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許登祥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許登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建豐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隆慶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美言 住同上被 上 訴 人 陳雪碧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森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3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翁文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更正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鑑定圖)所示C點與D點之連接線。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更正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鑑定圖)所示D點與E點之連接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下分別簡稱359 、36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以下分別簡稱370 、384 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之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界址歷有爭議,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間依上訴人許登亮及被上訴人所述,進行地籍圖重測。惟中和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定,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到場進行指界實施量測,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註記「D 點界址位於花台中,無法埋設界標,DE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語。然依重測後之資料顯示,卻將原屬於上訴人所有部分359 、360地號土地,以現有建築物輪廓牆垣為界,劃入370 、384 地號土地,造成地籍圖重測後,370 地號土地增加約20.66 平方公尺,360 地號土地減少約14.56 平方公尺。足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可能因地籍資料之謬誤或測量之誤差,而有重測錯誤。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5巷,由騎樓地界處量得該巷口棟距為6.10公尺寬,然依永明建築師事務所於59年間所規劃之住宅建案配置圖,其中臨24公尺中山路面總長為42.02 公尺,亦包括1 條寬6 公尺之道路,與面寬35.10 公尺之7 戶店面,與0.92公尺之空間,與鄰界水利地相接,經自行粗測結果,該7 戶店面實際面寬為35.40 公尺,較原設計多出約30公分,故原規劃6 公尺之巷道,即不可能依舊維持6 公尺之寬度。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385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物配置圖(以下簡稱建物配置圖①),與
360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由385 地號土地上建物牆角點之向下延伸約2 公尺處之E1點,即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複丈成果圖)所示E1點,再以E1點為起點向上延伸至A 點,該連接線即兩造之土地界址,且建物配置圖①所示編號0 建物與界址間留下一倒三角形之空地,核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勘測結果相符,益證兩造之土地界址係自複丈成果圖所示E1點延伸。又
360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物配置圖(以下簡稱建物配置圖②)、建物地籍位置圖,其上建物之右下方與地界之間所留空地呈現一正三角形,核與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相符。復依建物配置圖①上384 地號土地臨385 地號土地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389 地號土地)界線,長度總計為4170公分。惟96年間重測後,依建築物地籍套繪便民查詢系統查詢,計算重測後建築物地籍套繪圖,384 地號土地臨385 地號土地至389 地號土地界線總長為4230公分,即384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就該線段增加約60公分,造成與其相鄰之360 地號土地經界位移,致360 地號土地往西退縮,土地面積減小。足證地籍圖重測後,土地經界確有位移,自係因重測時測量之誤差,導致土地經界位置錯誤。可能重測當時在土地附近所定據以實施測量之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座標值標示錯誤等原因,致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亦非正確。
㈢、再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所為
105 年8 月3 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及鑑定圖(以下簡稱鑑定圖,即附圖),360 、385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E 點往東南方延伸之實線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交界點(因鑑定圖未註明該點之代號,爰以E3代稱),亦即E 點與E3點之連接線為鑑定圖中360 、
385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惟38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曾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勘測及製作建築位置圖,並依建物配置圖①,360 、385 地號土地之界線應為鑑定圖所示E2點至El點之連接虛線,建物與經界線間始留有三角形空間。
如按鑑定圖中360 、385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E 點至E3點之黑色實線,則建物與經界線間即呈長方形空間,顯與板橋地政事務所製作建築位置圖未合。又360 地號土地上建物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建物之坐落並未逾越360 、385地號土地間之地界,且地界自El點延伸應為無誤,顯與鑑定圖中以E 點至E3點黑色實線為上開二土地間重測前經界線未合。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界時,針對360 、385 地號間之地界亦表示係以複丈成果圖所示El點為延伸,事後始改稱為鑑定圖所示E3點,顯與385 地號上建物建築之初兩造曾就兩土地間之經界線確認應自複丈成果圖所示E1點延伸不符,故國土測繪中心以鑑定圖所示E 點至E3點之黑色連接實線為360 、
385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應有疑義。
㈣、被上訴人辯稱96年間359 地號土地現場指界時,上訴人許登亮亦親自到場指界云云。然96年間重測時並未由兩造共同指界,當時上訴人許登亮不知發生何事,地政機關僅要求其簽名而已。被上訴人辯稱縱複丈有誤,僅係得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救濟問題,並非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得以經界訴訟予以確認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重測結果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然上訴人許登亮就於96年間地籍圖重測曾到場,其後於測量結果之公告期間亦未提出異議,惟如進行重測時在土地附近所定據以實施測量之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致土地面積增減之所有權變動結果,仍應准許上訴人就重測之結果,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被上訴人辯稱359 、360 地號土地加總僅減少1.96平方公尺,其誤差值僅百分之負0.27,土地面積之增減乃重測前後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統計分析表。然就359 、360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370 、384 地號土地鄰近市區○○道路即新北市○○區○○路,為1 塊平整、無高低起伏之住宅區土地,四周並無山坡、河流,自無有因地震、山崩等原因致土地面積增減之可能。