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張豐政被 上訴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則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黃鐸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員山路址),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其後因被上訴人為黃鐸支付房屋修繕及裝潢費用,黃鐸遂將與上訴人間之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轉讓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起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亦經上訴人同意。惟其後上訴人不僅未準時給付租金,租約屆期後亦未搬遷,嗣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始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1月30日搬遷騰空房屋,逾期將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6 萬元,每逾一日並賠償2,000 元,經結算上訴人尚欠101 年11月份、102 年3 月份等租金合計28,000元未付,逾期未搬遷之租金以44,000元計,違約金部分
6 萬元加計逾期4 日之8,000 元共68,000元,另有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差額5,000 元、水費283 元、電費3,073元、冰箱損壞賠償2,000 元、電視損壞賠償1,600 元、冷氣不冷賠償2,5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4,000元,總計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0,456 元,詎上訴人之後即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付金額中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受理後,定期於103 年3 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因上訴人未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辦論而為判決,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及自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上訴逾期為由,而於103 年8 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有原審卷宗可稽。
三、惟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62號裁定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不詳,有起訴狀在卷。經原審調閱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員山路址,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向該址為寄存送達,於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民事簡易判決於103 年4 月17日對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有原審卷宗在卷並經查閱屬實。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員山路址之租賃糾紛,曾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將系爭員山路址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提出102 年12月1 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清空照片6 張,暨於
102 年12月1 日向他人承租之新租屋合約書等件,堪認上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搬離系爭員山路址,並未居住該址。原審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即謂該處所為其住所,而對戶籍地逕予寄存送達,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進而起算本件上訴期間。次查,上訴人於103 年
7 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親自簽章、按捺指紋領取原審民事簡易判決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應受送達人確實領取之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自上訴人實際領取文書之翌日即7 月25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3 年8 月15日止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其所提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有未洽等理由,而將原裁定廢棄,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四、綜上可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受合法之通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而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是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及自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 、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