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許育華
陳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度板簡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許育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許育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美如應再給付許育華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美如應給付許育華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育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美如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美如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許育華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3 項、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許育華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美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美如翌日即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陳美如應給付許育華62,490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許育華其餘之訴;許育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聲明追加請求陳美如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藥膏、就醫交通費用及聲請診斷證明之費用共51,310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卷㈡第48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許育華主張:許育華係新北市○○區○○路「冠德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委員,負責社區文書、檔案之保管工作。民國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許,因陳美如未經申請擅自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之社區防災中心閱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簽到、委託授權書等資料(下稱系爭選舉資料),許育華便在防災中心以電話方式請示主任委員應如何處理,主任委員表示可以讓陳美如閱覽資料,但不可讓陳美如將選舉資料攜離,此時陳美如則將所閱覽之選舉委託人資料,抄錄於一旁發放與住戶所剩餘之會議文件背面空白處(下稱會議文件),置於牛皮紙袋內攜出離去,許育華見狀,急忙掛掉電話,上前要求陳美如出示所攜出資料內容為何,然為陳美如所拒絕,許育華始一路阻擋陳美如離去,並請一旁社區經理即訴外人莊永木報警,過程中陳美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廳內與許育華發生拉扯,並於許育華欲伸手抓取牛皮紙袋時,以口咬許育華之右上臂,陳美如進入電梯後,對於擋住電梯門且一再要求出示資料內容之許育華,均未說明所攜出資料為何,反以腳踢許育華之左腿1 下,復出手推許育華左肩,許育華因重心不穩向右跌出電梯門而倒地,許育華因而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嗣陳美如將所持牛皮紙袋內資料丟於地面,供許育華檢視,其內僅有會議文件而無不可攜離之選舉資料後,許育華始離開電梯。陳美如之傷害行為,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美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駁回陳美如之上訴而確定,陳美如有不法侵害許育華權利之行為甚明。許育華因陳美如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支出就醫之醫療與交通費用、藥膏及申請醫療證明書等費用,並有精神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陳美如賠償10萬元,嗣上訴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陳美如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項目共37,510元,並追加請求陳美如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其已支出之醫療與交通費用、藥膏及申請診斷證明等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51,310元,合計請求陳美如應再給付88,82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陳美如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見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335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陳美如應給付許育華62,490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許育華其餘之訴。許育華、陳美如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育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美如應再給付許育華37,5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陳美如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陳美如應再給付許育華51,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陳美如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對陳美如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美如則抗辯:㈠淨膚雷射及醫療用品費用不應准許:陳美如並未咬傷許育華
之右手臂,亦未踢其左小腿,許育華之傷勢非陳美如所造成,其請求賠償淨膚雷射及醫療用品費用自不應准許。兩造於上揭時地拉扯,皆由許育華主動出手,許育華應為其暴力行為自行負責。
㈡精神科就診費用及長期追蹤費用不應准許:許育華提出之精
