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邱鉯登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上訴人 楊淯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仍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並將前揭聲明第3項追加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59,316元,及自本次庭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後,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遭駁回確定,上訴人遂於105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前揭聲明第
2 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前揭聲明第3項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9,316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蘇山峯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曜誠於102 年6月4日就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為承租人蘇山峯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吳惠玉作成102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31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5日以蘇山峯未給付租金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灣東禎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禎衛公司)之薪資於240,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年11月1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11326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並自102年10月起移轉於被上訴人。
㈡其後,上訴人以未付租金總額應為100,000 元,經主張抵銷
後,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屬不當得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外(此部分請求業經上訴人表示撤回起訴,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當時已扣押薪資總額81,755元,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該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記載應受強制執行之租金債權係被上訴人與楊曜誠所共有,且認定該債權依租約整體內容觀之為不可分之債權,應為被上訴人與楊曜誠所共同之利益,不得僅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獨為給付,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4 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及蘇山峯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9月5日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適法之執行名義為由,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前開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鈞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鈞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自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對上訴人所為扣薪總額合計119,316 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且求為判決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9,316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係基於系爭執行命令獲得對上訴人扣薪款項119,316 元,
且已執行1年多,上訴人從未有異議,故上訴人於1年後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顯無理由。又楊曜誠因工作因素不克出面,而委任伊全權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以伊之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或有不妥,但並無違反楊曜誠之本意,且上開款項均已分給楊曜誠,足證伊並非為個人利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蘇山峯與被上訴人及楊曜誠於102 年6月4日就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為承租人蘇山峯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吳惠玉作成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5日以蘇山峯未給付租金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對東禎衛公司之薪資於240,0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並自102 年10月起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自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對上訴人之扣薪總額合計119,31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及第104 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該判決理由認
定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記載應受強制執行之租金債權係被上訴人與楊曜誠所共有,且認定該債權依租約整體內容觀之為不可分之債權,應為被上訴人與楊曜誠所共同之利益,不得僅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獨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及蘇山峯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9月5日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適法之執行名義為由,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前開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事聲128號及104年度抗字第187號聲請異議事件等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
銷,被上訴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自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對上訴人之扣薪總額119,316 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基於系爭執行命令獲得對上訴人扣薪款項
119,316元,且已執行1年多,上訴人從未有異議,故上訴人於1 年後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顯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系爭執行命令亦應隨之消滅,則被上訴人原先收取前開對上訴人扣薪款項119,316 元之依據(即系爭執行命令)於事後已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前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119,316 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即失其合法取得之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薪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楊曜誠因工作因素不克出面,而委任伊全權
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以伊之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或有不妥,但並無違反楊曜誠之本意,且上開款項均已分給楊曜誠,足證伊並非為個人利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充其量僅屬於被上訴人與楊曜誠之內部分配事宜,並不會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確定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對上訴人之扣薪款項,亦非有據。
⒋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524 號判例及76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執公證書對上訴人及蘇山峯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公證書所載可供強制執行之租金債權存在仍有爭執(參見原審卷第5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及訴請確認上訴人及蘇山峯對伊及另一出租人楊曜誠有積欠租金債權及該債權數額後,執行法院始得依法予以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所受領之扣薪款項119,
316 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確定後,系爭執行命令亦隨之消滅。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蘇山峯目前有無積欠租金債權及該債權數額等節並未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扣薪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9,316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關於前揭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押薪資81,75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扣薪款項37,561 元(119,316-81,755=37,561)部分,亦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之起訴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即上訴人)81,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聲請對上訴人及蘇山峯之財產於240,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開81,755 元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受領對上訴人之扣薪款項,故前揭起訴聲明第2 項堪認係在前揭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範圍內,故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240,000元(即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計算。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起訴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則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