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阿照被上訴人 陳金炎
陳進結林瓊英林清祥林繼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板簡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林瓊英、林清祥、林繼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陳金炎、陳進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陳金炎及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富(已歿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所成立之合會,約定每會會款2 萬元,含會首共計30會,會期自84年12月30日至87年5 月30日止,採內標制、每月30日開標(下稱系爭第一合會),而上訴人按月繳納會款,於87年5 月30日到期時,陳金炎及林富應給付上訴人合會金60萬元,然僅給付20萬元,尚有差額40萬元,迄今分文未付。又上訴人參加陳金炎及林富所成立之另一合會,約定每會會款2 萬元,含會首共計23會,會期自86年1 月10日至87年10月10日止,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第二合會),上訴人已繳納會款至第19期,尚未標取會款為活會,詎陳金炎及林富竟宣告倒會,依法自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會款40萬元,然陳金炎及林富僅於88年1 月至90年11月間償還11萬元,尚餘29萬元未為清償,尚積欠上訴人上開二合會之合會金及會款共計69萬元(下稱系爭合會債務)。而林富業於101 年10月26日死亡,陳金炎為林富之配偶,被上訴人林繼宿、陳進結、林清祥、林瓊英則為林富之子女,其5 人為林富之全體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5 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鈞院93年度促字第38902 號支付命令確定日即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金炎、陳進結則抗辯:上訴人前於93年間已向鈞院聲請對
陳金炎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並經鈞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890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且上訴人與陳金炎復於104 年12月1 日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系爭合會債務成立調解,約定陳金炎願給付上訴人64萬元,並當庭給付現金3 萬元,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而陳進結對於系爭合會則不知情,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㈡林瓊英、林清祥、林繼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陳金炎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
金炎給付系爭合會債務69萬元本息,經本院於93年7 月26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8902 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8 月23日確定。上訴人並於102 年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金炎之財產強制執行,因陳金炎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蘭字第67989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902 號支付命令卷宗及102年度司執蘭字第67989 號卷宗影本所附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蘭字第67989 號債權憑證)。
⒉上訴人與陳金炎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刑事庭毀損債權案件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合會債務成立調解,約定陳金炎願給付上訴人64萬元,當庭給付現金3 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他字第1337號卷宗影本所附之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78 號調解筆錄)。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陳金炎給付69萬元本息,是否為上開支付命令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⒉上訴人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 人連帶給
付6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陳金炎給付69萬元本息,為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陳金炎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陳金炎給付系爭合會債務69萬元本息,經本院於93年7 月26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8902 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8 月23日確定。上訴人嗣於102 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金炎之財產強制執行,因陳金炎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蘭字第67989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902 號支付命令卷宗及10
2 年度司執蘭字第67989 號卷宗影本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3年8 月23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就系爭合會債務之同一事件對陳金炎再行起訴。況且,上訴人前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金炎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其與陳金炎間之系爭會款債務問題,自應循執行程序解決。從而,本件上訴人對陳金炎再行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合會債務,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法所不許,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 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富間成立系爭第一、二合會契約,而林富
已於101 年10月26日去世,林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5 人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並提出林富之除戶謄本、陳金炎、陳進結、林瓊英、林清祥、林繼宿之戶籍謄本及系爭第一、二合會會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㈠第44-1、44-2頁)。此為被上訴人陳金炎、陳進結以前詞所否認。查觀諸上開會單影本之記載,其會首均為陳金炎,並非林富,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系爭第一、二合會之會首均為陳金炎;復參以上訴人對陳金炎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陳金炎並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足見系爭第一、二合會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金炎之間,至於上訴人與林富之間則無合會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富間確實有系爭第一、二合會契約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炎、陳進結、林瓊英、林清祥、林繼宿連帶給付系爭合會債務69萬元,及自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902 號支付命令確定日即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炎、陳進結、林瓊英、林清祥、林繼宿連帶給付系爭合會債務69萬元本息,並無依據,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