359 、360 地號土地就現行登記與重測前土地面積之誤差值分別為百分之2.81、百分之負5.08,相鄰之370 、384 地號土地之誤差值則為百分之15.46 、百分之負5.01,就重測前後面積之誤差值應分別以觀,始能呈現土地面積增減之比例,而非按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以上訴人共有359 、360 地號土地面積增減先為抵銷後即以359 地號土地增加12.6平方公尺、360 地號土地減少14.56 平方公尺,相加後僅減少1.96平方公尺再計算其誤差值。上訴人主張土地面積增減之比例應已影響土地之經界,洵屬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之土地界址為政府所測量,至遲於96年10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公告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認定政府測量之結果,現在走的道路亦由被上訴人所保留,如要出入應由兩造各半。兩造之土地界址業經原審委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地籍圖、地籍線之位置測量,結果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之土地界址應為複丈成果圖所示F 點、G 點、H 點之連接線。縱認複丈結果有誤,僅係上訴人得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救濟之問題,並非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得以經界訴訟予以確認。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21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630967號函所附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訴人之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有增有減,但大抵變化不大。359 、360 地號土地加總僅減少1.96平方公尺,誤差值為百分之負0.27。然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為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爭土地之實際界址。
㈡、上訴人雖主張360 地號土地於96年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云云,惟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甚明。96年間
359 地號土地現場指界時,上訴人許登亮亦親自到場指界,上訴人許登祥雖未到場,然上訴人係親兄弟關係,容或係協調由上訴人許登亮到場代表,故當時並非未經上訴人實地協助現場指界,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當初指界後重測之結果,實屬無據,並屢屢興訟,徒生被上訴人等鄰地所有權人之困擾。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應依複丈成果圖所示F 點、G 點、H 點連接線為界址,較為公平允當。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配置圖①、②、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地籍位置圖、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形式上真正,且改良物勘測結果係手繪,不能作為絕對標準。況土地界址係以地籍圖為準,並非以地上物為準,地上物已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與地籍圖相同,已有最精密之調查結果,上訴人僅空言指摘,看圖說故事,不足採信。至於385 地號土地之部分,則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359 、36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70 、38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中和地政事務所應依測量結果修正其相關地籍資料。原審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共有35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70 地號土地,以複丈成果圖所示F 點與G 點之連接線為界址。㈡、確認上訴人共有36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84 地號土地,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籍線(即G 點與H 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確認界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2項確認界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共有
35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70 地號土地,以鑑定圖所示A1點與B1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確認上訴人共有36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84 地號土地,以鑑定圖所示B2點與E2點之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359 、36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370 、38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359 地號土地與370 地號土地相鄰,360 地號土地與384 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並有地籍圖1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359 、360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370 、384 地號土地之界址,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均有錯誤,無非係以上訴人許登祥未於重測時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僅要求到場之上訴人許登亮簽名,複丈過程有施測錯誤,致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且與建物配置圖①、②顯示之位置不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界址」係指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係指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地方習慣」係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上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綜合判斷為之。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至現場指界
之界址及重測後之地籍線,測量結果:①上訴人指界359 、
37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 點與B 點之連接線,359 、37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8.91、113.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界
359 、37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C 點與D 點之連接線,359 、
37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8.79、123.47平方公尺;重測後
359 、37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F 點與G 點之連接線,359 、
37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8.60、133.66平方公尺。②上訴人指界360 、3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 點與E1點之連接線,
360 、38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2.58、247.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界360 、3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D 點與E2點之連接線,360 、38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0.86、248.88平方公尺;重測後360 、3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G 點與H 點之連接線,360 、38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6.44、253.30平方公尺(惟E1點、E2點、H 點為兩造各自指界及重測後360 、