神科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顯示為環境適應障礙,惟僅記載許育華主訴其就醫原因,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而非醫師判斷。其記載就診之病史有自覺甲狀腺結節因素、想減重的困擾、有來自公婆的壓力、白天覺得困倦、晚上容易醒等原因,足以證明其至精神科就診有相當多因素,無法證明其失眠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賠償相關費用。
㈢婦科疾病之急診、診斷證明書費用不應准許:許育華於102
年6 月26日因婦科原因急診及103 年8 月6 日開立之婦科診斷證明書與本件兩造拉扯無任何關聯,故其於婦產科急診及其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不應准許。
㈣就醫交通費用不應准許:許育華所提出悠遊卡加值資料,欲
證明搭乘捷運或公車往返醫院就醫,與事實不符。許育華於
104 年1 月6 日前往雙和醫院精神科開立新的診斷證明取得醫療收據時間為13時4 分,其後13時12分在醫院的便利商店加值悠遊卡1,800 元,加值後為2,013 元,隔日10時44分再次加值400 元,加值後為2,413 元,金額未曾被扣款減少,表示當日回程並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也證明並非以捷運或公車往返醫院。許育華從南勢角捷運站到景安站只有1 站,單趟只要16元,坐公車往返只有30元,許育華卻請求36次每次50元共1,800 元,請求精神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24次卻要求36次之交通費用,不斷的虛報賠償費用。而且許育華在景安捷運站的社區當委員經常前往景安站,其居住於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景安捷運站及南勢角捷運站均有免費接駁車直達醫院,自無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於原審稱搭捷運,二審又改稱坐公車,而實際上卻是騎機車,但其未證明有長期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何來交通費用之產生?而且其所提出之急診就醫交通費用150 元加油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6日,加油地點為土城,與102 年6 月24曰急診日期完全無關,自不能請求賠償。
㈤精神慰撫金應減為3 萬元以下:本件事發經過係許育華先多
次動手挑釁搶奪陳美如手中物品致發生拉扯,並一路阻擋陳美如離開,甚至將陳美如甩出電梯後,繼續以身體擋住電梯口不讓陳美如離開,始遭陳美如排除侵害,則許育華先有妨害陳美如行動自由之舉,卻能得到高額精神慰撫金,顯非公平。而兩造皆為家庭主婦,陳美如101 年之年收入不到3 萬元,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審判決陳美如應賠償許育華6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減為3 萬元以下。
㈥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陳美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許育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許育華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許育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許育華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委員,負責社區文書、檔案之保管工作。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許,因陳美如未經申請擅自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之社區防災中心閱覽系爭選舉資料,許育華便在防災中心以電話方式請示主任委員應如何處理,主任委員表示可以讓陳美如閱覽資料,但不可讓陳美如將選舉資料攜離,此時陳美如則將所閱覽之選舉委託人資料,抄錄於一旁發放與住戶所剩餘之會議文件,置於牛皮紙袋內攜出離去,許育華見狀,急忙掛掉電話,上前要求陳美如出示所攜出資料內容為何,然為陳美如所拒絕,許育華始一路阻擋陳美如離去,並請一旁社區經理莊永木報警,過程中陳美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廳內與許育華發生拉扯,並於許育華欲伸手抓取牛皮紙袋時,以口咬許育華之右上臂,陳美如進入電梯後,對於擋住電梯門且一再要求出示資料內容之許育華,均未說明所攜出資料為何,反以腳踢許育華之左腿1 下,復出手推許育華左肩,許育華因重心不穩向右跌出電梯門而倒地,許育華因而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嗣陳美如將所持牛皮紙袋內資料丟於地面,供許育華檢視,其內僅有會議文件而無不可攜離之選舉資料後,許育華始離開電梯。陳美如之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美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駁回陳美如之上訴而確定,陳美如有不法侵害許育華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提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18,卷㈡第39頁),及引用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366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及卷宗資料為證(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7 號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39至44頁)。陳美如對其於上揭時地未申請閱覽選舉資料,即將之抄錄於會議文件後攜出,旋遭許育華攔阻要求出示所攜帶資料內容為何,而與許育華互相拉扯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有咬傷及踢傷許育華之行為,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92、119 頁)。查:
㈠許育華主張伊於上揭時地要求陳美如出示所攜出資料內容為
