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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謝茶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上 訴人 林重宏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思伶追 加 被告 王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簡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編為鶯歌段鶯歌小段59-2地號),為伊於61年6月6日向陳犀英等人購買,面積0.0152公頃(即45.98坪),當時之地籍圖所示之土地為AB及DC點為平行線,嗣與訴外人林柱(下稱林柱)約定,59-2地號上以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折合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範圍出售與林柱,並於62年8月18日分割出59-10地號與林柱。74年12月26日地籍調查時,伊之原5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59-10地號(下稱系爭鄰地)調查地籍時,AB點經指界及釘上鋼釘為界址(75年1月18日地籍圖標示之C為即A點,D點即為B點),B點經指界有地籍圖標示之D、D'及D”共三點,並依據DA房屋牆壁之滴水線指界,於75年3月30日測量完成地籍調查,為ABCDE之5角型連線。伊與林柱復於74年12月26日協議,相鄰之土地實地訂有鋼釘,協議依此結果施測重測後土地面積及界址為界,確定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與林柱所有之系爭鄰地之界址為CD之連線。因此上開地籍圖(下稱重測前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形狀,於351地號之AB及CD連線均為平行線,亦即CD連線係與道路平行,AB連線與CD連線為平行。惟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時,伊雖指界AB點,並經複丈時定有鋼釘為AB點,但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地籍圖(下稱重測後地籍圖)並未參照重測前地籍圖及原有建物之界址,且與伊所指界時所定鋼釘之點不同,將A、B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A'B'連線之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2連線並無平行之情形,重測前地籍圖之AD線及BC'線長度有15M(772.8+ 727.2),但重測後經測量C'B'連線僅剩1415.16公分,減少84.84公分;重測前地籍圖及系爭相鄰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AB與屋同寬,原AB連線為與屋同寬,地籍圖為900公分,但重測後將界址之AB點往土地內部退縮成為A'B',點實測僅剩796公分,短少104公分,A'D線僅剩14.25米,短少75公分;伊指界CD點較符合重測前地籍圖之樣貌,重測後之地籍圖之C點雖距離屋後牆24台尺,但偏移建築線4台吋(即逾越到磚牆之外側),D點具屋後僅為21台尺(短少3台尺),且偏移到伊建築線內57公分,可見重測後之地籍圖並非正確。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比較重測前、後地籍圖,顯有極大差異,足見本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之重測後地籍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件應參考相關之事證,包括重測前地籍圖、買賣契約書、指界之定樁等,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系爭鄰地現為被上訴人林重宏所有,被告偽造伊之買賣簽收現金之憑證並提出於本院,倒果為因、誤導視聽,所述不足採信。爰求為判決確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鄰地為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之F─E─L─J─C點所示之界址線,或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等情。

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王美玲為被告,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鄰地為其與追加被告王美玲(下稱王美玲)共有,致伊誤認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事件(下稱本院350號二審事件)以系爭鄰地為被上訴人及王美玲共有,為必要共同訴訟為由,發回原審,原審未循發回更審意旨,依法行使闡明權,曉諭伊是否補正、追加王美玲為被告,致於伊及王美玲之審級利益程序保護有所欠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一審判決,發回原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鄰地為伊王美玲共有,上訴人僅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此為由駁回耆宿,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本院356 號二審事件及原審均未列王美玲為共同被告,影響王美玲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不得追加王美玲為被告,伊亦不同意其追加。況上訴人與林柱締結買賣契約後,並未依其內容記載:上訴人之屋後留約24台尺,而係以嗣後土地利用與分割情形履約。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前地籍謄本之真正,且其與林柱從未就界址標示有何爭議,足見地政機關歷年來地籍圖之界址標示,合於當事人間之真意。上訴人否認其及林柱等於買賣契約締結後之協議內容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屬於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69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以確定界址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土地全體所有權,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全體所有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關於當事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訴倘有欠缺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鄰地原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於101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5予王美玲,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356 號事件提出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鄰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356 號事件二審卷第56、139至140 頁),是以系爭鄰地於上訴人在103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時(見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卷第

4 頁之收狀戳,下稱本院板簡1593號事件),為被上訴人及王美玲所共有乙節,應可確定。乃確認界址訴訟,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需列相鄰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即應以全體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始有實施訴訟權能,否則即屬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未將王美玲併列為被告而起訴(見本院板簡1593號事件卷第4 頁),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嗣被上訴人就對於本院板簡1593號事件所為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實體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356 號二審事件以上訴人起訴時未併列王美玲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基於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為由,廢棄本院板簡1593號判決,發回原審。乃王美玲是否確為系爭鄰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是否聲明追加王美玲為共同被告等事項,非屬不得補正,且當事人是否適格,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有依職權調查及闡明之必要,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決定是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機會,甚屬明悉。然查,原審於本院356 號二審事件發回後,未能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決定是否追加系爭鄰地其餘共有人王美玲為被告,亦未行言詞辯論,曉諭上訴人就此表達對於本院356 號二審事件判決發回意旨之意見,逕以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未善盡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聲明追加王美玲為被告,惟被上訴人抗辯有礙於王美玲之審級利益,而王美玲經本院通知給予機會陳述意見並未到場,本院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自為判決。甚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本件如認原審程序有未行使闡明權之瑕疵,請求廢棄,並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即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王美玲須合一確定,而原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其等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對於系爭鄰地全體共有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為維持系爭鄰地全體共有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並符法制。

五、又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係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惟其餘訴訟費用之負擔對象未經諭知,似有未洽,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