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王孝誠(原名王有恆)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複 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 上訴人 莊麗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8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98年12月8 日訴外人陳西泉、陳詩瑩衝入上訴人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住處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膜破裂之傷害,陳西泉、陳詩瑩於毆打上訴人時聯絡被上訴人到場,強迫上訴人簽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強奪而去。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本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況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上訴人簽立,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1、陳西泉、陳詩瑩於98年12月8 日衝入上訴人住處,毆打上訴人致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膜破裂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上開急診病歷明載上訴人之傷勢係被陳西泉毆打所致,斯時上訴人未料到被上訴人會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訴訟,且斯時上訴人與陳怡華尚有婚姻關係,斷無向初次見面之急診醫師,捏造被丈人毆打此不名譽家務事之可能,此部分懇請傳喚證人蘇鋕鋒醫師證明上訴人急診時,仍深感恐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陳西泉、陳怡華非法拘禁時抵達上訴人住處,並與陳怡華、陳西泉繼續非法限制上訴人自由,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指述明確,被上訴人到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甫於睡夢中遭襲,頭部遭痛擊,且持續受限制行動自由,生理及心理均遭極大壓力,故因害怕繼續遭受毆打,被上訴人斯時無論係以給付扶養費或其他任何理由強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均無法拒絕,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前後並無不一,原審判決遽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所簽發,顯有不當。再上訴人係因陳怡華、陳西泉痛擊上訴人頭部及限制人身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簽發系爭本票,並遭強取而去,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受毆打時未在場,即論被上訴人無對上訴人施以不法之侵害,原審判決未察於此,亦有未恰。
2、再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照顧上訴人女兒之費用云云,然該數額之決定,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我跟他說98年12月8 日你根本沒有能力給我這些錢,只要給我28萬元就好,所以上訴人才另外重新簽發系爭本票。」為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法負擔300,000 元,卻可以負擔差距僅20,000元之280,000 元?又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斯時可以負擔280,000 元,為何到期日不填載距離發票日相隔較近之期日以便命上訴人履行,而係要求上訴人填載距發票日二年後之100 年12月8 日為到期日?益徵被上訴人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難為採;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並強奪去之前,即有給付被上訴人照顧小孩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原審判決遽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上訴人受強暴脅迫所簽發,亦嫌速斷。
3、此外,上訴人對於弱勢團體充滿愛心,且付諸行動,固定捐款及提供物資,每年捐贈之數額達數十萬元,例如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捐贈霜淇淋機及製作霜淇淋之原物料計22萬餘元予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扶助該中心得以自立,甚至於該中心告知原物料用罄,上訴人旋即再訂購2 萬餘元原物料捐贈;上訴人亦曾捐贈圍巾、文具用品等物資予社團法人臺灣關愛之家協會;捐贈現金予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社團法人台灣天慈同心會等機構,上訴人103 年捐贈之數額即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80,000 元,足徵上訴人絕非不給付幼女之教養費用而提起本案訴訟,系爭本票確係因被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取得,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與陳西泉、陳詩瑩共同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後奪去,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280,000 元,到期日為
100 年12月8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而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西泉並未有任何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事發時陳詩瑩亦未在現場,故上訴人非但未就被上訴人有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提出證據,並有憑空捏造事實之嫌。
(二)細觀上訴人所列附件,其日期均出於103 、104 年之收據,且其物資、金額總計亦未達數十萬元之鉅,蓋非如上訴人所稱每年捐贈之數額達數十萬元,顯見上訴人所言有誇大不實之虞。再者,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給付其女之扶養費,今上訴人有餘錢捐贈予弱勢團體,何以不善盡人父之扶養責任,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更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故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西泉、陳詩瑩於98年12月8 日先毆打上訴人,再聯絡被上訴人到場,強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強奪而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係被上訴人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並強奪取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是日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膜破裂」之傷勢,而急診病歷上所記載:「病史:自述被丈人打」,亦屬上訴人事後之片面陳述,均難憑為證明其傷勢即係遭陳西泉、陳詩瑩毆打所致,上訴人聲請傳喚急診時為其看診之蘇鋕鋒醫師作證,並無必要;再者,上訴人以本件相同主張對陳西泉、陳詩瑩及被上訴人所提加重強盜等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係被上訴人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並強奪取走之事實,舉證責任顯然未盡,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