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吳文生被上 訴 人 吳崇樂(原名:吳昌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駕駛不慎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CYM-588號機車,致使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74元、②車禍造成上訴人燒燙傷,共治療六個月無法工作,每日工資2,200元、③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④車損修理費5,500元等,以上共計159,574元。本件固前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2年刑調字第358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但調解條件裡面所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是因上訴人被騙了才有這條。本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本件上訴意旨及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而依據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和解契約成立後,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即得以錯誤為理由而聲請撤銷之,至於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者,於車禍事件中所斟酌之爭點無非係雙方肇事責任之誰屬、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所需療養費用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節,故如誤以為輕傷而和解,嗣後發現係重傷之情形,當屬成立和解時形成其和解意思表示極為重要之爭點,自應允就此錯誤請求撤銷和解。查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當下人車倒地,造成上訴人右大腿被機車排氣管壓住而受有燒燙傷之傷害,至今仍須接受復健治療,兩造先前雖已調解,然係車禍發生當天,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立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上訴人因誤認自身傷勢較輕,故無條件即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調解,然與上訴人實際上係受較重之傷害事實不符。本件請求之金額與兩造先前成立調解之金額二者不成比例,且兩造先前進行調解時,對於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否均隻字未提,此部分亦非無疑義。又,兩造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的父親也在場,其稱被上訴人騎的機車只有買兩天就發生車禍很捨不得云云,又要上訴人換一台全新的車子,所以上訴人才同意付兩千元給被上訴人,然實際上該部機車已經用了一個多月,認為受到詐欺、脅迫。被上訴人又另外稱機車是弟弟的,車龍頭壞了所以多跟上訴人收五百元,事實上卻根本沒壞,上訴人受到欺騙。綜上,本件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之情形,調解書內容亦沒有向當事人朗讀,且上訴人受到詐欺、脅迫,自符得撤銷之事由,然原審對此未查,屬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否認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本件系爭車禍業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102年刑調字第3580號),本案既經雙方合意成立調解,而調解內容其中載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不予追究等語,則上訴人如今再行起訴請求,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請求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又以同一事件,再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云云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3 年度偵字第19814 號)等語資為抗辯。
㈡、就上訴意旨之答辯略以:依系爭調解書所載條件:「1、聲請人(即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共計新台幣2,500元正。(強制汽車責任險各自申領各自取得);付款方式:當場付清,不另給據。註:強制汽車責任險既經上開約定,日後有無理賠、或理賠多少,兩造均不得異議。若兩造權利均有受損,上開賠償為權利義務相抵之結算額。2、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3、兩造合意由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獨任調解。」,兩造既經成立調解,且系爭調解書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在案,由此觀之,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上訴人起訴所為之請求三者,均與系爭調解書內容完全相同。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因調解錯誤提出撤銷,是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14 號及鈞院另案104 年度板簡字第264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案卷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兩造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民事及刑事糾紛,於102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調解書記載之聲請人為本件之上訴人,對造人則為本件之被上訴人,調解事實內容為:「車禍發生時間:民國102年11月2日12時55分。車禍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車禍發生車輛:(聲請人)駕CYM-588號重機車。(對造人)駕580-KHV號重機車。受傷人員姓名:吳文生及吳昌彥」,嗣兩造於該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記載:「一、(聲請人)願賠償(對造人)身體受傷共計新台幣2,500元正。(強制汽車責任險各自申領各自取得)。付款方式:當場付清,不另給據。註:強制汽車責任險既經上開約定,日後有無理賠、或理賠多少,兩造均不得異議。若兩造權利均有受損,上開賠償為權利義務相抵之結算額。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三、兩造合意由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獨任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核定在案(本院103年度板核字第748號),上訴人已於當日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2月10日新北院清民恭103年度板核字第104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88號卷第31、3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誤認自身傷勢較輕,與實際上係受較重之傷害事實不符,本件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之情形,調解書內容亦沒有向當事人朗讀,且受到詐欺、脅迫,自符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賠償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59,574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乙節。經查: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已於102 年11月2日成立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並經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非上訴人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合法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契約後,不得再依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核定在案(本院103年度板核字第748號),並合法送達於兩造,然上訴人遲於本件訴訟始主張其就系爭車禍進行調解當時因誤認自身傷勢較輕,與實際上係受較重之傷害事實不符,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之情形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已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調解書訴請撤銷。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書一節,所持理由無非伊以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僅2 天,實際上該部機車已經騎乘一個多月了,且車子根本沒壞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稱遭詐欺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況且上訴人執前開相同之情事,於104 年2 月5 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調解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264 號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9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59號再議處分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88號卷第33、3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案卷及刑事詐欺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堪認系爭調解書已告確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無疑。
㈢、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先前已就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上訴人起訴所為之請求三者,經核均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內容相同,而為同一事件,堪可認定,是上訴人再於本件就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574元及遲延利息云云,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本件兩造即已於前開系爭調解書內容第二項明文約定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依前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訴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574元及遲延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