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被 上訴人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委託上訴人代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A+等補助款,兩造簽訂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 )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應由上訴人代為向經濟部申請創新服務或創新科技獎勵研發補助專案2 件,被上訴人則須給付2 件之企劃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雙方並約定如經上訴人輔導簽約專案半年內未通過,則1 件案件退費25,000元,2 件退費50,000元。嗣被上訴人給付2件之企劃費後,其中第一件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於
103 年12月22日遭經濟部所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退件,上訴人應退費25,000元,另一件創新補助專案迄未送出審核,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比照退件處理,故上訴人亦應退費25,000元,合計為5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1-1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為: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明顯造假,誤導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並準
備相關文件合約,提供輔導被上訴人申請通聯紀錄,協助順利至經濟部開會通知單,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申請經濟部技術處SBIR輔助款,上訴人服務過程依雙方簽訂合約規範辦理,上訴人依據合約第4 條「企劃服務關係」提出:
⒈計畫審查期間經濟部發函廠商問題詢問(提問意見回覆)
屬於正常程序與必要討論現象,乙方(即上訴人)將依據經濟部提問之問題給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必要協助與建議。
⒉甲方同意本企劃費為支付乙方諮詢費用與相關企劃規劃費
用,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乙方退費或折讓企劃費,雙方諮詢方式不限任何一方主動與否。
⒊乙方協助輔導甲方書審造冊,乙方應保留三本計畫書正本或影本作為輔導過程之依據與協助查詢之紀錄。
⒋下列情形,乙方可主張片面終止合約或採取自動終止合約
:⑴甲方公司擅自將本合約轉讓,甲方經營不善倒閉、解散或於合約期間自行宣告停止申辦本案件,但若案件宣告終止申辦一年內卻已通過該計畫審核輔助款、則仍需支付乙方服務費。⑵甲方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未主動具體填寫研發資料或提供計畫相關所需資料,導致或造成案件進度落後,導致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計畫書撰寫或填寫不完整。⑶甲方公司支付乙方企劃費用延繳或跳票,造成案件無法送件審核。⑷甲方干預或擅自變更乙方送件標準流程,造成服務中斷或送件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如符合上述1- 4項因此自動終止合約,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管道提起賠償或因此向乙方提起法律訴訟。
而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終止契約,屬自行違約行為,上訴人依法得對本案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無效。
㈡第二件為被上訴人中止合約屬其片面違約行為,並非上訴人
造成半年內未通過計畫輔助之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第二筆之退費25,000元應屬無效。
四、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真意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A+等補助款,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代為向經濟部申請創新服務或創新科技獎勵研發補助專案2 件,被上訴人則給付2 件之企劃費共12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該12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合約、申請補助專案SBIR計劃書、被上訴人申請計畫修正、上訴人公司相關聯絡人信箱帳號、被上訴人SBIR計畫書103/9/22更新版、撤件函、被上訴人申請SBIR計畫補件通知、被上訴人申請SB IR 計畫補件通知/ 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申請SBIR計畫補件通知/ 修正事項等電子信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03 號卷第
7 至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系爭合約第1 條「企劃費」第1 項1-1 款約定:「甲方於
同意書簽定時支付乙方企劃費新台幣12萬元,(共申請二件研發或創新服務補助專案,含稅),甲方企劃費完成支付時、乙方即開啟受理並著手撰寫該申請研發補助款之企劃案件。如經乙方輔導簽約專案半年內未通過,則一件退費2 萬5千元,二件退費5 萬元於甲方。」等語,而本件上訴人所受託之二件申請案,第一件之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案,業經經濟部所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國中國生產力中心審查核定為不通過,有前揭中心103 年12月29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司重簡調卷第25頁),另一件創新補助專案則上訴人迄未送出審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上訴人自103 年6 月9 日簽約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企劃費12萬元後,其所輔導簽約之專案均未於半年內未通過審核甚明,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5萬元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合約第4 條「企劃服務關係」之約定,抗
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終止契約,屬自行違約行為,上訴人依法得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無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4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台北永春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司重簡調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1-1 款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已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無涉;又系爭合約第4 條第
2 項雖約定:「甲方同意本企劃費為支付乙方諮詢費用與相關企劃規劃費用、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乙方退費或折讓企劃費,雙方諮詢方式不限任何一方主動與否。」等語,然此項約定既與第1 條第1 項1-1款之約定同為系爭合約之條款,可見系爭合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應係將第1 條第1 項1-1 款之約定情形排除在外,否則兩造為何會特別約定該「如經乙方輔導簽約專案半年內未通過,則一件退費2 萬5 千元,二件退費5 萬元於甲方。
」之條款?故上訴人所辯各節並無依據,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1-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應屬正當。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