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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江建良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藍秀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上訴人陳鄧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承受訴訟後,更正判決重新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在案,然於鈞院105 年1 月6 日判決後,上訴人依該判決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時,向戶政事務所聲請上訴人陳鄧青之戶籍謄本,發現陳鄧青竟於鈞院判決前之104 年10月10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義雄、陳國銳、陳光哲、黃陳美智、陳純敏、陳秋月等6 人,鈞院本應依職權命上訴人陳鄧青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再將本件判決送達予陳鄧青之繼承人,惟鈞院未查即為本案判決,故特依法聲請鈞院命上訴人陳鄧青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承受訴訟後,將判決當事人欄予以更正,重新對兩造再為送達。又第168 條、第

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鄧青未死亡前係委任陳光哲為訴訟代理人,依照上開規定,自毋須適用同法第

168 條當然停止之規定,鈞院以此所為之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鈞院只需依職權命應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陳鄧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更正判決當事人欄,再將更正後之判決向兩造送達即可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訴人陳鄧青於本院105 年

1 月6 日判決前之104 年10月10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義雄、陳國銳、陳光哲、黃陳美智、陳純敏、陳秋月等6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陳鄧青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惟本院於判決前兩造當事人並無未提出上訴人陳鄧青已經死亡之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亦不知上訴人陳鄧青業已死亡,另上訴人陳鄧青有委任陳光哲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本院因而依卷內現有資料而為判決,當無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又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於105 年1 月7 日公告時已確定,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本院無從命上訴人陳鄧青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命上訴人陳鄧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更正判決當事人欄,再將更正後之判決重新對兩造再為送達云云,於法顯無依據,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6-29