385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上開3 條各自呈現之界址均未標註
384 、385 、360 地號土地交界點),此有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1 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43831145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上訴人上訴後聲請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至現場指界之界址及重測後之地籍線(被上訴人改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據),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及中和地政事務所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測量結果:①上訴人指界359 、37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1點與B1點之連接線,359 、37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8.91、113.35平方公尺;重測後359 、37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C 點與D 點之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359 、37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8.60、133.66平方公尺。②上訴人指界360 、3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1點與E2點之連接線,360 、38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2.58、24
7.16平方公尺;重測後360 、3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G 點與
H 點之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360 、3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6.44、253.30平方公尺,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11日測籍字第105060038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準此,重測後359 、370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重測前相符(即鑑定圖所示C 點與D 點之連接線),重測後360 、38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亦與重測前相符(即鑑定圖所示D 點與E 點之連接線),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系爭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於重測前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云云
。惟依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43840154號函所附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記載可知,359 地號土地重測前曾通知上訴人,僅上訴人許登亮於96年5 月31日到場協助指界,上訴人許登祥則未到場(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足見中和地政事務所確有依法通知上訴人到場協助指界,自不能因部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許登祥未到場,即遽謂複丈結果當然有誤。上訴人許登亮雖主張地政機關僅要求其簽名,其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且與上開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記載不符,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指地政機關重測時有所誤差,僅泛稱:地政機關重測時在土地附近所定據以實施測量之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重測前後之地籍線均相同,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無訛,亦如前述,自無複丈錯誤之可言,上訴人所陳均屬臆測之詞,仍難採信。上訴人又主張重測結果與建物配置圖①、②、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之位置不符云云。然上開文件所指係關於360 、385 地號土地之界址問題,已與本件訴訟無涉。遑論上開文件中之建物、土地相對位置均係手繪(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第86頁),而無地政機關鑑測結果確認,縱認具有形式證據力,亦無法證明建物興建當時實際占用土地及有無越界等情形,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足見複丈有誤云云。惟欲施測之土地面積有無增減,並非地政機關施測時之參考因素,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充其量僅為地籍圖不精確時判斷界址之參考資料之一,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業經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均相同,已難認有何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自不能僅以重測前後面積差異為由,遽指重測有誤。更何況臺灣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遺留之地籍副圖,延續使用迄今,除圖紙伸縮、破損、摺疊、斷痕外,亦因謄繪技術之差異,以及施測當時受限於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精度不佳在所難免,造成諸多圖地不合之嚴重誤謬現象。加以近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鑒於原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對公、私財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與儀器,以較新科學方法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足見重測後發生土地面積差異之情形,應係重測前之資料精度不佳,重測時使用較為先進、精密之儀器與技術所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重測錯誤,自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遑論重測後359 地號土地增加12.60 平方公尺【計算式:448.60-
436.00=12.60 】,360 號土地減少14.56 平方公尺【計算式:286.44-301.00=-14.56 】,此觀鑑定圖所載面積分析表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共計減少1.96平方公尺【計算式:12.60 +(-14.56 )=-1.96】,亦無差異過鉅之情事,難認有何施測錯誤可言。上訴人所執前詞主張重測有誤,均屬無據,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及卷內事證,兼衡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認應以鑑定圖所示C 點與D 點之連接線(即重測後之地籍線)為359 、370 地號土地之界址,鑑定圖所示D 點與E 點之連接線(即重測後之地籍線)為360 、384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圖所示A1點與B1點之連接線為359 、370 地號土地之界址,鑑定圖所示B1點與E2點之連接線為360 、3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原審以複丈成果圖所示F 點與G 點之連接線為359、370 地號土地之界址,複丈成果圖G 點與H 點之連接線為
360 、384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係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既已聲請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行測量如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爰補充更正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