何,然為陳美如所拒絕,伊始一路阻擋陳美如離去,並請一旁社區經理莊永木報警,過程中陳美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廳內與伊發生拉扯,並於伊欲伸手抓取牛皮紙袋時,以口咬伊之右上臂,陳美如進入電梯後,伊擋住電梯門且一再要求出示資料內容,惟陳美如均未說明所攜出資料為何,反以腳踢伊之左腿1 下,復出手推伊左肩,致伊重心不穩向右跌出電梯門而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傷害案件103 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現場電梯廳及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167 至169 頁) ,並有該卷宗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2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5 日雙院歷字第1030001614號函暨所附病歷、103 年4 月3 日雙院歷字第1030002573號函暨病況說明書、許育華就醫傷勢照片檔案、傷勢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102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2 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030276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許育華就醫傷勢照片等足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61 號卷第17、18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傷害案件卷第39至47、49至56、65、105 、107 、109 、161 、271 頁,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㈡參以上開勘驗現場電梯廳(下列1 至5 點)及電梯內(6 至
9 點)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⒈於電梯廳畫面時間00:26許,見陳美如與許育華2 人相互拉
扯走到電梯前,許育華伸手拉陳美如右手臂,陳美如用右手揮開許育華,許育華慢慢靠近陳美如試圖伸手拿陳美如藏於身後左手上之牛皮紙袋,陳美如以右手揮開許育華的手臂,雙方在電梯門口外爭吵狀,一名白衣男子則立於一旁觀看。於00:46許,許育華上前靠近陳美如,並以雙手環抱住陳美如欲拿陳美如藏於身後之牛皮紙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推擠拉扯。
⒉於00:48許,許育華伸手欲拿取陳美如手上之紙袋,陳美如
彎腰身段放低,手往背後動並低頭,陳美如並將紙袋置於背後,許育華手接近陳美如所持紙袋時,陳美如身勢更放低,低頭臉部靠近許育華右手臂,畫面中呈現陳美如低頭於許育華手臂附近,許育華隨即放手與陳美如用手互相揮打,許育華伸出右手臂查看傷勢,陳美如則走到白衣男子身後,許育華上前欲與陳美如理論狀,並不時查看右手臂。
⒊於01:00許,畫面左側電梯門開啟,陳美如欲進電梯,遭許
育華用手及身體阻擋,雙方在電梯門口再度發生推擠拉扯。⒋於01:40許,許育華將頭探出電梯外,陳美如趁勢以右手推
許育華左肩,將許育華推出電梯外,白衣男子伸手擋住電梯門,陳美如再以右手將白衣男子推出電梯外,許育華再次衝上前擋住電梯門,此時另名女子出現在電梯門外,3 人在電梯門外與在電梯內之陳美如僵持。
⒌於01:52許,陳美如再伸手推許育華左肩,許育華重心不穩
扶住電梯門,白衣男子走入電梯內勸阻,許育華伸出右手臂查看傷勢,另名女子亦上前關切許育華手臂傷勢。於02:20許,陳美如再伸手推許育華左肩,許育華用右手抵住電梯門不為所動。
⒍畫面為電梯內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於00:16許,陳美如以右腳踹許育華之左腿1 下。
⒎於00:18許,陳美如以右手抓住許育華左手臂向外推,白衣
男子走入電梯內勸阻,許育華則不時露出自己右手臂受傷部位與陳美如理論狀,3 人在電梯內僵持。
⒏於00:41許,陳美如以右手推許育華左肩,將許育華推出電梯門外,許育華因而跌倒在地。
⒐於00:53、01:19、01:23、01:46許,陳美如再以右手推
許育華左肩多次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傷害案件卷第167 至169 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⒈可知,陳美如右手確實有與許育華互相揮
打多次之行為。又陳美如雖抗辯並未咬許育華云云,然陳美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均自陳牙齒有碰到許育華之手臂(見102 年度偵字第19661 號卷第3頁、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87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⒉,當陳美如臉部接近許育華右手臂後,許育華即有立刻抽手檢查傷勢之舉,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177 頁);另依慈濟醫院所提供許育華就診時傷勢照片及許育華所提出於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許育華於電梯內拉開袖子查看手臂傷勢時,其右上臂確有深色痕跡,且許育華於就診時,右上手臂部位亦有清楚可見之咬痕,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慈濟醫院所提供許育華就診時傷勢照片各1 張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10
5 、271 頁),是許育華右上手臂遭咬痕力道之深,顯係陳美如故意咬傷所致,核與許育華前開指述遭陳美如咬傷,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許育華右上臂疑似咬痕傷相符,是陳美如抗辯其無咬傷許育華云云,並無可採。足見陳美如確實有拉扯及咬傷許育華之行為。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⒏及翻拍照片可知(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
94號卷第271 頁下方),陳美如確有將許育華推出電梯,使許育華向右跌倒在地之舉,衡情許育華身體向右跌倒在地,其右方臀部或腰部因而受有傷害,與一般因果流程並無違背,而慈濟、雙和醫院分別出具許育華受有臀、右後腰挫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核與本院刑事庭調閱之病歷資料相符(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45、54頁),可徵陳美如確有將許育華推出電梯,致許育華受有臀、右後腰挫傷等傷害之行為。
㈤再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陳美如確實有踢許育華左腳膝
蓋以下之位置(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181 頁),核與慈濟醫院提供許育華就醫時左腳腳踝上方挫傷之照片相符(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107 頁),應認許育華左小腿之挫傷,確實係遭陳美所如踢傷。
㈥綜上各情,陳美如確實有故意拉扯、腳踢、口咬許育華之行
為,造成許育華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則陳美如以前詞否認有傷害許育華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許育華主張陳美如有上開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美如有上開傷害行為,致許育華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則許育華主張陳美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許育華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藥膏及申請診斷證明費用部分:
