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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上訴人 王文智

王阿絲廖三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文智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惟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3 年9 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41萬6,142 元未為清償。詎被上訴人王文智竟於103 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19 地號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並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王文智移轉系爭2 筆土地後,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上開2 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王文智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王文智、廖三井、王阿絲間就系爭119 地號、69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1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就系爭119 地號、69地號土地於

103 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經調閱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觀,被上訴人王阿絲及廖三井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自被上訴人王文智受讓系爭2 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與登記現狀不符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2 筆土地於102 年6 月5 日即遭其他被上訴人王文智之債權人登記查封在案,於103 年4月28日始塗銷查封登記,惟被上訴人間於103 年5 月30日旋即辦理過戶,顯係被上訴人為避免先祖遺產遭債權人追索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三)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1 紙借據,逕認被上訴人間於89年2 月24日起有2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14年又3 月餘成立代物清償為真實,而未為任何調查,其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之誤,亦過於率斷。況系爭2 筆土地公告現值共53萬1,503 元,逾被上訴人提出之23萬元債權金額之證明兩倍有餘,於被上訴人王文智財務困難之際,難認其願賤價供被上訴人王阿絲抵銷債務,且於債務清償後應取回借據以避免債權人重複求償,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王文智迄今未還,尚非屬實。原審未就被上訴人間債務之真實性、系爭2 筆土地如何抵銷債務等情詳予調查,即援以為判決駁回之理由,尚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2 筆土地非贈與關係,被上訴人王文智為被上訴人王阿絲之弟,而被上訴人廖三井為被上訴人王阿絲之子。被上訴人王文智於80幾年間為娶媳曾向被上訴人王阿絲借很多錢,其中23萬元是下聘、請客用,被上訴人王文智於為請客而借款時填寫系爭借據,另尚有多筆未填寫借據之借款。本件因被上訴人王文智認為既有積欠被上訴人王阿絲債務,遂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王阿絲,並約定若未還款即過戶予被上訴人王阿絲及王阿絲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廖三井。

(二)被上訴人王阿絲借予被上訴人王文智娶媳之23萬元款項,係向訴外人潘林月雲借款並分2 次取款,未填寫借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王文智、王阿絲、廖三井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3.被上訴人廖三井、王阿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頁)

(一)被上訴人王文智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尚積欠41萬6,14

2 元之本息債務。

(二)被上訴人王文智於103 年5 月1 日將系爭119 地號、69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並於同年月30日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文智所為將系爭2土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再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19 、69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27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19 、69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王文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王文智與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上訴人王文智與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一節,上訴人雖爰引系爭

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登記案之相關資料影本1 份(同上補字卷第8至43頁、104 年度板簡字第76號卷第14至54頁)為憑,主張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均記載「贈與」,故認渠等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等語,惟以上開資料所載登記原因,雖係被上訴人間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行政上之登載,未必即為私法上之實際登記原因,尚非不得由當事人另行舉證推翻。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贈與之事實,均辯稱:因被上訴人王文智要娶媳婦,於80幾年向被上訴人王阿絲借款23萬元,並持系爭

2 土地之土地權狀為擔保,約定若未還款,可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去過戶,另被上訴人王文智陸續有向被上訴人王阿絲借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王文智書立之借據影本1 紙(同上板簡卷64頁)為據。又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王阿絲鄰居潘林月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王阿絲有向我借23萬元,是約20年前的事情,我拿現金給王阿絲,王阿絲跟我說他弟弟要娶媳婦,我確定金額是23萬元,當時沒有寫借據。後來王阿絲沒有幾個月就還我了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與被上訴人王阿絲所稱上開23萬元係向潘林月雲所借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面)相符。至上訴人雖以證人潘林月雲另證稱:借款半年後還給我,他沒有說還的錢如何來的,王阿絲有跟我說她弟弟把錢拿去還她,然後她再轉還給我,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她弟弟有還她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面),故認被上訴人王文智積欠被上訴人王阿絲之上開23萬元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然被上訴人王阿絲否認該情,辯稱:因為我跟月雲借是用這個原因,所以還的時候說是我弟弟還我比較不會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被上訴人王文智亦否認上開還款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潘林月雲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王文智還款之事實,縱被上訴人王阿絲確曾向其表示被上訴人王文智已還款,亦難排除被上訴人王阿絲係為顧全被上訴人王文智面子所為之客套用語,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王文智上開23萬元借款確有返還。準此,因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憑。

2、上訴人另以系爭2 筆土地於102 年6 月5 日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於103 年4 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旋於103 年5 月30日辦理過戶等情,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

2 筆土地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等語,被上訴人廖三井就此則陳稱:我知道上開查封及啟封情形,王文智有跟我們講過,他說這個錢應該是有還了,所以才會塗銷,然後叫我們去過戶。不是啟封之後馬上過戶的,因為叔叔的印鑑證明是有期限的,所以他叫我們趕快去辦,叫我們證件趕快回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1頁)。查被上訴人王文智固有上開遭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之情形,有上開系爭2 筆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惟以系爭2 筆土地縱曾遭被上訴人王文智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或塗銷查封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屬有償或無償有何關連,而系爭2 筆土地既經塗銷查封登記,依法即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上訴人執此推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自無可採。上訴人復以系爭2 筆土地公告現值共53萬1,503 元,顯逾被上訴人王阿絲提出上開借款所載之借款23萬元,且被上訴人王文智於財務困難之際,難認其願賤價供被上訴人王阿絲抵銷債務云云,惟以上訴人係以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2 筆土地價值之依據,然本件被上訴人王文智係於80幾年間,提供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王阿絲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以103 年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2 筆土地價值之依據,尚有未合,況以被上訴人王文智與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分屬姊弟、叔姪之親屬關係,且被上訴人王阿絲陳稱被上訴人王文智另有陸續向其借款不詳數額等情,縱被上訴人王文智未詳細估算得失,逕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用以抵銷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亦難認與情理有所違背,故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王文智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既係為抵銷其積欠之債務,自難謂屬無償行為。本件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王阿絲、廖三井並應將系爭2 筆土地於103 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土地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受贈人 │├───┼────┼──────┼───┼──┼────┼─────┼────┤│新北市○○○區 ○○○段石底小│0119- │林 │1,402平 │1/9 │王阿絲 ││ │ │段 │0000 │ │方公尺 │ │ ││ │ │ │ │ │ │ │ │└───┴────┴──────┴───┴──┴────┴─────┴────┘附表二┌──────────────────────────────────────┐│土地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受贈人 ││ │ │ │ │ │ │ │ │├───┼────┼──────┼───┼──┼────┼─────┼────┤│新北市○ ○○區 ○○○段柴橋坑│0069- │建 │1,006平 │1/9 │廖三井 ││ │ │小段 │0000 │ │方公尺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