱裕昌商行)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一段就其追加當事人情節予以程序駁回之決定(見原審判決第1至2頁),雖其判決書當事人欄漏未記載上開追加被告裕昌商行,惟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對原審判決全部,包括上開追加當事人遭程序駁回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及兩造均陳明希望二審程序能就上訴人聲明不服情節全部予以裁判,不要部分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以及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權益保障之法理,本件本院爰就上訴人全部上訴情節,均自為判決,先此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裕昌商行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伊並非牌照HA-2412號國瑞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卻因被上訴人並未辦理車籍過戶,致其因登記現況需負擔系爭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是否為系爭小客車真正所有權人之情節即屬不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在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年11月10日至裕昌商行,選購系爭小客車,經裕昌商行業務即被上訴人林合軒(下稱林合軒)代理該商行與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發覺系爭小客車售價與市價存有差距,於裕昌商行交付系爭小客車前,依系爭契約第6點「合約成立後不得違約,若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得拋棄定金、價金,解除合約(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按即裕昌商行,下同}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約定,於102年11月14日以中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合軒拋棄定金、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上訴人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6日至裕昌商行與林保善表達解約之意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嗣伊及林合軒並於103年4月26日就伊應負擔費用亦達成協議,由伊另行匯出新台幣(下同)4,000元予林合軒,伊並於103年5月5日以掛號郵寄伊之身分證影本予林合軒,以便辦理車籍過戶等事宜,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回復車籍資料登記,致伊雖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亦未受交付系爭小客車,卻因名義上為登記之車主,需負擔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等之不利益,即有未合。爰請求判決確認伊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及追加部分,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則稱:系爭契約名義上當事人雖為林合軒,惟實際上林合軒係隱名代理裕昌商行,於103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締約出售系爭小客車,上訴人已提供雙證件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於同年月12日完成驗車、繳稅、保險、過戶等手續支出6,596元,並依上訴人要求加裝防盜器、倒車影像等配備支出1萬2,500元,共計裕昌商行已支出1萬9,096元。上訴人僅以拋棄定金2,000元為由解除契約,尚不足彌補損失,所為與系爭契約第6點之規定不符,其解約行為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代理裕昌商行之林合軒於103年11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其第6點約定「合約成立後不得違約,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得拋棄定金、價金,解除合約(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上訴人已交付定金2,000元,裕昌商行尚未交付系爭小客車,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系爭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林合軒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16日至裕昌商行向林保善表明解約之意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上訴人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99號卷第5至6頁,下稱本院調字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迄今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其乙節,亦有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復經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亦可信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伊解除而消滅,伊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已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裕昌商行。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亦經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為裕昌商行,林合軒僅為

該商行締結系爭契約之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0號汽車燃料費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下稱臺北地院事件),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參以裕昌商行陳明已於5、6日後收到上訴人以林合軒為送達對象之系爭上訴人存證信函,以及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16日親至商行主張解約(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核與卷附被上訴人共同於103年5月5日寄交予上訴人之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於102年11月10日訂購HA-2412車乙輛,同時辦理過戶及配件安裝,費用合計壹萬玖仟零玖拾陸元整。未料於102年11月16日鄭素惠前來取回身份證件,該車產權已過戶至台端(按即上訴人)名下,解除合約辦理過戶,請於函到七日內提供身份證件至監理所辦理過戶事宜」內容(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大致相符,是以系爭契約所載之出賣人固為「林合軒」,惟林合軒既係本於代理裕昌商行出售系爭小客車締結系爭契約,且此為締約對造即上訴人所明知,自仍應對裕昌商行發生代理之效力;又上訴人以系爭上訴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雖向林合軒為之,及與林合軒磋商契約解除後之相關事宜,依同一法律上理由,亦對裕昌商行發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而消滅,上訴人已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⒈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次按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33號、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如買受人如違約不購買

系爭小客車,得拋棄定金,解除合約,如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經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將汽車過戶為其所有,並收回車輛(參本院調字卷第5頁)之約定內容,係賦予系爭小客車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限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上訴人除於102年11月14日以系爭上訴人存證信函對於被上訴人表達拋棄定金、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6日親至裕昌商行再次陳明解約意思,取回原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之證件,被上訴人亦於系爭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並願與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均如前述(以上均見前述㈠、⒉),又裕昌商行迄未交付系爭小客車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綜參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內容,拋棄定金,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合;出賣人裕昌商行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同意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之請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揆其真意,其與上訴人間即有移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由裕昌商行或他人取得之意思,且因系爭小客車始終為裕昌商行占有,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16日與裕昌商行解除契約之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生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已不復存在等情,可以憑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裕昌商行因上訴人買受系爭小客車,辦理驗

車、繳稅、保險、過戶等手續,加裝防盜器、倒車影像等配備,支出1萬9,096元,上訴人縱拋棄定金2,000元亦不足彌補損失,解除契約並不合理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6點行使約定解除權,揆其要件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之解約舉止受有損害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爭執情節並非立於同一法律關係,核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前向林合軒代理之裕昌商行購買之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