⒈許育華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附表一編號2 至13、15及附表
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醫療及申請診斷證明費用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精神科102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7 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102 年6 月25日及
102 年6 月26日(陰道出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
102 年6 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
335 號卷第12至16-1頁)、雙和醫院皮膚科102 年12月9 日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精神科102 年12月9 日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不分科102 年8 月6 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雙和醫院102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病名:陰道出血)(見原審卷第24、25、37、38頁)、雙和醫院104 年1月6 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環境適應障礙、102 年6 月25日就診之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口疤痕色素沉澱)、雙和醫院皮膚科104 年1 月6 日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精神科104 年1月6 日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精神科102 年6 月26日及10
2 年7 月24日門診紀錄單、雷射手術說明書、雙和醫院皮膚科104 年1 月6 日、1 月9 日、2 月10日、3 月17日、4 月13日、5 月11日、6 月8 日、6 月29日、7 月20日、8 月18日及105 年2 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療程產品單及用藥紀錄卡、雙和醫院不分科104 年1 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雙和醫院104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上臂傷口疤痕色素沉澱)、雙和醫院醫學美容中心治療記錄表、右上臂傷勢治療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3、62至63、124 至130 、136 、139 至143 、146 、147 至
149 ,卷㈡第24、39頁)。陳美如則以前詞否認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等語。
⒉查許育華於102 年6 月24日因陳美如之上開拉扯、腳踢、口
咬等行為,致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以許育華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至慈濟醫院及雙和醫院就診,顯然係因陳美如之傷害行為所致,自有其必要性。又關於許育華遭陳美如咬傷右上臂之治療,參以雙和醫院104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即許育華)於102年6 月25日曾求診本院急診,因右側上臂挫傷目前為右側上臂該傷口疤痕色素沉澱。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2 年12月9日至本院皮膚科就診,建議接受淨膚雷射(Q-switchNd-YAG
Las er) ,配合淡斑膏治療。);另雙和醫院104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上臂傷口疤痕色素沉澱。病人因上述原因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提前於104 年1 月9 日開立醫令)、104 年2 月10日接受淨膚雷射治療,搭配歐婦嫩白乳膏,因本院淨膚雷射機器已於104 年2 月底淘汰不再使用,故病患由104 年3 月份起,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
4 月13日、104 年5 月11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20日,改為接受脈衝光治療,繼續搭配歐婷嫩白乳膏,共治療8 次。」(見本院卷㈡第37頁),足見許育華之右上臂遭陳美如咬傷,致右側上臂傷口疤痕色素沉澱,而於雙和醫院皮膚科進行雷射及藥膏治療,依醫師診斷確實有其必要性,是許育華請求陳美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3 、6 至7 及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之就醫、藥膏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⒊再者,關於許育華於精神科治療之原因及診斷,參之雙和醫
院104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環境適應障礙。於102 年6 月26日、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24日此
3 次就診之主訴原因為近日和鄰居起爭執,焦慮不安,難以入睡(其餘請詳見病歷影本),102 年12月9 日於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104 年1 月6 日至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
」;又雙和醫院精神科102 年6 月26日門診紀錄單記載:「近日和鄰居起衝突,焦慮不安,難以入眠。. . . 診斷:環境適應障礙。」(見本院卷㈠第62頁);雙和醫院精神科10
2 年7 月24日門診紀錄單記載:「近日和鄰居起衝突,焦慮不安,難以入眠。. . . 有服藥情緒比較穩定。102 年7 月10日有時還是睡不好。最近覺得心情不佳,胃口不好。近日焦慮不安、失眠。診斷:環境適應障礙。」(見本院卷㈠第
20、62、63頁)足徵,許育華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 、9 至11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確實與陳美如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許育華請求陳美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1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精神科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⒋至於許育華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 、12之急診就醫及診斷
