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陳彩虹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林百嶽被 上訴 人 簡陳玉琴法定代理人 簡文柏(即簡陳玉琴之監護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是瘖啞人士,自民國96年2月起開始可領身心障礙
補助,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新店龜山郵局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本來是由被上訴人母親陳吳速蘭保管,後來由上訴人保管,但遭上訴人自96年5月15日開始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96年5月23日遭上訴人提領3,000元,之後又遭上訴人提領15,000元,嗣後上訴人仍陸續提領被上訴人之款項,但是都未交付被上訴人,也沒有用在被上訴人身上,至100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倒在醫院時,並發現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又遭上訴人一次提領59,000元,而上訴人不交代錢之去向,且對被上訴人不予理會,而經查明上訴人總共提領被上訴人之金額達278,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姐,自幼為瘖啞人士,丈夫長年在外
,無法獨自謀生,主要由母陳吳速蘭及偶爾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二姐證人陳敏寬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母陳吳速蘭過世(102年12月8日死亡)前代為保管。被上訴人之子簡文彬、簡文柏成年後並未照顧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病倒後送醫院急診,適該日上訴人之公公舉行告別式無法前往處理,始由簡文柏為被上訴人安排就醫,並將被上訴人送安養機構及於101年5月間聲請監護宣告,由簡文柏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簡文柏於開具被上訴人財產清冊時應知悉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迄至其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係至100年12月29日「之後」方與母陳吳素蘭共同居
住於永和永利路地址(與母親同住之後,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仍非上訴人保管),在此之前,上訴人與家人均居住於新店北宜路,並未與母陳吳素蘭同住,故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帳戶遭提領之筆數及日期中,在100年12月29日「之前」之部分,應詢問與母陳吳素蘭共同居住之人方為明瞭,上訴人並不明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帳戶款項遭提領之部分,僅僅只有一筆即101年1月2日之59000元,係在上訴人100年12月29日與母陳吳素蘭同住「之後」發生的,惟此筆59000元係100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被送至慈濟醫院急診時,母親陳吳素蘭要求上訴人先「代墊」5000元交予姊夫簡萬德做為被上訴人買營養品之用,至101年1月2日母陳吳素蘭要從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時,陳吳速蘭表示之前上訴人代墊之5000元,要從被上訴人帳戶內扣除3000元回來,故當日陳吳素蘭從被上訴人帳戶提領59000元,其中56000元轉存至陳吳素蘭郵局帳戶(其餘現金3000元再加上陳吳速蘭手上之2000元現金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5000元),此觀被上訴人郵局帳戶101年1月2日提款59000元,中文摘要載明「提轉及現」(應指提款轉帳及提現金),另觀陳吳素蘭郵局帳戶「同一日」存款56000元,其中摘要載明「存簿提轉0000000000000」,此「0000000000000」(少一碼6)即為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帳號,意即此56000元存款係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並轉帳存入;此再詳為比對被上訴人前次開庭所提出59000元提款單與上訴人向郵局所調閱56000元存款單,可知當日下午15時57分41秒從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提領59000元,其中56000元轉帳(存),其餘3000元則為現金;而當日下午15時58分28秒,56000元旋即從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轉存至00000000000000陳吳素蘭郵局帳戶即明,故上揭提領59000元之其中56000元確實轉存至陳吳素蘭郵局帳戶內,其餘3000元是要返還之前上訴人之代墊款,即並無分文係上訴人提領或花用。至於沒有同住期間3,000元的系爭帳戶帳號是陳吳速蘭提供的,上訴人只是在家裡幫陳吳速蘭填寫,上訴人沒有陪陳吳速蘭去郵局。
㈢查被上訴人之新店區龜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函覆
鈞院之被上訴人存款單相關資料、郵局函覆鈞院之陳吳速蘭帳戶無摺存款單相關資料,與陳吳速蘭手稿相互勾稽,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告之被提領款項應係陳啟德向陳吳速蘭借款,而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均由陳吳速蘭管理,陳吳速蘭即將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及其自身的款項湊齊整數借予陳啟德,陳啟德才須按月存2200元或5000元以返還借款利息:
⒈陳吳速蘭於102年3月13日所寫之手稿內容,陳啟德及其妻楊
素梅於97年5月8日、98年6月10日、100年6月27日分別向陳吳速蘭借了20萬、20萬及5萬元,並約定按月返還5000元。
此手稿經陳啟德於聲證2之刑事偵查程序第2頁三、(一)中坦言屬實,可見陳啟德確有向其母親借款。而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既由陳吳速蘭所管理,則可以合理判斷陳吳速蘭貸予陳啟德之現金應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
⒉自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97年6月24日有
一筆2200之跨行轉入,97年7月16日有一筆2200之入戶匯款顯示為陳啟德所匯入,且自97年8月8日始至100年12月6日(即被上訴人病倒送往慈濟醫院之月份)止,每月皆有2200元之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參被上訴人存款單資料可見,其無摺存款單上之代辦人處均有陳啟德或其妻楊素梅之親筆簽名,可見上開匯款、存款鈞係陳啟德與其妻所存入。此外,再對照陳吳速蘭帳戶存款單資料,自101年1月3日起(即被上訴人病倒送往慈濟醫院之翌月)、2月1日、3月8日、4月2日、5月4日、6月1日、7月10日、8月3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3日、102年1月3日、2月1日止皆有2200元與5000元之無摺存款,且於「代辦人」處亦皆有陳啟德或其妻之親筆簽名(然被上訴人病倒之後,其郵局帳戶已無任何2200元匯入),可見上揭款項亦為陳啟德與其妻所匯入。依常理若陳啟德無向陳吳速蘭借款,其何須按月定額小筆存匯入被上訴人與陳吳速蘭之戶頭?⒊比對被上訴人之新店區龜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陳吳速
蘭之中和區秀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無摺存款日期與金額,可發現:在陳啟德於97年5月8日向陳吳速蘭借款後,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突然出事昏倒「前」,陳啟德每月皆返還2200元至被上訴人之戶頭;而在「該日之後」,被上訴人之戶頭即再無2200元之無摺存款存入,反而於陳吳速蘭的戶頭按月多了陳啟德或其妻之2200元無摺存款,由此可知,應係陳啟德將按月返還之2200元改存入其母之戶頭,由此更可證陳啟德確有向其母借款(部分款項應係來自被上訴人之戶頭)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告之被提領款項或為轉存至陳
吳速蘭戶頭,或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或係陳吳速蘭出借予陳啟德,確實無分文為上訴人所提領花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上訴人是瘖啞人士,自96年2月起開始可領身心障礙補助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之母陳吳速蘭保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自100年12月29日起與其母陳吳速蘭同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嗣陳吳速蘭於102年12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9頁、第75頁)。此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被上訴人系爭帳戶99年12月13日金額3,000元之提款單為上
訴人所填載,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59,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此有提款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00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詎