證明書費用(見附民卷第16頁,原審卷第25、37、38頁),均係因許育華於102 年6 月26日陰道出血所為急診就醫及嗣於103 年8 月6 日申請該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惟許育華於本院105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已主張該次婦產科就診醫療費用不列入本件請求賠償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且許育華未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6 月26日因陰道出血所為急診就醫及103 年8 月6 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與本件傷害之關聯性,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能准許。又許育華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歐婷嫩白乳膏費用,則與附表二編號
4 、6 至10之醫療費用重複主張,而附表二編號4 、6 至10之醫療費用業經本院准許,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費用自不能准許。再許育華主張尚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精神科長期追蹤治療24次之費用,惟未舉證證明確有該項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亦不能准許。
⒌從而,許育華請求陳美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9 至11及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就診、藥膏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療、藥品及申請診斷證明費用之主張,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許育華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5之就醫交通費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金城加油站102年11月6 日統一發票及104 年1 月6 日、1 月7 日、4 月14日悠遊卡加值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09、146-1 頁)。此為陳美如以前詞所否認。查陳美如抗辯許育華在景安捷運站附近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委會委員,且其居住於南勢角捷運站附近,而景安捷運站及南勢角捷運站均有免費接駁車直達醫院等語,為許育華所無爭執;又大坪林捷運站有慈濟醫院之免費接駁車往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許育華於102 年6 月2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所支出往返景安或南勢角捷運站至大坪林捷運站之交通費用為48元(計算式:悠遊卡單程24元×2=48元),此部分許育華請求陳美如賠償,即屬有據;惟景安捷運站或南勢角捷運站均有雙和醫院之免費接駁車可搭乘往返,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則許育華請求陳美如賠償其至雙和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即非屬必要之支出,自不能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陳美如上開傷害行為,致許育華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為故意不法侵害許育華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許育華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美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許育華受本件傷害致精神上、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而影響食慾及失眠,有如前述;又參酌許育華學歷為專科畢業,無職業,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陳美如學歷為大學畢業,無職業,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5 筆,有上開傷害案件警詢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2 、5 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許育華之傷勢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陳美如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育華請求陳美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許育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美如給付63,320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9 至11及慰撫金4 萬元,640+655+340+405+2 萬+360+380+540+4萬=63,320 ),追加給付13,175元(計算式:即附表二編號2 至14,540+300+13,75+60+1,315+1,375+1,375+975+975+2,000+2,000+545+340=13,175 ),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自追加聲明翌日即