上訴人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無故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共計278,000元,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00元等語如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文柏(即簡陳玉琴之監護人)復於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受命法官:何時知悉被上訴人簡陳玉琴系爭帳戶裡的錢被領走?)我母親(即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住安養院時,因為要用錢,101年6月26日才發現錢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診斷證明書、系爭帳戶提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45號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6日才發現系爭帳戶的錢無故遭上訴人領走,因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45號卷第3頁)止,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00元,應予駁回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是瘖啞人士,自96年2月起開始可領身心障礙補助,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之母陳吳速蘭保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自100年12月29日起與其母陳吳速蘭同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嗣陳吳速蘭於102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系爭帳戶99年12月13日金額3,000元之提款單為上訴人所填載,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59,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之母陳吳速蘭保管,且被上訴人系爭帳戶99年12月13日金額3,000元之提款單為上訴人所填載,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59,000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本來係由被上訴人之母陳吳速蘭保管,後來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無可採。另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提款單之填載係為了自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填載提款單之人通常即為實際提款之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13日遭上訴人提領3,000元,既未交付被上訴人,也沒有用在被上訴人身上等情,既據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99年12月13日金額3,000元之提款單為上訴人所填載,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其只是在家裡幫陳吳速蘭填寫,並沒有陪陳吳速蘭去郵局等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該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告之被提領款項應係訴外人陳啟德向陳吳速蘭借款,而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均由陳吳速蘭管理,陳吳速蘭即將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及其自身的款項湊齊整數借予陳啟德,陳啟德才須按月存2200元或5000元以返還借款利息等情,姑不論上訴人所辯是否為真,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99年12月13日金額3,000元之提款單,致被上訴人受有該3,000元之損害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13日遭上訴人提領3,000元,既未交付被上訴人,也沒有用在被上訴人身上等情為真,是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核屬有據。㈣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1年1月2日又遭上訴人一次提領59,000元,既未交付被上訴人,也沒有用在被上訴人身上等情,並提出提款單2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為證,上訴人就其於101年1月2日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59,000元等情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受有59,000元之利益。上訴人另辯稱該59,000元係100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被送至慈濟醫院急診時,母親陳吳素蘭要求上訴人先「代墊」5000元交予姊夫簡萬德做為被上訴人買營養品之用。至101年1月2日母陳吳素蘭要從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時,陳吳速蘭表示之前上訴人代墊之5,000元,要從被上訴人帳戶內扣除3,000元回來,故當日陳吳素蘭從被上訴人帳戶提領59,000元,其中56,000元轉存至陳吳素蘭郵局帳戶(其餘現金3,000元再加上陳吳速蘭手上之2,000元現金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5,000元),亦即並無分文係上訴人提領或花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上情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59,000元後,將其中56,000元轉存至陳吳素蘭郵局帳戶,其餘3000元則為現金提領等情,有提款單、陳吳素蘭之郵局存摺節錄、101年1月2日提款單、101年1月2日存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91-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屬實。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何種法律上之原因。查上訴人就該59,000元係100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被送至慈濟醫院急診時,母親陳吳素蘭要求上訴人先「代墊」5000元交予姊夫簡萬德做為被上訴人買營養品之用;陳吳速蘭於101年1月2日指示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帳戶提領59,000元,並將其中56,000元轉存至陳吳素蘭郵局帳戶,其餘現金3,000元再加上陳吳速蘭手上之2,000元現金則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5,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之,自屬無據,洵不可採。則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1年1月2日又遭上訴人一次提領59,000元,既未交付被上訴人,也沒有用在被上訴人身上等情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之上列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矧上訴人既無故於101年1月2日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59,000元,而受有59,00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59,000元之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至上訴人就其所辯其何以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59,000元,並將其中56,000元轉存至陳吳素蘭郵局帳戶,而僅取走現金3,000元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上訴人既無故於101年1月2日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59,000元,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與陳吳速蘭間上列56,000元金錢給付之原因予以探究。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000元,亦屬有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
00(3,000+59,000=62,000)元,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係遭上訴人提領,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