104 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63,320元有理由部分,僅判命陳美如應給付62,49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即830 元本息,尚有未洽,許育華上訴意旨就830 本息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追加有理由13,175元本息部分,則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前揭有理由部分,許育華之請求36,680元(計算式:10萬-63,320=36,680 )本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育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許育華追加無理由部分,亦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63,320元有理由部分中之62,490元本息部分,為許育華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陳美如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次數│ 日期 │金額(新│收據編│ 小計 ││ │ │ │ │臺幣) │號後4 │ ││ │ │ │ │ │碼 │ │├──┼─────────┼──┼─────┼────┼───┼───┤│ 1 │精神損失賠償 │ 1│ │ 60000 │ │ 60000│├──┼─────────┼──┼─────┼────┼───┼───┤│ 2 │慈濟就醫及證明書費│ 1│ 102/6/24 │ 640 │5367 │ 640│├──┼─────────┼──┼─────┼────┼───┼───┤│ 3 │雙和醫院急診科就醫│ 1│ 102/6/25 │ 655 │8387 │ 655│├──┼─────────┼──┼─────┼────┼───┼───┤│ 4 │雙和醫院急診科就醫│ 1│ 102/6/26 │ 450 │7668 │ 450│├──┼─────────┼──┼─────┼────┼───┼───┤│ 5 │雙和醫院精神科就醫│ 1│ 102/6/26 │ 340 │3998 │ 340│├──┼─────────┼──┼─────┼────┼───┼───┤│ 6 │雙和醫院皮膚科就醫│ 1│ 102/12/9 │ 405 │6191 │ 405│├──┼─────────┼──┼─────┼────┼───┼───┤│ 7 │淨膚雷射費用 │ 1│ 104/1/9 │ 20000 │2201 │ 20000│├──┼─────────┼──┼─────┼────┼───┼───┤│ 8 │歐婷嫩白乳膏 │ 5│ │ 910 │ │ 4550│├──┼─────────┼──┼─────┼────┼───┼───┤│ 9 │雙和醫院精神科就醫│ 1│ 102/7/10 │ 360 │2431 │ 360│├──┼─────────┼──┼─────┼────┼───┼───┤│ 10 │雙和醫院精神科就醫│ 1│ 102/7/24 │ 380 │6454 │ 380│├──┼─────────┼──┼─────┼────┼───┼───┤│ 11 │雙和醫院精神科就醫│ 1│ 102/12/9 │ 540 │6190 │ 540│├──┼─────────┼──┼─────┼────┼───┼───┤│ 12 │雙和醫院證明書費 │ 1│ 103/8/6 │ 305 │5751 │ 305│├──┼─────────┼──┼─────┼────┼───┼───┤│ 13 │精神科追蹤長期治療│ 24│ │ 380 │ │ 9120││ │費用 │ │ │ │ │ │├──┼─────────┼──┼─────┼────┼───┼───┤│ 14 │就醫交通費 │ 36│ 悠遊卡 │ 50 │ │ 1800│├──┼─────────┼──┼─────┼────┼───┼───┤│ 15 │淨膚雷射術後回診 │ 2│ │ 340 │ │ 680│└──┴─────────┴──┴─────┴────┴───┴───┘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次數│ 日期 │金額(新│單據後│ 小計 │ 備 註 ││ │ │ │ │臺幣) │4 碼編│ │ ││ │ │ │ │ │號 │ │ │├──┼───────────┼──┼─────┼────┼───┼───┼───────────┤│ 1 │精神慰撫金 │ 1│ │ 40000 │ │ 40000│ │├──┼───────────┼──┼─────┼────┼───┼───┼───────────┤│ 2 │雙和醫院精神科就醫 │ 1│ 104/1/6 │ 540 │9431 │ 540│ │├──┼───────────┼──┼─────┼────┼───┼───┼───────────┤│ 3 │雙和醫院皮膚科就醫 │ 1│104/1/6 │ 300 │1023 │ 300│ │├──┼───────────┼──┼─────┼────┼───┼───┼───────────┤│ 4 │歐婷嫩白乳膏 │ 1│104/1/9 │ 1375 │2201 │ 1375│ │├──┼───────────┼──┼─────┼────┼───┼───┼───────────┤│ 5 │病歷證明影印費用 │ 1│104/1/12 │ 60 │2476 │ 60│ │├──┼───────────┼──┼─────┼────┼───┼───┼───────────┤│ 6 │歐婷嫩白乳膏 │ 1│104/2/10 │ 1315 │1252 │ 1315│ ││ │ │ │ │(許育華│ │ │ ││ │ │ │ │誤載為13│ │ │ ││ │ │ │ │75元,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139 │ │ │ ││ │ │ │ │頁醫療費│ │ │ ││ │ │ │ │用收據)│ │ │ │├──┼───────────┼──┼─────┼────┼───┼───┼───────────┤│ 7 │歐婷嫩白乳膏 │ 1│104/3/17 │ 1375 │0158 │ 1375│ │├──┼───────────┼──┼─────┼────┼───┼───┼───────────┤│ 8 │歐婷嫩白乳膏 │ 1│104/4/13 │ 1375 │2747 │ 1375│ │├──┼───────────┼──┼─────┼────┼───┼───┼───────────┤│ 9 │歐婷嫩白乳膏 │ 1│104/5/11 │ 975 │4684 │ 975│ │├──┼───────────┼──┼─────┼────┼───┼───┼───────────┤│ 10 │歐婷嫩白乳膏 │ 1│104/6/8 │ 975 │7019 │ 975│ │├──┼───────────┼──┼─────┼────┼───┼───┼───────────┤│ 11 │雙和醫院皮膚科 │ 1│104/6/29 │ 2000 │1555 │ 2000│ │├──┼───────────┼──┼─────┼────┼───┼───┼───────────┤│ 12 │雙和醫院皮膚科 │ 1│104/7/20 │ 2000 │7782 │ 2000│ │├──┼───────────┼──┼─────┼────┼───┼───┼───────────┤│ 13 │雙和醫院皮膚科術後追蹤│ 1│104/8/18 │ 545 │5069 │ 545│ ││ │及診斷證明 │ │ │ │ │ │ │├──┼───────────┼──┼─────┼────┼───┼───┼───────────┤│ 14 │雙和醫院皮膚科 │ 1│105/2/18 │ 340 │ │ 340│ │├──┼───────────┼──┼─────┼────┼───┼───┼───────────┤│ 15 │交通費 │ 48│悠遊卡 │ 50 │ │ 2400│慈濟醫院1 次,雙和醫院││ │ │ │ │ │ │ │急診2 次,皮膚科3 次,││ │ │ │ │ │ │ │精神科已治療5 次,精神││ │ │ │ │ │ │ │科後續治療25次,疤痕治││ │ │ │ │ │ │ │療8 次,疤痕治療術後回││ │ │ │ │ │ │ │診2 次,申請證明書1 次││ │ │ │ │ │ │ │,申請病歷0 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